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吉林省森林防火條例修訂, 2024年吉林省森林防火條例修訂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吉林省森林防火條例〉的決定》修改 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適用本條例。城市市區的園林除外。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落實相關部門、單位森林防火責任。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管理范圍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森林防火工作需要。
第七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目標責任考核制度,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年度考核管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學研究,推廣和運用先進技術,提高科學防火滅火能力;鼓勵通過保險等形式轉移森林火災風險,提高林業防災減災能力和災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活動,普及森林防火知識,提高公民的森林防火意識。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做好森林火災預防、撲救工作的報道和森林防火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十條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森林防火組織和保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設總指揮、副總指揮,成員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當地駐軍的領導組成。
重點林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建立森林防火專職指揮制度。
第十二條 林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成立森林防火組織,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負責本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區的村民委員會應當成立森林防火組織,負責本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國有森林經營管理單位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負責其經營管理范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他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應當成立森林防火組織,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負責其經營范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建立森林防火預警監測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森林防火預警監測機構,承擔森林火險監測、預警和技術保障任務。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成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確定聯防區域,并建立聯防制度。
集體林承包經營者應當根據森林防火需要,成立互助聯防小組,在防火期內推行輪流值守制度。
第十五條 有直屬林場的市(州)人民政府、林區的縣級人民政府和國有林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建立半專業撲救隊伍或者群眾防火隊伍。
其他在林地上開展各類經營、管理、施工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指導下建立森林火災撲救隊伍。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任務,安排森林防火經費。森林防火經費的使用范圍包括:
(一)森林防火基礎設施維護和應急物資儲備;
(二)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和培訓;
(三)森林火災撲救隊伍裝備和訓練、演練;
(四)森林火災的撲救;
(五)專職撲火隊員、瞭望員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六)航空護林;
(七)森林防火巡查和值守;
(八)其他直接用于森林防火工作的。
第三章 森林火災預防
第十七條 全省春季森林防火期為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秋季森林防火期為每年9月15日至11月30日。森林防火期開始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布森林防火命令,并向社會公布。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森林防火需要,可以調整森林防火期。調整森林防火期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森林火險區劃等級標準,以縣為單位確定森林火險區劃等級,向社會公布,并報國家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森林防火規劃和本省實際工作需要,編制全省森林防火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森林防火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森林火險預警響應預案,根據森林火險預警信息及時啟動預案。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的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的規定,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訓練、演練計劃,定期組織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訓練、演練。
第二十二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人,并配備森林防火設施和設備。
第二十三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林地分布狀況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配備森林防火瞭望員、巡護員。
瞭望員的主要職責:
(一)熟悉責任區內森林資源分布及地形狀況;
(二)掌握責任區內各類社會活動的動態和規律;
(三)及時發現并報告森林火災和其他野外用火;
(四)維護和管理瞭望設施設備;
(五)防火部門安排的其他防火工作任務。
巡護員的主要職責:
(一)全面了解和掌握責任區內森林防火的形勢和任務;
(二)及時發現并報告森林火情等森林防火信息;
(三)監督管理野外用火;
(四)排查并消除森林火災隱患;
(五)協助查處森林火災案件和違法違規用火行為;
(六)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
(七)協助宣傳和貫徹落實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常識;
(八)防火部門安排的其他防火工作任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森林資源分布狀況、森林火災發生規律以及森林防火工作需要,確定森林防火區,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森林防火區內有關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主動配合,不得阻撓、妨礙檢查活動。
對檢查中發現存在森林火災隱患的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第二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設置森林防火警示和宣傳標志。
森林防火期內,新聞、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采取各種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傳工作;林區內的單位、社區等應當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活動;林區的中小學校應當開展森林防火知識教育,提高中小學生的森林防火意識。
第二十七條 森林防火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防火需要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規定森林高火險期,并向社會公布。
預報有高溫、干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發布野外禁火命令;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二十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及其森林防火組織應當建立值班值守制度,安排專業人員晝夜值班,森林高火險期應當領導在崗帶班。
第二十九條 森林防火期內,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防止被監護人進入森林用火、玩火。
第三十條 森林高火險期內,進入森林高火險區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嚴格按照批準的時間、地點、范圍活動,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嚴防失火。
森林高火險期,森林高火險區內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氣象部門應當建立聯合會商和信息共享機制。
各級氣象部門應當無償提供森林火險天氣預報服務,森林防火期內,通過新聞媒體每日發布森林火險預警信息。
