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釋義最新, 202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釋義最新 前 言 扶貧濟困、樂善好施,一方有難、八方支援,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我國建國以后,由于長期實行計劃經濟,國家幾乎包辦了教育、衛生、
前 言
扶貧濟困、樂善好施,一方有難、八方支援,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我國建國以后,由于長期實行計劃經濟,國家幾乎包辦了教育、衛生、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事務的各個方面,管了很多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加之經濟發展水平較低,人均財力非常有限,因此,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公益捐贈活動很不發達,由社會力量興辦的公益事業也非常少。
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改革目標確立以來,我國致力于實行政府職能的轉變,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公益事業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同時,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均收入的增加,公民的捐贈能力有了很大提高,公益捐贈活動有了長足的發展,境內境外的捐贈日益活躍。因此,非常有必要制定公益事業捐贈法,規范和鼓勵捐 贈活動,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
在社會各方的呼喚和期盼之中,公益事業捐贈立法走上了快車道,1999年6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以兩審而不是例行的三審通過了公益事業捐贈法。同日,國家主席予以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公益事業捐贈法對捐贈的原則、捐贈和受贈的程序、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捐贈的優惠措施等作了規定,對公益事業的發展必將產生重要的推動作用。為了配合公益事業捐贈法的學習、宣傳和實施,我們根據立法原意,編寫了《公益事業捐贈法釋義》。全書由陳斯喜、許安標同志修改統稿,張春生、李援同志審定。由于水平有限,書中的不 妥之處,敬請讀者批評指正。
編者
2000年4月1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宗旨)
第二條 (調整范圍)
第三條 (公益事業的含義)
第四條 (公益事業捐贈的自愿和無償原則)
第五條 (捐贈財產的使用應尊重捐贈人意愿的原則)
第六條 (公益事業捐贈的合法和不違背社會公德原則)
第七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受贈財產的社會公共財產性質)
第八條 (國家對公益事業捐贈實行鼓勵的原則)
第二章 捐贈和受贈
第九條 (捐贈主體選擇受贈對象的權利)
第十條 (公益事業捐贈的受贈主體)
第十一條 (政府作為受贈主體)
第十二條 (捐贈協議的訂立)
第十三條 (捐贈工程項目)
第十四條 (捐贈人對捐贈工程項目留名或冠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境外捐贈人和華僑捐贈應辦理的手續)
第三章 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 (受贈人接受捐贈后應出具收據及妥善保管)
第十七條 (捐贈財產的使用原則和方式)
第十八條 (捐贈協議的履行)
第十九條 (受贈財產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第二十條 (政府部門對受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捐贈人的查詢權利)
第二十二條 (受贈人公開受贈情況及受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的管理成本)
第四章 優惠措施
第二十四條 (企業所得稅方面的優惠措施)
第二十五條 (個人所得稅方面的優惠措施)
第二十六條 (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方面的優惠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對捐贈的工程項目應當給予支持和優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贈人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和用途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捐贈款物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捐贈活動中禁止的其他幾種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一條 (受贈單位的工作人員失職、瀆職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施行時間)
第一章 總則
捐贈是一項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公益活動。為了鼓勵捐贈,規范捐贈和受贈行為,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有必要制定一部法律。公益事業捐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增與,其受贈主體是特定的,一般情況下,只限于公益性社會團體以及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公益事業具有特定的含義,其性質應當是非營利的,其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個人或群體。公益事業捐贈應當遵循自愿和無償的原則,捐贈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本章共有八條,對本法的立法宗旨、調整范圍、捐贈活動所應遵循的原則以及國家對公益事業捐贈的鼓勵措施作出了規定。
第一條 為了鼓勵捐贈,規范捐贈和受贈行為,保護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釋義】本條是對本法立法宗旨的規定。
制定公益事業捐贈法總的目的是為了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為此,一方面應當鼓勵捐贈,讓社會上更多的公民和組織為公益事業捐款捐物,為公益事業的發展提供更多的物質基礎;另一方面對捐贈活動也要予以規范,明確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權利和義務,并要防止假借公益事業的名義謀取非法利益,損害公益事業的行為,從而使公益事業得以健康、有序地發展。
一、鼓勵捐贈
捐贈是一項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公益活動,捐贈財產是興辦公益事業的重要的物質基礎。扶貧濟困、樂善好施,一方有難、八方支援,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我國建國后,由于實行計劃經濟,國家幾乎包辦了教育、衛生、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事務的各個方面,加之老百姓的收入較低,財力非常有限,因此,在相當長的時期內,民間的公益性捐贈活動很不發達,由社會力量興辦的公益事業也非常少。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公益事業捐贈活動得到很快發展,境內境外的捐贈日益活躍。目前,境內的捐贈主要有兩種形式:一是公民個人及一些企業、事業組織,向各種基金會、慈善會等公益性組織(如中國青少年發展基金會)以及社會團體、科研機構、醫院、學校捐款捐物。二是公民個人之間的捐贈,如公民向有疾病的人、遭受災害的人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難的人提供物質幫助。境外捐贈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廣大華僑、華人和港澳同胞出于愛國愛鄉之情,捐款捐物,造福桑梓,尤其在祖國遭受嚴重自然災害時,更是慷慨解囊。二是來自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提供的用于發展經濟、救助災害等方面的資金和物資。境內境外的捐贈對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以及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的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經濟的發展,公益事業在社會中的需求與作用將日益增大,因此,應當鼓勵和倡導捐贈,讓更多的人參與到公益事業中,這對公益事業的發展是非常重要的。
二、規范捐贈和受贈行為,保護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制定捐贈法的另一個目的,是為了規范捐贈和受贈行為,保護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隨著捐贈活動的增多,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問題,如受贈主體混亂,管理捐贈款物的機制不健全。有的單位和個人占用、挪用甚至貪污捐贈款物,假借捐贈名義進行走私、套匯、逃稅等,在國內外造成了不良影響。雖然在捐贈工作上,國家有一些管理的措施和政策,但這些措施和政策還不夠配套。因此,有必要制定法律,使捐贈活動納入法制化的軌道,保護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利,保證捐贈的財物能夠物盡其用,從而實現捐贈的良性循環。
無論是鼓勵捐贈,還是規范捐贈和受贈行為,都是為了發展公益事業。發展公益事業對于我國社會主義事業具有非常積極的意義。第一,社會力量興辦公益事業,通過多渠道聚集社會財力,可以有效地推動公益事業的發展。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政府的財力非常有限,境內外的捐贈可以彌補我國目前公益事業的不足。第二,由社會力量興辦公益事業,而不是由政府包辦有利于政府轉換職能,理順政府、企業和其他社會組織的關系。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政府不應當也不可能把社會生活中方方面面的事務都包辦下來。將社會性事務交由有關社會組織去辦理,由政府對其予以監督,有利于逐步形成“小政府大社會”的格局,符合現代社會的組織形態。第三,捐贈有助于在公民,尤其廣大青少年中,樹立扶危濟困的觀念,增強他們的社會責任感,有利于增強民族的凝聚力,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道德,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愿無償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的,適用本法。
【釋義】本條是對本法調整范圍的規定。
捐贈是國家鼓勵和倡導的行為,因此本法對捐贈主體沒有作特別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可以捐贈其合法財產。自然人,既可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也可以是旅居國外的華僑,還可以是外國人。同樣地,法人和其他組織,既可以是依法在中國設立的法人或組織,也可以是在國外依法成立的法人或組織。
根據本條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公益事業捐贈的受贈人只限于兩種,即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以及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以下幾種情況,不適用本法:
第一,捐贈人直接向個人捐贈財產。捐贈人不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進行捐贈,而是直接將財物贈與個人,這是國家法律所允許的;對于捐贈人資助患病的或有困難的個人的行為,國家和社會更應予以鼓勵和表彰。但上述行為,不屬于公益事業捐贈,不屬于本法的調整范圍,捐贈人不能享受本法規定的有關稅收等方面的優惠待遇。其贈與關系可以由民事法律來調整。贈與人與受贈人可以訂立贈與合同,按照雙方的約定和合同法的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法律作出這樣的規定,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首先,捐贈人直接將財物捐贈給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是大量發生的,國家一般不需要對這種捐贈和受贈的關系予以確認,對于捐贈財物的使用和管理也不必進行監督。因此,捐贈人不宜享受國家對于公益事業捐贈的有關優惠待遇,對此本法可以不作規定。其次,法律的這一規定,實際上具有一定的引導作用,即引導有捐贈意愿的人,將財產捐贈給法律規定的受贈人,通過受贈人對捐贈財產專業化、規范化的運營,實現公益目的。這是因為,在有些情況下(例如通過新聞媒體的報道而進行的捐贈),捐贈人對受益人的情況、應當捐贈多少財產以及如何利用捐贈財物才能使其發揮最大的作用等問題不是非常了解,捐贈人直接將財物捐贈給受益人,捐贈的效果不一定非常好。如果將捐贈財物交由公益性的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的非營利的事業單位負責管理,可以合理配置捐贈資源,充分發揮捐贈財物的作用,往往更有利于實現捐贈人資助受益人的目的,對公益事業也是非常有利的,這也是世界上多數國家的做法。
第二,捐贈人向非公益性的社會團體捐贈。在我國,社會團體有許多類型,例如有協會、學會、研究會、基金會、聯誼會、商會等。在這些社會團體中,有一些是以公益事業為宗旨的,如中國青少年發展基金會、中國慈善總會等。還有一些社會團體成立的目的不是公益事業,如行業協會成立的目的是為了同業間的互助和自律;一些聯誼會成立的目的是為了便于成員之間的交流,增進成員之間的友誼。這一類的社會團體,就不屬于公益性的社會團體,不能成為公益事業捐贈的受贈人。捐贈人向非公益性的社會團體捐贈,例如企業向其加入的行業協會捐贈,也不屬于公益事業捐贈,不適用本法,而是適用民事法律中關于贈與的有關規定。
