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集體承包的土地是否可使用權之爭,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如果是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現在我國農村的村民可能絕大多數并沒有對于國家規定的土地管理法的這些法規有一個具體的了解,但是,村民們也知道屬于自己的土地的使用權是不允許被其他人非法占用的,所以針對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確權問題如果發生了爭議,農戶最起碼也應該去了解一下集體土地使用權爭議的處理依據是什么?
一、集體土地使用權爭議的處理依據是什么?
根據《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市(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前款規定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鄉級人民政府受理和處理。
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因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歸屬問題而發生的爭議。
二、土地權屬爭議調處程序
土地權屬爭議調處要本著尊重歷史、面對現實的原則,從維護爭議雙方共同利益出發,在調處土地權屬糾紛過程中,以現行法律法規及《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為依據,嚴格按照受理、調查、調解、處理等程序,及時化解矛盾,將矛盾解決在基層,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建設和諧新農村。
1、協商。爭議雙方當事人本著“尊重歷史、面對現實、事實求是、互諒互讓、公正合理、自覺自愿”原則平等協商,解決權屬爭議。
2、調解。協商不成由人民政府調解。村級組織之間的爭議向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提出調處書面申請;村民個人之間、村民個人與村級組織或單位之間的爭議,向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提出調處書面申請。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姓名、地址、聯系電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請求的事項和理由、有關證據。
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受理后進行調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
3、行政處理。調解不成未達成協議的,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4、救濟。當事人不服人民政府處理決定書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或在30日內提出行政訴訟。
三、集體土地使用權
集體土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以及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權。
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集體土地使用權的主體為特殊民事主體,主要為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企業和公益性組織,只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允許的個別情況下,才可包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
四、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不可以作為公司出資
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作為公司出資。《公司法》作出規定,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該土地使用權僅指國有土地使用權。如果集體組織欲以集體所有的土地對外投資,則必須首先將集體土地通過國家征用的途徑變為國有土地,再從國家手里通過土地出讓的方式獲得國有土地的使用權,然后,才能進行有效的投資。
具體可參考《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
由此可見,集體土地使用權爭議在處理的時候,不是像有些人想的那樣自己直接走司法訴訟這條程序。在農村,因為集體土地使用權發生的糾紛大多數都是由鄉政府來處理的,如果說雙方不能夠協商解決,并且經過鄉政府的協調以后還是沒能得到很好的處理,那可以采取的司法救濟的途徑還是要走行政訴訟或者行政復議的。
村委會在取得村集體的同意下是有權利出租集體土地的,土地并不屬于村委會所有,而是屬于村集體共同所有。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并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并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并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載明土地界址、面積、動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規劃條件和雙方其他權利義務。
前款規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過出讓等方式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簽訂的書面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分析:需要。承包村集體土地,需要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通過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然后由村委會與土地承包方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一般不需要村民簽字。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后,再簽訂承包合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第二十四條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一)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二)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經營方案;(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九)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h3>四、村小組有權承包村集體土地嗎村委會在取得村集體的同意下是有權利出租集體土地的,土地并不屬于村委會所有,而是屬于村集體共同所有。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并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并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并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載明土地界址、面積、動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規劃條件和雙方其他權利義務。
前款規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過出讓等方式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簽訂的書面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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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路洋律師
來源:臨律-村民集體承包的土地是否可使用權之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