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釋義全文, 202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釋義全文 目 錄 第一部分 緒 論 中國商檢法律制度的確立與完善 卞耀武 第二部分 釋 義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
目 錄
第一部分 緒 論
中國商檢法律制度的確立與完善 卞耀武
第二部分 釋 義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部分 緒論 中國商檢法律制度的確立與完善
現行的中國商檢法律制度形成于中國改革開放后20世紀80年代,其標志是于1989年初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這項法律制度的確立,對中國改革開放事業的發展,對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和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均發揮了重要的作用。隨著中國國內情況和所處的國際環境的變化,以及中國商檢工作經驗的積累,中國商檢法律制度也將繼續發展,逐步完善,2002年4月,中國最高立法機關對中國商檢法做出重要修改,這是完善中國商檢法律制度的重要舉措,使這項制度更能適應中國當前對進出口商品檢驗和發展對外經濟貿易的新的需要。
一、確立和完善中國商檢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中國實行改革開放的政策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在取得最初經驗的基礎上,以制定中國商檢法為主要標志,確立中國商檢法律制度,是完全必要和積極適時的,其后的大量實踐也作出了有力的證明。當然,在此前也是存在著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并且有一定的制度和機構,比如1950年由當時的中央貿易部公布的《商品檢驗暫行條例》, 1954年由當時的政務院公布的《輸出輸入商品檢驗暫行條例》, 1984年由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而由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制定法律對進出口商品檢驗予以調整,則是始于1989年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也是幾經易名,1952年稱為商品檢驗總局,1980年國務院決定成立進出口商品檢驗總局,1982年改稱為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總局。到了近幾年,隨著機構改革的進行而稱為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僅從上列一些事實和過程也可看出,現行的商檢法律制度是在發展中形成的,它有長期積累的經驗作為基礎,同時又是以適應當代的需要為條件的。
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律制度是與國與國之間的貨物貿易密切聯系的。其一,進出口商品檢驗以國與國之間的商品交換為前提,有國與國之間的商品交換才有進出口的商品檢驗;其二,在國與國之間的商品交換表現為貨物貿易關系時,進出口商品檢驗是體現國家利益的管理行為;其三,進出口商品檢驗是涉及國際經濟貿易的活動,需要遵循國家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確定的規則;其四,進出口商品檢驗必須制度化、規范化,最基本的是應當形成法律制度,將進出口商品檢驗的原則、對象、體制、標準、程序、方法中的基本的部分用法律形式確定下來,作為進出口商品檢驗的根據,即依法檢驗。
中國現行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律制度,是在中國的改革和發展中形成的,反映了中國擴大開放,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系發展的需要,但是這項制度應當隨著環境的變化,而加以完善充實,在內容上作出若干調整,這也是正常的,表明在制度上有了新的進展。當然,這次修改中國商檢法更是完善中國商檢法律制度的一個重要進展,它的主要根據和背景是:
1.近十幾年來,在對進出口商品檢驗的實踐中,積累了許多新的經驗,需要在總結的基礎上將這些經驗中成熟的部分以法律形式做出反映;
2.中國的對外聯系不斷擴大,對外經濟貿易關系迅速發展,需要進一步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適應這種發展的形勢;
3.隨著中國國內改革的進行,進出口商品檢驗的體制、機構都有了若干調整、變化,需要在法律制度方面作相應的考慮,以推動、引導進出口商品檢驗整體水平及相關人員業務能力和素質的提高;
4.中國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需要在有關規則方面進行銜接,適應入世后對一些法律有關條款作出修改的要求;
5.中國在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承諾了國際義務的,其中有些內容涉及商檢制度,需要將實現承諾與國內的規范連接起來;
6.中國國內法制建設日益推進,近十幾年陸續制定了一批新的法律,對原有的若干法律也作出修改,在新情況下商檢法需要與其他法律作制度上的銜接協調。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對中國商檢法律制度加以完善,適應變化了的新的情況制定若干新的規則,同時對原有的一些規則加以修改補充,便是有其必要的。中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制度只有不斷發展,才能更加符合國家擴大對外開放的要求,更能適應國內外環境變化的新情況。
二、中國商檢法修改的主要事項
當前完善中國商檢法律制度,主要舉措是對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做出重要修改,將發展的需要、改革的決策與立法的決策緊密地結合起來,這既是中國依法治國基本戰略的具體體現,也是改進中國商檢工作最為有力的手段和權威的方式。
這次對中國商檢法所作的修改共有三十二項內容,修改的條文占全部條文數的三分之二以上,修改后的條文為四十一條,比原有條文增加九條,修改的事項關系到中國商檢法的立法目的、重要指導原則,商檢體制的構成、商檢主體、商檢行為規范等,使中國商檢法律制度在實踐的基礎上內容日益充實完善,邁向了新的水平。修改的主要事項為:
(一)強調中國商檢立法的規范作用,揭示中國商檢法律制度的實質
首先,在修改的中國商檢法中明確規定,制定這部法律的目的是為了規范進出口商品檢驗行為,使中國商檢法律制度更明確地發揮規范作用。這樣,有利于在法制的軌道上加強中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的工作,建立健全商檢法制,增強商檢活動中的法制觀念,通過規范的商檢行為,以保證實現商檢立法維護社會共同利益,維護進出口貿易有關各方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系順利發展的目的。
(二)明確界定實施進出口商品檢驗的主體
對于哪些是實施進出口商品檢驗的法定主體,修改后的中國商檢法作出了明確界定,這與商檢既為國家把好大門,又能考慮市場機制的作用相適應。中國商檢法中所規定的商檢主體,一是由國家商檢部門設在各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簡稱商檢機構;二是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這種檢驗機構原先是由商檢部門、商檢機構來加以指定,現在改為經過許可的方式,這實際上是一種體制上的變化,反映了市場機制的要求。國家商檢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考核,許可符合條件的國內外檢驗機構承擔委托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同時,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易關系人或者外國檢驗機構的委托,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三)確立了進出口商品檢驗的通行原則
中國商檢法律制度中,是如何確立進出口商品的檢驗原則的,商檢法修改時對此作出了回答,即采用國際通行規則,增加規定,進出口商品檢驗應當根據保護人類健康和安全、保護動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護環境、防止欺詐行為、維護國家安全的原則。這五項商品檢驗的原則,就是中國實施進出口商品檢驗的目的,是商檢的法定目標。它比原有商檢法所規定的“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更為全面地反映了商檢的基本目標,考慮了社會經濟在商檢方面的全面要求,而不僅僅是一種商業性的目的。
對于進出口商品檢驗的目標從法律上作出上述規定,與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的要求也是一致的。這使世界貿易組織該項協定中的有關規則與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的法定目標兩者之間得以協調。
(四)關于法定商檢目錄的規定
依照中國商檢法律制度的要求,對進出口商品應當劃定一個必須進行檢驗的范圍,對屬于這個范圍內的商品所實施的檢驗稱為法定檢驗。原有的中國商檢法規定,由國家商檢部門根據對外貿易的需要制定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修改后的中國商檢法對其有兩項新的規定,一是對原有的種類表名稱,參照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改稱為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二是由國家商檢部門制定、調整上述商品目錄時,它所依據的是前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的五項原則,也就是根據法定的檢驗目標確定法定的檢驗范圍。這樣,確定法定檢驗范圍的依據,不僅僅是一項商業性的目的,而是根據世界貿易組織的規則,在中國法律上做出反映的保護人類健康和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和健康、保護環境、防止欺詐、維護國家安全等五項目標。
(五)完善法定檢驗和免予檢驗的規定
法定檢驗和免檢制度都是中國商檢法律制度中的具體制度,在修改中國商檢法時均得以完善。首先,在確定法定檢驗范圍的基礎上,進一步對實施法定檢驗的法定檢驗機構做出明確規定,即:列入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的,由商檢機構實施檢驗。這樣,比原有的關于法定檢驗范圍的商品實施檢驗的機構的規定更為明確,體制上更有確定性,即法定檢驗只由商檢機構實施檢驗,不再規定由其他指定的檢驗機構檢驗。第二,關于可以免予檢驗的制度,在修改后的中國商檢法中仍然保留,并加以完善,即:明確只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免予檢驗條件的進出口商品,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才可以申請免予檢驗,國家商檢部門才可以據以審查批準。這樣,就可防止濫用免予檢驗的制度,違背免予檢驗的宗旨。
(六)從法律上對進出口商品檢驗的內容作出了進一步的界定
原有的中國商檢法對商檢內容所作出的規定,單純地考慮了貿易方面的要求,將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包裝等列為法定檢驗事項,或者說是將商業性條件列為法定檢驗內容。在修改中國商檢法時,考慮了世界貿易組織的規則,也考慮了中國已作出的承諾,將法定檢驗的內容規定為:必須實施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是指確定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要求的合格評定活動。合格評定程序包括:抽樣、檢驗和檢查;評估、驗證和合格保證;注冊、認可和批準以及各項的組合。這樣規定,使中國商檢法律制度得到了充實,并增強了科學性。
合格評定活動與合格評定程序是中國商檢法借鑒國際通行規則后所使用的概念。合格評定活動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確定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是否滿足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的活動。合格評定程序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確定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是否滿足國家技術法規的強制性要求的程序。上述兩個概念既有聯系也有區別,合格評定程序來源于合格評定活動。
對于合格評定程序的內容,在中國商檢法中作出規定是必要的,它與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的規則是相同的,這樣有利于規范進出口商品檢驗采取的各種技術措施。抽樣,一般是指取出部分物質、材料或者產品作為整體的代表性樣品進行測試或者校準的規定過程,樣品的抽取應遵循一定的規范。檢驗,在合格評定程序中一般是指通過觀察和測量、測試、度量等手段,判斷某個產品、過程或者服務滿足規定要求的程度。檢查,在合格評定程序中一般是指對每個單項產品的評估,或者說這是一種嚴格的達標評估方式。在合格評定程序中,驗證一般是指通過檢查和提供論據來證實規定的要求已得到滿足;合格保證,則是對產品、過程或者服務滿足規定要求的置信程度采取一定的方式作出說明;注冊也作為一種程序,包含在合格評定程序中;認可,是指由權威的團體對團體或者個人執行特定任務的勝任能力給予正式的承認的程序;批準,是指允許產品、過程或者服務按照其說明的目的或者按照其說明的條件銷售、使用。合格評定程序內容中涉及的技術措施,在實際運用中有些是單項運用,有的則是幾項形成一個組合。
(七)關于進出口商品檢驗的依據
這是中國商檢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修改后的中國商檢法對實施進出口商品檢驗的依據所作的規定是,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按照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進行檢驗;尚未制定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的,應當依法及時制定;未制定以前,可以參照國家商檢部門指定的國外有關標準進行檢驗。這項規定是既按照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的要求和中國的對外承諾,又按照中國商檢的實際需要作出的,可以分為以下的層次:
一是在《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中,采用了“技術法規”和“標準”兩種表述,即技術法規是規定強制執行的產品特性或其相關的工藝和生產方法,包括適用的管理規定在內的文件;而所稱的標準則是經公認機構批準的、規定非強制執行的、供通用或重復使用的產品或相關工藝和生產方法的規則、指南或特性的文件。這表明技術法規是強制性的,標準是非強制性的。中國的標準化法一概稱之為標準,然后將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這與《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中的表述不同,因而我國作出了相關的修改,采用了“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這種表述,表明了技術法規的含義,以作為法定檢驗的依據。
二是在中國商檢法中要求,對尚未制定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的,應當依法及時制定。其目的是使對進出口商品的檢驗都有可以憑借的依據,這是一種積極的要求。
三是考慮到制定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在需要與實際進程之間會有一定的時間上的差距,因此在未制定之前可以參照國外有關標準進行檢驗,但是這種參照的標準不是自行選擇的,而是由國家商檢部門在可參照的標準中作出指定。
四是原有的中國商檢法中將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的檢驗標準作為商檢的依據,這與法定的檢驗是國家行使其職能的性質不相符合,因而在修改時將其刪去。
(八)規定了商檢部門、商檢機構工作人員的保密義務
這是由于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商檢工作中執行職務時,有必要也有可能知悉接受檢驗的對象的商業秘密,對于這種秘密,他們應當有法定的保密義務,不得在履行進出口商品檢驗職責之外,有任何泄露和利用這種商業秘密的行為。這是商檢工作人員的重要行為準則,也是保護接受商檢者利益的必要措施。
(九)增加和補充了關于報檢主體的規定
在完善中國商檢法律制度時,根據已有的經驗和實際的需要,增添了關于報檢代理人的有關內容,使之成為合法的報檢主體。一是明確了報檢代理人在法律上的地位,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報關地的商檢機構報檢;二是明確了對報檢代理人管理的要求,規定了為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辦理報檢手續的代理人應當在商檢機構進行注冊登記;辦理報檢手續時應當向商檢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
(十)完善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期限的規定
原有的中國商檢法的“在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的索賠期限內”“在延誤裝運的期限內”檢驗完畢的規定,被實踐證明是較為復雜,不易操作,因此,對其作出修改,即改由國家商檢部門統一規定檢驗完畢的期限,具體規定為,依法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或者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接受對進口商品的檢驗,或者是對出口商品向商檢機構報檢;商檢機構應當在國家商檢部門統一規定的期限內檢驗完畢,并出具檢驗單證。
(十一)完善了關于出口商品通關驗放的規定
修改后的中國商檢法對出口商品在檢驗后的通關驗放制度作出了改進,使之完善并更為準確。具體規定為兩項,其一是對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證明驗放,這表明商檢機構是簽發貨物通關證明的法定機構,所簽發的證明有規范的名稱;其二是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發給檢驗證單的出口商品,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期限內報關出口;超過期限的,應當重新報檢。
(十二)修改完善了關于抽檢的規定
在進出口商品檢驗中,除了法定檢驗外,對其他進出口商品并不是完全的不管,而是可以適用抽檢的方式。這也是一種依法進行的檢驗,它是用抽查的辦法,對檢驗結果的處理也不同于法定檢驗的出具檢驗證單。具體的規定為,商檢機構對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以外的進出口商品,根據國家規定實施抽查檢驗;國家商檢部門可以公布抽查檢驗結果或者向有關部門通報抽查檢驗情況。在這項規定中應當注意的是,實施抽查檢驗也不是隨意進行的,而是要根據國家規定進行。
(十三)關于出口商品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
中國商檢法律制度中,根據已有的經驗和現實的需要,將出口商品在一定的條件下實施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作為一項特定的措施,因此增加規定,商檢機構根據便利對外貿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對列入目錄的出口商品進行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這項規定表明,它的目的是為了對外貿易的需要,它的范圍限于是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并不能代替商品檢驗,而只是有利于實現商檢的目標;至于出廠前的檢驗,按通行的規則只應限于是對產成品質量的檢驗。在增加這項規定的同時,中國商檢法中原有的商檢駐廠員制度的規定被刪去。
(十四)增加了關于認證管理、驗證管理的規定
實施對進出口商品的檢驗,需要對有關認證管理和驗證管理的事項作出規定,其內容為:一是明確國家商檢部門根據國家統一的認證制度,對有關的進出口商品實施認證管理;二是明確商檢機構依照中國商檢法對實施許可制度的進出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查驗單證,核對證貨是否相符。
(十五)增加了關于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行為規范的規定
中國商檢法律制度的實行,需要對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及商檢工作人員的行為進行規范,作為實行這項制度的必要保證,因此明確規定:
1.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履行職責,必須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嚴格執法,接受監督。
2.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加強隊伍建設,使商檢工作人員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商檢工作人員應當定期接受業務培訓和考核,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執行職務。
3.商檢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文明服務,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濫用職權,謀取私利。
4.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5.商檢機構內部負責受理報檢、檢驗、出證放行等主要崗位的職責權限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6.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控告、檢舉。收到控告、檢舉的機關應當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查處,并為控告人、檢舉人保密。
(十六)補充和增加了對違法者處罰的規定
為了維護進出口商品檢驗的法律秩序,懲處違法行為,同時考慮了與中國刑法等其他法律的銜接,對逃避商檢、非法從事商檢業務、進出口商品假冒、偽造變造買賣商檢單證等行為,中國商檢法增補了追究法律責任,給予處罰的規定,具體是:
1.違反商檢法的規定,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檢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違反商檢法的規定,未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擅自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由商檢機構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3.進口或者出口屬于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進出口商品冒充合格進出口商品的,由商檢機構責令停止進口或者出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4.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商檢單證、印章、標志、封識、質量認證標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商檢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
中國商檢法的修改,除上述內容外,在提供商檢信息、申請復驗、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訴訟、商檢工作人員法律責任、商檢費用等方面,都有若干補充或者改動。總之,中國商檢法律制度通過中國商檢法的修改而得到進一步的完善,當然也應當承認,法律的完善是一個目標,但它又是相對的,即使一項制度在一定的時期是趨于完善的,但隨著情況的變化,特別是隨著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又需要作出進一步的完善,這也是正常的、必要的。