第三,捐贈人向非公益性的或營利的事業單位捐贈。在我國,傳統意義上的事業單位,是指由國家財政支持的文化、教育、科研、衛生以及社會福利等機構。一般來說,其宗旨都是公益性的。由于有國家財政的支持,這些事業單位的經費和人員都是由國家包下來的,自己不需要承擔營利的任務。近年來,在改革的過程中,一些事業單位逐步走向市場,實行自負盈虧,這種事業單位同企業的性質逐漸靠近。另外,近年來還出現了一些民辦的文化、教育、衛生和社會福利性的機構,如民辦學校、民辦的演出團體和民辦的養老院等,這些機構中有一些是以公益事業為宗旨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機構,也有一些是營利性的。無論是非公益性的機構還是營利性的機構,都不符合公益事業捐贈受贈人的條件,其接受捐贈同樣也適用于民事法律中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益事業是指非營利的下列事項:
(一)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
(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三)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
(四)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釋義】本條是對公益事業的含義的規定。
公益事業,顧名思義,是指有關公共利益的事業。本法所指的公益事業還有其特定的含義。首先,公益事業應當是非營利的。國家為了鼓勵興辦公益事業,對于公益事業的捐贈給予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措施。公益事業捐贈的受贈人不能利用捐贈財產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否則既違背捐贈人的意愿,而且也是違法的。其次,公益事業要求其受益人是不特定的人群,即受益人既不能是某個特定的個人,也不能是某個特定的團體或人群,凡是符合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依法成立時所確定的公益目的的人,都可以成為受益人。也就是說,受益人不能是一個封閉的團體或人群,受益人應當是一個普遍的、開放的概念,所有符合條件的人都可以成為受益人。第三,公益事業應限于本條規定的事項。
國家鼓勵公益事業的發展,向公益事業捐贈的個人和企業以及其他組織都能享受到稅收等方面的優惠。但如果捐贈人向法律規定的公益事業以外的事項捐贈,就無權享受本法規定的優惠。因此,對于公益事業包括哪些事項,應當予以明確的界定。對此,世界上一些國家如美國、德國是在稅法中作出規定的。美國國內稅收法第502(C)(3)節規定,公益事業團體是以推進宗教、慈善科學文化、公共安全測試、教育事業的發展,保護兒童、動物不受虐待,資助國際、國內業余體育競技比賽為宗旨而成立的非營利公司、共同基金會、特別基金會、財團基金會等。德國稅務法典規定,所謂公益是指在物質、精神或道德領域無私地資助公共事業。對公共事業的資助必須是普遍性的,即不能局限于封閉的、有限的人群。該法典第52條還特別列舉了一些公益事業,它們是:科研、教育、文化藝術、宗教、民間交流、發展援助、環境和農業等,另外還有包括青少年和老年人援助、公共健康事業、福利事業和體育。
根據本條規定,我國的公益事業包括四個大類的事項:
1.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
遭受災害的人、貧困的人以及殘疾人等,屬于社會中的困難群體,也有人將其稱為社會中的脆弱群體。對他們實行救助,是發揚人道主義的體現,這在傳統上即為慈善事業的領域,因此這類活動自然屬于公益事業的范疇。隨著社會的發展和人類文明的進步,社會對于困難群體的界定也會不斷地發展。例如,少年兒童和老年人,在年齡上、體力上處于比較弱的情形。又如,下崗職工、進城打工的民工以及一些父母離異的子女,在社會上有時會處于不利的地位,那么旨在解決他們在社會中可能遇到的困難的事項,也應屬于公益事業。
2.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是公益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近代以前,傳統上這些事項多由民間舉辦。國家出資大規模興辦這些事業,是在本世紀才出現的。隨著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對于提高國民的素質以及國家的發展的作用日益提高,許多國家都在這些領域不斷地加大投入。但由于這些事業涉及面非常寬,國家不可能面面俱到,很多情況下還需要社會力量的投入。例如,在我國,國家實行九年義務制教育,國家出資舉辦的小學、中學和大學遍布城鄉,但由于資金所限,一些學校的設施和條件還不盡如人意,在一些貧困地區,教學設施甚至到了令人堪憂的地步。近年來中國青少年發展基金會發起的旨在救助貧困地區失學兒童重返校園的“希望工程”,利用從社會各個方面募集的資金,在貧困地區建立“希望小學”,資助因貧困失學的兒童,在社會上產生了非常好的效果。另外,近年來,在一些城市里,出現了一批民辦的非營利的中小學校,其資金是由民間自籌的,教學設施以及師資條件都比較好,滿足了一部分經濟條件較好的家庭的需要。
應當注意的是,近年來,在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以及體育等領域都出現了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機構或組織。以體育為例,近年來我國大力推進足球職業化,足球成為一項能夠產生商業利潤的產業,營利是各足球俱樂部的重要目的。在這種情況下,職業足球就不能屬于公益事業。但這并不是說,整個足球事業都是營利性的。例如,為了提高我國的足球運動水平,許多中小學校中的青少年學生開展的業余足球運動,即不屬于營利性質的,資助此類事項仍屬于公益事業的范疇。
3.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
對于人類賴以生存的大氣、水、土地、森林、礦產等各種資源的保護,是實現人類長期、可持續發展的重要保障。因此,目前世界各國都非常重視環境保護,它也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環境保護既可以作為一項產業,同時還可以作為公益事業的一部分。一般來說,環境保護是一項耗費資金比較多的事業。環境保護在我國發展的歷史還不長,在國家財力有限的情況下,由社會興辦的以環境保護為宗旨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可以自行籌集資金,對于環境保護的有關問題進行研究、開發和宣傳,促進我國環境保護工作的發展。
社會公共設施建設,如修橋鋪路、修建灌溉、飲水設施、修建圖書館等造福于民的工程項目,是公益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注意的是,作為公益事業而建設的社會公共設施,在建成后,為了維護和正常的運行,向使用者收取相關的費用是可以的,但是不能以營利為目的。
4.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這一項規定涵蓋的范圍比較寬。隨著社會的發展,一些新的公益事業會不斷出現,法律無法一一列舉。但只要是能夠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即為公益事業,國家就予以鼓勵。
第四條 捐贈應當是自愿和無償的,禁止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
【釋義】本條是對公益事業捐贈應遵循自愿和無償的原則的規定。
自愿和無償原則,既是公益事業捐贈應當遵循的原則,也是捐贈自身所具有的屬性,不具有自愿性和無償性,也就不能稱其為捐贈。
一、捐贈應當是自愿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決定捐贈或不捐贈以及捐贈什么、捐贈多少的權利,有選擇公益性社會團體或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進行捐贈的權利。任何個人或組織,都不能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在我國,成立社會團體時,需要有一行政機關作為主管部門。主管部門對于社會團體可以進行業務指導并對其監督,但不能干涉社會團體的內部事務,也不能越俎代庖。社會團體不應成為政府部門的附屬機構。那種以行政命令向個人或者組織下達攤派任務,強行要求向某一社會團體捐贈財物的做法,是法律所禁止的。
二、捐贈應當是無償的
從民事行為上看,捐贈也是一種贈與行為。因此,捐贈必然是無償的,也就是說,捐贈人將自己的財產給付受贈人,受贈人取得捐贈財產,無須向捐贈人償付相應的代價。實際中,有的企業對一些社會團體或活動進行贊助,例如,世界許多知名企業都對奧運會予以贊助,這種贊助實際上是一種商業行為。奧委會舉辦者在利用其巨大影響籌集了大量資金的同時,企業也借此為自己的產品或企業形象做廣告,擴大自己的影響。因此,這種贊助并不是無償的,不屬于捐贈的范圍。
第五條 捐贈財產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將捐贈財產挪作他用。
【釋義】本條是關于捐贈財產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意愿的規定。
捐贈是贈與的一種,是附條件的贈與。根據本法的規定,捐贈人可以與受贈人就捐贈財產的種類、質量、數量和用途等內容訂立捐贈協議。捐贈人有權決定捐贈的數量、用途和方式。捐贈人決定捐贈財產的用途,是捐贈人的權利。受贈人按照捐贈人的意愿使用財產,實現公益目的,是受贈人應盡的義務和職責。如果受贈人違反捐贈協議,在捐贈財產的使用中違反捐贈人的意愿,將捐贈財產用于非公益目的或者沒有用于捐贈人指定的財產用途,捐贈人有權解除捐贈協議。根據本法的規定,受贈人未征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的性質、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經征求捐贈人的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捐贈財產交由與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管理。
第六條 捐贈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釋義】本條是對公益事業捐贈應當遵循合法、不違背社會公德原則的規定。
捐贈人捐助財產興辦公益事業,是利國利民的好事,國家對捐贈人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但捐贈人也負有相應的義務,其捐贈行為,應符合一定的規范,不能任意而為。
遵守法律和法規是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為的最基本的要求。捐贈行為也不能例外。遵守國家的法律和法規是捐贈活動乃至公益事業健康發展的重要保證。捐贈活動不僅應遵守本法,還應當遵守其他有關的法律、法規。這里,法律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法規包括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和批準的地方性法規。
社會公德,即社會公共生活準則,是指人們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該遵循的基本準則。我國的社會公德,是我國人民在長期的共同生活中培植形成的,它對于調整人與人之間的正常關系,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具有重要的作用。
社會公共利益是指全體社會成員的共同利益。法律保障社會公共利益,也就是保護全體人民的公共利益,保護每一個公民的自身利益。在我國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將尊重社會公共利益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之一。《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五款明確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民法通則》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企業法人從事法律禁止的活動,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將依法追究企業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捐贈人應做到以下幾點:首先,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所有的或由其管理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將其他人的財產捐贈出去,是侵犯他人的財產所有權的行為,損害了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捐贈人捐贈的財產還應是合法的,國家法律禁止生產和銷售的違禁品、控制使用的產品和假冒偽劣商品,不能作為捐贈財產。第二,捐贈人應當按照捐贈協議履行義務。那種利用捐贈為個人和本單位沽名釣譽卻不實際履行捐贈義務的行為,是違背社會公德的。
第七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受贈的財產及其增值為社會公共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損毀。
【釋義】本條是對公益性社會團體受贈財產的所有權性質的規定。
公益性社會團體受贈的財產及其增值是一種用于公益事業、服務于社會中不特定的個人或群體的社會財產,因此,屬于社會公共財產。公益性社會團體占有和管理受贈財產,必須依照捐贈人的意愿和團體的章程,將受贈財產用于資助符合其宗旨的公益事業,而不能將受贈財產用于其他非公益目的。
對于社會公共財產,全社會都應予以保護。我國憲法規定,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在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其他法律中,對于侵占或者破壞公共財產的行為的處罰都有具體的規定。本條中,侵占是指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益性社會團體的受贈財產及其增值。挪用是指挪用公益性社會團體受贈的財產及其增值,在一定的期限內未歸還的。損毀是指出于某種個人動機和目的,非法損壞或者毀滅公益性社會團體受贈的財產及其增值,使財產的價值或者使用價值部分或者全部喪失。
第八條 國家鼓勵公益事業的發展,對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給予扶持和優待。
國家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益事業進行捐贈。
對公益事業捐贈有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對捐贈人進行公開表彰,應當事先征求捐贈人的意見。
【釋義】本條是對國家鼓勵公益事業捐贈的原則規定。
