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用制度的問題,我國實行土地所有權歸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基本制度,《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補償。”從根本大法的高度對土地征收制度進行了確立。相應地,《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
我國實行土地所有權歸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基本制度,《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補償。”從根本大法的高度對土地征收制度進行了確立。相應地,《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對相關制度進行了細節性和可操作性的規定,構建起了我國土地征收制度。
一、土地征收的概念
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化為國有土地,并依法給予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為。現征地一般指征收。
二、土地征用的特征
土地征用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其特征包括:
土地征用的主體是特定的
征用方只能是國家,被征用方只能是所征土地的所有者,即農民集體,除此之外別無他人。
土地征用具有強制性
因為土地征用的前提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對農村集體土地強制征用。
征用土地具有補償性
因為是對農民所用土地的強制征用,因此在征用時征用方必須對向被征用方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土地征用是土地使用權的轉移
征用土地轉移了土地使用權,但土地所有權仍然屬于農民集體,征用結束需將土地交還給農民集體。
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
征用方所征用的土地極大部分是農民生活和生產的來源,加上土地資源稀缺,因此征用方要合理利用好土地,尤其對于耕地要切實保護。
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原則
征用方征用土地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和國家建設的需要。
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原則
征用方征用土地使部分農民失去生活來源,因此要對被征用方補償和妥善安置生活和經營。
誰使用土地誰補償的原則
土地征用中,誰征收使用土地,誰就該對被征收方補償,不能由其他人來幫忙埋單。
土地征用的補償標準
因為征用土地破壞了被征用方的生產經營,因此要對被征用方進行補償和補助。而具體的補償標準包括:
土地補償費
征用方需對被征用土地所遭受損失的一方進行補償。
安置補償費
征用方需對被征用土地一方安置生活進行生產經營進行補償。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
對于被征用土地的農民而言,土地是他們生活的來源,因此對于這部分的農民還會另外增加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
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縮小土地征收范圍,探索制定征收目錄,嚴格界定公共利益用地范圍,完善對被征地農民合理、規范、多元保障機制。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可是現實中,某些地方政府以公共利益為名征用農民集體土地,卻將土地用于房地產開發、企業項目建設等。而在對農民補償方面,國家規定土地補償費和土地安置補助費加起來,不超過土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30倍。如果按照農業種糧的用途進行補償,按一畝平均毛收入1000元來算,每畝30倍才3萬元,可被征收后建成樓房,一平米就要賣5000元。
一、建立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制度。
建立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制度,賦予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租賃、入股權能,明確入市范圍途徑。近些年,一些地方政府的財政收入很大一部分靠“賣地”,可是土地資源終歸是有限的。有一些城市在擴張過程中需要并入一些周邊的農村,這就是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的需求之一。把類似于村辦企業、工廠等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建立入市制度,并與國有土地“同權同價”,農民可以利用出讓、租賃、入股等多種方式,實現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保值和增值。
二、改革完善農村宅基地制度。
(1)宅基地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在保障農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用益物權基礎上,改革完善農村宅基地制度,探索農民住房保障新機制,對農民住房財產權作出明確界定,探索宅基地有償使用制度和自愿有償退出機制,探索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擔保、轉讓的有效途徑。
(2)改革完善農村宅基地制度,探索進城落戶農民自愿有償退出或轉讓宅基地,改革宅基地審批制度。試點宅基地改革,基本原則是一戶一宅,未來針對歷史原因形成的一戶多宅或宅基地閑置,國家可能會采取征稅的措施。超過標準、面積過大的宅基地也要征稅。對人均耕地少,二、三產業比較發達的地區,原則上或不再進行單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而是通過集中建設農村公寓、農民住宅小區落實一戶一宅。而對于那些在城鎮落戶的農民,他們村里的宅基地可以在“自愿”的前提下,有償退出,由村集體出資購買。有些省市已經出臺政策,要求各地市建立農村宅基地退出資金庫,對自愿退出宅基地且不再申請新宅基地的農民,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
1、地方政府利用當前的土地征收制度獲取了巨大的利益。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除集體經濟組織根據規劃可利用本村集體土地進行非農建設外,其他非農建設用地都必須向政府申請,土地一級市場由政府壟斷。地方政府通過征收從農民手中低價拿地,再高價轉手出讓,從中賺取了巨額利潤。
2、農民的利益在土地征收制度下受到了損害。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國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征用,但法律并未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因而形成了公共利益黑洞。我國土地制度規定,城市中的非農建設用地由政府統一管理。但在城市化突飛猛進的背景下,地方政府不斷動用行政權力進行征地,公益性建設用地與經營性建設用地不分,征地范圍模糊不清,大量經營性、商業性用地也都打著公共利益的名義進行征收。由此農民的權益在公共利益外衣下受到了損害。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偏低,是失地農民利益受損的主要和直接表現。
3、在現行的土地征收制度下,用地企業既是利益受損者,又是利益收益者。按照我國目前土地征收制度的安排,地方政府是土地一級市場的壟斷者,是土地市場唯一的供方。由于利益最大化的驅動,市場中的供方總會想方設法將標的物的價格推高,在價格盡可能高的區域尋找平衡點,這也是市場規律使然。地方政府作為經濟人,在批租土地的經濟活動中同樣受這一規律的支配,將土地的出讓價格越推越高。
4、土地農轉非速度太快,使得土地征占規模過大,失地農民越來越多。由于多種原因,地方政府都把促進本地經濟發展作為重要任務,大力推進工業化和城市化,由此帶來了征地規模的擴張,使人均占有耕地量不斷減少。
5、對失地農民補償過低,不足以解決他們的長遠生計。按照現有的土地管理制度,對農民的土地補償費用是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農產值計算的,而與土地的非農用使用價值、區域位置、經濟發展狀況、土地供求關系等市場因素無關。這就造成了兩方面的后果:一方面給農民的補償過低,另一方面地方政府通過轉讓土地使用權收入豐厚。給失地農民的補償過低有三個表現:第一,法定的補償標準偏低。在經濟較發達的東部地區,一般耕地每畝的年產值在1000元左右,按法定最高倍數30倍計算,每畝地補償不過3萬元,僅相當于普通公務員一年的工資收入。據測算,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每人每月300元計算,農民所得補償一般只夠維持6—8年的時間;如果在經濟落后地區或者公益性征地,其補償標準更低,一般只夠農民3—5年的生活費。如果參加社會保險,每人所得補償費還不夠參保費用的1/2。第二,在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中,征地補償費占工程投資的比例很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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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索建國律師
來源:臨律-土地征用制度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