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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最新版已于2022年通過江西省第十三屆人大第三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今日土地拆遷,征收政策轉載

  • 發布時間:

    2024-07-15 17:06:24
  • 作者:

    圣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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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最新版已于2022年通過江西省第十三屆人大第三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最新版已于2022年通過江西省第十三屆人大第三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今日土地拆遷,征收政策轉載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四次修正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五次修正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六次修正 202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29號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于2022年3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3月29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四章 建設用地

  第五章 土地綜合整治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修復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涉及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登記、土壤污染防治、林業管理等內容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落實國土空間用途管制制度,堅持節約集約用地,加強國土空間生態保護和修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推動綠色發展。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市轄區設立的自然資源管理機構,做好轄區內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統計、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轄區內土地管理相關工作。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未在鄉(鎮)設立自然資源管理機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相關人員,具體負責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統一的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實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與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機制,依法公開土地管理信息。

  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應當包括國土空間規劃、土地調查、耕地保護、國土空間用途管制、土地征收、土地開發利用、土地儲備、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自然資源(不動產)登記、執法監督等內容。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六條 國土空間規劃包括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下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符合上級國土空間規劃,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相互協同,并與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相銜接。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土空間規劃。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細化落實國家發展規劃提出的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統籌布局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落實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和城鎮開發邊界。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包括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格局和規劃用地布局、結構、用途管制要求等內容,明確建設用地規模、耕地保有量、禁止開墾的范圍和水資源利用上限等要求,統籌生產生活設施、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用地布局,綜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間,合理確定并嚴格控制新增建設用地規模,提高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經依法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國務院批準。需報國務院審批的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和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其他設區的市、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逐級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市轄區的區國土空間規劃,原則上納入市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統一編制,確需單獨編制的,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逐級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編制鄉(鎮)國土空間規劃,也可以以幾個鄉鎮為單元由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省級以上重點鎮應當單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單獨編制的鄉(鎮)國土空間規劃,位于設區的市轄區的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的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審批。鼓勵鄉(鎮)國土空間規劃與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合并編制。

  第九條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是對具體地塊用途和開發建設強度等作出的實施性安排,經依法批準的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是開展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活動、實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核發建設項目規劃許可、進行各項建設活動等的法定依據。

  在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在城鎮開發邊界外的鄉村地區,以一個或者幾個行政村為單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多規合一”的實用性村莊規劃,作為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是在特定區域(流域)或者領域,為體現特定功能對空間開發保護作出的專門安排。

  建立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編制目錄清單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專項規劃目錄清單,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目錄清單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土地調查成果質量負總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林業、統計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土地調查,對土地的地類、位置、面積、分布等自然屬性和土地權屬等社會屬性及其變化情況,以及土地利用現狀及其變化情況、永久基本農田現狀及其變化情況進行調查、監測、統計、分析,保障土地調查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

  土地調查成果是編制國土空間規劃以及自然資源管理、保護和利用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以國土空間規劃為依據,統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交通運輸、林業等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所有國土空間分區分類實施用途管制。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國土空間規劃、產業政策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情況等,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嚴格執行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沒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的,不得批準新增建設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統籌城鄉建設用地,合理安排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以及鄉村產業發展、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用地。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定期確定、公布當地的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切實加強地價管理。其中,城鄉基準地價至少每五年更新一次。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的第一責任人。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每年組織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和統計等部門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領導干部實績考核、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等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耕地總量動態平衡,確保耕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任務分解下達,落實到具體地塊。

  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減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耕地質量降低的,由省人民政府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組織整治。

  個別設區的市確因土地后備資源匱乏,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占用耕地的數量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在其他設區的市行政區域開墾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第十七條 非農業建設應當節約使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可以利用劣質耕地的,不得占用優質耕地。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已開墾了相應耕地,經依法驗收合格的,不繳納耕地開墾費;沒有條件開墾的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于開墾新的耕地。

  耕地開墾費征收標準及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研究制定,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農村村民建住宅經批準占用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落實占補平衡。不得向建住宅村民收取耕地開墾費。

  耕地開墾費作為建設項目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八條 對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

  經依法劃定的永久基本農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經依法批準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數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的要求補劃永久基本農田,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國土空間規劃。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具備補劃條件的,經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通過有償方式易地補劃數量和質量相當的永久基本農田。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永久基本農田范圍以外一定數量的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儲備區,作為補劃永久基本農田的后備資源儲備。對永久基本農田儲備區應當加強管理,優先納入高標準農田建設范圍,提升耕地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永久基本農田的位置、范圍向社會公告,并設立保護標志。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補充耕地的需要和全省耕地后備資源分布狀況,分解下達年度耕地開墾計劃。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耕地開墾計劃統籌調配,確定耕地開墾項目,并組織實施。耕地開墾項目應當采用招投標方式依法確定項目建設單位。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高標準農田建設、耕地質量保護提升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確定高標準農田建設、耕地質量保護提升項目,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耕地開墾應當符合自然規律和經濟規律,統籌規劃,因地制宜,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的范圍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上開墾耕地,禁止毀壞森林、草原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田和侵占江河灘地。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耕地地力監測,引導耕地使用者培肥地力,保障耕地質量不降低。