國家鼓勵捐贈、鼓勵公益事業的發展的原則和措施,是本法中的重要內容。國家對公益事業的鼓勵,根據本條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國家對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給予扶持和優待。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作為受贈人,擔負著募集資金、合理使用資金,興辦公益事業,實現公益目的的責任,在公益事業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在這個過程中,需要國家和社會各個方面的支持。作為國家,特別是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公益事業的發展創造良好的政策環境。在一些具體問題上,應為他們解決困難,做好服務工作。這也是政府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轉變職能的體現。第二,國家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益事業進行捐贈,對有突出貢獻的捐贈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國家對捐贈人的鼓勵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經濟上,根據本法第四章的規定,捐贈人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方面的優惠。二是政治上,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于在公益事業捐贈中有突出貢獻的捐贈人,應當給予公開表彰。
應當注意的是,在捐贈中,有的捐贈人出于種種考慮,不愿接受公開表彰比如有的捐贈人認為做好事應當不留名,不愿張揚自己的捐贈行為;有的華僑不愿讓居住國知道自己向國內捐贈財物;有的怕捐贈后引來各方面的攤派,等等。因此,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在表彰有關捐贈人時,應當事先征求捐贈人的意見。如果捐贈人確實不愿公開自己的捐贈行為,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愿。
第二章 捐贈和受贈
捐贈活動由捐贈和受贈兩部分組成。在捐贈法中明確捐贈主體和受贈主體的范圍、捐贈標的的合法性要求以及捐贈的具體程序,對科學、有效地規范捐贈和受贈活動具有重要意義。本章共七條,除對捐贈主體和普通受贈主體的范圍作出規定外,還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特定條件下可以成為受贈主體,規定了捐贈人與受贈人簽訂捐贈協議的內容和履行方式,規定了捐贈人捐贈財產興建公益事業工程項目必須簽訂捐贈協議以及捐贈人享有的權利,規定了接受境外捐贈財產辦理相關手續的具體程序,等等。
第九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選擇符合其捐贈意愿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進行捐贈。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
【釋義】本條是關于捐贈主體可以選擇受贈對象捐贈其合法財產的規定。
一、捐贈主體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多年來,境內境外的捐贈對促進我國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及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的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境內的捐贈主體主要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境外的捐贈主體主要有國際組織、外國民間組織、海外華僑華人以及港澳臺同胞。為更好地鼓勵捐贈,保護捐贈人的積極性和合法權利,有必要明確捐贈主體的范圍。捐贈法規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是進行公益事業捐贈的主體。這里的自然人和法人都是民法上的概念。
1.自然人。自然人是相對于法人而言的,指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個人,不僅包括境內的公民個人,也包括外國人、華僑以及港澳臺同胞。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行為,捐贈具有自愿和無償的特點,因而判斷某一公民捐贈行為的法律后果時,必須考慮捐贈人是否具有法定的民事行為能力。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因而他實施的捐贈需由個人承擔法律后果。十周歲以上十八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因而由他實施的捐贈行為只有在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情況下,才由其本人承擔法律后果。十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只能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實踐中,一些學校動員未成年學生實施捐贈的情況并不少見,這樣的捐贈在充分尊重未成年人意愿的情況下,還必須符合民法有關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
2.法人。所謂法人,是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我國的法人包括企業法人以及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他們是重要的捐贈主體。
3.其他組織。所謂其他組織是指除自然人、法人以外的各類社會組織,它包括境內以及境外的各類民間組織、非政府組織、國際組織以及外國政府等。這些組織已經并將繼續對公益事業捐贈發揮積極作用。
二、捐贈主體有權選擇受贈對象
本條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選擇符合其捐贈意愿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進行捐贈。這一規定包含兩方面內容:一是捐贈活動必須充分尊重捐贈主體的意愿,符合捐贈自愿原則;二是捐贈人選擇受贈對象必須限于公益性的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兩類主體。捐贈自愿原則不僅包括捐贈人是否實施捐贈的自愿、捐多捐少的自愿、捐贈何種標的的自愿以及如何實施捐贈的自愿,還包括捐贈人有權選擇受贈對象的自愿。捐贈人有權選擇受贈對象是實施捐贈的重要前提。
到目前為止,我國已有不少省市制定了有關捐贈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其中,多數法規和規章都規定,捐贈人有權選擇受贈對象。將各地的這些做法和經驗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是符合捐贈工作的實際情況,符合廣大捐贈人的愿望的。
捐贈人選擇受贈對象的范圍有兩類,即在公益性的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兩類受贈主體中進行選擇。不同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有著不同的宗旨和目的,比如,中華慈善總會,其宗旨是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弘揚中華民族扶貧濟困的傳統美德,幫助社會上不幸的個人和群體,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救助工作。中華環保基金會的宗旨是推進中國環境保護的管理、科學研究、宣傳教育、人才培訓、學術交流、環保產業發展以及涉外活動等各項環保事業的發展。不同的捐贈人實施捐贈的目的也是有所不同的,如有的是資助青少年教育,有的是要保護環境,有的是要救濟貧困,有的是要鼓勵見義勇為。同時,不同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在捐贈財產的使用效果和程序上也會有所不同。因此,規定捐贈人可以選擇捐贈對象,有利于實現捐贈人的意愿,有利于受贈人加強對受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提高捐贈財產的使用效果。
三、捐贈財產應當是捐贈人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
1.捐贈財產。捐贈財產即捐贈的標的物,主要包括三類:一類是款項,如霍英東先生捐資設立的青年教師獎勵基金,曾憲梓先生捐資設立的師范教育獎勵基金。二是實物,如汽車、藥品、電器、字畫等。三是項目捐贈,即以一定的款項和實物完成特定項目的捐贈,如霍英東先生為亞運會捐贈的英東游泳館。規定捐贈財產應當是捐贈人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包含兩層意義:一是捐贈的財產必須是合法的;二是捐贈人對捐贈的財產必須具有處分權。
2.捐贈財產必須是合法財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必須是自己的合法財產。憲法第十二條規定,“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第十三條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進一步規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或者破壞國家的、集體的以及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刑法則對搶劫、貪污、盜竊、詐騙、侵占、挪用、窩藏、聚眾哄搶等侵犯財產的犯罪行為規定了相應的刑罰。這些規定說明: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捐贈人在實施捐贈時,應當遵守憲法、法律等的規定,捐贈的財產必須具有合法性,即財產的來源、取得和占有必須符合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
3.捐贈人對捐贈的財產還必須依法享有處分權。所謂處分權,是指所有人對財產享有依法進行處置的權利。處分權是一項重要的財產權能,它與所有權關系密切。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這說明,對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是所有權的四項權能。處分權是其中之一。對財產擁有所有權的人,就當然擁有處分權。對財產行使處分權有兩種方式,即對財產的消費和轉讓。對財產的消費屬于事實上的處分,而對財產的轉讓屬于法律上的處分。捐贈則是轉讓財產的一種方式。所以,捐贈財產必須是捐贈人有權處分的財產。反過來說,對財產擁有所有權的人,當然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對財產實施捐贈。
4.對企業捐贈財產的限制。由于處分權直接決定了所有權的歸屬,因而,它是所有權的核心。但是,處分權作為所有權的一項權能,也是可以基于法律規定和所有人的意志而與所有權相分離的。比如,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和其他性質的企業,其財產的所有權都可以依法與處分權相分離。在企業財產所有權與處分權相分離的情況下,企業可以對財產行使處分權,而對企業財產實施捐贈則是行使處分權的一種方式。但是,企業對財產實施捐贈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這種捐贈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處分權范圍內,或者取得財產所有權人的授權。沒有法律的規定或者取得特定的授權,任何企業以及企業負責人都不得慷國家或者其他財產所有權人之慨,對經營管理的生產資料和勞動產品隨意進行捐贈。第二,捐贈財產應當是企業所能支配的財產,即稅后和償還債務后企業的自有資金。任何企業及其負責人都不得對應納稅款、應償債務的財產進行捐贈。第三,企業的捐贈應當在生產經營有贏利的情況下進行,自身經營虧損的企業不宜實施大額捐贈。
第十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贈。
本法所稱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
本法所稱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公益事業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教育機構、科學研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社會公共文化機構、社會公共體育機構和社會福利機構等。
【釋義】本條是關于受贈主體的規定。
過去,受贈單位的種類比較多,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各類基金會、科研機構、學校、醫院,還有村委會、居委會等。受贈主體混亂,不利于規范捐贈活動,不利于加強對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為促進捐贈事業的健康發展,公益事業捐贈法對受贈主體作了規范,規定原則上由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接受捐贈,向他們捐贈可以享受本法規定的優惠待遇。除此以外,捐贈人仍然可以向其他組織和個人實施贈與,但其權利義務關系不由本法調整,而由民事方面的其他法律調整。本條規定包括以下三點內容:
一、受贈主體須依法接受捐贈
本條第一款規定,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贈。這一規定有幾層含義。第一,本法規定的受贈主體主要是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第二,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接受用于公益事業的捐贈必須依照本法的規定進行。本法對接受捐贈的有關規定主要包括捐贈應當堅持自愿和無償的原則,禁止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對捐贈財產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挪用、侵占和損壞捐贈財產;應當加強對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和監督;捐贈財產依法享有有關稅收方面的優惠;違反本法有關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等等。這些規定對規范受贈活動,保護受贈主體的合法權利,促進公益事業發展都有重要作用。
二、公益性社會團體
