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土地使用權糾紛如何處理,集體土地使用權糾紛如何處理,土地權屬爭議調處要本著尊重歷史、面對現實的原則,從維護爭議雙方共同利益出發,在調處土地權屬糾紛過程中,以現行法律法規及《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為依據,嚴格按照受理、調查、調解、處理
土地權屬爭議調處要本著尊重歷史、面對現實的原則,從維護爭議雙方共同利益出發,在調處土地權屬糾紛過程中,以現行法律法規及《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為依據,嚴格按照受理、調查、調解、處理等程序,及時化解矛盾,將矛盾解決在基層,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建設和諧新農村。
1、協商。爭議雙方當事人本著“尊重歷史、面對現實、事實求是、互諒互讓、公正合理、自覺自愿”原則平等協商,解決權屬爭議。
2、調解。協商不成由人民政府調解。村級組織之間的爭議向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提出調處書面申請;村民個人之間、村民個人與村級組織或單位之間的爭議,向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提出調處書面申請。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姓名、地址、聯系電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請求的事項和理由、有關證據。
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受理后進行調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
3、行政處理。調解不成未達成協議的,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4、救濟。當事人不服人民政府處理決定書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或在30日內提出行政訴訟。
根據《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市
(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前款規定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鄉級人民政府受理和處理。
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因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歸屬問題而發生的爭議。
一、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相關規定
集體土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以及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權。
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集體土地使用權的主體為特殊民事主體,主要為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企業和公益性組織,只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允許的個別情況下,才可包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
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作為公司出資。《公司法》作出規定,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該土地使用權僅指國有土地使用權。如果集體組織欲以集體所有的土地對外投資,則必須首先將集體土地通過國家征用的途徑變為國有土地,再從國家手里通過土地出讓的方式獲得國有土地的使用權,然后,才能進行有效的投資。
法律分析:對農村集體土地逐一登記并依據大數據提供的技術條件,建立相應的數據庫,以此為前提,對農村集體土地確權。明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主體,分清責、權、利,為今后處理各種涉及到的農村集體土地方面的利益沖突奠定真實的基礎和有效的參考依據。建立多元化解決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機制。視不同的糾紛,采取民事處理和行政處置分別加以解決。結合我國廣大農村所奉行的“中庸之道”的現實,針對目前我國相關法律政策在農村地區貫徹并不徹底的實際,堅持協商調解是處理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的主導思想,主要用以解決歷史遺留下來的集體土地與農民土地之間所存在的界定不明確、產權不清晰的問題。在解決的過程中,既要公正,更要客觀,以秉承讓利于民的原則為宜。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有爭議沒有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任意改變土地原有的現狀。
法律分析:
對農村集體土地逐一登記并依據大數據提供的技術條件,建立相應的數據庫,以此為前提,對農村集體土地確權。明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主體,分清責、權、利,為今后處理各種涉及到的農村集體土地方面的利益沖突奠定真實的基礎和有效的參考依據。建立多元化解決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機制。視不同的糾紛,采取民事處理和行政處置分別加以解決。結合我國廣大農村所奉行的“中庸之道”的現實,針對目前我國相關法律政策在農村地區貫徹并不徹底的實際,堅持協商調解是處理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的主導思想,主要用以解決歷史遺留下來的集體土地與農民土地之間所存在的界定不明確、產權不清晰的問題。在解決的過程中,既要公正,更要客觀,以秉承讓利于民的原則為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有爭議沒有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任意改變土地原有的現狀。
法律分析:土地權屬爭議調處要本著尊重歷史、面對現實的原則,從維護爭議雙方共同利益出發,在調處土地權屬糾紛過程中,以現行法律法規及《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為依據,嚴格按照受理、調查、調解、處理等程序,及時化解矛盾,將矛盾解決在基層,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建設和諧新農村。
1、協商。爭議雙方當事人本著“尊重歷史、面對現實、事實求是、互諒互讓、公正合理、自覺自愿”原則平等協商,解決權屬爭議。
2、調解。協商不成由人民政府調解。村級組織之間的爭議向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提出調處書面申請;村民個人之間、村民個人與村級組織或單位之間的爭議,向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提出調處書面申請。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姓名、地址、聯系電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請求的事項和理由、有關證據。
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受理后進行調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
3、行政處理。調解不成未達成協議的,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4、救濟。當事人不服人民政府處理決定書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或在30日內提出行政訴訟。
根據《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市 (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前款規定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鄉級人民政府受理和處理。
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因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歸屬問題而發生的爭議。
占用集體土地,首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如果集體土地被個人占用,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人民政府等調解,或去法院起訴。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非法侵占集體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處罰款、恢復原狀等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非法占用土地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土地、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占用土地以及超過批準的數量多占土地的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七條 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并向發包方備案。受讓方通過流轉取得的土地經營權,經承包方書面同意并向發包方備案,可以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擔保物權自融資擔保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實現擔保物權時,擔保物權人有權就土地經營權優先受償。土地經營權融資擔保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集體土地使用權是什么意思集體土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成員在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權,簡單來說,農村的土地就是集體土地,農村的集體土地又分為基本農田和宅基地,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允許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轉讓都是在集體成員之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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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史光
內容審核:路洋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