三、中國商檢法律制度的要點和基本規范
中國商檢法在作出多處重要修改之后,使中國商檢法律制度在當前的條件下充實完善起來。它是進行進出口商品檢驗的法律依據,各項條款是指導、規范進出口商品商品檢驗的法定的行為準則。其中一些條款的內容已在前面作過分析,但對包含這些內容的新的商檢法律制度,仍需闡述其要點,強調其基本規范,以有助于研究掌握中國商檢法的整體內容和主要規范。
在中國商檢法中應當重視并把握下列內容:
(一)立法目的
在中國商檢法中明確規定:制定這部法律的目的共有四項,即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規范進出口商品檢驗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進出口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系的順利發展。在這四項目的中,規范的出發點是加強商檢工作,維護法定的權益,促進外貿順利發展,但要實現這幾項要求,又必須以規范的行為作為保證,沒有依法實施的規范的行為,其他的立法目的就難以獲得其實現的可靠保證,所以作為一部法律而言,必須根據其特點重視其規范作用,用法律來規范進出口商品檢驗的行為,在規范中體現法律所要達到的目的。
(二)法定體制
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的體制是由法律確定的,在這個體制中機構的設置或取得認可以及各自的地位和職責都由法律規定。這一體制分為三個層次:一是國務院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二是國家商檢部門在各地設立商檢機構,管理各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三是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易關系人或者外國檢驗機構的委托,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這三個層次、三種機構的性質、地位、職責在法律上有清楚的界定,不能混淆,也不應交叉。
(三)商檢的法定目標和范圍
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所要達到的目標或者遵循的原則不是任意確定的,而是由法律作出規定,共有五項,即:保護人類健康和安全,保護動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護環境,防止欺詐行為,維護國家安全。這五項目標是進出口商品檢驗的合法目標,是在全面考慮了國家的利益和社會經濟的需要的基礎上確立的。
進出口商品檢驗分為法定檢驗和抽查檢驗。法定檢驗商品是依照法律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這部分商品的范圍,由國家商檢部門依據前述的五項法定目標,通過制定、調整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來劃定;目錄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則根據國家規定實施抽查檢驗。
法定檢驗和抽查檢驗均由商檢機構實施,因為這兩種檢驗都屬于是國家對進出口商品實施的監督管理。
(四)商檢的內容和根據
中國商檢法作出修改之后,在這兩方面都有重要變動,具體的在前一部分已作敘述,主要為:
一是商檢的內容在法律上被界定為合格評定活動。
二是確定了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按照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進行檢驗。這里所表述的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是與《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中表述的技術法規、中國標準化法中表述的強制性標準相對應的,即相同的內容不同的表述,所以如此表述,實質上是為了作好銜接。
(五)進口商品的檢驗
在中國商檢法中,對進口商品的檢驗與出口商品的檢驗分別作出規定,因為兩者各有一些特殊性。至于共同的規則,都集中在這部法律的總則和監督管理兩章中作出規定。
進口商品的檢驗,商檢法對有關事項主要作如下規定:
1.屬于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其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報關地的商檢機構報檢。
2.屬于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其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接受商檢機構對該商品的檢驗。
3.商檢機構應當在國家商檢部門統一規定的期限內檢驗完畢,并出具檢驗單證。
4.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證明驗放。
5.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發現進口商品質量不合格或者殘損短缺,需要由商檢機構出證索賠的,應當向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
6.重要的進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設備,在出口國進行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商檢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派出檢驗人員參加。
(六)出口商品的檢驗
中國商檢法對出口商品也是根據對進出口商品檢驗的合法目標的規定進行檢驗,除在這部法律的總則中所作規定外還有以下幾項規定:
1.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其發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向商檢機構報檢。
2.商檢機構按規定期限檢驗完畢,并出具檢驗單證。
3.屬于商檢法規定必須實施檢驗的出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證明驗收。
4.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發給檢驗單證的出口商品,應在其規定期限內報關出口,超過期限的重新報檢。
5.為出口危險貨物生產包裝容器的企業,必須申請商檢機構進行包裝容器的性能鑒定;生產出口危險貨物的企業,必須申請商檢機構進行包裝容器的使用鑒定;使用未經鑒定合格的包裝容器的危險貨物,不準出口。
6.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食品的船艙和集裝箱,承運人或者裝箱單位必須在裝貨前申請檢驗,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裝運。
(七)監督管理制度
在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對進出口商品的檢驗活動實踐中,形成了一系列的監督管理制度,中國商檢法對此作出了規定,使之成為法定的制度。還有一些規定則是涉及商檢執法的,也與監督管理聯系在一起。包括前面已經述及的內容,歸納起來主要為:
1.抽查檢驗
這是指商檢法所規定的,商檢機構對法定檢驗的商品以外的進出口商品,根據國家規定實施抽查檢驗;國家商檢部門可以公布抽查檢驗結果或者向有關部門通報抽查檢驗情況。所以采取這種處置方式,是因為抽查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不屬于是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不采用由商檢機構簽發貨物通關證明的方式。
2.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
這是商檢法中為便利對外貿易的需要,支持出口商品生產者提高質量,適應出口商品的法定檢驗目標,而規定由商檢機構實施的一項特定的制度,即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對列入目錄的出口商品進行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
3.報檢代理人的管理
在修改后的商檢法中,報檢代理人具有了合法的地位,因而對其管理也作出了相應的、制度性的規定,即為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辦理報檢手續的代理人應當在商檢機構進行注冊登記;辦理報檢手續時應當向商檢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
4.對經許可的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
在這方面主要有兩項基本規定:一是管理方面的,即國家商檢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考核,許可符合條件的國內外檢驗機構承擔委托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義務;二是監督方面的,即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依法對經許可的商品檢驗鑒定業務活動進行監督,可以對其檢驗的商品抽查檢驗。
5.使用質量認證標志
這是一種特定的認證,并根據認證的結果作出標示。商檢法的規定是,商檢機構可以根據國家商檢部門同外國有關機構簽訂的協議或者接受外國有關機構的委托進行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工作,準許在認證合格的進出口商品上使用質量認證標志。
6.驗證管理
這是商檢法修改后所規定的一項管理制度,也包含著監督的內容,它的具體內容是,商檢機構依照商檢法對實施許可制度的進出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查驗單證,核對證貨是否相符。
7.加施商檢標志、封識
這是一種監督管理的措施,明確商檢機構根據需要,對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檢標志或者封識。應當加以區別的是,商檢標志或者封識,只是加施的性質,并不是代替進出口商品上的其他標志、封識。法律上對此有明確界定,確定了這種標志或者封識的特定作用。
8.復驗、復議、訴訟
這是三個不同的概念,在商檢法中反映了不同的法律關系,有不同的規范,具體是:
復驗,就是進出口商品的報檢人對商檢機構作出的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以至國家商檢部門申請復驗,由受理復驗的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部門及時作出復驗結論。
行政復議,這是在復驗之后或者受到行政處罰之后提出的,具體就是當事人對商檢機構、國家商檢部門作出的復驗結論不服或者對商檢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提起訴訟,這是指當事人對商檢機構、國家商檢部門作出的復驗結論不服或者對商檢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不必將申請復議作為法定的前置條件,這樣可以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更充分的保護。
(八)執法機構、執法人員的行為規范
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商檢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進行執法,其任務日益加重,具備更高的素質和更強的執法能力,能更嚴格的依法辦事,也就成為應有的要求。因此在修改商檢法時增加規定了有關執法機構、執法人員的行為規范,明確要求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加強隊伍建設,這些內容在前面已經列出,有關的制度應當作為商檢法律制度的必要組成部分。
對于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商檢法不但為其規定了行為規范,而且還規定了違反法定的行為規范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只有這樣,行為規范才是有威力的,執法活動才能遵循法制的軌道。規定的兩項內容為:
一是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商檢法規定,泄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是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的,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些規定都是針對商檢工作人員在商檢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執法者必須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接受監督。
(九)關于法律責任
中國商檢法經過修改后,法律責任共有六條,其內容在前面都已經述及。其立法目的在于通過依法追究責任,懲處違法行為,維護進出口商品檢驗的法律秩序,規范執法行為,使中國的商檢在社會經濟發展和對外開放中發揮更為積極有效的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修改,其修改決定在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表決時,共有128人參加,其中投贊成票的125人,有3人棄權,無人反對。表明新的商檢法得到了立法機關的絕大部分組成人員的關注和支持,這部法律的修改適應了進出口商品檢驗的新情況、新需要。
第二部分 釋義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規范進出口商品檢驗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進出口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系的順利發展,制定本法。
【釋義】 本條是對我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立法宗旨的規定。
一、進出口商品檢驗法是規范進出口商品檢驗活動的基本法,它源于進出口商品檢驗,同時又服務于進出口商品檢驗。
進出口商品檢驗始于國際貿易的發展,是指在國際貿易中對買賣雙方達成交易的進出口商品,由法定商檢機構依法對其品質、數量、規格、包裝、安全、衛生、裝運條件等進行檢驗的活動。國際貿易的發展使國家間人員、貨物、運輸工具等,往來頻繁。為了保護人類健康與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和健康,保護環境,防止欺詐行為和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際貿易順利進行,進出口商品檢驗制度應運而生,經過不斷實踐和總結,最終上升為法律,目前它已成為世界大多數國家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國際貿易秩序的重要依據。
二、我國對外貿易歷史悠久。國家對進出口商品檢驗十分重視。早在新中國成立之初,中央人民政府就及時制定發布了《商品檢驗暫行條例》;在我國完成國民經濟恢復工作,開始執行第一個五年計劃時期,政務院又制定發布了《輸出輸入商品檢驗暫行條例》;進入20世紀80年代,全國工作重心轉到經濟建設上來,對外貿易連年大幅增長,商檢工作也得到空前發展。為了適應改革與發展的需要,1984年,國務院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經過幾年實踐,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1989年2月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 ,將我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納入了法制的軌道。
《商檢法》自施行以來,對加強我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促進對外貿易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一是依靠國家強制力作保障,依法施檢,嚴格把關,較好地保證了我國進出口商品質量。據統計,1989年至2001年,全國經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有3240萬批,貨值達13300億美元,約占我國同期商品進出口總額的40%,其中查出不合格的進出口商品27萬批,為國家避免和挽回損失約270億美元。二是堅持既把關又服務,積極推進業務改革,于1998年將原來的“商檢”、“衛檢”和“動植檢”合并,實現了“三檢合一”, 加強了與海關、邊檢等口岸管理部門的協作配合,實現了“先報檢,后報關”的通關協調機制,提高了通關效率,降低了逃漏檢率。三是加強了法規建設,完善了行政執法監督機制。12年來,國家商檢部門依照《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先后制定發布了《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辦法》、《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復議辦法》和《出入境檢驗檢疫系統受理司法調查規定》等一系列規范商檢行為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使商檢工作基本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是,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 我國商檢法律規范不夠完善之處也明顯暴露出來。一是關于法定檢驗的目的、內容與標準,我國商檢法的規定與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 (TBT)的規定不一致;二是伴隨我國商檢體制改革出現的商檢工作的新經驗和新做法在我國商檢法中沒有體現;三是對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行政權力的制約和對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還不夠充分等。為了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形勢和需要,進一步規范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務院法制辦經過總結實踐經驗、認真調查研究,擬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修正案(草案)》,經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并于2002年1月26日提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在此基礎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修正案草案印發全國各地和中央有關部門、部分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征求意見。全國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了審議意見。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委委員們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對修正案草案作了統一審議,作出了多處修改,提出了建議表決稿,經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
三、經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并重新公布的《商檢法》,吸收了我國商檢改革的成功經驗,實現了我國商檢法律制度與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的銜接,是新時期我國商檢工作的法律準繩。其立法宗旨是: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規范進出口商品檢驗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進出口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系的順利發展。這四句話是一個整體,相互關聯,不可分割。本法的其他規范都是為實現這個宗旨服務的。如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本法規定,國務院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部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國家商檢部門設在各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管理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為了規范進出口商品檢驗行為,本法規定,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履行職責,必須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嚴格執法,接受監督。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根據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加強隊伍建設,使商檢工作人員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商檢工作人員應當定期接受業務培訓和考核,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執行職務。商檢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文明服務,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進出口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系的順利發展,本法規定,進出口商品的報檢人對商檢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以至國家商檢部門申請復驗,由受理復驗的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部門及時作出復驗結論。當事人對商檢機構、國家商檢部門作出的復驗結論不服或者對商檢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控告、檢舉。收到控告、檢舉的機關應當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查處,并為控告人、檢舉人保密。總之,在世界經濟全球化,關稅貿易壁壘保護措施被不斷弱化的情況下,依法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成為保護人類健康和安全、保護動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護環境、防止欺詐行為、維護國家安全,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系順利發展的有力措施。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應當嚴格依法施檢,不斷提高工作質量,為實現本法的立法宗旨作出自己應有的貢獻。
第二條 國務院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部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國家商檢部門設在各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管理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釋義】 本條是對我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管理體制的規定。