在我國,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一定的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按照性質、地位和活動領域的不同,可以對社會團體進行不同的分類,公益性社會團體是其中從事公益性社會服務的一類。本條第二款規定了公益性社會團體的概念。這一概念包含以下內容:
1.公益性社會團體必須依法成立。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結社自由是公民的一項政治權利。為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登記和管理,必須將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及其活動納入法制軌道。1998年10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對社會團體的成立條件、登記管理程序等作出了規定。依據條例,申請成立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先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登記成立。
2.公益性社會團體必須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公益事業是指本法第三條規定的四類事項。
3.公益性社會團體主要包括各類基金會、慈善組織等團體。根據國務院1988年9月27日公布的《基金會管理會辦法》,基金會是指對國內外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自愿捐贈資金進行管理的民間非營利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基金會的活動宗旨是通過資金資助推進科學研究、文化教育、社會福利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發展。慈善組織則是專門從事救助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組織。目前全國性的公益性基金會和慈善組織主要有中國殘疾人基金會、中華慈善總會、中國紅十字基金會、宋慶齡基金會、中國青少年發展基金會、中華環境保護基金會等。此外,各地還興辦了不少基金會和慈善組織,如廣州慈善會、天津鶴童老年公寓等。適應市場經濟和各類社會公益事業發展的需要,各種公益性社會團體將不斷發展壯大。
三、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
本條第三款規定了公益性非營利事業單位的概念。對這一概念需要掌握以下幾點內容:
1.作為受贈主體的事業單位必須依法成立。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國務院1998年10月25日公布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對事業單位的成立條件,登記程序作了規定。根據該條例,事業單位由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成立。事業單位應當具備法人條件。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等情況。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登記申請書、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場所使用權證明、經費來源證明以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作為受贈主體的事業單位所從事的業務必須是公益性和非營利的,兩者缺一不可。公益性業務是指本法第三條規定的四類事項。“非營利性”是公益性事業單位區別于公司、企業的根本特征,這一特征取決于它們成立的宗旨和目的。公司、企業的成立就是以生產、經營和營利為目的的,而事業單位的設立則以公益為目的,因而它所從事的業務應當是非營利性的。當然,事業單位在其存在過程中,也必然會同外界發生一定的經濟聯系,進行必要的經濟活動,但這些經濟聯系和經濟活動,應當圍繞其從事公益事業的宗旨開展,而不應當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事業單位依法舉辦的營利性組織,必須實行獨立核算,依照國家有關公司、企業等經營組織的法律、法規進行登記和管理。
3.公益性非營利事業單位的范圍。作為受贈主體的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包括教育機構、科學研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社會公共文化機構、社會公共體育機構和社會福利機構等,如國家興辦的學校、醫院、科研所、博物館、圖書館、體育館、敬老院、孤兒院等。這些機構都是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以從事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以及其他社會公共福利事業為宗旨。由它們直接接受并使用捐贈財產,是發展公益事業所必須的。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為受贈主體的條件
國務院1998年10月25日公布了《民辦非企業登記管理條例》。根據條例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成立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具備法定的條件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登記、接受監督和管理。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民辦非企業單位與事業單位的一個重要區別是,它利用的是非國有資產,相同點是,它也是非營利性的法人團體,因此,它具備了受贈主體的部分條件。但是,成為受贈主體還應當具備另一個重要條件,即它所從事的必須是公益事業。而民辦非企業單位中有一部分是從事公益事業的,有一部分從事的則不是公益事業。比如,學校、醫院、科研機構、社會服務和福利機構以及部分文藝、體育單位等從事的是公益事業;而一些社會調查機構、人才交流和勞動服務機構、婚姻介紹機構、律師事務所等從事的則不是公益事業。因此,從事公益事業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成為受贈主體,而從事非公益事業的一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則不能成為受贈主體。
第十一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時或者境外捐贈人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接受捐贈,并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對捐贈財產進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將受贈財產轉交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也可以按照捐贈人的意愿分發或者興辦公益事業,但是不得以本機關為受益對象。
【釋義】本條是關于政府作為受贈主體的規定。
一、政府能否成為受贈主體
在捐贈法起草、論證過程中,政府能否成為受贈主體是各方面爭論的焦點。一種意見認為,政府不應當成為受贈主體。理由是:(1)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弱化政府權力,將政府職能向民間轉移已是必然趨勢,而將政府作為受贈主體與這一趨勢不符。(2)政府的職責是管理,經費開支來源于稅收。如果政府以接受捐贈的方式來補充經費開支,就有向公民增加稅收的嫌疑。(3)在捐贈活動中,捐贈人和受贈人處于平等地位,而政府是管理部門,有募捐、審批、發放等權力,再成為受贈主體,就難以確定其在捐贈活動中的地位。(4)推動和發展公益事業是政府的職責,但這并不意味著政府就可以作為受贈一方直接介入捐贈活動,為減少捐贈活動中的中間環節,盡快實現捐贈目的,需要設立一些民間中介機構而不是政府機構來從事捐贈活動。另一種意見認為,政府應當成為受贈主體。理由是:(1)確定受贈主體既要努力與國際接軌,又要承認國內發展的階段性,我國的民間機構還處于建立和發展階段,需要政府的扶持和幫助。(2)政府與公益性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是相輔相成的,而不是競爭的關系,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完善,政府職能將逐漸淡化,但在過渡時期又不能將工作完全放棄,應當在捐贈活動中起一定作用。(3)與社團、基金會相比,政府接受、承辦和落實捐贈,所需費用不需要從捐贈財產中開支,這就提高了捐贈財產的使用效率,有利于實現捐贈人的愿望。(4)不少大型捐贈項目,對困難群體和個人的捐贈,特別是來自境外的捐贈,由政府來簽約、規劃和使用,有利于確保捐贈的實現。
立法機關經過廣泛征求意見,反復研究,認為建立小政府大社會需要一個過程,目前我國的公益性組織還處于起步和發展階段,很多公益事業還需要政府出面承辦,應當規定政府可以接受捐贈。但是,政府接受捐贈又必須受到嚴格的限制,即在幾種特殊情況下才可以接受捐贈。
二、政府在兩種情況下可以接受捐贈
第一種情況是,政府在救助災害時可以接受捐贈。救災是一個比較特殊的問題,時效性很強。我國的災害發生比較頻繁,人民政府承擔的救災任務很重。發生自然災害時,僅靠民間社會組織的力量來接受捐贈并將捐贈財產轉用于災區災民是不夠的。與民間社會組織相比,政府有宏觀管理社會的職能,有強大的組織、指揮和協調能力。一旦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由政府來接受捐贈,并將捐贈財產迅速送達災區和災民手中,便于及時救災搶險,盡快實現捐贈目的。
第二種情況是,應境外捐贈人的要求,政府可以接受捐贈。一些港澳臺胞、海外華僑、華人、外國政府組織以及其他境外的捐贈人,出于對人民政府的信任,希望將財產直接捐贈給政府,并通過政府盡快實現捐贈目的。因此,在境外捐贈人提出要求的情況下,政府可以接受捐贈。考慮到鄉級人民政府人員和力量上的局限,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在上述兩種情況下接受捐贈,有利于在特殊情況下對捐贈財產進行統一安排,加強對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和監督。這里的政府部門包括民政部門及其他部門。
三、政府對受贈財產的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對接受的捐贈財產可以采取兩種處理方式。一是將受贈財產轉交給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在這一情況下,政府及其部門實際上是捐贈人和公益性組織之間的橋梁;只要不是急需由人民政府直接去幫助捐贈人實現捐贈目的,政府就應當將受贈財產轉交給公益組織;這樣做既符合捐贈人的意愿,也符合建立小政府大社會、將公益事業交給公益性組織去辦以及培育和促進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二是可以按照捐贈人的意愿分發或者興辦公益事業。由于捐贈人有權選擇受贈對象,有權決定捐贈財產的用途和使用方式,特別是在救助災害以及境外捐贈人要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接受捐贈的情況下,充分尊重捐贈人的權利和意愿,由政府將捐贈財產直接分發到災民及其他困難的群體和個人手中,或者利用捐贈財產興辦公益事業,對盡快實現捐贈目的就具有重要意義。但是,政府及其部門承擔的僅僅是分發財產和興辦公益事業的職責,而不得以本機關和本部門為受益對象。政府受贈而其機關和人員并不受益,體現了政府服務社會的職能,也是加強黨風廉政建設的需要。
第十二條 捐贈人可以與受贈人就捐贈財產的種類、質量、數量和用途等內容訂立捐贈協議。捐贈人有權決定捐贈的數量、用途和方式。
捐贈人應當依法履行捐贈協議,按照捐贈協議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將捐贈財產轉移給受贈人。
【釋義】本條是關于捐贈人與受贈人訂立捐贈協議的規定。
為加強對捐贈工作的管理,使捐贈工作健康順利地發展,應當區別不同情況,對捐贈的程序作出適應規定。協議捐贈是捐贈形式中重要的一種。捐贈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一、簽訂捐贈協議是捐贈人與受贈人之間的自愿行為
在起草捐贈法的過程中,對捐贈人應否與受贈人簽訂捐贈協議,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為防止假借捐贈名義謀取名利,避免出現不必要的糾紛,應當引導當事人簽訂捐贈合同;捐贈人捐贈重要物品以及數額較大的款項,必須與受贈人簽訂捐贈協議,并依法進行公證。另一種意見認為,贈與是實踐性法律行為,應當以交付標的物作為生效條件,受贈人不得以捐贈協議向捐贈人追索標的物,以保護捐贈人的積極性;簽訂捐贈協議在華僑、港澳臺胞的捐贈活動中較難實施,因而不宜作出規定。
立法機關經過反復研究,認為,捐贈活動是捐贈人和受贈人雙方的自愿行為,既不能強行攤派,也不能強迫受贈,捐贈程序應當體現捐贈人和受贈人雙方的意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捐贈其合法財產時,不僅有權選擇符合其意愿的受贈對象,也有權選擇實施捐贈的形式,而捐贈協議是一種約定捐贈人和受贈人權利義務的好形式。但需要注意的是,是否簽訂捐贈協議應當取決于捐贈人與受贈人雙方共同的意愿,任何單方特別是受贈一方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捐贈人簽訂捐贈協議。
二、捐贈協議的內容
捐贈協議實際就是民法意義上的合同。合同的內容由捐贈人和受贈人雙方約定,主要內容包括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以及解決爭議的辦法等。捐贈協議的內容適用合同法有關合同內容的規定,主要包括捐贈財產的種類、質量、數量和用途等內容。
由于捐贈是一種自愿和無償的行為,因而在訂立捐贈協議時,捐贈人不得要求受贈人給付價款和報酬,也不得要求受贈人對捐贈人給予其他任何利益性質的回報。也就是說,捐贈協議基本上是一種單務合同,在一般情況下,只有捐贈人一方負有捐贈的義務。但在某些情況下,受贈人也負有義務,比如,受贈人有義務在約定的時間、地點接受捐贈,受贈人有義務按照捐贈人的意向和要求使用捐贈財產等。也由于捐贈協議基本上是一種單務合同,捐贈人是訂立捐贈協議的主要一方,因而捐贈協議的主要內容應當由捐贈人決定。捐贈人有權決定捐贈財產的數量、用途以及捐贈的方式。在捐贈協議中,捐贈人捐贈什么即捐贈的種類不僅應當由捐贈人決定,也應當征得受贈人的同意。但在確定了捐贈種類后,對捐贈多少即捐贈的數量應當由捐贈人一方決定。捐贈人也有權決定誰是受益人以及捐贈財產的使用方式,即捐贈財產的用途。
三、捐贈協議的效力
捐贈活動中常見的問題是,捐贈人作出捐贈承諾后并不兌現。這就需要明確,捐贈行為的法律性質是什么?捐贈協議是一經簽訂就生效還是實際履行時才生效?
