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戶巨額補償款,拆遷戶以舉報開發商違法為由索取巨額補償款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拆遷戶以舉報開發商違法為由索取巨額補償款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 裁判要旨: 拆遷戶以舉報開發商違法行為為手段索取巨額補償款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對信訪
拆遷戶以舉報開發商違法為由索取巨額補償款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
裁判要旨:
拆遷戶以舉報開發商違法行為為手段索取巨額補償款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對信訪人的不當行為,不宜輕易地作犯罪處理。夏某理等人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其提出索賠的數額雖然巨大,但是基于民事爭議而提出,因而不能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第二,其舉報不屬于敲詐勒索罪中“威脅、要挾”的手段,而是爭取爭議民事權利的一種方法,且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索賠不具有主動性,而是開發商主動與夏某理協商的結果。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理,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個體戶。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云,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大學文化,公務員。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某,女,1979年l0月13日出生,在讀研究生。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某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熊某犯敲詐勒索罪,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為是民事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請求宣告無罪的辯護意見。
某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系姐弟關系,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夫妻關系。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母親葉某系某縣經濟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村民。2005年4月,香港某公司與浙江某集團有限公司共同投資組建一旅游公司(下簡稱旅游公司)在縣開發區開發項目,其中拆遷由開發區管委會委托拆遷公司(下簡稱拆遷公司)實施。2005年11月中旬,因涉及葉某家房屋拆遷和墳墓遷移,葉某與拆遷公司簽訂了關于房屋拆遷協議,葉某、夏某芬(葉某的二女兒)分別收到房屋拆遷補償費人民幣52565元和墳墓遷移補償費人民幣29600元。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以及熊某起初雖對葉某簽訂了拆遷協議有過不滿,但對拆遷補償費標準并未有異議,其中夏某云還從其母親處收到房屋補償費計人民幣42000元,夏某理從夏某云處拿到10000元。2005年12月中旬,夏某云因家人在遷移墳墓時未通知自己到場而感到不滿,與母親葉某和叔叔潘某等親屬發生矛盾,夏某云趕至潘某家中掀翻飯桌,引起潘某家人生氣并欲動手教訓。夏某云自知理虧,當場下跪,向潘某家人賠禮。夏某理得知此事后,認為是開發區管委會實施拆遷而造成他們親屬不和,加上先前其大兒子在校猝死一事多次進京上訪被開發區管委會帶回,未能按其意愿得到處理,為此產生重新向開發區管委會等單位索取拆遷、遷墳相關損失賠償費和兒子死亡精神損失費的想法。2005年12月底,夏某理先后起草了一份要求開發區管委會、香港某公司與浙江某集團有限公司等單位賠償住宅和祖墳毀壞及精神損失費計6l萬元的索賠材料,一份舉報香港某公司與浙江某集團有限公司、開發區在項目開發過程中存在違規、違法行為的舉報信,交由夏某云修改打印,將索賠材料交給開發區管委會,并將舉報信交給縣信訪局。2006年1月13日晚,擬成立的旅游公司的執行總裁唐某某得知夏某理舉報該公司開發的項目后,擔心對工程進展不利,通過開發區有關人員了解到聯系方式,打電話約見被告人熊某,以了解夏某理等人的意圖。次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按約與唐某某見面,并將舉報信和索賠材料交給唐某某,夏某理聲稱“不滿足我們的要求,要舉報這個項目不合法,要這個項目搞不下去”。唐某某考慮到該項目已大量投資,為不使舉報行為對項目產生不利影響,答應對夏某理賠償,并主動打電話給熊某。夏某理讓夏某云陪熊某應約繼續和唐某某交涉,但具體賠償數額由夏某理決定。熊某在征得夏某理同意后,與唐某某談妥,由唐某某方賠償給夏某理、夏某云、熊某人民幣共計25萬元。1月19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在一份由唐某某起草的關于愿意支付人民幣25萬元、夏某理不再舉報該項目的承諾書上分別簽字后,收到唐某某首期支付的10萬元。該10萬元存放于夏某云處,后夏某云征得夏某理同意后取出人民幣2萬元償還貸款。案發后,公安機關追回人民幣8萬元并已發還。
某縣人民法院認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要挾手段,索取他人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夏某理系主犯,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從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夏某理有期徒刑六年,判處被告人夏某云有期徒刑四年,判處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二年。
一審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訴,三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三被告人不具備非法敲詐他人財產的主觀故意,其就房屋、祖墳向開發商提出賠償是一項正常的主張自身民事權利的行為;不具備敲詐勒索的客觀行為,其與開發商接觸是一個民事談判的過程,不是敲詐對方的過程,開發商支付10萬元是自愿的。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雖然三被告人以要挾為手段索賠,獲取了巨額錢財,但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索賠是基于在房屋拆遷、墳墓搬遷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權利提出的,故認定三被告人具有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故意,證據不足,不能認定三被告人有罪。三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無罪的辯解和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撤銷原判,宣告夏某理、夏某云、熊某無罪。
二、主要問題