一、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管理體制是指國家管理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組織形式和基本制度,包括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范圍的確定和管理職權的劃分,是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方針、政策得以貫徹落實的組織保障和制度保障。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管理體制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我國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國務院規定其各部門和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的具體劃分。本條規定,國務院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部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國家商檢部門設在各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管理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二、為了適應我國加快改革開放和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1998年,經國務院批準,決定將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農業部動植物檢疫局和衛生部衛生檢疫局合并,成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由海關總署管理,實現了“三檢合一”,解決了多年來存在的重復檢驗、交叉管理的痼疾,提高了通關效率。2001年,根據我國深化經濟體制改革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需要,國務院決定將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與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合并,成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直屬國務院,對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實行垂直管理。根據本法和國務院批準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即國家商檢部門)“三定方案”的規定,其在管理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方面的主要職責是:組織起草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法律、法規草案;研究擬定商檢工作的方針、政策;制定和發布有關規章制度;組織實施與商檢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組織實施進出口商品法定檢驗和監督管理;監督管理進出口商品鑒定和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鑒定;管理國家實施進口許可制度的民用商品的入境驗證工作;審批法定檢驗商品免驗,組織辦理復驗;組織對有關的進出口商品認證管理;組織和管理進出口食品及其生產企業的衛生注冊;審批并監督管理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機構(含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檢驗鑒定機構);垂直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理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等。目前,國家質檢總局在全國設立了585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即商檢機構),其中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35個,分支局278個,辦事處272個,人員共3萬多人。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實施進出口商品的法定檢驗和監督管理;負責進出口商品鑒定管理工作;實施外商投資財產鑒定;辦理進出口商品復驗;實施進出口商品認證認可工作;實施對進出口食品及其生產企業的衛生注冊登記;實施民用商品入境驗證工作;管理進出口商品檢驗證單、標志及簽證、標識、封識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自己的職責,嚴格把關、做好服務。
第三條 商檢機構和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依法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
【釋義】 本條是關于商檢機構和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依法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的規定。
一、商檢機構與“檢驗機構”的含義
根據本法規定,國務院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國家商檢部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國家商檢部門設在各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商檢機構)管理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因此,具體來講,商檢機構就是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在全國設立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關于“檢驗機構”,根據本法規定,是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從事檢驗鑒定業務的機構。即只有經過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才能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這次修改,將原商檢法規定的“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修改為“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本法規定的“檢驗機構”與商檢機構是有嚴格區別的。“檢驗機構”是社會中介服務機構,經過國家商檢部門許可才具備從事委托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資格。商檢機構是管理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行政執法機關,行使行政執法和管理監督職能。
二、商檢機構與“檢驗機構”依法實施檢驗的含義
(一)商檢機構。根據本法規定,國家商檢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由商檢機構實施檢驗。進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出口。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證明驗放。即商檢機構是對目錄內的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的法定機構。具體來講,目錄內的進出口商品必須經過檢驗,而該檢驗必須由商檢機構實施。商檢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證明是海關驗放目錄內進出口商品的依據。同時,本法規定,必須實施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是指確定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的合格評定活動。合格評定程序包括:抽樣、檢驗和檢查;評估、驗證和合格保證;注冊、認可和批準以及各項的組合。因此,商檢機構應當按照上述要求對目錄內的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此外,商檢機構作為國家管理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實施檢驗”不僅僅是指從事法定檢驗,除依法從事法定檢驗外,根據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商檢機構對目錄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可以根據國家規定實施抽查檢驗;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對列入目錄的出口商品進行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依法對“檢驗機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活動進行監督,可以對其檢驗的商品抽查檢驗;依法對實施許可制度的進出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可以根據國家統一的認證制度,進行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二)“檢驗機構”。根據本法規定,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易關系人或者外國檢驗機構的委托,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即“檢驗機構”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是基于當事人的委托,其性質屬于商業性委托檢驗。在具體檢驗鑒定內容上,也要根據當事人的委托進行。
第四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應當根據保護人類健康和安全、保護動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護環境、防止欺詐行為、維護國家安全的原則,由國家商檢部門制定、調整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并公布實施。
【釋義】 本條是對確定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范圍的原則和依據以及制定、調整并公布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的部門的規定。
一、國際貿易涉及商品種類繁多,進出口商品涉及工業產品、農產品及其他消費品,國家對一些重要的進出口商品必須實施檢驗管理。本條規定了確定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范圍的原則和依據,即保護人類健康和安全、保護動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護環境、防止欺詐行為,維護國家安全。這些原則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TBT)的有關規定。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TBT)規定,不應阻止任何國家在其認為適當的程度內采取必要措施,保證其出口產品的質量,或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護環境,或防止欺詐行為。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TBT)還規定,各國所采用的技術性貿易壁壘措施對貿易的限制不得超過為實現國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類健康或安全、保護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護環境這些合法目標所必需的限度。本條關于確定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范圍的原則,與世界貿易組織有關協定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
二、“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是由國家商檢部門發布的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的范圍的法律文件形式,通過對商品名稱、商品編碼、商品檢驗項目等內容的規定,明確檢驗對象。凡是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屬于必須實施檢驗的商品,由商檢機構實施檢驗。本條還對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的制定、調整、公布實施的部門作了規定。制定、調整、公布實施目錄的職責,專屬國家商檢部門,其他部門不行使此項職責,各級商檢機構也沒有這項職責。這項規定,有利于統一進出口商品檢驗范圍,適時調整檢驗范圍,確保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政策的統一。從職能行使的方式上看,分為制定、調整、公布實施三種形式。制定目錄,就是確定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或者檢驗項目的具體范圍;調整目錄,就是增加、減少或者修改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或者檢驗項目;公布實施,就是明確檢驗的商品范圍并通過目錄這一形式對外公布。國家制定、調整、公布實施的目錄具有一定的時效性,根據國家對經濟安全,對對外貿易中涉及安全、衛生、健康、環保、反欺詐工作的需要,隨著進出口商品品種和結構的變化,目錄會定期或不定期的調整和公布實施。對外公布目錄,可以統一集中發布,也可以就某種商品發布,目錄經過必經程序發布之后,才能并必然取得實施的效力。
第五條 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由商檢機構實施檢驗。
前款規定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使用;前款規定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出口。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進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國家規定的免予檢驗條件的,由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申請,經國家商檢部門審查批準,可以免予檢驗。
【釋義】 本條是對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的檢驗主體、檢驗管理要求的規定。
一、本條規定,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由商檢機構實施檢驗。這條規定,一般稱為“法定檢驗”,它是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重心。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法定檢驗,體現了國家的強制管理權。商檢機構對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實施法定檢驗,是一種行政執法行為,不同于其他檢驗鑒定活動。第一,它是國家管理權的體現;第二,它表現為合格評定的方式,但其實質是一種管理活動;第三,它是強制實施的;第四,體現強制管理權的檢驗行為,由商檢機構專門行使(專署權力),其他部門和機構均不得為之,排除了其他部門、機構行使法定檢驗職權的可能性。本條規定與第二條相呼應,同時也是對第三條規定的細化。
二、商檢機構的法定檢驗行為體現了國家對特定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的強制管理權,因此,本條對管理相對人的義務和責任以及檢驗管理要求作出了明確規定。
(一)進口商品應當檢驗而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使用。不準銷售,是指不得轉售他人,不得進行商品交易,限制進口商品收貨人的售賣權。不準使用,是指在進口商品收貨人為使用人的情形下,收貨人不準安裝使用。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經檢驗,其中涉及安全、衛生、健康、環保等項目不合格的,由商檢機構責令退貨或銷毀,其他項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商檢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后,方可銷售或者使用。商檢機構對檢驗不合格的進口成套設備及其材料,簽發不準安裝使用通知書。經技術處理,并經商檢機構重新檢驗合格的,方可安裝使用。對進口可利用再生原料、舊機電等特種貨物,經檢驗不合格的,國家制定有專門處理規定。
(二)出口商品應當檢驗而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出口。不準出口,是指出口商品發貨人不得發運未經檢驗合格的商品,不得報關或以其他手段輸出國境。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經商檢機構檢驗或者口岸查驗不合格的,可以在商檢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后,方準出口;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后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并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三、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進出口貿易有關各方合法權益,促進對外貿易關系順利發展的基本前提。但并不是所有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均需接受檢驗,對符合國家規定的免予檢驗條件的進出口商品,經過法定程序,可以免予檢驗。本條對此作了規定。根據國家商檢部門的進出口商品免驗辦法的規定,免予檢驗的主要條件是,申請免予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的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質量體系,具有一定的檢測能力,并符合規定的相關條件;申請免予檢驗的進出口商品質量應當長期穩定、有良好的質量信譽、有關貿易方對申請免驗的進出口商品無質量異議等。根據規定,食品、動植物及其產品、危險品及危險品包裝、品質波動大或散裝運輸的商品、需出具檢驗檢疫證書或者依據檢驗檢疫證書計價、結匯的商品等進出口商品不能免予檢驗。
免予檢驗必須經過法定程序。首先,免予檢驗是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免予檢驗應當由收發貨人或者生產企業提出申請。其次,免予檢驗的申請經受理后,由國家商檢部門組織專家組考核、審查,國家商檢部門根據專家組考核、審查報告,對于符合條件的,發給免予檢驗的批準文件。獲準免驗的商品進出口時,其貿易關系人可憑有效的免驗證書及相關的單證到商檢機構直接辦理放行手續,免予檢驗。免驗證書有效期一般不超過三年。
獲準免驗的進出口商品應當接受商檢機構的監督管理。同時,對于免驗產品可以實行監督抽查,以保證免驗企業的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水平始終符合免驗條件。廣義上講,免予檢驗是檢驗的一種特殊模式,是對實施法定檢驗商品的進出口企業的推優措施,不應簡單理解為不予檢驗。
第六條 必須實施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是指確定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的合格評定活動。
合格評定程序包括:抽樣、檢驗和檢查;評估、驗證和合格保證;注冊、認可和批準以及各項的組合。
【釋義】 本條是對必須實施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涵義的規定。
本條規定商檢機構實施的對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的檢驗,是指確定其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的合格評定活動。這個定義,首先明確了檢驗是合格評定活動,同時在第二款對合格評定程序作了明確規定。這種規定,體現了檢驗的科學含義,也與世界貿易組織的有關概念、定義相一致。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TBT)適用檢驗的用語,即為“合格評定”,是指“任何直接或者間接用以確定是否滿足技術法規或標準中的相關要求的程序,合格評定程序特別包括:抽樣、檢驗和檢查;評估、驗證和合格保證;注冊、認可和批準以及各項的組合。”可見,本條關于檢驗的定義,錄用了世界貿易組織的有關用語的含義,實現了與國際通行規則的銜接。在具體檢驗工作中,商檢機構可以根據國際通行的合格評定程序,按照分類管理原則確定的檢驗監管模式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
第七條 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按照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進行檢驗;尚未制定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的,應當依法及時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參照國家商檢部門指定的國外有關標準進行檢驗。
【釋義】 本條是對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的檢驗依據的規定。
關于檢驗依據,本條規定了兩個層次。
一、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根據本法第六條檢驗的涵義,依據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實施對進出口商品的檢驗。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就是因為國家制定發布了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而需要由商檢機構實施法定檢驗。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是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的基本依據;同時,對進出口商品的檢驗項目、檢驗內容、檢驗程序等,也應當由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規定。所以說,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商檢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進行檢驗,檢驗的內容包括涉及安全、衛生、健康、環境保護的要求以及相應的數量、重量、包裝等。
“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是一個特定用語,是指規定必須強制執行的產品特性或其相關工藝和生產方法,包括適用的管理規定在內的文件。該文件還可包括適用于產品、工藝或生產方法的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志或標簽要求。
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目前在我國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強制執行的規范性文件中規定。其特點是:1.此要求是一種國家行為,是以國家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形式予以明確的規定;2.此要求是強制性規定,相關的行政機關以及行政管理相對人都必須遵守。
二、在檢驗工作實踐中,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有的尚未制定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比如對列入目錄的某一商品或者某檢驗項目,尤其是一些高新技術產品還缺乏質量標準、技術要求和檢驗方法標準等,在這種情況下,就要采取措施,由主管部門依法及時制定,盡快明確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完善檢驗依據。而在強制性要求制定公布之前,可以參照國家商檢部門指定的國外有關標準進行檢驗。