在捐贈法起草過程中,對不同形式捐贈承諾的法律效力存在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在公開場合,特別是在救災募捐的特定場合作出口頭捐贈承諾的,應當以作出承諾的時間為生效時間,如果反悔,就必須在什么情況下承諾的,再在什么情況下申明不能履行,消除影響,否則是對社會和公眾的欺騙;書面協議捐贈的,協議一經簽訂就應當生效。另一種意見認為,不應當將口頭承諾和書面協議作為捐贈生效的條件。理由是:(1)捐贈是自愿行為,承諾后不兌現的只是個別情況,不必用法律規范。(2)一些社會名流承諾捐贈后如無特殊情況,都會履約;如果不履行,也不宜對其采取強制措施,而應耐心做工作。(3)如果在法律上明確規定對不履約者強制措施,會在海外產生不良影響。(4)避免捐贈糾紛首先要加強對受贈單位自身的管理,使其能理智、妥善地處理捐贈承諾。
立法機關經過反復研究,認為捐贈承諾的形式和法律效力,根據具體情況在適用本法的同時還應當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這說明,公益事業捐贈是贈與的一種,對捐贈承諾既可以采取書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頭形式。由于贈與合同特別是有關公益事業捐贈的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宜對捐贈承諾的形式作出統一規定,但遇有數額較大的捐贈財產時,應當提倡捐贈人與受贈人根據具體情況簽訂捐贈協議。實踐中,在電視義演等公開場合口頭承諾捐贈的,捐贈人一般都同時或者隨后即與法定的受贈主體簽訂捐贈協議。這種辦法也應當提倡。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這說明,普通的贈與合同是實踐性合同,在贈與財產實際轉移之前不具有法律效力。所謂實踐性合同,是指當事人除了意思表示之外,還必須實際交付標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即合同是否有效以當事人實際交付標的物為前提。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同時又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這說明,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性質的捐贈合同是諾成性合同,一旦訂立就具有法律效力。所謂諾成性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也是當事人雙方一旦承諾就必須履行的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給付。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些規定要求,捐贈協議一旦簽訂,捐贈人就應當依法履行捐贈協議,按照協議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將捐贈財產轉移給受贈人;否則,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捐贈人捐贈財產興建公益事業工程項目,應當與受贈人訂立捐贈協議,對工程項目的資金、建設、管理和使用作出規定。
捐贈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由受贈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項目審批手續,并組織施工或者由受贈人和捐贈人共同組織施工。工程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捐贈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竣工后,受贈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建設資金的使用和工程質量驗收情況向捐贈人通報。
【釋義】本條是關于捐贈工程項目的規定。
一、捐贈工程項目應當簽訂捐贈協議
1.捐贈人應當與受贈人就捐贈工程項目簽訂協議。工程項目是一種特殊的捐贈標的。捐贈實踐中,境內捐贈人以及海外華僑、華人以及港澳臺胞向境內捐贈工程項目的不在少數。捐贈工程項目有以下特點:一是捐贈人對捐贈工程項目的投資數額較大;二是工程項目從捐贈到建成再到交付受益人使用涉及提供用地、興建配套設施,并需要經過復雜的運輸、施工和管理過程;三是工程項目的建筑質量直接關系到建筑市場秩序的健康發展和受益人的人生安全。規定捐贈人捐贈工程項目應當與受贈人簽訂捐贈協議,是保證捐贈人順利實現捐贈目的以及受贈人嚴格按照捐贈協議落實捐贈項目的需要,也是保證工程項目質量和安全以及受益人切身利益的需要。
2.捐贈協議的內容。完成工程項目所需的基本要素是資金、建設和管理。捐贈人應當與受贈人在捐贈協議中明確約定用于工程項目建設的資金;約定工程建設組織、施工的主體、方式和期限;約定有關工程建設監理、建筑安全生產管理以及建筑工程質量管理的內容。在捐贈協議中約定上述事項時,捐贈人應當享有主要對受贈人提出要求的權利。在對完成捐贈工程項目所需的基本要素進行約定后,捐贈人還應當對受益人如何使用捐贈工程與受贈人進行約定;對捐贈工程的使用方式,受贈人應當充分尊重捐贈人的意愿。
二、捐贈工程項目的審批、組織施工和質量標準
1.捐贈工程項目的審批。捐贈工程項目的審批、組織施工和質量標準應當符合建筑法的有關規定。根據建筑法的規定,工程項目在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申請領取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已經辦理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2)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筑工程,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3)已經確定建筑施工企業;(4)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5)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等等。在完成捐贈建筑工程項目的過程中,受贈單位即是建筑法規定的建設單位。上述工程項目手續均由受贈單位具體辦理。
3.捐贈工程項目的組織施工。在辦理完捐贈工程項目審批手續后,即可組織施工。組織施工可以由受贈人單獨進行,也可以由捐贈人與受贈人共同進行。組織施工的程序應當遵守建筑法的有關規定。在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中,應當依法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選擇承包單位。所選擇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從業資格。
3.捐贈工程項目的質量。捐贈工程的建筑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根據建筑法的規定,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筑工程安全標準的要求。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單位在工程設計或者施工作業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降低建筑工程質量。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由于捐贈工程項目具有公益性質,體現了捐贈人的善良愿望,受贈單位在組織施工過程中,就更應當嚴格遵守建筑法的有關規定,十分注意建筑工程質量,以保護和體現捐贈人的積極性和善良愿望,保障公益事業健康發展。
三、對捐贈工程項目的監督
為加強對捐贈工程項目的監督和管理,受贈單位有義務主動接受捐贈人的監督,在捐贈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竣工后,向捐贈人通報以下有關情況:一是有關工程建設的情況,包括建筑工程的審批和許可、發包與承包、建筑工程監理、建筑安全生產管理以及建筑施工進度等;二是有關建設資金的使用情況,主要包括建設資金的用途、去向;三是工程質量驗收情況,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需要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
第十四條 捐贈人對于捐贈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的工程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興建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釋義】本條是關于捐贈人對捐贈工程項目留名以及提出捐贈工程項目名稱的規定。
一、捐贈人對于捐贈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實踐中,不少捐贈人希望在自己捐資建設的工程項目上留名,以示其支持公益事業的善良心愿。法律對這一心愿應當予以肯定和保護。允許捐贈人在工程項目上留名紀念,實際上也是通過社會和公眾賦予捐贈人的一種榮譽。但是,捐贈人的留名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并符合當地的風俗習慣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捐贈人可以提出捐贈工程項目的名稱。捐贈工程項目的名稱通常與捐贈財產的受益人以及特定的公益事業領域有密切聯系。由于捐贈人有權決定捐贈財產的受益人,有權決定捐贈財產用于何種公益事業領域,因而他也應當有權提出捐贈工程項目的名稱。捐贈人在兩種情況下可以提出捐贈工程項目的名稱:一是捐贈人單獨捐贈的工程項目。在這一情況下,捐贈人是工程項目唯一的捐贈主體,因而他可以單獨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二是主要由捐贈人出資興建的工程項目。在這種情況下,工程項目的捐贈主體可能有多個,而一個工程項目又只能有一個名稱,因而由出資最多的捐贈人即主要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是適當的。但是,捐贈人提出的捐贈工程項目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符合當地的風俗習慣和社會公共利益。由于捐贈工程項目的情況比較復雜,對捐贈工程項目進行命名在實踐中也會遇到各種情況,因此,本條規定,捐贈人提出的捐贈工程項目的名稱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境外捐贈人捐贈的財產,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入境手續;捐贈實行許可證管理的物品,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許可證申領手續,海關憑許可證驗收、監管。
華僑向境內捐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
【釋義】本條是關于境外捐贈人捐贈財產和華僑向境內捐贈辦理手續的規定。
境外捐贈不同于境內捐贈,涉及海關監管、商品檢驗、衛生檢疫等問題,因此,捐贈法需要對境外捐贈的程序作出專門規定。
一、境外捐贈的財產由受贈人辦理入境手續
境外財產進入境內需要接受海關、商檢、衛生檢疫等部門的檢查和監管。根據海關法規定,海關依法監管進出境的運輸工具、貨物、行李物品和其他物品;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辦理報關手續,也可以委托他人辦理報關手續;進出境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入境;進境運輸工具到達設立海關的地點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單證;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并接受海關查驗。為避免捐贈人因捐贈財產而引起的工作負擔,由受贈人辦理捐贈財產入境手續。受贈人在辦理捐贈財產的入境手續的同時,還須遵循國家衛生檢疫法、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辦理手續,接受檢查、檢驗。
二、許可證申領手續的辦理
海關法第十八條規定,“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沒有進出口許可證的,不予放行,具體處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對外貿易法第十一條規定,“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技術,必須依照國務院規定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許可,方可進口或者出口”。目前,國家限制進口、實行許可證管理的主要是機電產品,包括汽車、摩托車、電視機、錄音機、電視機顯像管、電冰箱、洗衣機、計算機、照相機等19種產品,以及其他實行許可證管理的物品。
所有接受捐贈的國家限制進口的產品,都應憑批準文件向對外經濟貿易部及其授權機構申領許可證,海關憑許可證驗收、放行。對外經貿部1993年制定的《進口許可證發證機關名錄和進口許可證商品審批及發證程序》,規定了對外經貿部特派員辦事處領證商品駐各地的發證機關名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較大市領證商品的發證機關名錄,以及進口許可證商品的審批及申請發證程序。根據這些規定,接受限制進口產品許可證的申領和批準手續均由境內受贈人依法辦理。海關是國家的進出境監督管理機關。為防止發生假借捐贈名義進行走私、騙匯、逃稅和營利活動的行為,境內受贈人接受的捐贈財產在海關驗放后還需依法接受海關的監督管理。
三、華僑捐贈財產入境手續的辦理
長期以來,華僑出于愛祖國、愛故鄉的熱情,向國內捐贈了相當數量的物資、設備,用于興辦各種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在協助華僑辦理捐贈財產入境手續,幫助華僑實現捐贈目的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僑務部門是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專門機構,是聯系海外華僑的橋梁和紐帶。為華僑捐贈提供服務是它的職責之一;不少海外華僑也信任僑務部門,希望通過它幫助實現捐贈。因此,本條規定,遇有華僑向境內捐贈的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捐贈人實現捐贈目的提供幫助。
第三章 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
規范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建立有效的監督機制,對保障公益事業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作用。本法在總則中對捐贈財產的監督管理作了原則性規定,本章是對這些原則性規定的細化。關于捐贈財產的使用包括兩個方面內容:一是法定使用,二是協議使用。關于捐贈財產的監督管理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受贈人的管理,二是政府監督,三是捐贈人監督,四是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受贈人接受捐贈后,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將受贈財產登記造冊,妥善保管。
【釋義】本條是關于受贈人接受捐贈后,應當出具收據,將受贈財產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的規定。
一、出具收據和登記造冊
受贈人接受捐贈后,向捐贈人出具的收據既是捐贈人享受優惠的憑證,也是政府有關部門對受贈人進行監督和審計的主要依據。收據的出具應符合兩個方面的要求:1合法性。是指應按照國家的統一規定出具收據,不得開具本單位的收據,不得打白條。2有效性。是指收據應具備全部的形式要件,未經簽字蓋章的收據無效。
受贈人應按照受贈財產的性質、種類等登記造冊并制作會計帳簿。目前多數地方都規定,受贈人對受贈財產應當登記造冊,開具有效收據,并向審批機關和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有的地方還規定大額捐款,應當向主管部門申報。捐贈財產用于特定項目或用途必須履行報批手續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二、受贈財產的妥善保管
受贈人對受贈的外匯或人民幣,應在銀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需要進行外匯調劑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辦理。捐贈物品的,要有專人保管和儲存,并不得挪作他用。捐贈工程項目的,受贈單位一般應當成立籌建機構,并委托建設監理機構對項目實施建設監理。
第十七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將受贈財產用于資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動和事業。對于接受的救助災害的捐贈財產,應當及時用于救助活動。基金會每年用于資助公益事業的資金數額,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積極實現捐贈財產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應當將受贈財產用于發展本單位的公益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對于不易儲存、運輸和超過實際需要的受贈財產,受贈人可以變賣,所取得的全部收入,應當用于捐贈目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如何使用捐贈財產的規定。
一、公益性社會團體對捐贈財產的使用和保值增值
公益性社會團體具有廣泛的社會性和公益性,并且屬于非營利的社會組織,所以向公益性非營利社會團體進行捐贈和資助成為社會捐贈、資助的主要對象。實現公益性社會團體使用、管理受贈財產的法制化、規范化,能夠使捐贈人放心,也有利于公益性社會團體的健康發展。
(一)捐贈財產的使用
1.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將受贈財產用于資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動和事業。公益性社會團體的宗旨包括兩個方面:(1)法定宗旨。《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基金會管理辦法》規定:“基金會的活動宗旨是通過資金資助推進科學研究、文化教育、社會福利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發展。”(2)章程規定的宗旨。由于公益性社會團體形式多樣,其具體宗旨也各不相同,所以公益性社會團體還應當在其章程中明確其宗旨。如中國殘疾人福利基金會的章程中規定,本會旨在弘揚人道主義,動員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促進殘疾人平等參與社會活動。宋慶齡基金會在章程中規定,本會旨在增進國際友好,維護世界和平;促進祖國統一大業;發展少年兒童文教、福利事業。
2.關于救助災害的捐贈財產的使用。賑災捐贈是特殊的捐贈,是指為救助因受地震、洪澇、火災等自然災害的侵襲陷入困難、無力自救的個人或群體而捐贈財產的行為。我國地域遼闊,自然災害常有發生,并且有些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大,具有廣泛的社會影響性,如大興安嶺森林大火、1998年特大洪水災害。因此本條對賑災捐贈作了特別規定,賑災捐款必須專款專用。挪用賑災捐贈款物的,按照本法第五章的規定處罰。
3.基金會每年用于資助公益性事業的資金數額比例。基金會的活動宗旨是通過資金資助推進科學研究、文化教育、社會福利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發展。資助公益事業是基金會財產使用的歸宿,如果資金不用于公益事業,基金會便沒有存在的意義。由于基金會要保持長期運作,并且每年資助的項目的情況不同,基金會還要實現捐贈財產的保值增值、要保證有一定的風險基金,因此基金會每年可以留取一部分資金用于基金本金。為了避免基金會以公益性非營利為名,行非公益性營利之實,本條規定基金會每年必須有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資助公益性事業,但本條沒有具體規定最低的比例數額,最低的比例數額由國務院規定。
(二)捐贈財產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社會團體接受的捐贈財產往往不是一次性使用完畢,有的有一定的節余,有的則是直接捐入基金本金,靠捐贈財產的增值部分從事公益事業。因此,實現捐贈財產的保值增值,是公益性社會團體的重要職責。