第三十三條 電力、電信線路和石油天然氣管道的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當在森林火災危險地段開設防火隔離帶,并組織人員進行巡護。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航空護林隊伍建設,在業務培訓、物資儲備、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予以保障。
航空護林單位應當加強對航空護林機場的管理,完善航空護林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侵占森林防火檢查站(點)、監測站、防火標志、宣傳牌、瞭望臺(塔)、通信塔、隔離帶等設施設備。
第四章 森林火災撲救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設立“12119”森林火情報警電話,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隱患或森林火情,應當立即報告。接到報告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及時采取措施,對森林火災應當立即組織撲救,并按照有關規定逐級報上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不得瞞報、謊報、故意拖延報告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森林火災。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接到森林火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組織和指揮森林火災的撲救。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預案采取措施,及時撲救森林火災。
行政區域毗鄰交界地區發現森林火災的,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組織撲救,并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不得推卸責任。
第三十九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組織、科學撲救的原則,及時疏散、撤離受火災威脅的群眾,并保障火災撲救人員的生命安全。
第四十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以專業化的火災撲救隊伍為主要力量;組織群眾防火隊伍撲救森林火災的,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
撲救隊伍執行跨區支援撲救任務的,受支援單位應當承擔火災撲救費用;組織群眾參加火災撲救的,應當給予相應補助。
第四十一條 森林火災撲滅后,火災撲救隊伍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場,經火災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檢查驗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四十二條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噴涂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
指揮車、通信車、人員或者物資運輸車等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執行火災撲救任務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的限制,免收公路、橋梁車輛通行費。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部門應當保障執行森林火災撲救任務的車輛優先通行。
第五章 災后處置
第四十三條 發生森林火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對森林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人員傷亡、其他經濟損失等情況進行調查和評估,形成森林火災調查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并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森林火災情況進行統計,建立森林火災檔案,按規定報送備案。
第四十五條 森林火災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向社會發布。
第四十六條 在森林火災中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凡已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鄉醫療救助等基本醫療保障體系或者參加工傷保險的,其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相關規定支付。
未納入保障體系無法補償的費用,由肇事者、起火單位、管護單位或者責任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十七條 在森林火災中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發生的撫恤費用,屬于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按照規定支付;對于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的人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工傷保險管理規定予以補償;除上述人員外的其他人員由肇事者、起火單位、管護單位或者責任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十八條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被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按照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的規定執行;死亡并且符合革命烈士評定條件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為革命烈士。
第四十九條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人員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火災肇事者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肇事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誤工補貼、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五十條 森林火災發生后,火災肇事者應當于當年或者次年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火災肇事者死亡、無法查明或者確實無力更新造林的,由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確實無力承擔更新造林任務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準擅自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區內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接受森林防火檢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逾期不消除火災隱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森林防火期內,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未設置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志的;
(二)森林高火險期內,未經批準擅自進入森林高火險區活動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修訂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處置辦法的;
(二)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及時指出或者未下達隱患整改通知書以及未落實整改措施的;
(三)未建立或者未落實值班值守制度的;
(四)未及時采取森林火災撲救措施或者拒不執行、無故拖延的;
(五)瞞報、謊報、故意拖延報告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森林火災的;
(六)未履行應盡森林防火義務的;
(七)阻撓、妨礙森林防火監督檢查活動的;
(八)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和侵占森林防火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條例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長白山保護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條例規定,負責其轄區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森林防火條例2021年
●吉林省森林防火令
●吉林省森林防火處罰條例
●吉林省森林防火命令2020
●吉林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命令
●吉林省森林防火十四五規劃
●吉林省森林防火管理系統
●吉林省森林防火令
●吉林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
●吉林省2021年森林防火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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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北京圣運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2024年吉林省森林防火條例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