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寧海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辦法》2017年修訂2023年現行有效, 寧海縣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寧海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辦法》的決定 寧政發〔2017〕50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政府直屬各單位: 經縣
寧海縣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寧海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辦法》的決定
寧政發〔2017〕50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政府直屬各單位:
經縣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決定對《寧海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辦法》(寧政發〔2016〕24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1.對住宅用房被拆遷人選擇貨幣安置的,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補償金額的25%給予貨幣安置補助;2.對非住宅用房被拆遷人選擇貨幣安置的,按房屋評估價值(不包括裝修及附屬物補償金額,下同)的27%給予貨幣安置補助。”
二、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本決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寧海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布。
寧海縣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0日
寧海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工作,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鄉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寧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寧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寧海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因征收集體所有土地而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并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寧海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辦法》。
第三條 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縣國土資源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發改、住建、規劃、農林、公安、市場監管、人力社保、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集體所有土地房屋的具體拆遷工作。
縣監察局負責對參與房屋拆遷工作有關部門、鄉鎮(街道)、實施拆遷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
第五條 寧海縣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以下簡稱縣房屋征收辦)為本縣行政區域內實施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工作的拆遷人。
《寧海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集體所有土地上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所有權人。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組織縣國土資源局、縣房屋征收辦等有關部門制定本縣行政區域內的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計劃和安置用房建設計劃,合理控制拆遷規模。制定城中村改造計劃應結合群眾改造意愿。
第七條 集體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經依法批準并公告后,有關部門在拆遷范圍內不得辦理房屋新建、擴建、改建審批手續,不得辦理房屋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
在拆遷范圍內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遷時不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一)辦理入戶和分戶,但因出生、婚姻、軍人退伍、大中專學生畢業、刑滿釋放等原因確需辦理入戶和分戶的除外;
(二)轉移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
第八條 拆遷人依據依法批準的集體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遷規劃紅線圖、《條例》和《細則》及本辦法的規定,會同有關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等單位,制定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經縣國土資源局審核后報縣人民政府批準。
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的內容包括:拆遷范圍、補償安置的對象和條件、不予補償安置的情形、補償安置的方式和標準、補償安置資金預算和落實、安置用房和遷建用地的安排、搬遷期限等。
前款規定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根據資金預算專戶確認、儲存,安置用房和遷建用地可以折價計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九條 縣國土資源局在審核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時,應當公開告知被拆遷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但在集體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批準前已經對房屋拆遷實施方案聽證的除外。被拆遷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縣國土資源局應當及時組織聽證。
第十條 縣國土資源局應當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批準之日起5日內發布拆遷公告,公布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補償安置的方式和標準、搬遷期限、救濟途徑等事項。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公布拆遷補償安置的具體方案,相關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共同做好房屋拆遷政策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人拆遷集體所有土地房屋,可以自行實施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拆遷能力的其他組織實施拆遷。
第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條例》《細則》和《寧海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辦法》的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載明補償標準和金額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點和面積、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搬家補貼費和臨時過渡補貼費、違約責任等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被拆遷人在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應同時將原權屬證書(包括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等)及相關權屬來源證明材料上交,并委托拆遷人到不動產登記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約定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確定的搬遷期限內經協商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可以依法向縣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第十五條 拆遷有所有權糾紛或因其他原因產權不明的房屋,在拆遷公告確定的搬遷期限內未能解決糾紛或確認產權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國土資源局批準后依法實施拆遷。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六條 縣房屋征收辦與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實施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補償安置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用途對被拆遷人按照《寧海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辦法》規定給予補償安置。