根據本條規定,實現捐贈財產的保值增值應當遵循三個原則:1合法性原則。指公益性社會團體對捐贈財產進行保值增值的形式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基金會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基金會可以將資金存入金融機構收取利息,也可以購買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這里規定的兩種形式是兩種法定的增值形式。2安全性原則。捐贈財產的安全使用通常被認為是不得從事高風險投資,但如何界定“高風險”,目前尚無這方面的法律規定,并且為了使捐贈財產增值而購買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本身就具有相當的風險性,因此,怎樣在財產增值的情況下使風險降至最低,才是安全性原則的核心問題。《基金會管理辦法》規定,基金會購買某個企業的股票額不得超過該企業股票總額的20%。規定其購買股票的比例,目的是為了防止基金會因某一企業的破產、倒閉和其他經營狀況的惡化而遭受重大損失。3有效性原則。是指受贈人應積極實現捐贈財產的保值增值。有效性原則首先體現在目的的有效性上,即達到了保值增值的目的,以最小的投入實現最大的產出;其次體現在手段的有效性上,即采用合理的方式實現保值增值的目的。
基金會基金的保值、增值可以委托金融機構進行。基金會基金的增值部分,應當按其章程的規定用于資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動和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公益性社會團體受贈的財產及其增值為社會公共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損毀。
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對捐贈財產的使用
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既是受贈人也是受益人,事業單位是受贈財產的所有權人。但和一般的所有權人不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對受贈財產的所有權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規定:“事業單位開展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于符合其宗旨和業務范圍的活動”。對于受贈財產來說,則必須用于發展本單位的公益事業,不得挪作他用。如果所捐贈的設備或其他財產不適宜于本單位使用,經取得捐贈人和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可以轉贈其他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或作價出售。作價出售的,應依法補交有關稅款,所得收入應用于公益目的。
三、受贈財產的變賣
一般情況下,捐贈人捐贈的都是受益人所需或者可以直接使用的財產。但也有一些特殊情況,如在1998年特大洪水災害的捐贈活動中,有的捐贈人捐贈了礦泉水、口紅等,對于這部分捐贈財產可以采取變賣的方式處理。變賣是指以出賣物品的方式換取現金。但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也可以采用拍賣等方式。在捐贈法的起草過程中,有的同志曾經提出對于不易儲存、運輸和超過實際需要的受贈財產一律采用拍賣的方式處理,因為拍賣透明度較高,并且有專門的機構、特定的場所和完整的拍賣程序,可以避免黑箱操作,保證捐贈財產賣得其價。但拍賣程序繁雜,時效性較差,要求所有捐贈財產一律采取拍賣的方式,難以做到。因此,本法作出了比較靈活的規定。捐贈財產變賣所得,必須全部用于捐贈目的,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 受贈人與捐贈人訂立了捐贈協議的,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如果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征得捐贈人的同意。
【釋義】本條是關于協議使用捐贈財產的規定。
捐贈財產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愿。捐贈人可以與受贈人就捐贈財產的種類、質量、數量、用途等訂立捐贈協議。捐贈人有權決定捐贈的數量、用途和方式。捐贈人捐贈財產興建公益事業工程項目,應當與受贈人訂立捐贈協議,對工程項目的資金、建設、管理和使用作出約定。事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事業單位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為了體現按捐贈人的意愿使用捐贈財產,有的基金章程規定,捐贈人可以具體參與基金會基金使用的議事會議,對基金的使用提出意見,并參與基金使用的審查和具體實施發放工作。如仰恩基金會是由新加坡籍華人吳慶星獨自出資興辦的,為了保證基金的安全,常駐中國親自參與基金會的決策、管理。有部分基金會的捐贈人為了基金的安全,委托國內代理人組成監事會,定期向捐贈人匯報基金使用情況。
如果確需改變約定用途的,應當征得捐贈人的同意。未征得捐贈人同意的,該行為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經征求捐贈人的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捐贈財產交由與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管理、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協議約定的用途,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必須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安全和尊嚴,促進民族團結和社會發展,改善社會道德風尚,凡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約定無效。
第十九條 受贈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受贈財產的使用制度,加強對受贈財產的管理。
【釋義】本條是關于受贈人使用和管理受贈財產的規定。
受贈人內部機制的健全,是捐贈活動各個環節中最重要的一個環節,是捐贈目的得以實現的基礎。健全制度,實行民主理財,規范操作,管好基金,才能保證基金安全,也有利于基金的增值和合理使用,使捐贈人放心,提高受贈人的信譽。
受贈人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捐贈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置會計憑證,登記會計帳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不得以虛假的捐贈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受贈人應當定期將會計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相互核對,保證會計帳簿記錄與實物及款項的實有數額相符、會計帳簿記錄與會計憑證的有關內容相符、會計帳簿之間相對應的記錄相符、會計帳簿記錄與會計報表的有關內容相符。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會計帳簿記錄和有關資料編制,并符合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關于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要求、提供對象和提供期限的規定。《基金會管理辦法》規定,基金會應當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嚴格的資金籌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收支帳目。基金會的基金,應當用于資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動和事業,不得挪作他用。捐贈給基金會的物資,基金會有權將其用于資助,但不得出售,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基金會接受的捐贈,根據基金會章程的規定進行管理。一般規定基金實行獨立核算,進行專項資金管理;配備或聘請專職的財務人員,實行獨立會計制度;基金支付實行計劃管理,支出預算由基金會理事會議審議批準;設專職審計員負責基金的內部審計工作;基金收支情況每年向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報告,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基金收支情況。對于公益性的社會團體接受的捐贈,有的委托基金會進行管理,有的則由本單位的財務部門在當地國家銀行以受贈單位名義開設專戶,對基金進行定期的審計,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基金會對接受資助者資金的使用情況有權進行監督。如果發現不按原定的協議使用資金,基金會有權減少、停止或者收回資助的資金。
第二十條 受贈人每年度應當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監督。必要時,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對其財務進行審計。
海關對減免關稅的捐贈物品依法實施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參與對華僑向境內捐贈財產使用與管理的監督。
【釋義】本條是關于政府對受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的規定。
一、關于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
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包括以下內容:一是執行年度檢查制度。社會團體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檢報告和有關材料。社團登記機關對社團執行法律法規情況、機構及負責人變動情況、財務管理情況等進行年度審核,以確認社團是否具有繼續開展活動的資格。其中對財務管理和經費收支情況的檢查,主要是檢查社團是否遵守有關經濟制度、財務紀律,社團財務管理制度是否健康、其支出是否符合宗旨和使用用途等。通過檢查,對財務混亂、捐贈財產收支有嚴重問題的社團,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社團,責令其接受財務審計。二是對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事業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別向登記管理機關和審批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執行本條例情況的報告。事業單位違反規定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經審批機關同意,予以撤銷登記,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印章。
二、關于業務主管單位的監督
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業務主管單位的監督包括以下內容:一是負責年度檢查的初審。二是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公益性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三是監督、指導公益性的社會團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事業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財務、價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財稅、審計部門的監督。
三、關于海關的監督
《海關法》規定,用于公益事業的捐贈物資,可以減征或者免征關稅。減征或者免征關稅的捐贈物資,只能用于特定用途,未經海關核準并補繳關稅,不得挪作他用。
海關對減免關稅的捐贈物品依法實施監督和管理的事項包括:檢查進境運輸工具,查驗進境捐贈財產;對違反法律、法規的,可以扣留;查閱、復制與進境運輸工具、捐贈財產有關的其他資料;對其中與違反法律、法規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捐贈財產有牽連的,可以扣留;假借捐贈名義進口貨物、物品的,或者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關稅,擅自將捐贈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境內銷售牟利數額較小,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四、關于僑務部門的監督
我國是一個僑民眾多的國家。自1978年底至1998年底,全國累計批準接受華僑捐贈405億元,華僑捐贈促進了我國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目前許多華僑是通過各地政府僑務部門向國內捐贈的,各級僑務部門在華僑捐贈活動中起著重要作用。
我國縣級以上政府設僑務部門,僑務部門主管僑務工作。對華僑向境內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各級僑務部門可以參與監督,與海關、銀行、工商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政府管理機關緊密配合,保證捐贈財產合法使用。
第二十一條 捐贈人有權向受贈人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并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于捐贈人的查詢,受贈人應當如實答復。
【釋義】本條是關于捐贈人對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的規定。
受贈人對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屬于捐贈合同的履行。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但合同法中規定的違約責任屬于事后救濟,即只有在違約行為發生后,當事人才可以采取救濟措施。為了更好地保護捐贈人的權利,促使受贈人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條規定了捐贈人對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的主動監督制度。
本條規定的捐贈人的監督權實際上是知悉真情權,它包括以下幾層含義:1捐贈人查詢的對象是受贈人。捐贈人和受贈人是捐贈合同的當事人,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捐贈合同通常在捐贈人和受贈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因此,捐贈人不能向除受贈人以外的其他人或單位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情況,如捐贈人不能直接查詢受贈人的銀行帳戶。2捐贈人監督的形式是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并提出意見和建議。捐贈人查詢的事項限于其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對于其他事項,受贈人可不予答復。捐贈人認為受贈人未合理使用和管理捐贈財產的,可以向受贈人提出意見和建議。3對于捐贈人的查詢,受贈人應當如實答復。受贈人未履行如實答復義務的,如捐贈人有理由認為受贈人沒有依法使用或沒有按約定使用捐贈財產,有權向有關主管機關反映情況和問題。
第二十二條 受贈人應當公開接受捐贈的情況和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釋義】本條是關于社會監督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的規定。
本法總則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愿無償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的,適用本法。”“公益性社會團體受贈的財產及其增值為社會公共財產”。根據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捐贈的本質屬性是社會公益性。正是這種社會公益性決定了社會成員有權對捐贈的情況和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社會監督有利于捐贈事業的健康發展,增加受贈活動的透明度,有效地防止暗箱操作,增加捐贈人對受贈人的信賴度,并促進受贈單位建立健全內部管理機制。
社會監督的基本要求是受贈人公開受贈信息。公開的受贈信息包括兩方面的內容:1受贈人接受捐贈的情況。包括受贈的數額和來源、接受境外捐贈是否依法辦理入境手續、捐贈工程項目的是否按照規定辦理項目審批等。2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包括受贈人接受捐贈后是否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是否將受贈財產登記造冊、受贈財產的使用是否符合公益性社會團體的宗旨、是否按協議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產、捐贈工程是否按約定進度進行、捐贈財產是否得到有效的保值增值以及受贈人是否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受贈財產的使用制度等。
第二十三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厲行節約,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員的工資和辦公費用從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開支。
【釋義】本條是關于公益性社會團體的管理成本的規定。
一、節約原則
與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不同,接受捐贈財產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是受贈人,但并非受益人,在整個捐贈活動中,公益性社會團體扮演著中介人的角色。本法第七條明確規定:“公益性社會團體受贈的財產及其增值為社會公共財產。”因此公益性社會團體并不對受贈財產享有所有權,而只享有受贈財產的管理權并承擔相應責任。因為公益性社會團體管理的是社會公共財產,公益性社會團體有履行厲行節約和降低管理成本的義務。管理成本包括收入管理成本、支出管理成本、資產管理成本等。
二、公益性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工資和辦公費用的開支
公益性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工資和辦公費用從利息等收入中開支,即必須從捐贈財產的增值部分開支,而不得直接從捐贈財產中支出。捐贈財產的增值包括將資金存入金融機構收取利息、購買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所獲取的收入。
至于公益性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工資和辦公費用的開支標準,本條沒有具體規定。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社會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參照國家對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優惠措施
本章共四條,規定了對向公益事業捐贈財產的優惠措施。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是一種不求回報的奉獻行為,應當受到鼓勵和提倡。為此,各國都對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的行為,給予必要的優惠,其中最主要的優惠是稅收方面的優惠。比如,美國規定,公司向國稅局認可的慈善機構捐贈財產,在應繳所得稅額的10%內,可以扣減;個人捐贈在應繳所得稅額的50%內,可以扣減。德國規定,對用于公益目的的捐贈,在全部收入的5%以下或者是年營業額的2%以下,可作免稅額扣除。本章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對依照本法規定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的行為,規定從稅收等方面給予優惠,以鼓勵和吸引更多的企業和個人捐出財產用于公益事業。