  非農業建設依法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將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所需相關費用作為建設項目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耕地監督管理,防止違法違規占用耕地。

  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和用途管制。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嚴格控制耕地轉為園地、林地、草地等其他農用地。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撂荒、荒蕪耕地。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耕地保護成效突出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鼓勵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排財政資金對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成效突出的鄉(鎮)人民政府、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予以獎補。

  第二十四條 農業生產中直接用于作物種植和畜禽水產養殖等設施農業用地的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按照國土空間規劃,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開發單位或者個人向土地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下列規定批準:

  (一)一次性開發不滿二十公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一次性開發二十公頃以上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承包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六條 建設占用土地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用途管制以及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并嚴格執行建設用地標準,優先使用存量建設用地,提高建設用地使用效率。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涉及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照農用地轉用的審批權限和審批程序辦理未利用地轉用手續。

  農用地轉用同時涉及征收土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完成征收土地前期工作后,一并提出征收土地申請,按照有關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土地征收的具體辦法和補償安置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分批次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外,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國務院批準,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授權批準。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建設用地市場調節,合理確定年度建設用地供應總量、結構、時序、地塊、用途等,維護土地市場平穩運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上述信息在政府網站上向社會公布,供社會公眾查閱。

  第二十九條 土地征收和供應前,應當核實土地權屬。禁止將未經依法征收的集體土地作為國有土地供應。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租賃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的原則,具備土地權利清晰、安置補償到位等動工開發所必須的基本條件。

  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格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價。

  第三十條 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改變的,應當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

  (一)因國土空間規劃修改,使土地用途發生改變的;

  (二)國家、省重大建設項目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其它情形。

  以有償方式取得的土地經批準改變土地用途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變更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重新簽訂有償使用合同。

  第三十一條 鼓勵各地在嚴格執行國家用地控制標準的基礎上,結合實際制定地方用地控制標準,細化和提高節約集約用地要求。建設項目設計、施工和建設用地審批應當嚴格執行用地控制標準。建設標準和設計規范應當符合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建設用地利用情況普查,根據普查情況開展區域、城市和開發區節約集約用地評價,并將評價成果應用于低效用地再開發、開發區調區擴區等工作。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城鎮低效用地調查,制定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計劃。

  鼓勵多種方式推進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除法律法規以及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明確規定或者約定應當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外,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可以通過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自主、聯營、入股、轉讓等方式對其使用的土地進行改造開發。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開發意愿但沒有開發能力的,可以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重新進行招標、拍賣和掛牌,并給予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合理補償。

  第三十三條 鼓勵合理利用地下空間,統籌地上地下開發利用,促進城鎮土地復合利用、立體利用、綜合利用。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分層設立。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依法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地上、地下分層設立的,其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參照在地表設立的同類用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實施土地儲備,不得將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規、土地權屬不清晰、補償不到位等的土地入庫儲備;存在土壤污染、文物遺存、礦產壓覆、洪澇隱患、地質災害風險等情況的土地,在按照有關規定由相關單位完成核查、評估和治理之前不得入庫儲備。

  第三十五條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后,方可使用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稅費。

  依照國家規定標準繳納的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除按照規定上繳中央財政外,地方留成部分的省、市、縣人民政府分成比例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盡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臨時使用耕地、市轄區內土地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臨時使用其他土地的,由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用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構)筑物。臨時用地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因建設周期較長、工程建設難度較大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使用的臨時用地,期限不超過四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土地復墾,使其達到可供利用狀態,其中占用耕地的應當恢復種植條件。

  第三十七條 因防汛抗旱、地震、污染事故、地質災害、安全事故等搶險救災、疫情防控及搶救性考古發掘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于臨時用地的,用后應當及時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不晚于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六個月內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鄉村產業發展、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需求,并按照國家規定預留相關建設用地指標。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集體土地,應當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補償費標準參照征收土地對土地使用權人的補償標準執行。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使用的土地,調劑了相應的土地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足額補償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第三十九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需要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批準權限,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批準權限。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四十條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按照規定依法辦理手續。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及其最高年限、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抵押等,參照同類用途的國有建設用地有關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對符合條件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計劃指標予以保障。