拆遷戶以舉報開發商違法行為為手段索取巨額補償款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對此問題,在審理中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夏某理等人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1.其舉報開發商違法行為屬于威脅、要挾的方法,據此索取財物屬于強索財物;2.其拆遷費用已經得到補償,再向開發商提出巨額費用,不屬于合理范圍,而是意圖非法占有開發商的巨額財產。
第二種意見認為,夏某理等人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1.其提出索賠的數額雖然巨大,但是基于民事爭議而提出,因而不能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2.其舉報不屬于敲詐勒索罪中“威脅、要挾”的手段,而是爭取爭議民事權利的一種方法,且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索賠不具有主動性,而是開發商主動與夏某理協商的結果。
三、裁判理由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夏某理等人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一)夏某理等人的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主客觀要件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威脅或者要脅方法,強行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到本案,夏某理等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以下從其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兩方面進行分析。
1.夏某理等人的行為不具備敲詐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特征
關于如何理解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學術界爭議較大。刑法保護的是公私財產權,包括對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一般情況下,非法侵占了不是自己的財物,即為非法占有。但實際上,現實中的財產關系非常復雜,尤其在財產歸屬不是非常明確的情況下,行為人實際取得了對財產的控制,能否認定為非法占有?我們認為,這種情況下不能一概而論,對于那些財物歸屬確實存有爭議的情形在認定中一定要慎重,只有行為人明知財物不屬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將該財物占為己有的才能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本案來說,認定夏某理等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關鍵是考察其所取得的10萬元補償款是否明顯不屬于夏某理可以占有。結合案情,夏某理等人作為拆遷戶,難以認定其向開發商索賠補償費的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
首先,夏某理等人對拆遷補償費存在爭議,其雖然已經取得一定補償費但并不排除還可以繼續要求取得補償費。根據國務院《城市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該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本案中,葉某與拆遷公司簽訂了關于房屋拆遷協議,其實質就是葉某與旅游公司簽訂拆遷協議。因此,該協議的效力是本案中較為關鍵的一個文件。案中所涉的房屋、墳墓的所有權、使用權均為葉某全家人所共有,葉某與拆遷人所簽訂的協議,嚴格來說,必須得到包括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等全家人的同意。否則,協議即未生效。從案情可以看出,本案中拆遷協議的效力處于待定狀態:(1)案中并無證據證明葉某與拆遷公司簽訂協議受全家委托;(2)本案所涉房屋、墳墓的所有權、使用權為葉某全家共同享有,葉某不能對家中其他人對財產的所有份額單獨行使處分權;(3)《民法典》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本案中,拆遷公司也沒有催告夏某理、夏某云追認拆遷協議的效力,夏某理、夏某云也沒有追認,夏某理、夏某云,以及熊某起初雖然開始并未明確對拆遷補償費標準提出異議,但一直不同意葉某簽訂的拆遷合同,事后也未有過追認行為,因而不能以夏某云從其母親處收到房屋補償費42000元,夏某理從夏某云處拿到10000元為由,即認為夏某理、夏某云已經追認的該合同的效力。相反,2005年12月中旬,夏某云對家人在遷移墳墓時未通知自己到場而表示了不滿,夏某理也對拆遷工作有意見,因而產生重新向開發區管委會等單位索取拆遷、遷墳相關損失賠償費的想法。
其次,夏某理等人可以依法向開發商提出重新索取拆遷補償費的要求。雖然夏某理等人就拆遷、遷墳問題,是與開發區之間發生的,但鑒于開發可能存在不合法因素,對拆遷人所造成的損失也應由引起拆遷的開發區和開發商來共同承擔責任,被告人可以選擇任一主體要求賠償。夏某理等人向開發商重新索賠拆遷補償費用,并非法律禁止。根據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也曾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發生爭議,或者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后,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未經行政機關裁決,僅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此類糾紛的案由也確定為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綜上分析,夏某理等人通過何種途徑提出重新索取拆遷補償費,都是可以的,而能否重新取得拆遷補償費、可以重新取得多少拆遷補償費,則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由夏某理等人與開發商協商確定。
從以上可以看出,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遷補償費用,屬于被拆遷方對拆遷補償重新提出主張,屬于法律許可的范疇。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遷補償費,雖然數額巨大,但并非沒有任何事實依據提出,也就是說,爭議的補償費,并非明顯地不屬于夏某理等人所有,而是處于不確定狀態。對于這樣的爭議利益,夏某理予以索取,實際上是行使民事權利的一種方式,不屬“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前所述,非法占有必須是財物明顯不屬于行為人,而行為人采取了刑法禁止的取得方式,常見的盜竊、詐騙、搶劫等即是典型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本案中,夏某理等人對拆遷補償費有異議,為了取得更多的拆遷補償費而向開發商索取,不能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并且,如果認定屬非法占有,那么,非法占有的數額也無法確定,因為夏某理等人可以向開發商要求重新賠償的數額無法確定。本案不同于為公用設施、國家利益進行的拆遷、遷墳賠償,價格由政府統一確定,而系為商業目的所進行的開發,所涉房屋拆遷特別是遷移祖墳應賠多少,沒有法律強制性標準,具體補償標準應是雙方合意的結果。在夏某理等人依法可以提出重新索賠補償費的情況下,多少補償費是合法的,多少是不合法的,難以確定。綜上,不能認定夏某理等人與開發商達成協議的25萬元補償費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夏某理等人的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中“以威脅、要挾手段,強索公私財物”的客觀要件