第二十四條 公司和其他企業依照本法的規定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方面的優惠。
【釋義】本條是關于企業依照本法規定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依法給予企業所得稅優惠的規定。
一、享受優惠的主體是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的企業
根據我國公司法和有關企業法等法律規定,我國企業主要分為公司和非公司兩種形式。公司又分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業是指除公司以外的其他經濟組織,如合伙企業、獨資企業等。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的一種社會組織,是創造社會財富的重要載體,掌握著大量的社會財富,是公益事業捐贈的重要力量。
為了鼓勵和吸引更多的企業積極向公益事業捐贈財產,本條規定,企業依照本法規定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的,給予企業所得稅方面的優惠。包含以下四層含義:
第一,企業捐贈的財產必須是依法可以捐贈的合法財產。本法第九條規定:“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處分權的合法財產。”首先,捐贈的財產是企業合法取得的財產,而不是非法取得的財產。其次,是企業有權將這部分財產用于捐贈的財產。也就是說,企業掌握的財產并不是都可以用于捐贈的。比如,有的是企業租賃或代人保管、加工的財產,企業對這部分財產并沒有處分權,當然無權將這些財產捐贈出去;有的雖屬企業的財產,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企業不能將之用于捐贈,比如國有企業的固定資產、流動資金等。企業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屬于企業有權處分并可以用于捐贈的財產,企業無權處分或不能用于捐贈的財產,不能用于捐贈。
第二,受贈主體應當是本法規定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如果企業不是向本法規定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捐贈,而是向個人或企業捐贈財產,不適用本法的規定,不能享受企業所得稅的優惠。
第三,捐贈的財產必須用于本法規定的公益事業。本法第三條對什么是公益事業,作了明確界定。如果企業捐贈的財產不是用于本法規定的公益事業,而是其他用途,不適用本法的規定,不能享受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比如,企業直接資助上不起學的貧困學生或無錢治病的人,這種行為應當受到鼓勵和提倡,但由于這種捐助未經公益性社會團體管理與支配,政府無法掌握具體情況,難以給予所得稅優惠。
第四,捐贈必須是無償的,沒有回報的。有回報的,比如刊登廣告,屬于商業行為,不能享受所得稅優惠。
總之,企業捐贈必須符合本法的規定,才能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捐贈,不能享受所得稅優惠。
二、對企業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的所得稅優惠比例
目前,國家法律還沒有關于企業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的所得稅優惠方面的比例規定,但國務院行政法規作了規定,實踐中按此執行。國務院制定的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規定,企業用于公益、救濟性的捐贈,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3%的部分,準予扣除。即企業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的,在交納所得稅時,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3%以內的部分,可以從應納稅的所得額中扣除。比如,1999年某企業曾依照本法規定向公益性社會團體捐贈了10萬元用于公益事業,該企業在1999年度中應納稅所得額為100萬元,則該企業捐贈的10萬元中的3萬元(即應納稅所得額的3%)部分,可以從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則該企業應納稅所得額即為97萬元,然后按97萬元依法計算應當交納的所得稅款。
企業享受所得稅優惠時,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接受捐贈時出具的有效收據,沒有提供有效收據的,不能享受優惠。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和個體工商戶依照本法的規定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個人所得稅方面的優惠。
【釋義】本條是關于個人依照本法規定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依法給予所得稅優惠的規定。
一、享受優惠的主體是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的個人
個人,包括自然人和個體工商戶。
自然人是指因自然出生而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人,是與法人相對應的一種民事主體。人類的每一分子都是自然人,包括中國公民、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外國公民是具有某一外國國籍的自然人;無國籍人是不具有任何國家國籍的自然人。
個體工商戶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經依法核準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活動,以個人或家庭財產對經營活動承擔無限責任的公民。因此,就民事法律責任而言,個體工商戶與自然人沒有本質的區別。
為了鼓勵個人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本條規定對依照本法規定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的個人依法給予個人所得稅方面的優惠。這一規定包含以下四層含義:
第一,捐贈的財產必須是捐贈人合法取得的財產。個人非法取得的財產不能捐贈。個人拖欠別人債務時,應當首先償還債務,在償還債務后還有能力時,再向公益事業捐贈,不能一方面欠債不還,另一方面又慷慨捐贈,這實際上捐的是別人的財產。
第二,受贈主體應當是本法規定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如果個人不是向本法規定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捐贈,而是向個人或企業捐贈財產,不適用本法的規定,不能享受個人所得稅的優惠。比如,某公民直接向有困難的鄰居捐助款物,其高尚品德應當受到社會的尊重和鼓勵,但因政府無法掌握這種捐助的具體情況,所以難以給予個人所得稅優惠。
第三,捐贈的財產必須用于本法規定的公益事業,即本法第三條規定的公益事業。如果捐贈財產的用途不屬于本法第三條規定的公益事業,而是其他用途,比如用于舉辦企業,不能享受個人所得稅優惠。
第四,捐贈必須是無償的,沒有回報的。個人捐贈財產后,又從受贈者那里獲得不同方式的回報或者可能獲得回報,則不能享受個人所得稅優惠。比如,個人購買社會福利彩券,既是對社會福利事業的一種捐贈,但同時又可能以中彩方式獲得回報,因此,購買彩券錢不能享受個人所得稅優惠。
二、國家對個人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的所得稅優惠規定
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將其所得對教育事業和其他公益事業捐贈的部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從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個人將其所得對教育事業和其他公益事業的捐贈,捐贈額未超過納稅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的30%的部分,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按照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工資、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減除費用800元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比如,某人月工資為1300元,則應納稅所得額為500元。如果該公民依照本法捐贈了200元用于公益事業,則其中的150元(500元的30%),可以從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按照350元依法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即350元為應納所得稅額,再乘以所得稅稅率5%,應納個人所得稅稅額17.5元。
第二十六條 境外向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捐贈的用于公益事業的物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釋義】本條是關于境外向國內公益事業捐贈物資的減免關稅的規定。
境外,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境以外的國家和地區,包括外國和我國的香港、澳門、臺灣地區。香港、澳門和臺灣都是我國領土的一部分,但它們又都是獨立的關稅區,因此,從關稅區角度講也屬境外。捐贈的主體,包括境外個人和組織。組織包括政府、企業、社會團體等組織。捐贈的物資是指實物,如汽車、電器、藥品、字畫等。
為了鼓勵境外向國內公益事業捐贈,促進國內公益事業的發展,我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境外捐贈用于公益事業的物資,給予減免稅的優惠。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九條規定:歸僑、僑眷在國內興辦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自愿捐贈的物資用于公益事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并享受減征或者免征關稅的優惠待遇。
海關法第四十條規定,經濟特區等特定地區進口用于公益事業的捐贈物資,可以減征或者免征關稅。特定關稅或者免稅的范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規定,進口科教用品和殘疾人專用物品,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贈送的物資享受減免關稅和進口環節稅的待遇。
境外捐贈用于公益事業的物資,由接受捐贈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依法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優惠,其他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比如僑務、民政、教育等部門,可以提供必要的協助。
需要指出的是,境外捐贈,必須符合捐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才能依法享受稅收優惠。比如,捐贈的物資必須是捐贈者合法取得的物資,受贈主體必須是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捐贈必須是無償的、不求回報的,捐贈不能附加不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不能損害我國的國家利益,等等。
第二十七條 對于捐贈的工程項目,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優惠。
【釋義】本條是關于捐贈工程項目由當地政府給予支持和優惠的規定。
捐贈工程項目,是指捐贈公益性工程項目,這是捐贈的一種重要形式。建國以來,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熱心公益事業的個人和企業,特別是廣大愛國華僑華人,積極捐錢捐物,興建了許多工程項目,對促進我國的文化教育事業和其他各項事業的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
對于捐贈的工程項目,當地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優惠,包括應當加快項目審批程序,避免扯皮,提高辦事效率;為捐贈工程提供必要的配套資金和建設必要的配套設施,如通路、通電等;減免土地使用稅費、市政設施費等;幫助解決工程項目興建過程中遇到的各種困難,等等。
目前,許多地方為了鼓勵、吸引捐贈人到本地捐贈興建公益性工程項目,對捐建工程規定了許多支持和優惠措施。比如,湖南省規定,捐贈工程建設用地,按國家建設項目或集體建設項目辦理有關手續,所需費用由受贈方負責,捐贈人自愿負擔的除外。廣東省規定,對于華僑捐辦的工程項目,依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和廣東省的實施辦法,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優先征用土地;工程竣工后,當地水電部門優先供水、供電;免納市政建設費、建筑稅和能源交通基金;捐辦項目所需職工,可根據捐贈人意愿和捐資情況,優先安排捐贈人的符合招工條件的親屬。上海市規定,華僑捐資舉辦公益事業的工程,在土地征用、建筑材料供應上予以優惠照顧,確需進口國外材料的,給予免稅優惠。工程建成后,所需工作人員可以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歸僑或僑眷的子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本章共有四條,是關于違反公益事業捐贈法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法律責任是指法律關系中的主體由于其違法行為,按照法律規定所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本法中的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捐贈人和受贈人,捐贈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受贈人包括公益性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等。
法律責任是一種強制性的責任,是由國家強制力來保障實施的,是違法者所必須承擔的。確定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是法律規范區別于道德規范、政策文件等其他規范的重要特征。法律責任分為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包括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違法行為承擔何種法律責任,應當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既不能對較重的違法行為給予較輕的制裁,放縱違法行為;也不能對較輕的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制裁,使當事人受到不應有的損害。
第二十八條 受贈人未征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經征求捐贈人的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捐贈財產交由與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管理。
【釋義】本條是對受贈人擅自改變捐贈財產性質和用途的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捐贈人的意愿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和用途。
捐贈是捐贈人無償把財產轉交給公益性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即受贈人,用于公益事業的行為。捐贈財產使用的一項重要原則就是尊重捐贈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將捐贈財產挪作他用。在捐贈活動中,捐贈人和受贈人一般都對捐贈財產的使用有明確的共識。如有的通過捐贈協議明確捐贈財產的具體用途;有的雖對用途沒有具體明確,但要按受贈人的宗旨和目的去使用等。受贈人有義務按照捐贈人的意愿使用捐贈財產,保證捐贈財產的用途不被改變。本條的規定,就是為了確保捐贈財產的使用能尊重捐贈人的意愿。
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和用途的行為如何界定?捐贈財產是社會公共財產,既不是個人財產、集體財產,也不是國有資產。它要用于公益目的,為社會服務。因此,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改變捐贈財產的這種性質,將捐贈財產劃為個人所有,平調為集體所有或者國有,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捐贈財產的用途包括一般的公益用途和公益范圍內的具體用途。既不得將捐贈財產用于非公益事業,也不得將用于某個特定公益項目的捐贈挪用到其他的公益事業項目上。對專項捐贈,要做到專項使用。
二、對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或用途的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1.執法機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或用途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辦法、基金會管理辦法以及我國的稅收征管法規,民政部門負責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工作;稅務部門負責稅收的征收管理,包括公益性單位的稅收減免工作;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基金會的監管。因此,這里的有關部門包括民政部門、稅務部門和金融監管部門。
2.處罰種類。按照行政處罰的“過罰相當原則”,對受贈人擅自改變捐贈財產性質、用途的行為,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包括:責令改正和給予警告。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根本目的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是為了糾正違法行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因此,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違法案件時,無論準備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何種行政處罰,都應首先要求違法行為人及時糾正違法行為。對擅自改變捐贈財產性質的行為也要堅持按這一原則處理。
警告是法定行政處罰之一,是指行政機關對有違法行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告誡,使其認識到自己的違法所在和如何改正的一種行政處罰。警告是行政處罰種類中最輕的一種。一般適用于比較輕微、對社會危害程度不大的首次違法行為,屬于申誡罰,可由縣級以上的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當場作出。
三、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變更管理單位。
這是對拒不改正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或用途的行為的進一步處罰措施。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要求有擅自改變捐贈財產性質和用途的行為的受贈人糾正其不法行為時,受贈人應當及時予以改正,盡量減少不良后果。如果拒不改正,本法規定了進一步的處罰措施,即可以變更捐贈財產的管理單位,由更加負責的公益性單位來管理,以確保捐贈目的的實現。變更捐贈財產的管理單位,有以下幾點需要注意:
