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糾紛解決之前,土地要保持現狀,農村土地目前就三種權利。耕地和宅基地所有權歸集體,這是毫無疑問的。耕地地又分為承包權和經營權,宅基地分為使用權。在糾紛解決之前,當事雙方或多方不得改變土地用途,不得在有爭議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或破壞現有建筑物,
農村土地目前就三種權利。耕地和宅基地所有權歸集體,這是毫無疑問的。耕地地又分為承包權和經營權,宅基地分為使用權。
在糾紛解決之前,當事雙方或多方不得改變土地用途,不得在有爭議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或破壞現有建筑物,直至爭議解決為止。
一、先行政后司法的原則,未經政府調解的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土地管理法》里面,第十六條有明確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通過土地管理法的這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土地有糾紛,首先應經過調解,而調解的首選單位就是鄉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當事人對處理結果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不經人民政府調解的,直接向法院起訴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二、以前有協議的,如果不違反法律協議為準
實際工作過程中,接觸農村的土地糾紛事件實際上是很多的。很多在使用權和經營權出讓的時候,雙方方已經簽署過對應的協議。如果當事人有協議的,并且協議也不違反國家政策,應該予以保護。
違反國家政策的具體含義,主要是指小產權房。所以在當前階段去農村買賣宅基地還是有一定風險的。因為不管你的協議如何簽,本身是不受法律保護的。
三、現有政策和過于過去政策有沖突的,要考慮雙方意見協調
目前的法律一直在變。很多以前不合法的事情現在都合法了。比如原來就不允許農民私自承包土地,原來越不允許農民宅基地在村以外的范圍買賣。但隨著現在形勢的變化,這些法律逐漸的弱化甚至消除。
很多歷史糾紛,在當時并不符合法律條件,但現在是符合的。這種情況要充分考慮雙方的意愿和歷史因素,區別黨在各個階段的方針、政策,根據具體情況積極協調。嚴禁單方且武斷的解決事情。
四、土地糾紛解決之前無法維持現狀,土地管理部門有權指定第三方使用
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爭議未解決前,如無法按照《土地管理法》規定維持現狀時,土地管理機關有權指定臨時使用單位使用,以保護爭議的土地,爭議雙方均須服從,不得借故破壞土地及其附屬物,不得煽動群眾鬧事,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強行占地。
五、土地糾紛處理需要秉持三大原則
以法律為基礎(維護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國家、集體的土地所有權,維護單位或公民個人的合法使用權),在現實的基礎上參照歷史,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土地糾紛協調和判決過程要合情合理合法。
(1)土地價值越來越高。近年來,隨著工業化城鎮化的發展,城市的土地是寸土寸金,這種高地價的態勢不斷向城市周邊蔓延,而在其他地區的農村,由于耕地管控嚴格,宅基地取得困難,土地的價值也是不斷攀升,這就造成農民之間對土地的你多我少等問題爭來爭去。
(2)土地承包政策難以調和眾人需求。二輪土地承包后,我國提出了承包權30不變的政策,“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去年又提出了二輪承包到期后承包權再延長30年,但圍繞承包地方面的糾紛也很多,比如說長期沒有土地的問題、承包地被別人耕種無法要回的問題、機動地分配的問題等等。
(3)土地流轉、征用等活動增多。國家鼓勵土地規模化經營,鼓勵土地流轉,再加上農民外出打工較多,近年來土地流轉還是比較活躍的,土地征收也隨著城鎮化的推進不斷增多,這就造成了很多土地賠償補償、流轉出讓金等方面的糾紛。
(4)村干部土地管理職責的缺位。村干部在土地管理上負有重要職責,但一些村干部責任心、原則性不強,在土地分配上不徹底,有的甚至存在優親厚友、收受好處的問題,在處理土地糾紛上和稀泥,再加上村干部頻繁更換,造成土地糾紛經常上行。
(5)農民特有的面子之爭。很多土地糾紛問題之所以難解決,除土地關系農民切身利益外,再有就是農民都要爭個面子、爭個道理,土地多少都不能丟、不能讓,否則就會覺得被別人欺負、抬不起頭。
一、土地糾紛調解的方法與原則
1、土地糾紛調解的方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農村政策,農村土地糾紛一般可以通過3種途徑解決:一是基層調解組織解決,二是土地糾紛仲裁機構解決,三是通過訴訟解決。如果問題比較棘手,調解失敗轉成訴訟的時候,最好還是請一名律師來處理這種專業問題,有了這名律師相信再復雜的問題也會迎刃而解。
2、土地糾紛調解的原則
農村土地糾紛由于起因復雜、時間長久、互不相讓等原因,解決起來非常復雜,有的問題越拖越久、越積越大,在處理上應把握以下3個原則。
土地糾紛的調解即土地糾紛雙方當事人將爭議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協調、說服并幫助雙方進行協商,以達成解決土地糾紛的目的。
根據《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等法律規定,處理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爭議的法定程序是漫長而復雜的過程。而農村土地權屬糾紛涉完全走完一次法定程序可以簡述為當事人申請、人民政府受理、當事人舉證、現場堪查、調查、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必需向上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一級人民政府再受理、調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這一系列的過程,必然要消耗巨大的行政成本、當事人的人力、財力和時間。農村土地權屬關系到農民的生存問題,社會影響非常大,如果根據法律程序處理不好,浪費了農民群眾的大量人力、財力和時間,往往會引發群體性事件。因此,在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中,最好、最經濟、最實用、最有效的處理辦法就是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處理,成功調解處理土地糾紛具有非常現實的意義。
一、農村土地糾紛求助問題
農村土地糾紛首先應該找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如果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依據如下:
我國的土地流轉是建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的法律基礎上進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更是為了進一步規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其中第五十一條規定: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另外在2005年9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對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中適用法律的家庭承包糾紛案件、其他方式承包糾紛、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等問題進行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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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王蘭律師
來源:臨律-在糾紛解決之前,土地要保持現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