對于參照有關標準進行檢驗,本條也設定了條件。條件一,該標準是由國家商檢部門指定的,不得參照未經國家商檢部門指定的有關標準實施檢驗,體現了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行政執法的統一性。條件二,指定的標準是國外的有關標準。即可以參照國家商檢部門指定的國際標準、進口國或者出口國的標準以及相關技術要求進行檢驗。
第八條 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易關系人或者外國檢驗機構的委托,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釋義】 本條是對經許可的檢驗機構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規定。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是指社會中介服務機構從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的經營活動。商檢機構依據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對進出口商品實施的檢驗是強制管理的行政行為,而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是由社會中介服務機構實施的民事服務活動,兩者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質。在市場經濟活動中,開展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為對外經濟貿易提供中介服務,是應運而生和十分必需的。因此,商檢法不僅規定了法定檢驗的基本制度和具體措施,還在本條對開展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作了基本規定。
首先,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主體是特定的,即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可見,并不是所有的檢驗機構均可以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而需特別許可。這個許可權,由國家商檢部門行使,未經許可,不得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這是國家商檢部門對檢驗領域監管職權的體現,是國家商檢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的重要組成部分。許可的職權主要表現為:設立檢驗機構,須經審核批準,取得許可;檢驗機構接受監督管理;實行年度報告審查制度;對檢驗機構檢驗鑒定的商品實施抽查檢驗。其中部分職責如年審、抽查,根據業務管理需要,可以由國家商檢部門指定商檢機構行使。設立外商投資檢驗機構是有條件限制的,根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附件9《服務貿易具體承諾減讓表》規定,允許已在本國從事檢驗服務3年以上的外國服務提供者設立合資技術測試、分析和貨物檢驗公司,注冊資本不少于35萬美元。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后2年內,允許外資擁有多數股權;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后4年內,允許設立外資獨資子公司。對于設立中資檢驗機構的條件,本法在第二十二條作了規定。
其次,檢驗機構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是接受對外貿易關系人或者外國檢驗機構的委托。受委托提供檢驗鑒定服務,是檢驗鑒定行為的重要特征,無論是對外貿易關系人委托,還是外國檢驗機構的委托,均是民事行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受民法調整。
第三,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內容是提供檢驗鑒定服務,即對受委托的進出口商品進行檢驗鑒定,出具檢驗鑒定證書。本條概稱為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經許可的檢驗機構,接受委托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可以包括:(一)進出口商品的質量、數量、重量、包裝鑒定和貨載衡量;(二)進出口商品的監視裝載和監視卸載;(三)進出口商品的積載鑒定、殘損鑒定、載損鑒定和海損鑒定;(四)裝載出口商品的船舶、車輛、飛機、集裝箱等運載工具的適載鑒定;(五)裝載進出口商品的船舶封艙、艙口檢視、空距測量; (六)其他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第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或者檢驗項目,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釋義】 本條是關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或者檢驗項目,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根據本法規定,國務院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國家商檢部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國家商檢部門設在各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商檢機構)管理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因此,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是進出口商品檢驗的行政管理部門。國家商檢部門制定、調整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商檢機構承擔對目錄內的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的法定職責。另一方面,由于進出口商品種類繁多,考慮到有些進出口商品或者檢驗項目的專業性很強,比如進出口藥品的質量檢驗、船舶和集裝箱的規范檢驗、飛機的適航檢驗及核承壓設備的安全檢驗等。因此,在有些法律、行政法規中對這些進出口商品或者檢驗項目的檢驗作了專門規定。為此,本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或者檢驗項目,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即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進出口商品或者檢驗項目的檢驗已經作了規定的,就不適用本法關于商品檢驗的規定。比如藥品管理法規定,藥品進口,須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審查,經審查確認符合質量標準、安全有效的,方可批準進口,并發給進口藥品注冊證書。藥品必須從允許藥品進口的口岸進口,并由進口藥品的企業向口岸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備案。海關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進口藥品通關單》放行。無《進口藥品通關單》的,海關不得放行。口岸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知藥品檢驗機構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對進口藥品進行抽查檢驗。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下列藥品在銷售或者進口時,指定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銷售或者進口:(一)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生物制品;(二)首次在中國銷售的藥品;(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藥品。從藥品管理法的以上規定可以看出,藥品進口,必須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審查合格,海關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進口藥品通關單》放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某些進口藥品在銷售前或者進口時,指定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銷售或者進口。即進口藥品的檢驗,不是由商檢法規定的商檢機構進行,而是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藥品檢驗機構實施檢驗。
本條的規定有利于法律之間的銜接。需要說明的是,本條的規定,僅限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進出口商品或者檢驗項目所作的規定,不包括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
第十條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及時收集和向有關方面提供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履行進出口商品檢驗的職責中,對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釋義】 本條是關于商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收集和提供商檢信息,商檢工作人員對履行商檢職責中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的規定。
一、商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收集和提供商檢信息。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在從事商檢管理及具體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過程中,掌握大量的商品檢驗方面的情況。同時,也能及時了解國際商檢方面的信息。比如有關國家對我國某些商品質量的反映,國際疫病疫情等。這些信息對有關方面非常重要,有關方面如果能及時掌握這些信息,就能及時采取相應措施,以維護我國的經濟利益。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作為商檢行政管理部門,不僅應當依法管理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而且應當樹立服務意識,為進出口貿易提供便利。為此,本條規定,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及時收集和向有關方面提供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修改前的商檢法對本條內容的規定是: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收集和向有關方面提供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這次修改商檢法,在“收集和向有關方面提供”前增加了“及時”二字,要求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及時收集和提供商檢信息,以確保商檢信息的有效性。
二、商檢工作人員對履行商檢職責中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履行進出口商品檢驗的職責中,因工作關系可能會了解到進出口貿易當事人的商業秘密。雖然其知悉商業秘密的途徑是合法的,是在依法履行商檢的職責中獲取的,但是如果將該商業秘密泄露給他人,就會損害權利人的利益,構成對他人商業秘密的侵犯。為了確保商檢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保護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為了具體落實我國的入世承諾,此次修改商檢法,增加了關于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履行進出口商品檢驗的職責中,對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的規定。即將其作為商檢工作人員的一項法定義務在總則中作了規定。同時,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對違反本條要求的,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部分 釋義 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
第十一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報關地的商檢機構報檢。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證明驗放。
【釋義】 本條是對法定檢驗進口商品報檢和通關驗放的規定。
本條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報關地的商檢機構報檢”。這里的“收貨人”是指依據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習慣上稱為外貿合同或進出口合同)的買方。按照我國現行外貿管理體制,有的企業具有外貿進出口權,可直接對外簽訂進出口合同,有的企業不具備外貿進出口經營權,進出口貨物必須委托有經營權的外貿企業代理進口或出口,由外貿企業對外簽訂進出口合同。因此,本條規定的收貨人就相應有兩種類型:一是擁有外貿進出口經營權且直接與外商簽約的收貨人,二是受無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委托代理簽訂外貿合同的買方,即“名義”收貨人。
“其代理人”是指收貨人委托的代理報檢人,根據我國民法的有關規定,代理人從事代理活動之前必須取得委托人的授權,在授權范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法律行為。因此,代理報檢單位在向商檢機構報檢時,應當出具授權委托書。在此,需注意兩點: (1)外貿代理人與代理報檢人的區別。前者是代理簽訂進出口合同的外貿單位,是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對外簽訂合同,是商品的收貨人,可以直接向商檢機構報檢進口商品;后者是經過商檢機構注冊登記、受進口商品收貨人的委托向商檢機構報檢的代理報檢單位。當然,有的外貿單位經過商檢機構考核注冊,獲得代理報檢資格之后,也可以作為其他收貨人的報檢代理人。 (2)修訂前的商檢法只規定了收貨人為進口商品的報檢義務人,這次修訂時增加了收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報檢的規定。這是由于我國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的發展,進口貿易量大大增加,企業的專業分工越來越精細,而且很多進口商品收貨人經營場所不在口岸地區,親自到口岸商檢機構辦理報檢手續不方便、成本高、效率低,客觀上需要委托專業代理報檢單位向商檢機構報檢。在代理報檢和配合商檢機構檢驗工作范圍內,代理報檢單位既享有一定的權利,又必須承擔相應義務,如果代理報檢單位違反商檢法規定的義務,同樣要承擔相應的行政或刑事責任。
本條規定的受理進口商品報檢的機構為報關地商檢機構。根據我國法律和有關報檢與通關的規定,進口貨物實行先報檢后報關的口岸管理模式,加強海關和商檢機構管理與配合,以方便貨主,提高口岸工作效率和物流速度。本法規定的向報關地商檢機構報檢也是出于方便通關的目的而設定的,適應了先報檢后報關的口岸管理模式。
“報檢”是指進口商品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商檢機構申報、接受商檢機構對進口商品檢驗的行為。按照有關進口商品報檢規定,進口商品報檢時必須填寫報檢單,并隨附有關單證。報檢單內容包括進口商品的基本情況,如:收貨人、發貨人、數量、規格、貨值、輸出國、運輸工具、包裝方式、入境日期、目的地以及特殊檢驗要求等,隨附單證包括兩類:一類是貿易單據,包括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信用證、產地證、品質證明等,另一類是國家有特殊要求的進口商品檢驗所需的批準、認證或檢驗證明等。國家商檢部門對進口商品報檢的時限和地點作了具體規定,進口商品應在入境前或入境時向報關地商檢機構辦理報檢手續,進口貨物需要對外索賠出證的,應在索賠有效期前不少于20天內向到貨口岸或貨物到達地的商檢機構報檢。
商檢機構受理報檢后,經審核相關憑證,對不屬于國家禁止入境的商品同意入境,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供海關驗放。根據國家商檢部門和海關總署的規定,2000年1月1日起,實行新的通關模式,對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海關統一憑商檢機構簽發的《入境貨物通關單》驗放。《入境貨物通關單》上除載明進口商品的基本情況外,由商檢機構注明:“上述貨物業已報檢/申報,請海關予以放行”。這里需要特別說明的是,由于口岸檢驗條件、檢驗時間的限制和通關體制的因素,商檢機構對許多進口商品在受理報檢后,有些僅做抽樣工作,有些僅做外觀檢驗,或者直接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供海關驗放,抽樣、檢驗工作必須在貨物通關以后才能實施,或在使用地檢驗;有的進口商品檢驗還要結合調試、安裝過程實施檢驗,進口報關地與使用地不一致的,還要運輸至指運地由所在地商檢機構實施檢驗,即異地檢驗。因此,雖然進口商品報檢后,商檢機構已簽發了《入境貨物通關單》且海關已放行入境,但并不是已檢驗完畢,進口商品仍處于檢驗過程和監督管理之下,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仍然應當配合商檢機構實施檢驗,接受管理,對異地檢驗進口商品,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到達地商檢機構申請檢驗。
第十二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接受商檢機構對進口商品的檢驗。商檢機構應當在國家商檢部門統一規定的期限內檢驗完畢,并出具檢驗證單。
【釋義】 本條是對法定檢驗進口商品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接受商檢機構對進口商品的檢驗,以及商檢機構檢驗期限和出具檢驗證單的規定。
一、進口商品應當在卸貨口岸、到達站或者商檢機構指定的地點進行檢驗。大宗散裝商品、易腐爛變質商品,以及卸貨時發現殘損的商品,必須在卸貨口岸或者到達站進行檢驗。需要結合安裝調試進行檢驗的成套設備、機電產品以及在口岸開件檢驗后難以恢復包裝的商品,可以在收貨人所在地或者安裝使用地進行檢驗。對實施轉關運輸的進口商品,應當在最終報關地實施檢驗。實踐中,商檢機構對進口商品實施檢驗的地點通常包括如下幾種:一是口岸。對現場檢驗條件要求不高,進口口岸具備檢驗條件的進口商品,商檢機構可以直接在進口口岸實施外觀檢驗和抽樣并完成檢驗。二是指運地。有的進口商品檢驗要求條件較高,現場不具備抽樣條件(如不能開拆包裝或開拆后難以恢復),必須在存儲或使用地實施檢驗,對這類商品先由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申請,進口口岸商檢機構受理報檢并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后,允許運抵指定地點,由到達地商檢機構實施檢驗。三是安裝、調試地點。有的進口商品,如進口機械設備,必須結合安裝、調試過程實施檢驗,同步進行。四是其他地點。
二、商檢機構受理報檢后,應當在國家商檢部門統一規定的期限內,對法定檢驗進口商品實施檢驗,并出具檢驗證單。商品檢驗運用各種有效檢驗手段,按照規定的檢驗方法和程序,確定商品質量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包括感官檢驗、物理測試、化學分析、儀器分析、微生物檢驗等方法。從檢驗內容上分為外觀質量檢驗和內在質量檢驗兩大類。每種檢驗方式都必須依靠進口商品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密切配合與協作才能順利完成,因此,本條規定了進口商品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受商檢機構對進口商品檢驗的義務,主要包括提供檢驗所必需的條件,如運抵后及時向所在地商檢機構申請檢驗、溝通信息、提供檢驗所需技術資料、貿易單證、交通工具、場地、輔助設施和必要的人力等,并配合商檢機構對檢驗發現的問題及時采取有效處理措施等。
“國家商檢部門統一規定的期限”是指國家商檢部門根據不同商品檢驗所需要的時間所規定的統一的檢驗期限。國家商檢部門統一規定的期限應該對外公布,商檢機構應當在期限內檢驗完畢。商檢機構檢驗完畢之后,要根據檢驗結果出具檢驗證單。檢驗證單包括各種檢驗證書、檢驗情況證明等。檢驗證書用于檢驗發現進口商品不符合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即檢驗不合格的)時,收貨人對外索賠或實施其他處理之用,以及用于貨物交接、結匯、結算等。檢驗情況證明適用于檢驗合格的進口商品,供收貨人在使用或銷售時作品質證明之用,或者作為辦理其他法定手續的憑單,如進口機動車輛必須憑進口機動車輛檢驗證明到公安機關辦理行車牌證。
第十三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以外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發現進口商品質量不合格或者殘損短缺,需要由商檢機構出證索賠的,應當向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
【釋義】 本條是對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出現質量不合格或殘損短缺,需要商檢機構出證索賠時,向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的規定。
國際貿易中,商品運輸遠隔重洋,環節多,風險大,出現殘損短缺的幾率較高。進口商品種類繁多,部分商品不在法檢目錄之內,通常將其稱為非法定檢驗進口商品。非法定檢驗進口商品出現質量不合格或者殘損短缺,需要憑中國商檢機構簽發的檢驗證書對外索賠,彌補經濟損失,因此,商檢法對此作了專門規定。當商品出現質量不合格或殘損短缺,需要由商檢機構出證索賠時,收貨人可以向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商檢機構根據有關規定應當受理并實施檢驗和出證。本條規定的商品質量不合格不局限于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還可以包括其他品質內容,可分為外觀質量、內在質量和特定質量,如規定成分的含量、性能、包裝方式等。商檢機構對不合格商品和殘損商品實施檢驗后,根據結果出具檢驗證書。
第十四條 對重要的進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設備,收貨人應當依據對外貿易合同約定在出口國裝運前進行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商檢機構根據需要可以派出檢驗人員參加。
【釋義】 本條是對重要進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設備,收貨人應當在出口國裝運前預檢驗、監造或監裝的有關規定。
對進口商品實施裝運前檢驗(亦稱發貨前檢驗),是國際貿易中普遍采用的質量保證措施。裝運前檢驗根據各進口國或進口商的要求,對進口商品在出口國進行貨物發運前的檢驗,以保證進口商品的質量、規格等能符合要求。大多數貿易商和出口生產廠家,出于維護自身信譽和擴大貿易交往的目的,他們并不希望自己經營和生產的商品出口到國外后發生質量索賠事件。如果發生了質量索賠問題,需派人到進口國看貨、交涉賠償等,造成人力、財力的浪費,甚至影響商品和貿易信譽。貨到后,發現問題雖然可以索賠,但是,交涉過程費時、費力,既影響買賣雙方的合作關系,又影響進口物資和設備及時交付使用。因此,商檢法對進口商品規定了裝運前檢驗制度。
本條規定我國實施裝運前檢驗的進口商品包括兩類:一類是重要進口商品,主要指關系國計民生、價值較高、技術復雜、風險較大等重要進口商品等,如可用作原料的廢舊物品。另一類是大型成套設備,如各類建設、工程所需的生產線、反應堆、大型機械等。對上述兩類商品,收貨人應當在進口商品協議中遵守本法規定,訂明實施裝運前檢驗的條款。協議應明確裝運前預檢驗的范圍、內容、項目、方法、實施檢驗的時間、地點、費用支付,以及檢驗人員組成,并把裝運前檢驗作為交貨和結匯的依據。裝運前檢驗的方式主要有預檢驗、監裝、監造等。預檢驗是在產品生產完成后、發運前,在生產廠家內部對其品質、性能進行檢驗。監裝是對商品的包裝、運輸過程進行跟蹤和監督檢查。監造則是對生產廠家從原料驗收、產品生產到出廠的全過程進行跟蹤和監督檢查。