本辦法所稱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辦法所稱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屬設施以外的房屋。
本辦法所稱附屬設施是指住宅用房附屬的經認定合法的畜舍、門斗及建于宅基地以外的廁所等設施。
第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用地面積和建筑面積按下列依據確認:
(一)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土地面積和房屋建筑面積;
(二)所建房屋經依法審批,但未辦理相關權證的,按建房批準文件中載明的土地面積和建筑面積認定;
(三)1982年2月13日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前建造的房屋,無法提供房屋相關審批手續,需村民委員會出具并經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的證明文件;
(四)1982年2月13日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后建造的房屋,無法提供房屋相關審批手續,在不影響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具備建房申請條件,所建房屋未超過農村村民宅基地建房面積標準的,由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經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由縣國土、規劃部門予以認定;
(五)縣國土、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出具的其他證明文件;
(六)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或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文件未載明房屋建筑面積的,其建筑面積按房產測量規范測定后予以認定,但不得超過按1.8容積率計算的建筑面積。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房屋的權屬、可補償安置面積在拆遷范圍內予以公示,未經公示的,不得作為補償安置依據。公示時間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間內,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異議人可向縣國土、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核查并依法確認房屋權屬和可補償安置面積。
第二十條 拆遷房屋需要價格評估的,縣國土資源局應當將拆遷補償評估項目向社會進行公告,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在規定期限內報名,并在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代表的公開監督下從符合條件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中隨機產生一家評估機構,由拆遷人與評估機構簽訂委托評估協議;評估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拆遷范圍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0日。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限內向原評估機構書面申請復核,原評估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復核結果;當事人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復核結果后10日內向縣國土資源局書面申請裁決。縣國土資源局應當自受理裁決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按《條例》《細則》和本辦法予以安置補償后,被拆房屋的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第四章 住宅用房補償安置
第二十三條 住宅用房的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實行調產安置,也可以實行貨幣安置,符合城鄉規劃條件的被拆遷人,還可以實行遷建安置。被拆遷人有權選擇具體的補償安置方式,但選擇遷建安置的,不能同時選擇其他安置方式。
調產安置是指由拆遷人提供住宅用房作為產權調換,安置被拆遷人。
貨幣安置是指由拆遷人提供相應補償資金,被拆遷人自行選購安置用房。
遷建安置是指由拆遷人提供遷建用地和費用,被拆遷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調產安置和遷建安置地點的確定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的應安置人口按照被拆遷人家庭具有常住戶口且為本村經濟合作社社員的人口確定。雖有常住戶口,但系寄居、寄養、寄讀及其他戶籍掛靠人員,不計入應安置人口。
被拆遷人的家庭成員雖無常住戶口,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計入應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符合規定的現役軍人;
(二)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
(三)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監獄服刑人員;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縣人民政府規定情形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人選擇調產安置或貨幣安置的,其可安置面積按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筑面積1:1確定或按合法土地使用權面積1.8容積率換算,但人均可安置面積最高不得超過建筑面積150平方米(其中1-2人戶可安置面積放寬為不得超過建筑面積300平方米)。
對于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積低于可申請建房建筑面積等原因而造成住房困難的被拆遷人,以直系家庭為單位合并計算,每戶人均建筑面積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以下簡稱低限安置標準)確定可安置面積。
整體征收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土地而實施城中村改造的,按前款規定適用低限安置標準時,以有未婚子女的夫妻或已婚未育夫妻為基準代,每個基準代再增加建筑面積180平方米。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人在拆遷范圍內有多處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應當合并計算其住宅用房面積。
適用低限安置標準時,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合并計算其住宅用房:
(一)被拆遷人另有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原有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99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訂)施行后已出賣、贈與或析產的);
(二)以宅基地審批形式取得國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三)被拆遷人家庭具有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的人口在兩人以上,而房屋產權屬其中一人或數人所有的。
被拆遷人在拆遷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規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予補償安置,并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人選擇調產安置的,其補償安置適用下列規定:
(一)被拆遷人選擇調產安置的,安置用房為高層、多層套房,有條件的也可提供排屋為安置用房。被拆遷人實際安置用房的選擇以可安置面積為依據,結合安置小區的套型,按“選大接近、選小自愿、合理安置”的原則,確定安置用房類型和套數;
(二)被拆遷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評估補償,安置用房可安置面積部分按基本造價結合樓層等因素確定,二者結算差價;
