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甘肅省動物防疫條例新修訂, 2024年甘肅省動物防疫條例新修訂 (2013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21年11月26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2013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21年11月26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五章 動物診療與獸醫管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動物防疫監督管理以及其他與動物防疫有關的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并納入考核體系,采取有效措施穩定基層機構隊伍,加強動物防疫隊伍和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實行動物疫病防控責任制度,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群眾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生態環境、住建、交通運輸、商務、衛生健康、林草、市場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動物防疫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根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設置的原則建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免疫、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動物疫病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承擔動物疫病凈化、消滅的技術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承擔動物防疫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街道辦事處畜牧獸醫機構承擔本轄區動物防疫、公益性技術推廣服務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六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凈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職責,將動物疫病的監測、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病死動物的無害化處理,以及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村級防疫員參加動物防疫工作的,應當保障村級防疫員合理勞務報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動物防疫信息化建設,實現飼養、防疫、檢疫、屠宰、流通、無害化處理等信息數據實時互通共享,建立全鏈條可追溯體系,提高動物疫病防控工作效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動物防疫知識的普及和宣傳教育;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做好動物防疫知識的技術咨詢和技術培訓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動物防疫知識的宣傳,增強全社會對動物疫病的防范意識。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動物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相關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動物疫情撲滅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有關單位應當依法為動物防疫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對因參與動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或者撫恤。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動物疫病風險評估和預警制度,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風險評估,根據動物疫病發生、流行趨勢預測,及時發出動物疫情預警,分病種、分區域、分階段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疫病。
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動物疫情預警后,應當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動物疫病的區域化管理,落實國家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動物、動物產品跨區域調運等動物疫病分區防控措施;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和管理,鼓勵和支持動物飼養場建設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情況,決定在城市特定區域禁止家畜家禽活體交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疫病防控、環境保護等需要,決定在本轄區特定區域、特定時段,禁止家畜家禽現場宰殺。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林草、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溝通,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的協作機制。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對疫區易感人群進行監測,依法及時公布疫情,采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林草、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對易感染動物開展監測,對感染動物實施撲殺、無害化處理等措施。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診療以及易感染動物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
第十四條 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應當實施強制免疫。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國家強制免疫計劃,制定本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根據動物疫病流行風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可以在全省或者特定區域適時增加強制免疫動物疫病病種。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組織本轄區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社會化服務等形式,對散養的動物實施強制免疫。
第十五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和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發生和流行狀況,組織開展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定期對強制免疫病種的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進行檢測和評價。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動物疫病監測工作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六條 動物飼養場和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具備動物防疫條件,取得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頒發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持證人應當按年度報告防疫制度執行情況,并在動物防疫條件發生變化時及時向發證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動物飼養場和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落實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消毒、檢測、隔離、凈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配備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
種畜禽場、乳用動物養殖場除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定期開展動物疫病檢測,接受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的健康監測,對檢測不合格的種用、乳用動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餐廚廢棄物的全程監管,防范通過餐廚廢棄物傳播動物疫病。
第十九條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動物集貿市場應當實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場區域輪休消毒制度。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應當每日及時清空活體動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記。
動物集貿市場、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應當提供動物運載工具消毒的場地和設施設備。承運人應當對動物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卸載后進行消毒。
第二十條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強制免疫計劃和技術規范,對動物實施免疫接種,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飼養的動物加施畜禽標識,建立免疫檔案,保證可追溯。
第二十一條 犬貓等動物的飼養者應當對其飼養的動物實施免疫接種、驅蟲、排泄物處置等疫病預防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獸醫實驗室建設,提高疫病診斷技術能力和管理水平。
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學、檢測、診斷等活動的獸醫實驗室的生物安全評估。
第二十三條 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下列動物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下列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因實施集中無害化處理需要暫存、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并按照規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二十四條 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并按照規定的程序逐級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動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二十五條 動物疫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認定;其中重大動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認定,必要時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認定。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授權公布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動物疫情。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并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治重大動物疫病指揮協調機構統一指揮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級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承擔。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管理制度,加強應急專業隊伍建設,定期開展培訓和應急演練,儲備動物疫情應急處置所需的防疫物資。