由于這些商品的特殊性和裝運前工作的復雜性,本條規定,收貨人的主管機關必須對協議訂立和履行過程加強監督,如對裝運前檢驗方案進行審核、討論,對收貨人指派的檢驗人員進行把關等。為提高裝運前檢驗的效果,為進口商品入境后檢驗提供方便,縮短檢驗時間,提高工作效率,本條規定,商檢機構人員可以視情況需要,直接選派有關技術人員參加裝運前檢驗工作。“根據需要”包含兩層意思:一是應貿易當事人申請,商檢機構派員參加,二是對重要的大宗商品,商檢機構必須參與。
值得強調的是,裝運前檢驗不能代替按照規定對商品進口后進行的最終檢驗和驗收,也不能免除雙方所應當承擔的風險和責任,收貨人仍擁有對外索賠的權利,協議中也必須對此進行明確。
第二部分 釋義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十五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向商檢機構報檢。商檢機構應當在國家商檢部門統一規定的期限內檢驗完畢,并出具檢驗證單。
對本法規定必須實施檢驗的出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證明驗放。
【釋義】 本條是對法定檢驗出口商品報檢以及商檢機構檢驗和出證的規定。
本條將出口商品檢驗的報檢義務人規定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發貨人就是出口商品外貿合同的賣方。關于發貨人的類型及其與代理人關系,可參見本法第十一條釋義對進口商品收貨人及其代理人的解釋。按照國家商檢部門的有關規定,出口商品報檢時應當填寫報檢單,并提供與出口商品有關的外貿合同、發票、裝箱單、信用證等證單,遇有特殊情況時,還必須提交其他證單,如產品強制性認證證明,衛生注冊登記證明,廠檢報告,危險貨物包裝性能鑒定和使用鑒定單等。對報檢時間,出口商品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報檢,檢驗周期較長的出口商品,應留有相應的檢驗時間。目前,國家商檢部門實行產地檢驗制度,出口商品應當向生產企業所在地商檢機構報檢,由該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當產地與出境口岸不一致時,產地商檢機構對出口商品檢驗合格后,由產地商檢機構按照規定出具檢驗換證憑單,并應確保貨證相符;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檢驗換證憑單和必要的憑證向口岸商檢機構申請查驗,口岸商檢機構經查驗對符合有關規定的,換發《出境貨物通關單》。
商檢機構對出口商品實施檢驗是依據本法規定,確定商品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的行政執法行為。為適應當前經濟發展的需要,商檢機構正按國際通行做法,按照分類原則確定的檢驗監管模式,包括全數檢驗、批量檢驗、型式試驗、過程檢驗、符合性驗證、符合性評估、登記備案、合格保證、免予檢驗等模式對出口商品實施檢驗,逐步改變傳統的逐批檢驗方式,把檢驗監管提前到生產過程之中,既能把住商品質量關,又能加快口岸驗放速度。
原商檢法規定,商檢機構應當在不延誤裝船的期限內檢驗完畢,商檢法本次修訂時,將出口商品檢驗期限規定為商檢機構應當在國家商檢部門規定的檢驗期限內檢驗完畢,既突出了商檢行政執法的特點,又體現了世貿組織要求的透明度原則,有利于統一規范全國檢驗工作,避免在檢驗期限方面的隨意性。
商檢機構對出口商品檢驗合格之后,簽發貨物通關證明或者檢驗證單:1.出境貨物通關單:商檢機構與報關地一致時,海關憑此單受理報關和驗放貨物;2.出境貨物換證憑單:出口商品產地商檢機構與出境報關地不一致時,產地商檢機構簽發出境換證憑單,供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向出口報關地商檢機構申請口岸查驗,查驗合格,再由查驗商檢機構簽發出境貨物通關單供海關驗放;3.檢驗證書:證明出口商品品質狀況的法律文書,供貿易當事人交貨、理賠、付款以及辦理其他貿易手續之用。
對法定檢驗出口商品,海關必須憑商檢機構簽發的《出境貨物通關單》驗放。
第十六條 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發給檢驗證單的出口商品,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期限內報關出口;超過期限的,應當重新報檢。
【釋義】 本條是對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的出口商品報關出口期限和逾期報關出口處理方式的規定。
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發給檢驗證單的出口商品,是指商檢機構對法定檢驗出口商品按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進行檢驗合格并發給所需要的檢驗證單的商品。為了保證出口商品出口離岸時的良好品質和貨證相符,本條規定了出口商品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期限內報關出口,超過期限的,應當重新報檢。因為受環境條件的影響,商品質量處于不斷變化之中,變化速度因環境條件而異。超過一定的期限,商品質量可能會發生根本變化,導致失去原來的使用價值,如腐爛、腐敗、霉變、變質等,所以,大部分商品都有一定的質量保證期限。出口商品經檢驗合格之后,長時間不出口,商品質量隨之發生變化,當時的檢驗結果就不可能真實反映商品的實際質量情況。因此,本條規定,經檢驗合格的出口商品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報關出口,以保證出口商品報關時質量狀況與檢驗結果一致。該期限自商檢機構簽發的證書有效期起始時間計算,并應當在通關證明的有效期內報關出口,如逾期報關出口,通關證明自動失效,海關不予受理放行。對超過有效期的商品仍需要出口的,必須重新向商檢機構報檢。重新報檢與首次報檢時的報檢資格、所提交的單證、工作程序等相同。商檢機構受理報檢后,根據出口商品檢驗的不同要求,作相應處理。
第十七條 為出口危險貨物生產包裝容器的企業,必須申請商檢機構進行包裝容器的性能鑒定。生產出口危險貨物的企業,必須申請商檢機構進行包裝容器的使用鑒定。使用未經鑒定合格的包裝容器的危險貨物,不準出口。
【釋義】 本條是對生產和使用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實施性能鑒定和使用鑒定的規定。
危險貨物是指具有燃燒、爆炸、腐蝕、毒害、放射性輻射等危及人類生命與財產安全的物質。出口危險貨物一般要經過多道環節,路途遙遠,運輸周期長,它的包裝容器直接影響到危險貨物的安全運輸和人們的生命財產安全。因此,國際上對出口危險貨物在包裝、積載、隔離、裝卸、管理、運輸條件和消防急救措施等方面都有特殊而嚴格的要求。對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鑒定,旨在保證裝有出口危險貨物的包裝能夠經受得住正常運輸條件所需安全程度的要求。
按照聯合國危險貨物運輸專家委員會于1956年發布的《關于危險貨物運輸建議書》(桔皮書)的規定,聯合國下屬的國際海事組織(IMO)制訂了《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IMDG Code); 國際民航組織(ICAO)制訂了《國際空運危險貨物規則》;歐洲鐵路運輸中心局(OCTI)制訂了《國際鐵路運輸危險貨物規則》(RID);歐洲經濟委員會(ECE)與國際運輸委員會制訂了《國際公路運輸危險貨物歐洲協議》(ADR)等有關的危險貨物包裝及運輸管理法規。國際民航組織和國際海事組織規定,凡是用于空運和海運的危險貨物的包裝強制執行《國際空運危險貨物規則》、《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關于危險貨物包裝定義、規格、要求、代碼、標記、性能檢測技術標準的規定。我國于1985年、1995年和2000年分別頒布了海運、空運、鐵路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檢驗管理辦法,將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列入強制性檢驗項目。
1.出口危險貨物運輸包裝性能鑒定。獲得出口危險貨物包裝質量許可證的出口危險貨物運輸包裝的生產企業,是危險貨物運輸包裝性能鑒定的申請人。運輸包裝經檢驗合格并取得性能檢驗合格單,方可盛裝出口危險貨物。申請人申請危險貨物運輸包裝的性能鑒定時,應按規定填寫出境危險貨物運輸包裝性能檢驗申請單,并提供以下單據和資料: (1)生產危險貨物運輸包裝的生產標準; (2)生產危險貨物運輸包裝的工藝規程及有關資料。
商檢機構接受報檢后,在外觀檢驗合格的基礎上從生產現場(倉庫)中按規定數量隨機抽取樣品,按照制定的強制性國家標準,對不同種類的危險貨物包裝分別實施性能檢驗,出具出境危險貨物運輸包裝性能檢驗結果單。
出境危險貨物運輸包裝性能檢驗結果單的使用: (1)危險貨物出口報檢時,報檢人應向商檢機構提供出境貨物運輸包裝性能檢驗結果單,經審核符合有關規定,方可受理其品質報檢。 (2)申請人需由商檢機構出具出境貨物運輸包裝性能檢驗證書的,可憑出境貨物運輸包裝性能檢驗結果單向所在地商檢機構申請換發。 (3)對同一批號,不同使用單位的出境危險貨物運輸包裝,在性能檢驗結果單有效期內,可以由商檢機構辦理分證。
2.出境危險貨物運輸包裝使用鑒定。出口危險貨物的生產企業是危險貨物運輸包裝使用鑒定的申請人。出口危險貨物運輸包裝經性能檢驗合格后,還必須進行使用鑒定。性能良好的運輸包裝,如果使用不當,仍達不到保障運輸安全及保護商品的目的。危險貨物運輸包裝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并取得使用鑒定合格單后,方可包裝危險貨物出境。申請人向商檢機構申請危險貨物運輸包裝使用鑒定時,應按規定填寫出境危險貨物運輸包裝使用鑒定申請單。并提供以下單據和資料: (1)出境危險貨物運輸包裝容器性能檢驗結果單; (2)分類定級相容性危險特性報告; (3)其他有關資料。
使用鑒定在危險貨物的生產企業進行,通過使用鑒定可以判斷盛裝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是否適宜;是否經性能檢驗合格或它的類別是否符合盛裝危險貨物的要求。
出境危險貨物運輸包裝使用鑒定結果單的使用: (1)出境危險貨物運輸包裝使用鑒定結果單可作為出口經營部門驗收危險貨物的依據;港務部門可將其作為安排危險貨物裝運出口的依據,并按規定進行現場檢查,對需分批出口的,由港監部門按使用鑒定結果單(正本)逐批核銷。 (2)合同規定或貿易關系人要求出具包裝檢驗證書時,在出境危險貨物運輸包裝使用鑒定結果單有效期內,可憑此單換發檢驗證書。 (3)在出境危險貨物運輸包裝使用鑒定結果單有效期內,可憑單在出口地商檢機構辦理分證。
經商檢機構進行性能鑒定和使用鑒定不合格的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不準裝運危險貨物,不得出口。
第十八條 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食品的船艙和集裝箱,承運人或者裝箱單位必須在裝貨前申請檢驗。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裝運。
【釋義】 本條是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食品的船艙和集裝箱實施適載檢驗的規定。
適載檢驗是指對集裝箱、船艙、冷藏車(艙)是否符合規定要求、是否適宜裝載擬出口的商品的檢驗。易腐爛變質食品范圍由國家商檢部門公布。
隨著科學技術與人類文明的飛速發展,各國政府在確保食品安全衛生質量,預防與控制從食品生產原料、加工到儲運、銷售等全過程可能存在的潛在危害等方面不斷加大了行政監管力度,聯合國糧農組織與世界衛生組織(FAO/WHO)所屬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CAC) 、美國食品和藥品安全局(FDA) 、加拿大食品檢驗署(FIA)等均制定了嚴格的食品安全衛生質量標準,因此,針對“易腐爛變質食品(即易發生安全衛生質量問題)”這一貨物特性,本條對裝運該類貨物的船艙和集裝箱規定實施強制檢驗是非常必要的。
申請主體:是指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食品的承運人或者裝箱單位。承運人主要指船方(船舶公司)、船舶租賃人以及他們的代理人;裝箱單位主要指集裝箱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如外運公司、外輪代理公司或港口集裝箱公司等部門。
申請期限:船舶承運人或者集裝箱裝箱單位必須在貨物裝船前或裝箱前向當地商檢機構申請檢驗。
船艙適載檢驗:1.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應在驗艙前向所在地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并提供裝貨清單及配載圖。2.商檢機構實施登艙檢驗,驗艙完畢后,合格的簽發驗艙合格證書;經檢驗不符合裝運技術條件的船艙,承運人應認真加以清理后,再由商檢機構派員重新檢驗;重新檢驗以一次為限,重新檢驗仍不合格者,承運人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達到裝運技術條件,并重新申請檢驗。
集裝箱適載檢驗:1.裝箱單位或其代理人填寫《出/入境集裝箱報檢單》,并提供相關的資料和單據: (1)買賣雙方簽訂的合同; (2)信用證; (3)裝箱積載單; (4)裝箱明細單; (5)承租契約。2.商檢機構實施檢驗,對實施法定檢驗的集裝箱,按有關集裝箱適載檢驗規程進行檢驗;商檢機構檢驗的集裝箱不符合裝運條件的,裝運單位要根據要求整理,由商檢機構重新檢驗,檢驗仍不合格的,裝箱單位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達到技術條件要求,并重新申請檢驗。
裝運易腐爛變質食品的船艙或者集裝箱,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裝運。
第二部分 釋義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商檢機構對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以外的進出口商品,根據國家規定實施抽查檢驗。
國家商檢部門可以公布抽查檢驗結果或者向有關部門通報抽查檢驗情況。
【釋義】 本條是對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實施抽查檢驗的規定。
一、對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以外的進出口商品進行抽查檢驗是國家對進出口商品實施質量監督管理的一種重要方式。其主要目的是:1.通過抽查,及時掌握進出口商品質量的總體狀況,了解進出口商品質量信息,為國家商檢部門對進出口商品質量實施宏觀調控提供依據,同時可為國家商檢部門制定、調整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提供依據。2.針對目前存在的假冒偽劣商品屢禁不止,擾亂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損害消費者權益的現象,作為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手段,通過抽查,可以有效地打擊進出口環節生產、經營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3.適應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促進進出口商品生產、經營企業對其生產、經營的進出口商品質量負責,明確商品質量責任,強化進出口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抽查檢驗的主要范圍是:1.可能危及人體健康、財產安全以及環境保護的進出口商品;2.出口數量大,質量不穩定以及出口退貨情況比較嚴重的商品;3.消費者、有關用戶反映有質量問題的進口商品。
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抽查檢驗的主要方式是:1.在口岸進出口環節實施抽查檢驗;2.對出口生產企業的出口商品實施出廠前的抽查;3.會同有關部門對銷售、使用的進口商品實施抽查。
“根據國家規定實施抽查檢驗”主要是明確了對抽查檢驗的組織實施原則,即對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以外的進出口商品進行抽查檢驗應由國家商檢部門統一制定辦法,確定相應的商品種類加以實施。國家商檢部門對抽查檢驗實行統一管理,各地商檢機構根據國家商檢部門確定的抽查檢驗的商品種類,負責抽查檢驗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從而防止抽查檢驗的隨意性,保證抽查檢驗工作的一致性。
二、本條規定的“國家商檢部門可以公布抽查檢驗結果或者向有關部門通報抽查檢驗情況”主要是指,國家商檢部門針對抽查檢驗工作應建立相應的對外公布制度和通報制度;對于抽查檢驗結果,適時地通過公告的形式或者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對抽查工作情況應向國務院、各級地方政府及各級外經貿主管部門進行通報。通過對抽查結果的公布及抽查工作情況的通報制度的實施,發揮各級政府及社會對進出口商品質量的監督作用,促進廣大進出口商品生產、經營企業提高質量意識,貫徹獎優罰劣、優勝劣汰的政策,保證我國進出口商品質量整體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條 商檢機構根據便利對外貿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對列入目錄的出口商品進行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
【釋義】 本條是對列入目錄的出口商品進行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的規定。
為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保證和提高出口商品的質量,同時鑒于商檢駐廠員制度不再執行,本條在原商檢法第十八條的基礎上進行修改。原商檢法第十八條規定:“商檢機構根據檢驗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種類表》的出口商品的生產企業派出檢驗人員,參與監督出口商品出廠前的質量檢驗工作。”這是國家對主要的出口商品質量進行監管的一項具體措施,它在過去一段歷史時期內,對保證主要出口商品的質量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對外貿易突飛猛進的發展,外貿經營體制的不斷變化,這一駐廠員制度的局限性日益凸現。首先,目前的外貿出口形勢同原商檢法實施時的背景已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主要體現在出口量已有了大幅增長,商檢機構已不具備實施此種管理制度的客觀條件。其次,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企業是獨立經營的市場主體,駐廠員制度體現比較強的行政干預色彩,已不符合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第三,駐廠員制度是在特定時間、特定生產企業的特定商品條件下實施的,它不是一般的普遍性的監督管理措施,同當前全面將檢驗把關向生產領域延伸,從源頭上提高出口商品質量的要求已不相適應。
本條規定“商檢機構根據便利對外貿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對列入目錄的出口商品進行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這主要是遵循管理科學、監管有效、方便進出的原則,對商檢機構按照國際上通行的檢驗管理方式轉變出口檢驗管理模式,總結商檢機構多年來在檢驗監管實踐中逐步建立和實施的行之有效的監督管理的做法,把檢驗管理工作延伸至生產領域的做法從法律的層次做的進一步明確。其意義在于,一方面通過實施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能有效地提高出口生產企業的質量管理水平及其產品的質量保證能力,對我國出口商品整體質量水平的提高將起到積極的作用;另一方面,實施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是世界各國普遍采用的一種檢驗管理方式,從質量管理理論而言也是一種較為科學的質量控制方法。通過對出口生產企業生產過程質量監督管理及對其最終產品的抽查能達到對質量的有效控制,從而能改變在商品出口時批批檢驗的方式,有效地提高口岸檢驗通關效率,便利企業出口。
對列入目錄的出口商品進行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的內容是:1.指導和協助企業建立健全出口商品生產的質量保證體系、標準體系及檢測體系,對其生產、檢測條件和相應的質量保證工作實施監督檢查;2.對實施國家強制性認證制度的出口商品,實施出口衛生注冊登記制度的商品和生產加工的企業進行監督管理,尤其對其生產過程中的質量控制進行監督管理;3.對出口商品按照分類管理的原則,實行過程檢驗監管;4.對出口商品實施出廠前的預檢驗制度。
本條中規定的“按國家規定”是指,近年來國家商檢部門和各地商檢機構為適應外貿發展的形勢,積極支持擴大出口,對出口的檢驗管理都采取了一系列加強生產企業監督管理,改善出口檢驗管理的措施。為保證出口檢驗及監督管理的政策統一,國家商檢部門將進一步完善有關監督管理辦法、檢驗管理辦法、認證認可管理辦法和衛生注冊管理辦法等規章,各地商檢機構將按國家商檢部門的統一部署執行。
第二十一條 為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辦理報檢手續的代理人應當在商檢機構進行注冊登記;辦理報檢手續時應當向商檢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
【釋義】 本條是對為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辦理報檢手續的代理人的資格及其代理報檢業務基本要求的規定。
過去進出口商品的報檢手續都是由進出口商品的收發貨人自行辦理的,具體地說,就是由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來辦理的。近年來隨著對外貿易的不斷增長和外貿經營方式的變化,在外貿經營過程中出現了專門提供代理報檢及報關服務的中介機構和人員。這一服務性業務的出現有其客觀的需求。進出口報檢工作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業務,需要熟悉商檢法律法規、商檢業務制度和辦理報檢手續技能,熟悉國家有關法律、外貿及商品知識的專業人員辦理,一些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出于成本、業務技能、時間、地點等方面的原因不能或者不便于親自辦理,因此,在實踐中逐漸形成了為社會提供服務、代理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辦理報檢手續的單位。專業化報檢單位及人員的出現,有利于報檢工作質量及工作效率的提高,對口岸整體通關效率的提高也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目前,世界各國絕大部分的進出口貨物的報檢等通關手續也都采用了由代理單位辦理的方式。但是,以前商檢法對進出口貨物代理人的權利、義務及責任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在實際的工作中出現有的代理報檢單位和人員不具備資格從事代理業務,不履行法定的報檢義務,甚至弄虛作假等問題,這些問題嚴重地干擾了進出口貨物的正常通關秩序。本條針對上述問題從法律上對代理報檢人明確了管理的要求,對于促進這一服務性市場的健康發展、規范代理報檢行為將起到積極的作用。
一、本條規定的“代理人”是指提供社會化報檢服務的單位。按照本條規定,無論是專門從事代理報檢服務的單位或者是在經營國際貨物運輸、國際運輸工具代理業的同時兼營代理報檢服務的單位都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格才能正常從事代理報檢活動,即經商檢機構審查,取得許可,才能從事代理報檢服務。
從事社會化代理報檢的單位必須依法向商檢機構提出申請,商檢機構審查代理報檢單位應當具備的條件主要包括:1.具有獨立法人資格;2.擁有一定數量的注冊資金;3.擁有固定的場所及符合辦理代理報檢業務所需的設施;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5.擁有一定數量的代理報檢從業人員。經審查合格,由商檢機構頒發注冊登記證書。代理報檢單位在取得注冊登記后,可以在商檢機構批準的轄區內從事代理報檢業務。經異地商檢機構同意的,也可以跨轄區辦理代理報檢業務。
二、本條規定,代理報檢單位辦理報檢手續時,除應當提交必需的憑證外,還應當提交被代理人的授權委托書。代理報檢單位在報檢時提交被代理人的授權委托書,有兩個重要意義:一是向商檢機構提供代理報檢單位與被代理人之間民事代理法律關系的證明,以表明代理人辦理報檢手續的身份的合法性;二是明確代理報檢單位與被代理人之間授權委托的權限范圍,以清晰界定二者的法律責任關系。如果代理報檢單位以被代理人名義辦理報檢手續的,這種委托代理形式要求代理報檢單位遵守法律對被代理人的各項規定,被代理人要承擔法律規定由其承擔的責任;如果代理報檢單位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檢手續的,在法律上將代理報檢單位與被代理人一樣看待,置于同等地位,代理報檢單位應當承擔與被代理人相同的法律責任。需要特別強調的是,代理報檢單位與委托其代理報檢的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之間,是民事法律關系。但被代理人有義務向代理報檢單位提供所委托報檢事項的真實情況,代理報檢單位應當對被代理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進行合理審查,對所代理的報檢事宜的真實性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同時也應當承擔落實檢驗場地、時間等有關義務。
