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未同時對有關房屋進行征收補償的處理,裁判要點在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如果未同時對被征收的集體土地上的房屋進行征收補償,經過若干時間后,原坐落于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所在區域已經被納入城市規劃區,基本實現了城鎮化,此時再對原集體土地
☑裁判要點
在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如果未同時對被征收的集體土地上的房屋進行征收補償,經過若干時間后,原坐落于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所在區域已經被納入城市規劃區,基本實現了城鎮化,此時再對原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實施征收,可以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予以安置補償。☑裁判文書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行 政 賠 償 判 決 書(2020)魯行賠終45號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善良,男,漢族,1965年3月23日出生,住茌平縣。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聊城市茌平區人民政府(原茌平縣人民政府),住所地茌平縣中心街611號。法定代表人朱正林,區長。委托代理人于洋,聊城市茌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工作人員。委托代理人李恒印,山東興茌律師事務所律師。劉善良因訴聊城市茌平區人民政府行政賠償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年9月19日作出的(2018)魯15行賠初32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在聊城市茌平區振興街道辦事處北關村有房產院落一處,原告房屋所占土地擁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2017年5月4日被告聊城市茌平區人民政府發布《茌平縣京都片區棚戶區改造項目公告》,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補償安置方式、拆遷的相關費用、獎勵、拆遷期限等內容予以公告,原告案涉房屋在拆遷范圍之內。原告稱,2018年5月4日,聊城市茌平區人民政府與聊城市茌平區振興街道辦事處違法組織人員將原告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實施強制拆除。原告對強制拆除行為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聊城市茌平區人民政府與聊城市茌平區振興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強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為違法;請求法院責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332.74萬元。原審法院分別立案,就原告提起的確認被告強制拆除案涉房屋行為違法一案,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魯15行初100號行政判決,判決確認被告聊城市茌平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強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為違法。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庭審過程中,原告明確表示主張貨幣賠償,被告認可應為原告安置回遷房面積262.14平方米。因案涉房屋業已拆除,無法對其價值進行委托評估。經詢價,案涉房屋所處片區臨近小區“正泰領秀苑”的商品房平均價格為3800元/平方米。原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案涉房產損失賠償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權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八)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本案中,被告組織拆除案涉原告房屋的行為已被生效判決確認違法,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貨幣賠償,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予以認可。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的要求及其立法本意,為有效維護被征收人暨原告的合法權益,對原告房屋的賠償不應低于因依法征收所應得到的補償。被告認可原告案涉房產應置換回遷安置房面積為262.14平方米,對此,原告無異議。經過實地調查,依法調取了案涉房產所處棚戶區改造項目臨近小區“正泰領秀苑”今年以來的二手房交易價格,共成交六套,平均價格為3800元/平方米。據此,對案涉房產的賠償數額應為996132元(262.14×3800=996132)。二,關于室內物品損失賠償的問題。原告稱案涉房屋被拆除,房屋內財產損失包括裝修天花板、吊頂、地板、墻壁、吊燈、鋁合金封廈;電視柜影視墻、廚房灶臺電磁爐、電烤箱、沙發座椅、茶幾、角廚、淋浴器、取暖器、坐便器等共計5.14萬元,但根據其提交的案涉房屋被拆除前的照片顯示,并不能證明屋內存有上述物品。原告的該項賠償主張缺乏事實根據,不予支持。三、關于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費賠償的問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本案中,根據《2017年京都片區棚戶區改造安置方案》,搬遷補助費10元/平方米,臨時安置費按每處800元/月計發。按照上述標準,應賠償原告搬遷補助費2621.4元(262.14×10=2621.4),臨時安置費(按三個月計發)2400元(800×3=2400)。綜上,判決:一、被告聊城市茌平區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劉善良支付房屋賠償金996132元,搬遷補助費2621.4元,臨時安置費2400元;二、駁回原告劉善良的其他賠償請求。劉善良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理由如下:一、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的宅基地使用權、地上物所有權予以賠償。上訴人最主要的賠償請求,就是對地上物的賠償請求和對宅基地使用權的賠償請求。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征收的合法性,上訴人的房子是上世紀九十年代建造的磚混結構的房子,地理位置極佳,原審法院用所謂“安置回遷房面積”乘以不符合真實市場情況的價格,簡單得出上訴人房產損失的數據,不僅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被安置人口,也沒有考慮上訴人的宅基地使用權(用益物權)和地上物所有權,更沒有考慮裝飾裝修費用,完全遺漏對宅基地使用權的賠償,嚴重錯判。三、原審法院將未經質證的證據作為案件審理判決依據,用所謂“實地調查”的“正泰領秀苑”小區市場價格僅為3800元,不具有真實性,直接影響上訴人的實體合法權利。四、被上訴人應當對上訴人屋內財產等其他財產予以賠償。五、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費部分同樣嚴重錯判。被上訴人聊城市茌平區人民政府二審答辯稱,被上訴人未實施非法強拆。