房屋強拆主體不明,如何分配舉證責任,行政訴訟的適格被告應當根據“誰行為,誰被告;行為者,能處分”的原則確定。通常情況下,行政行為一經作出,該行為的主體就已確定。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行政行為的適格主體在起訴時難以確定,只能通過審理并運用舉證責
行政訴訟的適格被告應當根據“誰行為,誰被告;行為者,能處分”的原則確定。通常情況下,行政行為一經作出,該行為的主體就已確定。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行政行為的適格主體在起訴時難以確定,只能通過審理并運用舉證責任規則作出判斷。《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第五條規定:“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上述規定明確了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實施單位之間因房屋征收補償工作產生的法律責任。在無主體對強拆行為負責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職權法定原則及舉證責任作出認定或推定。如果用地單位、拆遷公司等非行政主體實施強制拆除的,應當查明是否受行政機關委托實施。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證據材料。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但涉及房屋被強拆人民政府又否認是其所拆的案件不適用此規定,舉證責任不應由被拆遷人承擔。被拆遷人只要提供初步證據證明人民政府負有涉案房屋所在區域征收與補償的法定職責即可。在雙方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且涉案房屋已被強制拆除的情況下,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涉案房屋系因其他原因滅失,否則舉證責任應由人民政府承擔。在人民政府無法舉證證明非其所為的情況下,可以推定其實施或委托實施了被訴強拆行為并承擔相應責任。
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誰主張,誰舉證,即由拆遷戶舉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證據材料。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但涉及房屋被強拆人民政府又否認是其所拆的案件不適用此規定,舉證責任不應由被拆遷人承擔。被拆遷人只要提供初步證據證明人民政府負有涉案房屋所在區域征收與補償的法定職責即可。
在雙方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且涉案房屋已被強制拆除的情況下,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涉案房屋系因其他原因滅失,否則舉證責任應由人民政府承擔。在人民政府無法舉證證明非其所為的情況下,可以推定其實施或委托實施了被訴強拆行為并承擔相應責任。
一、證據材料一切未經查證屬實,由司法機關、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收集到的,在訴訟中被提出用以證明案件真實請況的事實材料,是證據材料。
1、舉證方在向法庭提出證據材料時,應向法庭說明該證據材料的來源、種類及欲證明之事實。
2、證據材料為物證的,一般應提供原物。對于不宜直接提取的物證,或者易損壞、消失、變質、易燃、易爆物品等,可以提供該物證的照片、錄像,或對該物證的檢查筆錄等。
3、證據材料為書證的,應當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件、影印件、副本、節錄本等。
4、證據材料為檢查筆錄及鑒定結論的,應當提供原件。
5、證據材料為視聽資料的,應當提交未被剪輯、加工過的原始資料。
6、證據材料為證人證言的,提供該證言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人必須具有作證資格。下列人員不得作為證人:因生理或精神原因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但有證據表明間歇性精神病人作證時所被證明的事實發生當時其精神狀態正常的除外;本案的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不能同時充當本案的證人;本案的代理人,不能同時充當本案的證人;法律規定其他不得作為證人的人員。
7、證據材料有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由提供該證據材料的一方翻譯成我國通用的語言文字。證據材料的翻譯,應由專門的翻譯機構進行。
8、舉證應當及時。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舉證確有困難的,應在舉證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行政訴訟的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本院準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后十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9、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1)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律及定理;
(3)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4)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5)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6)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1)、(2)、(5)、(6)項,當事人相反證據足以推翻除外。
10、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或者行政訴訟原告或第三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經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材料,并已提供調取證據材料的書面申請和有關線索的,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調查收集。
11、民事及行政訴訟中,在證據材料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
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誰主張,誰舉證,即由拆遷戶舉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證據材料。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但涉及房屋被強拆人民政府又否認是其所拆的案件不適用此規定,舉證責任不應由被拆遷人承擔。被拆遷人只要提供初步證據證明人民政府負有涉案房屋所在區域征收與補償的法定職責即可。
在雙方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且涉案房屋已被強制拆除的情況下,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涉案房屋系因其他原因滅失,否則舉證責任應由人民政府承擔。在人民政府無法舉證證明非其所為的情況下,可以推定其實施或委托實施了被訴強拆行為并承擔相應責任。
一、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是什么?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并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
(一)凡主張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只須對產生該權利或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必對不存在阻礙該權利或法律關系發生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存在阻礙該權利或法律關系發生的事實的舉證責任有對方當事人負擔。
(二)凡主張原來存在的權利或法律關系己經或者應當變更或消滅的當事人,只須就存在變更或消滅權利或法律關系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必進一步對不存在阻礙權利或法律關系變更或消滅的事實負舉證責任,這類事實的存在亦由對方當事人主張并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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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王學棉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房屋強拆主體不明,如何分配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