第二十二條 國家商檢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考核,許可符合條件的國內外檢驗機構承擔委托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釋義】 本條是關于許可國內外檢驗機構承擔委托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規定。
根據我國入世的有關承諾,中外合資及外商獨資檢驗鑒定機構相繼設立,國內檢驗領域已逐步對外開放。為促進其健康發展,國家要求商檢部門加強對從事進出口商品委托檢驗鑒定工作的管理。
本條主要是對承擔委托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國內外檢驗機構的資格進行管理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1.要經過而且只能經國家商檢部門依法考核許可,符合條件的國內外檢驗機構才能從事委托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2.許可的對象包括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包括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及中資的檢驗機構;3.設立檢驗機構必須擁有一定數量的注冊資金,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備的技術設施,具備一定數量的有資格簽發檢驗證書的檢驗技術人員;4.外商投資的檢驗機構經國家商檢部門和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中資的檢驗機構經國家商檢部門審核批準,取得許可證明并依法履行工商部門登記手續后,方可接受對外貿易關系人以及國內外有關單位、檢驗機構的委托,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其業務范圍主要包括: 受委托的商品的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包裝、價值、裝運技術條件等檢驗鑒定業務及相關的技術測試和分析服務業務。
第二十三條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依法對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活動進行監督,可以對其檢驗的商品抽查檢驗。
【釋義】 本條是對經許可的檢驗機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規定。
本條規定明確了對許可的檢驗機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主體是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監督管理的對象是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國內外檢驗機構。本條規定由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是:1.對其經營情況,工作范圍進行核查;2.對其進出口商品的檢驗鑒定,包括對有關檢驗制度、檢驗標準、檢驗程序、實驗室管理、檢驗方法、操作規程、檢驗結果的真實性等方面進行監督檢查;3.對其簽發檢驗證書的人員的資格審定和監督管理;4.接受其服務對象的投訴,針對投訴開展相應的調查;5.對許可的檢驗機構實行年審制度,年審不合格的可以吊銷其許可;6.對未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超越許可范圍或者違反國家檢驗鑒定規定,從事檢驗鑒定業務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本條規定“可以對其檢驗的商品進行抽查檢驗”主要是針對許可的檢驗機構提供技術性服務這一經營活動特點,突出了國家商檢部門及商檢機構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要求,即通過對許可的檢驗機構檢驗的商品進行抽查檢驗,對其從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合法性、真實性、科學性和工作質量實施有效的監督,同時也可以有效地防止檢驗鑒定業務活動中弄虛作假的行為,從而保證這一技術性服務市場能夠得到健康、有序的發展。
第二十四條 國家商檢部門根據國家統一的認證制度,對有關的進出口商品實施認證管理。
【釋義】 本條是對按照國家統一的認證制度,對有關進出口商品實施認證管理的規定。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自上世紀80年代初以來,原國家商檢局對107種重要的進口商品實行了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制度,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對104種國產品和部分進口產品實行了產品安全認證制度。這在過去一段時間內較好地發揮了應有的作用。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我國對外開放的深入,這種做法,已不符合我國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也不符合世貿組織規則確定的國民待遇原則。在“中國入世議定書”中,我國政府已經承諾,今后對進口產品質量(安全)許可制度和國產品安全認證制度將實行“四個統一”,即統一目錄,統一標準、規范和合格評定程序,統一標志,統一收費標準。商檢法修訂的重要原因之一即是要使我國有關的法律法規符合世貿原則。據此,本條規定:“國家商檢部門根據國家統一的認證制度,對有關進出口商品實施認證管理。”
加強認證認可工作,建立全國統一的國家認可制度,是我國參與經濟全球化的需要,是加入世貿組織的需要。為此,國務院在批準成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文件中同時批準成立了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并根據國務院賦予的職能,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全國的認證認可工作。
本條規定的“根據國家統一的認證制度”是指按照統一規劃,強化監管,規范市場,提高效能和符合國際通行規則的原則,在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下,建立全國統一的國家認可制度和強制性認證與自愿性認證相結合的認證制度。對涉及人類健康和安全、衛生、動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環境保護和公共安全的產品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對這類產品統一標準、技術規范和合格評定程序,統一標志,統一收費標準。此項制度的建立既是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和參與經濟全球化的需要,也是適應社會生產力發展和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求的需要;既是規范市場秩序的重要手段,也是提高我國產品質量,增強出口產品競爭力以保護我國產業的重要舉措。
根據強制性認證制度,國家公布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產品目錄》,凡是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內的產品,必須經國家許可的認證機構認證合格,取得認證證書,并加施認證標志,即“CCC”標志后,方可出廠銷售、進口和在經營性活動中使用。本條規定,根據國家統一的認證制度,各地商檢機構負責對進出口商品實施認證管理,其主要內容有:1.對實施強制性認證的進口商品進行監督管理,未取得認證的進口商品禁止進口、銷售和使用; 2.對實施出口質量許可制度和包裝許可制度的出口商品,未取得許可證書的,不得出口;3.對進出口食品及其生產企業(包括加工廠、屠宰場、冷庫、倉庫)實行衛生注冊登記制度,未取得衛生注冊登記的不得進口或出口,對違反進出口商品認證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五條 商檢機構可以根據國家商檢部門同外國有關機構簽訂的協議或者接受外國有關機構的委托進行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工作,準許在認證合格的進出口商品上使用質量認證標志。
【釋義】 本條是對商檢機構和國家許可的認證機構根據國家商檢部門同外國有關機構簽訂的協議或者接受的委托實施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的規定。
商檢機構除依法對進出口商品實施強制性認證外,還可根據有關協議和委托實施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隨著我國改革和開放的發展,我國目前已就產品認證、質量管理體系認證、實驗室認可和審核人員注冊等內容,與國際認可論壇(IAF)和太平洋認可合作組織(PAC)等認可組織簽訂了多邊承認協議;與俄羅斯、蒙古、越南、吉爾吉斯斯坦等國家簽訂了政府間有關認證的合作協議;與日本、意大利、德國、加拿大、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國家的授權機構簽訂了協議;與美國UL標志、加拿大CSA標志、歐洲推行的CE標志等國家的主管機構簽訂了合作備忘錄,建立了正式的合作關系,準許在認證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及其包裝上使用其質量認證標志。上述舉措為國內外的進出口企業提供了高水平和便捷的認證服務,促進了國際貿易的發展。
商檢機構和國家許可的認證機構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認真落實我國同外國有關機構簽訂的協議或者接受的委托,做好進出口商品認證工作,依照加貼標志的規定正確加貼認證標志。
第二十六條 商檢機構依照本法對實施許可制度的進出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查驗單證,核對證貨是否相符。
【釋義】 本條是對實施許可制度的進出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的規定。
對進出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是對進出口商品進行監督管理的一個重要方面。根據國務院的“三定”方案,從1998年起,國家商檢部門負責管理實行進口許可制度的民用產品的入境驗證工作。為了強化驗證管理,這次修改商檢法增加了本條規定,從法律上明確了商檢機構的驗證管理職能。同時,根據國民待遇原則,規定對實施許可制度的進出口商品均實施驗證管理。
根據本條的規定,國家商檢部門統一管理全國實施許可制度的進出口商品驗證管理工作,各級商檢機構具體實施相應的驗證管理。本條規定所指的“實施許可制度的進出口商品驗證”是指商檢機構對國家實行強制性認證及其他質量許可制度的進出口商品,在進出口時,核查其是否取得必需的證明文件、標志等;核對證貨是否相符;并對獲證的進出口商品進行必要的抽查檢驗,以證實商品是否符合強制性認證以及有關質量許可規定的技術要求。實施驗證管理的內容包括:1.國家商檢部門根據國家強制性認證制度及其他質量許可制度的要求,確定實施驗證的進出口商品范圍;2.對于實施驗證的進出口商品,商檢機構應核實其相應的證明文件及標志,對經查實證明文件符合規定的,按規定檢驗合格后,簽發《出/入境貨物通關單》; 3.列入驗證范圍的商品,在進出口時,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出/入境貨物通關單》予以驗放。
第二十七條 商檢機構根據需要,對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檢標志或者封識。
【釋義】 本條是對商檢機構加施商檢標志或者封識的規定。
對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加施商檢標志和封識是商檢機構對進出口商品實施監督管理的一項具體工作內容。商檢標志是指在進出口商品上或者其外包裝和小包裝的明顯部位加附我國規定的檢驗標志,以證明該商品符合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封識是指商檢機構對檢驗合格的出口商品、檢驗不合格需對外換貨或者退貨的進口商品以及保留待查樣品或者憑樣成交的樣品等,采用國家規定的各種方式對進出口商品實施加封識別,以加強批次管理,保證貨證相符。
根據本條規定:1.加施商檢驗訖標志或者封識的主體是商檢機構,即只有商檢機構或者在商檢機構的監督下才有權對進出口商品加施商檢驗訖標志或者封識,并對強制性產品認證標志的使用實施監督檢查。2.加施商檢驗訖標志或者封識的前提條件必須是對經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加施。對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進出口商品不能加施商檢驗訖標志。3.商檢驗訖標志適用于進出口商品的檢驗。商檢機構對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根據要求,予以加施商檢驗訖標志。商檢封識適用于檢驗合格的以及其他須加封識的進出口商品。其他加封識的進出口商品主要是指易被摻假作偽或易發生批次混亂的商品,貴重商品,質量問題較多的商品,涉及安全、衛生的商品,憑樣成交的樣品,寄送國外的樣品及進口索賠的鑒封樣品,國外有規定要求鑒封的樣品。商檢機構根據不同的包裝材料、儲運條件,選用不同的封識材料和方法,加施封識。4.商檢驗訖標志和封識的制發由國家商檢部門規定。國家商檢部門制訂商檢標志和封識的管理辦法,由商檢機構實施。使用商檢標志必須向國家商檢部門或者有關商檢機構辦理申請,經審查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商檢標志不得擅自加附、假冒或者轉讓。對實施強制性認證制度的進出口商品,根據現行管理體制,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統一制定、發布認證標志,實施強制性認證的進出口商品必須獲得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的認證機構頒發的認證證書,符合認證要求,方可使用認證標志;未加施認證標志的不得進出口。使用商檢標志的進出口商品及其生產、加工企業,應當接受國家商檢部門或者商檢機構的監督管理。經商檢機構加施封識的商品,不得擅自啟封、涂改、移動和銷毀。
第二十八條 進出口商品的報檢人對商檢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以至國家商檢部門申請復驗,由受理復驗的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部門及時作出復驗結論。
【釋義】 本條是對進出口商品復驗工作的規定。
實施復驗制度是保證報檢人的正當權利,正確處理和解決報檢人對商檢機構檢驗結果產生異議這一問題的一項重要措施,是法律授予報檢人的權利,同時也可以促進商檢機構認真依法施檢,履行義務,提高檢驗技術,提高工作質量,保證檢驗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加強檢驗把關和維護對外貿易各方的合法權益。
關于進出口商品復驗工作,本條規定:1.復驗申請人是進出口商品的報檢人,包括出口商品生產、加工、經營單位及其代理人和進口商品收用貨單位及其代理人。2.申請復驗的理由是對商檢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3.受理復驗的商檢機構可為做出檢驗結果的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直至國家商檢部門。4.根據商檢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報檢人提出復驗申請應當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提出。報檢人申請復驗時,應當填寫復驗申請表并附有關單證,并且對申請復驗的商品保持原有的包裝、鉛封、質量、數量、標志,不得改變和更換。受理復驗的商檢機構應當自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復驗結論。報檢人對復驗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復驗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國家商檢部門申請復驗,國家商檢部門應當在60日內作出復驗結論。報檢人申請復驗應按規定交納復驗費用。復驗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不一致時,受理復驗的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部門應對原檢驗工作予以評價。如屬做出檢驗結果的原商檢機構責任的,其復驗的費用由原商檢機構承擔。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商檢機構、國家商檢部門作出的復驗結論不服或者對商檢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釋義】 本條是關于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依法提起訴訟的規定。
一、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這是法律賦予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救濟途徑。行政復議是運用行政系統內部的層級監督關系,由上級行政機關糾正下級行政機關的違法或不當行為,以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是行政系統內部對行政權的監督形式。行政訴訟是由人民法院對引起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以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這是一種司法救濟,是行政系統外部對行政權的監督形式。為了保護商檢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本條對商檢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作了規定。本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原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當事人對商檢機構、國家商檢部門作出的復驗結論不服。根據本法規定,進出口商品的報檢人對商檢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以至國家商檢部門申請復驗,由受理復驗的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部門及時作出復驗結論。如果當事人對該復驗結論仍然不服,則依照本條的規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是當事人對商檢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商檢機構作為商檢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能。根據本法規定,商檢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主要包括:1.對違反本法規定,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檢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2.對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擅自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由商檢機構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3.對進口或者出口屬于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進出口商品冒充合格進出口商品的,由商檢機構責令停止進口或者出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4.對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商檢單證、印章、標志、封識、質量認證標志,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商檢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當事人對商檢機構依法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依照本條的規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我國行政復議法規定,對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國務院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該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由國務院依法作出最終裁決。因此,當事人對商檢機構、國家商檢部門作出的復驗結論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如果該復驗結論是由商檢機構作出的,應當向作出復驗結論的商檢機構的上一級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如果該復驗結論是國家商檢部門作出的,則應當向國家商檢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對商檢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應當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的上一級機關提出。
三、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及本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商檢機構、國家商檢部門的復驗結論不服或者對商檢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先向有關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該行政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對商檢機構、國家商檢部門的復驗結論不服或者對商檢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當事人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當事人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十條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履行職責,必須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嚴格執法,接受監督。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根據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加強隊伍建設,使商檢工作人員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商檢工作人員應當定期接受業務培訓和考核,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執行職務。
商檢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文明服務,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濫用職權,謀取私利。
【釋義】 本條是對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履行職責必須遵守法律、接受監督、加強隊伍建設和對商檢工作人員行為規范的規定。