1.變更管理單位的條件是受贈人拒不糾正其違法行為。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能采取這種措施;沒有這種情況,不能采取。要防止以這條規定為借口任意改變捐贈財產管理單位的情況。為了使采取變更管理單位的措施更嚴謹一些,防止部門利益,這里規定有權作出變更措施的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而非有關部門。
2.應當征求捐贈人的意見。因為變更管理單位,實際上涉及到對原受贈人權益的影響。為了體現對捐贈人意愿的尊重,防止隨意變更管理單位,使新的管理單位令原捐贈者滿意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作出變更管理單位時,應當征求捐贈人的意見。當然,這里是征求意見,并不是必須經原捐贈人同意。對于原捐贈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人民政府應當吸收采納;對于不宜實行或實行不了的,可以作出解釋和說明。
3.僅限于變更管理單位,但不能變更捐贈財產的性質和用途。為了充分發揮捐贈財產的功效,當受贈人不能依法使用和管理捐贈財產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充分考慮捐贈人的意見后,可以將捐贈財產交由與原受贈人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管理,以實現捐贈財產的公益目的。相同宗旨是指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成立時的主要目的和意圖是一樣的。在決定變更管理單位時,應當優先考慮與原受贈人宗旨相同的單位,如果在本行政區內沒有宗旨相同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可以將財產轉移給相類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非營利的事業單位。這里僅是變更捐贈財產的管理單位,原捐贈財產的性質和用途并沒有改變。根據人民政府的決定接管捐贈財產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捐贈目的使用捐贈財產。如果原來的捐贈項目已經完成,可以按本單位的宗旨和目的使用捐贈財產。
第二十九條 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所用、所得款物,并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繳的捐贈款物,應當用于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釋義】本條是對挪用、侵占、貪污捐贈款物行為的處罰規定。
一、不得挪用、侵占、貪污捐贈款物。捐贈的財產是公共財產,捐贈款物應當專項用于公益事業。任何個人和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侵占、貪污捐贈款物。挪用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改變捐贈款物的使用目的,挪用捐贈款物歸個人使用或者交由他人使用。侵占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受托管理的捐贈款物占為己有的行為。貪污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捐贈財物的行為。
二、受贈人挪用、侵占或貪污捐贈款物應當承受的行政處罰。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捐贈款物的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所用、所得款物,并處罰款。罰款是指縣級以上行政機關依法強制有挪用、侵占、貪污捐贈款物行為的人,繳納一定數量的貨幣的行政處罰。罰款是一種財產罰,通過處罰使當事人在經濟上受到損失,引起切膚之痛,以達到糾正違法的目的。罰款的幅度是多少?本法沒有具體規定,可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具體規定來確定。如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占、挪用社會團體所接受的捐贈的,可以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對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捐贈款物的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這里的有關規定指適用于本單位及其人員的章程、規章制度和紀律等。由于受贈單位的情況比較復雜,有的是公益性社會團體,有的是事業單位,在特殊情況下還有人民政府,其中責任人員的身份也各有不同。因此,可由所在單位按照直接責任人身份的性質,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對責任人具體實施處理。例如責任人員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可按照《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進行處理。
三、挪用、侵占或貪污捐贈款物的刑事責任
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捐贈款物,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責任,又稱刑罰,是按照國家刑事法律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行為人所給予的處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四條還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挪用的行為,規定了刑事處罰。這些規定根據情況都可以適用于侵占、挪用、貪污捐贈款物的行為。
四、追回、追繳的捐贈財產的使用
在對違法行為人追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過程中,要追回和追繳被侵占、挪用或者貪污的財產,追回和追繳的財產一般應當歸還原所有人或上交國庫。由于捐贈財產的特殊性,本法規定,追回、追繳的款物應當用于原捐贈目的和用途,以最大限度地為公益事業服務。
第三十條 在捐贈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逃匯、騙購外匯的;
(二)偷稅、逃稅的;
(三)進行走私活動的;
(四)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稅額,擅自將減稅、免稅進口的捐贈物資在境內銷售、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
【釋義】本條是對捐贈活動中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
一、對假借捐贈名義,逃匯、騙購外匯的處罰。(1)根據外匯管理條例,逃匯行為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行為;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行為;違反國家規定將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的行為;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等其他逃匯行為。(2)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和外匯管理條例,騙購外匯行為是指,以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等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行為。按照刑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逃匯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強制收兌,并處逃匯金額3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騙購外匯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并處非法騙購外匯金額外30%以上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的決定》第一條規定,對于騙購外匯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騙購外匯數額5%以上30%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騙購外匯數額5%以上30%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騙購外匯數額5%以上30%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對假借捐贈名義偷稅、逃稅的處罰。(1)偷稅是指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行為。(2)逃稅是指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偷稅款外,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處罰;偷稅數額不滿一萬元或者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不到10%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偷稅款,處以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扣除義務人采取偷稅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10%以上并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處罰;數額不滿一萬元或者數額占應繳稅額不到10%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逃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除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外,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處罰;數額不滿一萬元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處以欠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對假借捐贈名義進行走私活動的處罰。走私是指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從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運輸、攜帶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行為;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行為;偽報、瞞報進出口貨物價格偷逃關稅的行為;未經海關許可并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準進口的保稅貨物、其他海關監管貨物或者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的行為;未經海關許可并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定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用于特定企業、特定用途的貨物,或者將特定減免稅進口用于特定地區的貨物擅自運往境內其他地區的行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沒有合法證明的行為,以走私罪論處。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對以上走私行為設定了四個方面的行政處罰。(1)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沒收走私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人民幣五萬元以下的罰款;(2)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走私貨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應繳稅款三倍以下的罰款;(3)偽報、瞞報進出口貨物價格偷逃關稅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偷逃關稅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4)專門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應當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制設備,應當沒收或者責令拆毀。走私貨物、物品無法沒收時,應當追繳走私貨物、物品的等值價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條文對走私罪的處罰作了規定。(1)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2)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3)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五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
四、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稅額,擅自將減稅、免稅進口的捐贈物資在境內銷售、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處罰。目前我國規定,捐贈的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殘疾人用品、救災物資,免征進口稅。如果受贈人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減稅、免稅進口的捐贈物資在境內銷售、轉讓或者移作他用,沒有補繳應當繳納的稅額,但不構成走私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未經海關許可,將特定減稅或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移作他用的,處貨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應繳稅款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受贈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贈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受贈單位工作人員的失職瀆職行為的處罰規定。
所謂濫用職權,是指受贈單位工作人員超越法律、法規、章程賦予的職權,擅自處理其無權處理、決定的捐贈事宜,或者蠻橫,濫施淫威,隨心所欲地處理捐贈工作中的事項等行為。所謂玩忽職守,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放棄職守,不履行應當履行的職責;二是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馬虎草率,敷衍塞責,嚴重不負責任。所謂徇私舞弊是指為個人私利或者為親友私情,故意違背事實和做有關不該做的事情。
以上行為,由違法違紀行為人所在的單位對當事人進行處理,處理包括批評教育、退賠和行政處分等。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依行政隸屬,依據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章程、紀律等,對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所屬人員或者職工所作的處理。如《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規定,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包括六種: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這類處分是單位對違紀違章行為所給予的內部制裁。
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贈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受贈單位的工作人員中,有些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當發生該條所規定之行為時,適用刑法的這些規定。
第六章 附則
本章只有一條。所謂附則,一般是一部法律的附屬部分,也是一部法律規定的最后一部分。這部分通常不對實體性內容作出規定,即不對權利與義務作出規定。從頒布的法律規定來看,主要就一部法律的一些術語的解釋及其施行的日期、過去有關法律、法規的廢止等作出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釋義】本條是對本法施行時間的規定。
法律的施行時間也就是法律生效的時間。正確地理解法律的生效時間,是運用法律不可缺少的條件。法律從何時開始生效,一般根據該項法律的性質和實際需要來決定。通常有三種方式。一是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從其公布之日起生效施行。二是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施行,經過一定時期后才開始施行,法律中明確規定生效施行的日期。三是法律公布后先予以試行或暫行,而后由立法部門加以補充完善,再通過為正式法律,公布施行,在試行期間也具有約束力。本法采用的是第二種方式。即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1999年6月28日通過,同日由國家主席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中明確規定法律的生效時間一般涉及到法律有無溯及力的問題。法律的溯及力就是新法律施行后,對生效前發生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適用新法的問題。如果適用,就是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是不具有溯及力。如果具有溯及力,法律要明確規定適用原則。如“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一般法律沒有溯及力,這種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已成為各國立法所共同遵循的通例。公益事業捐贈法適用這一原則,即在公益事業捐贈法施行前發生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不適用本法。但是在公益事業捐贈法施行前發生的法律事實和關系,在公益事業捐贈法公布施行后依然自然存續的,則適用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
●《公益事業捐贈法》
●公益事業捐助法
●公益事業捐贈法廢止
●我國公益事業捐贈法應歸屬于什么法
●公益事業捐贈法屬于什么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
●公益慈善事業捐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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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李站波律師
來源:臨律-202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釋義最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