  農村村民建住宅,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和生態保護紅線,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荒山、荒坡,少占耕地。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經批準的宅基地,兩年不建住宅的,原批準文件失效。

  第四十二條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贈與住宅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第四十三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不得超過下列用地面積標準:

  (一)占用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的,每戶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平方米;

  (二)確需占用耕地的,每戶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因地形條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戶不得超過二百四十平方米。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愿的基礎上,可以采取集中統建、多戶聯建和農民公寓等形式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人均住房面積不得低于本地城鎮居民最低保障住房面積標準。

  第四十四條 農村村民進城落戶后的原宅基地,允許依法保留或者自愿有償退出。經批準異地建住宅的,應當將原宅基地交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退出的宅基地,優先用于保障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宅基地需求。

  農村閑置宅基地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用途管制和尊重農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經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后,可以用于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等用途。

  第四十五條 工程建設占用林地或者臨時使用林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規定審核同意或者批準后,應當將審核同意書或者批準文件抄送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用地審查、林地審核通過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或者臨時用地批準手續。

  第五章 土地綜合整治

  第四十六條 生產建設活動破壞、損毀的土地,綜合整治的責任主體為生產建設單位。

  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由于歷史原因無法確定土地復墾義務人的生產建設活動損毀的土地(以下簡稱歷史遺留損毀土地)、責任主體滅失的廢棄土地、政策性退出的工礦用地以及其他低效利用的土地,綜合整治的責任主體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各責任主體應當對被破壞、損毀以及低效利用的土地組織開展綜合整治。

  第四十七條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在辦理建設用地申請或者采礦權申請手續時,編制土地復墾方案,隨有關報批材料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并依據審查通過的土地復墾方案,對破壞、損毀的土地進行綜合整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級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組織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對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歷史遺留損毀土地和責任主體滅失的廢棄土地、政策性退出的工礦用地以及其他低效利用的土地開展綜合整治。

  第四十九條 鼓勵社會主體參與土地綜合整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通過賦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資源資產使用權等方式,吸引社會資本投入土地綜合整治。社會投資復墾的歷史遺留損毀土地或者自然災害損毀土地,屬于無使用權人的國有土地的,按照管理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投資單位或者個人長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

  社會資本投入土地綜合整治有兩個以上意向投資者的,應當采取公平競爭方式確定投資主體。

  經綜合整治的土地,可以由投資主體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用途發展相關產業。

  經土地綜合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林地、濕地等指標可以在省域內調劑使用。建設用地整治為農用地的,騰退的建設用地指標可以在省域內調劑使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江西省國土資源監督檢查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違反農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的,適用《土地管理法》關于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責令恢復土地原狀、限期改正的,按照職責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林業、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對恢復和改正情況進行驗收。

  第五十二條 沒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其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轉移。接收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沒收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是否具有可利用價值進行綜合評估。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土地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并定期組織評估。決定應當公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非法轉讓永久基本農田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轉讓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罰款;

  (三)非法轉讓耕地以外的農用地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四)非法轉讓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非法出讓、轉讓使用權或者出租的土地屬于永久基本農田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出讓、轉讓使用權或者出租的土地屬于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罰款;

  (三)非法出讓、轉讓使用權或者出租的土地屬于耕地以外的農用地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四)非法出讓、轉讓使用權或者出租的土地屬于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職責權限,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

  (二)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五倍以上八倍以下。

  第五十七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拒不復墾的土地為永久基本農田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拒不復墾的土地為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

  (三)拒不復墾的土地為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

  第五十八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罰款額為每平方米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二)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罰款額為每平方米六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三)占用耕地以外的農用地的,罰款額為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四)占用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罰款額為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第五十九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沒收在非法轉讓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在行政處罰生效后九十日內移交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財政、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依法管理和處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拆除或者保留。決定保留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第六十條 未經批準擅自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批準手續;逾期不辦理批準手續的,責令其停止開發和使用。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權限、程序,擅自批準或者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

  (二)違反法定權限、程序進行土地征收的;

  (三)違反法定權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

  (四)違反規定批準減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稅費,或者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五)提供的土地調查數據失真,被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六)在土地開墾、復墾驗收中弄虛作假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違反規定批準減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稅費,或者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追繳國家應得的土地收益。

  第六十二條 違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中違法所得數額按照合同及交易憑據所列價款確定。沒有合同及交易憑據、當事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的合同及交易憑據所列價款明顯不符合實際,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價款的,可以根據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結果確定違法所得。

  第六十四條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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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劉佳律師

來源:臨律-《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最新版已于2022年通過江西省第十三屆人大第三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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