成立敲詐勒索罪,其客觀行為要件應當符合以下幾個特征:(1)采用威脅、要挾手段;(2)威脅、要挾的內容足以引起被威脅、要挾的人內心恐慌、懼怕;(3)被脅迫者因之處分了財產,將財物交予威脅、要挾者。
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的客觀行為要件。理由在于:(1)夏某理等人向開發商提出索賠,是在行使正當權利。夏某理向開發商提出索賠時并沒有以舉報為條件,而是將索賠材料與舉報材料分別交給開發區管委會和縣信訪局,且未告知開發商其已經向信訪局舉報。也就是說,夏某理等人并沒有直接向開發商以舉報為條件進行所謂“威脅、要挾”。(2)開發商得到夏某理舉報的信息來源于開發商的不當打聽及開發區工作人員的不當告知,而不是來源于夏某理主動告知,更不是夏某理附舉報條件地向開發商提出索賠。受理舉報機關不應將舉報信息告知被舉報人是一個最基本的工作原則。但開發商不僅從受理舉報機關處得到被舉報的信息,而且通過開發區有關人員了解了夏某理等人的聯系方式,出于了解夏某理等人真實意思的目的,主動約見夏某理等人。夏某理在得到開發商約見熊某后才將舉報信、索賠材料交予開發商。也就是說,將舉報信與索賠材料聯系一起是開發商主動行為的結果。(3)夏某理與開發商談判是一個民事談判過程,談判的結果也不是敲詐勒索的結果。被告人一開始并不同意簽訂承諾書,經過談判才與開發商簽訂了開發商以出資25萬元來換取被告人同意停止對工程項目的傷害、影響的承諾書。此承諾書的簽訂是由于開發商再三保證不會讓人知道,并稱大家都要遵守承諾。而開發商方面的談判人唐某某的證人證言也稱“要讓被告人在不利于他們的承諾書上簽字,一旦被告人拿到錢后仍舉報,可以利用承諾書向有關部門舉報他們的不法行為,用承諾書保護企業的自身利益”。從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簽訂承諾書,完全是出于民事談判的結果,而開發商卻是以制造夏某理敲詐勒索的證據為目的而簽訂承諾書的。(4)夏某理事后的表現也體現了其索賠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的特征。當夏某理感到簽下承諾書對己不利,要求退還已索得的l0萬元時,被開發商所拒絕。這也表明,夏某理的初始索賠意圖并不以舉報為手段和條件。綜上,夏某理等人的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客觀行為特征。
(二)對信訪人的不當行為,不宜輕易地作犯罪處理
《信訪條例》規定,信訪工作的日的是為了保持各級人民政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如果信訪請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據、事實根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具有非法行為或者利用信訪形式實施誣告、陷害他人的,可以依法處理。據此,由于信訪事件發生的復雜性,出于種種原因,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經常會出現一些過激不當行為,我們不能對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的不當行為,輕易地作犯罪處理,而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考慮信訪的國情實際,實事求是地進行妥善處理。動輒對信訪人的行為以犯罪化處理,不利于實現信訪工作的目的。只有對于那些確實嚴重危害信訪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行為,不以犯罪處理不足以維持信訪秩序的,才予以犯罪處理。本案中,夏某理等人向開發區信訪局提交舉報信,反映開發商在項日開發過程中存在的違規、違法行為,屬于正常的信訪行為。其后與開發商就索賠進行的談判,也是開發商主動將信訪材料與索賠捆綁處理的結果,將開發商與夏某理等人達成的所謂“承諾’’作為認定夏某理等人構成敲詐勒索罪的主要依據,不僅不利于保護信訪人的正當信訪權利,也難以取得較好的社會效果,對于此,在辦理此類案件中一定要予以注意。
(執筆: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陳克娥潘勤勤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黨建軍)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編:《刑事審判參考》2008年第5集(總第64集,案例第509號),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53頁。
男子拆遷獲賠1300萬開發商兩年后報警告男子敲詐勒索 開發商的套路 征收補償 敲詐勒索 法律常識 律師
法律分析:套取拆遷補償款涉嫌詐騙罪,應向當地公安局報案。公安局接到報案后立案偵查,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追究刑事責任,并且追回贓款贓物。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條 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擬申請征收土地的,應當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將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等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公告至少三十日,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多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測算并落實有關費用,保證足額到位,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就補償、安置等簽訂協議;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議的,應當在申請征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相關前期工作完成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請征收土地。
拆遷戶通過舉報開發商違法行為索取補償款
法律分析:敲詐勒索政府機關符合以下要件的,構成敲詐勒索罪:
1、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不僅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還危及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權益。2、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采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3、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4、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必須具有非法強索他人財物的目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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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郝航南
內容審核:陳博揚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