本案所涉用地屬于省政府批準征收的集體土地,被上訴人根據有關文件實施棚戶區改造。雖然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組織實施強拆,但被上訴人并不認可。根據棚戶區改造政策,上訴人的正常拆遷補償款應為827055.9元,原審法院判令賠償上訴人各種費用超過一百余萬元,對其極為有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依法駁回。各方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和依據已隨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對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2010年山東省人民政府作出魯政土字(2010)1451號《關于茌平縣2010年第十二批城鎮建設用地的批復》,同意將涉案土地予以征收并用于城鎮建設。2017年3月29日,山東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等四部門下發魯建住字(2017)8號通知,公布2017年棚戶區改造項目調整表(第一期),涉案房屋所在片區位于改造項目中。本院再查明,山東廣泰土地房地產評估測繪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關于劉善良的《北關村拆遷補償計算表》中,兩處房屋院內附屬物(含圍墻、水井、書面、地面、自來水管、排水溝、水池等)評估價值分別為3328.60元和426元。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案中,生效裁判已經確認被上訴人聊城市茌平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強制拆除上訴人房屋的行為違法,被上訴人應當對上訴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一、關于應否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進行賠償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1)2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時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進行安置補償,補償安置時房屋所在地已納入城市規劃區,土地權利人請求參照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但應當扣除已經取得的土地補償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2005)行他字第5號《關于農村集體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遷補償有關問題的答復》指出:“行政機關征用農村集體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農村居民對房屋仍享有所有權,房屋所在地已被納入城市規劃區的,應當參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對房屋所有權人予以補償安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和答復意見的精神實質是一致的,即在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如果未同時對被征收的集體土地上的房屋進行征收補償,經過若干時間后,原坐落于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所在區域已經被納入城市規劃區,基本實現了城鎮化,此時再對原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實施征收,可以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予以安置補償。司法解釋之所以作如此規定,其目的在于避免同區域內原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低于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充分保障原集體土地上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雖然2010年山東省人民政府作出魯政土字(2010)1451號《關于茌平縣2010年第十二批城鎮建設用地的批復》,同意將涉案土地予以征收并用于城鎮建設,但涉案片區未實施征收。2017年3月29日,山東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等四部門下發魯建住字(2017)8號通知,公布2017年棚戶區改造項目調整表(第一期),涉案房屋所在片區位于改造項目中。2017年被上訴人發布《茌平縣京都片區棚戶區改造項目公告》,決定對涉案片區進行棚戶區改造。2018年5月4日,上訴人的住宅及其附屬設施被實施強制拆除。上訴人雖然持有集體土地使用權證,但涉案房屋強拆時,涉案房屋坐落在已被征收的國有土地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復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故原審法院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對上訴人訴求予以判決行政賠償,并無不當。二、關于案涉房產損失賠償的問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本案中,上訴人因房屋被強拆要求貨幣賠償,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房屋的賠償不低于因依法征收所應得到的補償。因案涉房屋業已拆除,無法對其價值進行委托評估,為有效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原審法院經實地調查取證,依法調取了案涉房產所處棚戶區改造項目臨近小區2019年的二手房交易價格,參照茌平區國稅局出具的有關房屋交易價格證明,確定以每平方米3800元的平均價格對案涉房產作出賠償數額,較為合理,本院予以確認。但原審法院遺漏了上訴人院內附屬物價值的賠償,明顯不當,應予糾正。被上訴人應當按照評估機構對上訴人院內附屬物的評估價值分別給予上訴人3328.60元和426元的賠償。三、關于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費賠償的問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本案中,原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制定的《2017年京都片區棚戶區改造安置方案》相關規定,認為被上訴人應當按照方案中確定的標準,向上訴人支付相應的搬遷補助費、臨時安
該內容由 張勝云律師 和 律說律答 共創回答根據當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法律分析: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時應當給予補償的項目有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征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征收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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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楊建峰律師
來源:頭條-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未同時對有關房屋進行征收補償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