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廣東省征兵工作規定最新, 2024年廣東省征兵工作規定最新 (1990年1月7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26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保障征兵
(1990年1月7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26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保障征兵工作的順利進行,確保兵員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征兵工作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
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征兵工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征兵工作是加強部隊建設、保衛祖國的一項重要工作。做好征兵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和兵役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完成征兵任務。
第四條 戶籍在本省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義務依法服兵役。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兵役機關和公安、衛生、民政、財政、交通、教育等部門組成征兵辦公室,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的征兵工作和招收士官工作。
教育、公安、衛生、民政、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與兵役機關共同做好在高等院校學生中征集新兵的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公民的國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培養公民的愛國主義思想,增強國防觀念、法制觀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覺性。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認真做好征兵準備工作,組織本轄區適齡公民進行兵役登記,并于當年兵役登記開始十五日前發出兵役登記公告。符合兵役登記條件的公民,應當按照當地兵役機關的安排和要求,參加兵役登記,領取兵役證,在戶籍所在地報名應征。
第八條 國家發布征兵命令后,有關單位應當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征兵準備工作。
企業人民武裝部應當組織本企業符合征集條件的公民返回戶籍所在地應征;企業未設人民武裝部的,應當指定其所屬部門向所在地人民武裝部提供應征公民名單,并協助組織符合征集條件的公民返回戶籍所在地應征。
第九條 應征公民按照規定參加體格檢查應當視為正常出勤,所在單位不得扣減其工資、獎金、福利,不得以此為由予以辭退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無工作單位的,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招錄國家公務員、招聘員工和學校招生時,應當支持征兵和招收士官的工作,服從國防和軍隊建設需要。
第十一條 應征公民和從非軍事部門招收士官的體格檢查工作,由縣(市、區)征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同級衛生部門具體負責。負責體檢的醫務人員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正確掌握標準,保證兵員的身體素質。
第十二條 應征公民和從非軍事部門招收士官的政治審查工作,由縣(市、區)征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同級公安部門具體負責,應征公民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及有關單位協助。政審工作人員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嚴格掌握政策,保證兵員的政治素質。
第十三條 應征公民和從非軍事部門招收士官的學歷審查工作,由縣(市、區)征兵辦公室和同級教育部門共同負責,有關學校協助配合,保證應征公民的文化素質。
第十四條 被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由原單位發給離職當月的全部工資、獎金及各種補貼;退出現役后準予復工復職,并享受不低于本單位同崗位(工種)、同工齡職工的各項待遇。從高等院校征集入伍的學生,其學籍管理、優撫安置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義務兵家屬的優待和義務兵、士官退出現役后的安置,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義務兵、士官在服役期間立功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立功等級給予獎勵,有突出貢獻的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第十七條 應征公民的親屬和負有征兵任務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征兵工作中成績顯著的,應當給予表彰。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開展征兵和招收士官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應征公民拒絕、逃避征集,經教育不改的,處以相當于當地一名義務兵兩年優待金額的罰款,兩年內不得被錄用為國家公務員、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不得出國或者升學;屬國家公務員、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并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應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書不到指定地點報到或者報到后擅自逃離的,當地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和原所在單位應當動員其報到或者歸隊。經教育不改被部隊除名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取消其家屬的軍屬待遇,收繳全部優待金,并按照拒絕、逃避兵役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應征公民所在單位拒絕完成征兵任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公務員、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并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抵制、阻撓公民履行兵役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公務員、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并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征兵工作人員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賄賂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幫助應征公民逃避兵役或者將不合格公民征入部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威脅、恐嚇、侮辱、毆打征兵工作人員,妨礙征兵工作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的各項處罰,由縣級以上兵役機關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征兵工作中的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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