為了確保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利益,建立一支廉潔、高效、遵紀守法的商檢執法隊伍,適當地強化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行政權力是必要的。但在強化權力的同時,必須建立和健全監督制度,加強對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法的監督制約,防止發生腐敗現象和職務違法犯罪。事實證明權力失去監督,必然滋生腐敗。為此,這次修改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在認真總結商檢工作實踐經驗并吸收其他法律立法成果的基礎上,根據商檢行政執法的特點,增加了有關執法監督的規定,對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接受監督等作出了嚴格而具體的規定,本條就是對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履行職責必須遵守法律、接受監督、加強隊伍建設和對商檢工作人員行為規范的規定,這是本次修改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確立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根據商檢工作現實需要而作出的一項有針對性的規定。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履行職責,必須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遵守法律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講的有法必依,它是指公民和組織進行一切活動,都必須符合國家法律的要求,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進行,都必須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對有法必依的方針,我國憲法第五條明確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作為國家對進出口商品檢驗和監督管理的執法機關,首先必須帶頭遵守法律。有法必依、依法辦事,既是國家根本大法的要求,也是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自身執法的需要,因此,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履行職責,必須自覺維護法律的尊嚴,樹立法律的權威,切實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是制定、執行和遵守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一項重要原則,由于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的行政執法活動直接影響著國家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等方面的利益,為了保證國家的整體利益和保障國家的經濟安全,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在履行職責時必須樹立為國把關的信念,切實維護國家利益。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履行職責,必須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嚴格執法,接受監督。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嚴格執法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講的執法必嚴,執法是一種特定的活動,是專門的國家機關和公職人員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運用法律規范處理各種具體案件的活動,由于它是以國家的名義運用法律規范,所以是具有國家強制力的活動。執法是法律實現的重要形式,是法制建設的重要環節。能否做到執法必嚴,關系到依法治國的成敗。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作為行政執法機關,必須嚴肅行政執法,切實提高執法水平,履行職責時不僅要依照法定職權辦事,而且執法程序也要合法,堅決杜絕超越或者放棄法定職權以及違反法定程序等問題,真正做到執法必嚴,依法行政,接受監督。所謂監督,是指具有法定監督權的主體依照法律規定,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進行監察、督促、檢查、糾正的制度,監督主要包括權力機關的監督、司法機關的監督、行政監督和社會監督等。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作為行政執法機關,在履行職責時,有義務按照法律規定主動接受而且也必須接受各有關方面的監督。具有法定監督權的各有關方面則應當認真行使監督權力,加強對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執法的監督檢查,使這項工作經常化、制度化,以促進商檢工作更上一個新臺階。
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貫徹執行,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行政職能的正常運行,歸根到底要依靠商檢工作人員。商檢工作人員的素質、業務水平與責任心等等直接關系到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的執法水平和實際工作效果,因此有必要加強商檢隊伍的建設,把好“進人關”和“用人關”,使商檢工作人員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我們知道,商檢工作人員處在“為國把關”的第一線,地位特殊,責任重大,只有具備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才能適應履行職責的需要。商檢工作人員的政治素質好,業務水平高,履行職責中能夠做到依法行政,不僅對于完成商檢工作任務十分有利,而且對于樹立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的良好形象等也非常有益。相反,如果不注意加強隊伍建設,對商檢工作人員任用不當,其危害可想而知。所以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有義務根據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加強商檢自身隊伍建設,并將之作為頭等大事來抓,使商檢工作人員在政治素質方面做到忠于國家,熟悉政策,遵紀守法,堅持原則,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在業務素質方面做到忠于職守,愛崗敬業,依法辦事,文明服務,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必要的業務知識與技能。
商檢工作人員應當定期接受業務培訓和考核,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執行職務。所謂培訓,是指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為了提高商檢工作人員的素質,按照法律規定,對商檢工作人員采取的有組織、有計劃的培養和訓練。它針對崗位職務和工作的具體要求,對商檢工作人員進行政治思想、法制和商檢業務培訓,以提高商檢工作人員的思想水平、法制觀念和專業技能,從而適應工作的需要。所謂考核,是指通過對商檢工作人員在德、能、勤、績四個方面的表現進行階段性評價,來達到了解商檢工作人員工作情況的目的,并以此作為確定商檢工作人員職務升降、獎懲、任免、待遇等的重要依據,起到對商檢工作人員的激勵、檢查和監督作用。商檢工作人員有義務定期接受培訓和考核,要認真參加政治思想、法制和商檢業務的培訓,如實提交述職報告并正確對待考核結果。根據本條規定,只有經考核合格的商檢工作人員,方可上崗執行職務。
商檢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文明服務,遵守職業道德,這是對商檢工作人員應當作為的規定。忠于職守,就是要求商檢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執行公務,必須充分認識到本職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熱愛自己的工作崗位,盡職盡責,不僅對所任職務要求做的工作都做到,而且對所做的每項工作都竭盡全力,負責到底,不能沒有責任感,辦事馬虎、推諉、拖拉。文明服務,就是要求商檢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執行公務,必須做到文明監管、禮貌待人,熱情服務。遵守職業道德,就是要求商檢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執行公務,必須秉公執法,公正嚴明,依法辦事,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活動,而不能徇于私情、失之偏頗,更不能貪贓枉法、違禁擅權,同時還必須廉潔自律,切實維護國家利益,不得貪污國家財產,不得收受、索取賄賂,也不得利用職權謀取非法利益。忠于職守,文明服務,遵守職業道德,既是紀律和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規范。如果商檢工作人員不負責任,言行野蠻,辦事不公,行為不潔,不遵守職業道德,那么不僅要受到必要的行政處分,依法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商檢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職權,謀取私利,這是對商檢工作人員不得作為的規定,法律上的“不得”就是禁止的意思。為了加強對商檢工作人員執法的監督制約,防止職務違法犯罪,本條明確了商檢工作人員執法活動中的行為規范,既便于商檢工作人員認真遵照執行,也便于依法確定商檢工作人員的違法責任。如果商檢工作人員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就構成一種違法行為,必須受到嚴肅查處,依法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按照本法法律責任一章的有關規定,商檢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謀取私利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商檢機構內部負責受理報檢、檢驗、出證放行等主要崗位的職責權限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釋義】 本條是對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及商檢機構內部主要崗位職責權限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的規定。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作為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和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在進出口商品的檢驗和監督管理活動中,代表國家行使職權,并以國家的強制力為保障。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在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力的同時,應當建立健全執法監督制度,防止執法腐敗。其中,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的內部監督制度,是監督制約其內部機構和工作人員執法活動的一項重要制度。所謂內部監督制度,是指國家機關對其內部機構及其人員所實行的一種監督約束制度,這一制度主要規定內部監督的監督方式、監督人員、監督程序、監督責任等事項。只有建立健全這一制度,才能保證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公正執法,防止權力濫用和執法腐敗。因此,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根據本法的要求,結合商檢工作的實際情況和特點,建立健全有針對性的內部層級監督制度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開展各種形式的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對發現的執法工作中的問題,及時提出處理和整改意見。為使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有序、持續地開展下去,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還應制定一系列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并使之不斷健全和完善。
商檢工作人員在依照法律和制度的規定對外履行監督管理職務時,是作為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的代表,通過自己的公務活動,具體實現監管職能。因為商檢工作人員行使的是國家行政權力,事關國家的主權、利益和管理相對人的權益,其言行舉止、工作態度、紀律作風等,也直接影響著國家的形象和改革開放政策的貫徹實施,所以為防止商檢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制造腐敗和謀取私利,一方面必須對他們提出嚴格的法律要求,以規范其行為,另一方面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加強對其工作人員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從執法的主體上,防止違反依法行政行為的發生。具體來講,對商檢工作人員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是否依法行使權力和履行職責,是否遵守法定程序辦理法定事項,以及遵守職業道德、廉潔自律準則及工作紀律的情況。總之,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切實負起內部監督職責,對其工作人員的執法活動,加強監督檢查,使本法規定的內部監督制度真正落到實處。
商檢機構內部負責受理報檢、檢驗、出證放行等主要崗位的職責權限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商檢機構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重要的是要形成有效的內部制約機制,確立內部控制的規則。明確商檢機構內部主要崗位的職責權限并做到主要工作崗位的相互分離、相互制約,是形成內部制約機制,實行內部控制的基本規則,自然也是內部監督制度的核心內容。分析實踐中揭露出的一些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法腐敗的案件,不難發現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許多重要的權力集中于一人或少數人手中,對權力缺乏必要的制約,缺少內部控制制度。因此,這次修改進出口商品檢驗法有針對性地增加了這一規定,確立了內部控制這一重要法律原則。
按照這一規定的要求,首先,商檢機構內部負責受理報檢、檢驗、出證放行等主要崗位的職責權限應當明確。明確崗位職責權限是合法地行使權力和承擔責任的必要前提條件,只有崗位職責權限明確,才能防止職責不清引起的混亂,才能防止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權力后的推卸責任。其次,商檢機構內部負責受理報檢、檢驗、出證放行等主要崗位的職責應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明確各主要崗位職責的目的是使之分離,只有分離才能形成制約,職責不清或職責交叉,就不能形成有效的制約機制,因此,職責明確是形成制約的前提,職責分離則是實現制約的基礎。最后,還需要指出的是,除本條明確規定受理報檢、檢驗、出證放行三個主要崗位的職責應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外,如果在改革和發展過程中出現了新的不相容的需要分離的崗位,商檢機構應當依法自行規定將其分離,這與法律規定精神是一致的。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控告、檢舉。收到控告、檢舉的機關應當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查處,并為控告人、檢舉人保密。
【釋義】 本條是對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控告、檢舉制度的規定。
對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控告、檢舉,是指任何單位和個人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向有關機關控告、檢舉、揭發其所發現、了解或掌握的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并要求其處理的制度,這是對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實行社會監督的一種重要手段和有效方式。根據我國憲法的有關規定,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由此可見,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控告、檢舉是憲法賦予的權利,本條的規定正是對憲法規定的具體化。這次修改進出口商品檢驗法新增加本條的規定,其意義就在于鼓勵和支持最廣泛的社會力量參與對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法執紀行為的監督,以防止違法違紀行為的發生。
收到控告、檢舉的機關應當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查處,并為控告人、檢舉人保密。這一規定包含了四層意思:一是收到控告、檢舉的機關應當依法查處,也就是認真遵照法律,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負責處理;二是收到控告、檢舉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查處,凡屬于自己職責范圍內的就有責任進行處理,而不應推諉、扯皮,更不能放任不管;三是收到控告、檢舉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而不能擱置、拖延,貽誤查處時機;四是收到控告、檢舉的機關應當為控告人、檢舉人保密,這是一項法定的義務,目的是防止控告人、檢舉人受到打擊報復,人身和財產受到損害。總之,對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控告、檢舉,體現了人民群眾參與國家管理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是一種有效的監督形式。收到控告、檢舉的機關只有認真執行好上述四個方面的法律要求,才能使單位和個人的控告、檢舉發揮應有的作用,實現對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廣泛有效的社會監督。
第二部分 釋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檢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或者使用及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行為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按照本法總則的有關規定,商檢機構依法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進出口商品檢驗應當根據保護人類健康和安全、保護動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護環境、防止欺詐行為、維護國家安全的原則,由國家商檢部門制定、調整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并公布實施。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由商檢機構實施檢驗。列入目錄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使用;列入目錄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出口。上述這些規定是對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實施“法定檢驗”的依據,也就是說,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必須接受商檢機構的檢驗,其中進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出口。如果違反了上述規定,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的,就構成逃避商品檢驗的違法行為,依法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構成逃避商品檢驗的違法行為應當具備以下兩個特征:一方面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避商品檢驗的故意,所謂逃避商品檢驗,即是指行為人通過自己的作為或者故意的不作為使應當經過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避開檢驗的行為;另一方面行為人實施了逃避商檢機構監督管理的行為,具體來講,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或者使用,即是指行為人將進口商品未報經商檢機構檢驗,就自行將商品在境內銷售或者自行使用的行為,二是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即是指行為人將出口商品沒有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就自行出口的行為。這兩種情況都直接破壞了國家對進出口商品進行監督管理的制度,可能會導致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進出口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的嚴重后果,因此必須嚴加禁止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對于違反本法規定,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的行為,按照本條規定應當給予的處罰是:由商檢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就是說,對于逃避商品檢驗的違法行為,都必須追究違法者的行政責任,給予行政處罰,由商檢機構將違法者不合法占有的非法所得收歸國有,并根據違法程度的不同,分別處以貨值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使其在經濟上得不到任何好處;對于逃避商品檢驗構成犯罪的違法者,還應當依照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給予刑事處罰。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違反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規定,逃避商品檢驗,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使用,或者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需要注意的是,逃避商品檢驗構成犯罪的,必須是情節嚴重的行為。這里所說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逃避商品檢驗的手段惡劣或者造成的后果嚴重,如對不合格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導致無法索賠,或者出口商品引起他人索賠給國家造成嚴重損失等情況。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擅自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由商檢機構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擅自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處罰的規定。