(三)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超過可安置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給予補償;
(四)實際安置用房建筑面積低于可安置面積的部分,按照拆遷公告發布時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段與安置用房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扣除基本造價結算;
(五)實際安置用房建筑面積超過可安置面積的部分,按照安置用房交付時所在地段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結算。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人選擇貨幣安置的,其補償安置適用下列規定:
(一)住宅用房可安置面積的補償資金,按照拆遷公告發布時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段與安置用房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扣除基本造價確定;
(二)被拆遷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予以補償;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超過可安置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被拆遷人選擇遷建安置的,其補償安置適用下列規定:
(一)被拆遷人選擇遷建安置的,必須符合宅基地審批條件。拆遷人根據城鄉規劃以及宅基地管理辦法的規定,提供遷建安置用地。遷建安置用地的安排根據被拆遷房屋用地面積,合理安排安置用地面積,對被拆遷合法用地面積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至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的安置一間,80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二間;
(二)被拆遷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予以補償;
(三)被拆遷房屋用地面積和安置用地面積等額部分不結算差價,安置用地面積超過被拆遷房屋用地面積部分按規定繳納土地審批等相關費用;
(四)拆遷人負責遷建安置用地的通水、通電、通路和場地平整或支付相應建設費用;
(五)被拆遷人按有關規定辦理遷建安置用地手續和建房審批手續,拆遷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條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拆遷人提供期房為安置用房的,應當與被拆遷人在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過渡期限和過渡方式。協議約定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實行調產安置方式且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拆遷人應當從被拆遷房屋搬遷騰空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月后4個月止按規定標準支付臨時過渡補貼費。拆遷人超過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規定標準的兩倍支付臨時過渡補貼費。
實行貨幣安置或遷建安置方式且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拆遷人應當自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支付相應拆遷費用之月起按規定標準支付6個月臨時過渡補貼費。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的補償安置
第三十一條 拆遷非住宅用房實行貨幣安置,按國有非住宅用房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扣除土地出讓金等相關費用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遷人停產、停業以及搬遷、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結合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地段、經營狀況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經濟補貼費。
第三十三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電梯、中央空調、通訊設備、監控系統、變配電系統等重大設施在搬遷后無法恢復使用的,還應當給予重大設施搬遷損失補償費。
重大設施搬遷損失補償費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扣除殘值進行評估。拆遷人按評估結果支付補償費的,重大設施由被拆遷人自行處置。
第六章 房屋拆遷補償補貼標準及獎勵
第三十四條 房屋拆遷補貼:
(一)住宅用房補貼標準:
1.臨時過渡補貼費。被拆遷房屋在縣城市規劃區域內的,按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筑面積每平方米每月15元標準計算;在縣城市規劃區域外的,按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筑面積每平方米每月10元標準計算。
2.搬家補貼費。拆遷住宅用房造成被拆遷人搬遷的,對其搬家、水電設施、電話移機、有線電視移機、電子防盜門、電腦網絡、空調移機、太陽能熱水器等及其他搬遷造成的損失,按被拆遷住房合法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0元標準給予一次性的搬家補貼,不足1萬元的按1萬元計發。
(二)非住宅用房一次性經濟補貼標準:
1.拆遷非住宅用房造成停產停業的損失以及搬遷、過渡等費用,給予被拆遷人一次性經濟補貼,商業用房按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筑面積每平方米400元予以補貼;辦公、工業、倉儲用房按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0元予以補貼。
2.住宅用房改作經營用房的憑合法有效營業執照給予一次性5000元經濟補貼。
第三十五條 房屋拆遷補助:
(一)貨幣安置補助:
1.對住宅用房被拆遷人選擇貨幣安置的,按《寧海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補償金額的25%給予貨幣安置補助;
2.對非住宅用房被拆遷人選擇貨幣安置的,按房屋評估價值(不包括裝修及附屬物補償金額,下同)的27%給予貨幣安置補助。
(二)公攤面積補助:
被拆遷人選擇調產安置且安置用房為高層建筑的,安置用房每單元設置一部電梯的,補助建筑面積3平方米;安置用房每單元設置二部電梯的,補助建筑面積10平方米。補助面積部分不支付房款。
第三十六條 房屋拆遷獎勵:
(一)住宅用房獎勵標準:
拆遷住宅用房,被拆遷人在搬遷期限內簽約并完成搬遷的,按合法建筑面積或者1.8容積率計算的建筑面積每平方米給予300元簽約搬遷獎勵費,從高給予補償,每產權戶低于20000元的按20000元計發。簽約搬遷獎勵費在被拆遷房屋騰空驗收后支付。
拆遷住宅用房,被拆遷人在搬遷期限內提前搬遷的,按戶給予提前搬遷獎勵。提前二個月完成搬遷的按每戶給予10000元獎勵,提前一個月完成搬遷的按每戶給予5000元獎勵。
(二)非住宅用房獎勵標準:
在搬遷期限內簽約并完成搬遷的,非住宅用房按房屋評估價值增加5%補償資金。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寧海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辦法》中所稱的城中村,是指縣城市規劃區內(除西門、南門、北山、白石、北湖、東方、東鎮、楊柳、桃源、縣圃、跳頭等經濟合作社以外)使用集體所有土地,并以村(居、社區)集體經濟組織形式的農民聚居村落。
第三十八條 《寧海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辦法》中未涉及內容,按照《條例》和《細則》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寧海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辦法》自2016年6月17日起施行,寧海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寧海縣城中村改造暫行規定的通知》(寧政發〔2009〕25號)和《關于修改寧海縣城中村改造暫行規定的決定》(寧政發〔2011〕31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已發布拆遷公告的項目,仍按原規定執行。
●浙江《寧海縣青苗、地上附著物和構筑物(建筑物)補償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實施:今日土地拆遷,征收政策轉載
●浙江《寧海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辦法》2017年修訂2023年現行有效:今日土地拆遷,征收政策轉載
內容審核:趙雪玲律師
來源:臨律-浙江《寧海縣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辦法》2017年修訂2023年現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