第二十九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以及發現新的動物疫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疫情預警標準,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啟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
其他動物疫情發生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控制和撲滅措施。
疫區內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動物疫病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三十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在封鎖期間,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流出疫區,禁止非疫區的易感染動物進入疫區,并根據需要對出入疫區的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根據國家劃定的動物疫病風險區,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動物、動物產品由高風險區向低風險區調運。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
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疫病監測采樣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配備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保障檢疫工作條件。
縣(市、區)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聘用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申報受理、查驗資料和畜禽標識、臨床檢查等工作。動物飼養場、屠宰企業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的建設和管理。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動物養殖規模、分布和地域環境合理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并向社會公布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范圍和檢疫對象。
第三十四條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并對申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動物飼養者委托收購販運單位或者個人代為申報檢疫的,應當出具委托書,提供申報材料。
第三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生豬、牛、羊實行定點屠宰和集中檢疫,逐步實施家禽定點屠宰和集中檢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定點場所外從事屠宰活動,農村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市(州)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屠宰加工場所的建設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動物屠宰加工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設置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必要的場所和設施;
(二)憑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畜禽標識接收動物;
(三)對檢疫檢驗確認為不可食用的動物和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開展規定動物疫病、違禁物質及肉品水分等檢測,接受駐場官方獸醫監督。
第三十七條 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按照檢疫證明載明的目的地運輸,不得轉運他地。
第三十八條 因科研、藥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檢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獲的野生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捕獲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檢疫合格的,方可飼養、經營和運輸。
第三十九條 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
禁止持有、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
第五章 動物診療與獸醫管理
第四十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并在規定的范圍內開展動物診療活動。
第四十一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場所;
(二)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執業獸醫;
(三)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獸醫器械和設備;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動物診療機構包括動物醫院、動物診所以及其他提供動物診療服務的機構。
第四十二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嚴格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和管理獸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確認官方獸醫資格人員并公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條件任命轄區官方獸醫。
第四十四條 執業獸醫經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后,方可在規定的執業范圍內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第四十五條 鄉村獸醫應當在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后,依法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在《鄉村獸醫基本用藥目錄》范圍內使用獸藥,并建立診療記錄和獸藥使用記錄。
第四十六條 執業獸醫、鄉村獸醫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動物疫情撲滅等活動。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計劃,定期對官方獸醫、執業獸醫和鄉村獸醫進行培訓。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從有疫情風險的區域擬調入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風險評估。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風險評估情況,可以采取暫停特定區域和限制特定單位和個人跨區域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等預防控制措施。
第五十條 公路運輸動物應當從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的指定通道進入本省或者過省境。
動物防疫檢查站依法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任務,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動物防疫檢查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等部門開展聯合執法。
未經指定通道輸入本省的動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
第五十一條 養殖者從省外調入用于飼養的動物,應當在引進前五個工作日,向調入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鄉(鎮)、街道辦事處畜牧獸醫機構報告。
調入的動物到達目的地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鄉(鎮)、街道辦事處畜牧獸醫機構報告,并按規定進行隔離觀察。
第五十二條 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運輸車輛,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建立動物運輸臺賬,如實填寫動物種類、來源、數量、流向以及檢疫證明編號等信息。動物運輸車輛行程路線的信息應當妥善保存。
未經備案或者不符合備案條件的運輸車輛不得運載動物。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工作的領導,統籌規劃建設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建立無害化處理機制。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從事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監管部門和無害化處理場所做好無害化處理,不得在途中擅自棄置和處理有關動物和動物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加工、隨意棄置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
第五十四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場所和鄉村發現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并溯源。
在野外環境發現的死亡野生動物,由所在地林草主管部門收集、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農業農村或者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動物防疫監督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動物防疫違法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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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羅娟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2024年甘肅省動物防疫條例新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