進出口商品的檢驗鑒定業務專業性、技術性很強,檢驗鑒定的質量與保護人體健康和安全、保護動植物的生命與安全、保護環境、防止欺詐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進出口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息息相關。為了保證檢驗鑒定的質量,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必須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足夠的檢驗鑒定經驗,必要的設施、設備、儀器和其他必備條件,并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國家商檢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考核,許可符合條件的國內外檢驗機構承擔委托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但不得超越許可范圍或者違反檢驗鑒定管理工作的有關規定,辦理檢驗鑒定業務。未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不得擅自或者違規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本法第三條規定:商檢機構和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依法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本法第八條規定: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易關系人或者外國檢驗機構的委托,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違反上述規定擅自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違反上述規定,即構成對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秩序的破壞,應當依照本條規定予以處罰。首先是由商檢機構責令停止非法經營;其次,有違法所得的,還應沒收違法所得,這里的違法所得是指違反本法、未經許可擅自進行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所獲得的非法收入;最后還應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即還應進行經濟上的處罰,具體罰款的數額,由商檢機構依職權,根據具體情節,在法定處罰幅度內決定。
第三十五條 進口或者出口屬于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進出口商品冒充合格進出口商品的,由商檢機構責令停止進口或者出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進出口屬于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進出口商品冒充合格進出口商品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摻雜摻假是指商品生產經營者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在商品中摻入異物,改變商品原有成分的比例或者含量,使商品的原有價值大打折扣。如在面粉中摻入滑石粉,在味精中加鹽等。以假充真,是指商品生產經營者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欺騙手段,用一種商品冒充另一種與其特性不同的商品。如用人造革冒充皮革,用自來水冒充礦泉水等。以次充好是指商品生產經營者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用低等級、低檔次的商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的商品,包括用廢、舊、棄商品冒充新商品的低質商品,如用低質白酒冒充五糧液等。不合格進出口商品是指進出口商品質量、規格等不符合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或者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所采用的標準的商品。以不合格進出口商品冒充合格進出口商品,是指進出口商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欺騙手段對不合格進出口商品加以“包裝”,用以充作合格進出口商品的行為。為了有效地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對外經濟貿易關系的順利發展,國家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產品質量法第五條、第十二條)。也不允許進口或者出口屬于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進出口商品冒充合格進出口商品(本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國家規定,進口或者出口屬于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進出口商品冒充合格進出口商品的,依照本條規定予以處罰。首先是由商檢機構責令停止進口或者出口,截斷其進出口途徑;其次沒收違法所得,讓違法者得不到任何好處;同時還應予以經濟上的處罰,并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指出,我國刑法第三章第一節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適用條件與處罰作了明確規定,沒有將進出口偽劣商品行為直接規定為犯罪行為。但是如果進出口商在進出口商品中實施了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有關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商檢單證、印章、標志、封識、質量認證標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商檢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偽造、變造、買賣或盜竊有關商檢單證、印章、標志等違法行為的處罰的規定。
所謂“偽造”,是指無制作權人冒用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名義非法制作其商檢單證、印章、標志、封識及質量認證標志的行為。“變造”,是指行為人利用涂改、挖補、覆蓋或其他方法,改變商檢單證、印章、標志、封識及質量認證標志真實內容的行為。“買賣”,是指行為人為謀利或其他目的,非法購買或出售商檢單證、印章、標志、封識及質量認證標志的行為。“盜竊”,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商檢單證、印章、標志、封識及質量認證標志的行為。
國家商檢部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國家商檢部門設在各地的商檢機構管理所轄地區的商檢工作。商檢單證、印章、標志、封識、質量認證標志,是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在其職權范圍內,根據履行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的需要制發的用于指示工作,處理問題,聯系事務,證明身份、資格、權利義務關系或有關事實的憑證,也是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做好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手段。如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入境貨物通關單”或者“出境貨物通關單”驗放,而“入境貨物通關單”和“出境貨物通關單”只有加蓋商檢機構的印章始能生效。其他商檢單證(如貨物檢驗證書)、標志(如驗訖標志)、封識(如檢驗封識)等也不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上述商檢單證、印章、標志、封識和質量認證標志的行為,都是嚴重妨礙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據本條和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商檢單證、印章、標志、封識、質量認證標志,構成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商檢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還應沒收違法所得,并應根據情節和后果,給予經濟上的處罰,并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泄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泄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作為國家代表,依法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其行為受法律保護。這種國家強制力,不可抗拒,受檢者必須服從。鑒于施檢者與受檢者之間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依職權很容易知悉受檢者的商業秘密。為了有效保護受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對外經濟貿易關系的順利發展,本法規定,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履行進出口商品檢驗的職責中,對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所謂商業秘密,按我國有關法律規定,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權利人是指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和經商業秘密所有人許可的商業秘密使用人。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比如商品的配料、配方、生產工藝流程、出廠價格、零售價格、經營方式、銷售區域、主要客戶、商品特性等等,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為其保密。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泄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不管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均應依本條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或開除等處分,具體適用哪類處分,應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與后果決定;有違法所得的,還應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指出,我國刑法沒有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泄露其在執行公務過程中所知悉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行為作為泄露商業秘密罪的行為。但是,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其在公務活動中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致使權利人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即屬于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其中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十八條 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的,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商檢工作人員瀆職行為的處罰規定。
一、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國家商檢部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國家商檢部門設在各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簡稱商檢機構)依法對列入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的商品實施檢驗,管理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其工作人員代表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履行檢驗、監督管理職責,必須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嚴格執法,必須忠于職守,文明服務,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濫用職權,謀取私利。但是,在實際工作中,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個別工作人員也不可避免地會出現一些違法瀆職行為。這些行為主要包括:1.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的,這是指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利用其職權故意刁難當事人;2.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這是指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為徇個人私利或者親友私情,違反法律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濫用職權、超越職權,作出與實際檢驗結果不符的結論;3.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這是指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或者放棄履行職責,不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出具檢驗證明,造成檢驗出證延誤。
二、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瀆職行為的行政責任。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的,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如果情節輕微,危害性不大,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按照行政隸屬關系,對犯有輕微違法行為或者違反內部紀律人員給予的一種制裁。行政處分主要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和開除等8種。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或者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三、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瀆職行為的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的,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可能構成以下犯罪:1.根據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構成商檢徇私舞弊罪。對犯此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根據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國家商檢部門、國家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對應當檢驗的物品不檢驗,或者延誤檢驗出證、錯誤出證,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商檢失職罪。對犯此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部分 釋義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商檢機構和其他檢驗機構依照本法的規定實施檢驗和辦理檢驗鑒定業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釋義】 本條是對商檢機構和其他檢驗機構檢驗、鑒定收費的規定。
對列入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的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是保護人類健康和安全、保護動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護環境、防止欺詐行為、維護國家安全所必須的。同時,進行此項檢驗,涉及的商品種類很多,數量很大,技術性很強,需要配備一定的專業人員、檢驗設施,耗費一定的輔助材料,費用開支數額巨大,全部由國家財政支出有一定困難,需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進出口商品報檢人收取一定的費用,這也是國際通行的做法。對外貿易關系人根據進出口貿易合同的約定或者因爭議處理及其他需要,以及外國檢驗機構因業務需要,委托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進行進出口商品的檢驗鑒定,這不是法律強制要求必須進行的,是當事人的自愿行為,接受委托辦理檢驗鑒定的檢驗機構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為當事人提供有償服務。
商檢機構和其他檢驗機構依照本法的規定實施檢驗和辦理檢驗鑒定業務,哪些項目需要收費,具體的收費標準如何規定,情況較為復雜,此外,收費項目和標準也需要隨著情況的變化而進行調整,因此本條只對商檢機構和其他檢驗機構依照本法的規定實施檢驗和辦理檢驗鑒定業務的收費問題做了原則規定,具體收費辦法和標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目前的實際做法是,國家計委、財政部根據本條的規定,制定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收費辦法和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收費標準;國家商檢部門制定了委托檢驗鑒定業務收費辦法和委托檢驗鑒定業務收費標準;國務院有關部門還對一些特殊的進出口商品的檢驗鑒定制定了單項收費辦法和標準;商檢機構和其他檢驗機構依照本法的規定實施檢驗和辦理檢驗鑒定業務,應當依照相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四十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釋義】 本條是對國務院制定本法實施條例的規定。
國務院是我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貫徹實施法律是它的一項重要職責。同時,進出口商品檢驗涉及商品種類很多,檢驗標準、檢驗方法、檢驗程序技術性很強,而且需要隨著科學技術和對外貿易的發展而進行必要的調整,因此本法對進出口商品檢驗涉及的有些問題規定得比較原則,需要授權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以保證本法得以有效貫徹實施。實施條例是在法律頒布后,由國務院根據法律規定,對該法律實施中的有關問題做出的比較全面的、具體的規定,屬于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制定實施條例應當以法律為根據,不得與該法律相抵觸。
本法施行以后,國務院根據本條的規定和執行法律的需要,批準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自1992年10月23日起施行。該條例主要對進出口商品檢驗的范圍、檢驗標準、檢驗程序、監督管理及其他有關問題做了比較全面和具體的規定。該條例是根據原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規定制定的,其中一些內容與新修訂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規定不一致,國務院應當及時進行修訂,重新公布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釋義】 本條是對本法施行日期的規定。
一、本法的施行日期。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也就是一部法律產生法律效力的時間。本法于1989年2月21日由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為了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形勢和需要,履行我國有關承諾,進一步規范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2002年4月28日表決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決定,對進出口商品檢驗法進行了修正,該修改決定于2002年4月28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七號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生效日期為1989年8月1日,本法的修改決定的生效日期為2002年10月1日。
二、本法的時間效力。本法的時間效力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的規定,凡與本法抵觸的,應于本法施行之日起失去其效力,凡與本法的修改決定抵觸的,應于本法的修改決定施行之日起失去其效力。二是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國家商檢部門實施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商檢機構和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實施檢驗和辦理檢驗鑒定業務,進出口商品的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申請辦理進出口商品的檢驗、鑒定,以及其他與進出口商品檢驗有關的活動,應當按照修正后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規定辦理。三是本法不具有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僅適用于其施行后所發生的行為,而且適用于其施行前所發生的行為。根據立法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本法對其是否具有溯及力問題未作出規定,表明本法不具有溯及力,因此發生在新進出口商品檢驗法施行之前的行為,適用原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2021
●《中華人民共和國 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法
●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修訂
●2021年進出口商品法檢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頒布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 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進出口商品檢驗法2021
●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二十條
內容審核:李軒教授
來源:頭條-202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釋義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