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浦趙巷村拆遷補償,凌云立與上海青浦區徐涇供銷合作社財產所有權糾紛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滬二中民二終字第2249號 上訴人凌云立,男,1956年5月20日生,漢族,住上海市青浦區趙巷鎮趙昆路21號301-302室。 被上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滬二中民二終字第2249號 上訴人凌云立,男,1956年5月20日生,漢族,住上海市青浦區趙巷鎮趙昆路21號301-302室。 被上訴人上海青浦區徐涇供銷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 法定代表人徐國梁,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世林,在該供銷合作社工作。 委托代理人胡惠樂,在該供銷合作社工作。 上訴人凌云立因財產所有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青民一初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審被告凌云立原為上海市青浦縣趙巷供銷社的職工,后因犯盜竊罪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被原單位除名。1995年,被告服刑結束,并將其戶口遷回至上海市青浦縣趙巷鎮滬青平公路3490號303室,該房于2002年因市政動遷而拆除。為此,原審原告上海青浦區徐涇供銷合作社將屬其單位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區趙巷鎮滬青平公路2482號306室的房屋安排給被告居住,并于2003年5月20日雙方簽訂了一份徐涇供銷社職工住宅房使用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位于上述306室的職工自管房住房使用權,實際使用面積為20.30平方米,出售基價每平方米人民幣280元,總額5,684元。2004年 5月,被告因經濟原因而將上述306室以33,600元的價格賣給原告單位的職工。被告于2004年9月擅自搬進屬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區趙巷鎮趙昆路21號301-302室系爭房屋,并將該房的鋼窗及鐵門拆除后出賣他人。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未成功,故涉訟。原審另查明: 2002年1月31日,由青浦區供銷合作聯合社以青供聯辦字第16號關于轉發青浦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同意組建青浦區白鶴等五個供銷合作社意見》的通知,其中明確撤銷趙巷、徐涇兩個基層社建制,組建上海市青浦區徐涇供銷合作社。 原審原告上海青浦區徐涇供銷合作社訴稱:原審被告凌云立原系趙巷供銷社的職工,因違法服刑四年,根據規定解除了與被告的勞動關系。 2001年由于318國道整治,被告原居住的趙巷供銷社自管房動遷,為照顧被告的居住,經雙方協商,原告妥善安置被告居住在上述306室。因被告仍經常賭博而于2004年8月將該房賣給他人抵債。2004年9月8日,被告撬開原告所有的系爭房屋的門鎖,強行非法侵占居住。原告得知后即派人至現場要求被告立即搬離現場,也向所在的派出所進行匯報。在此期間,原告與當地有關部門做被告工作,均無結果。2005年3月7日,原告人員發現被告已將房屋的一扇鐵門、 5扇鐵窗框架子擅自拆除并出售,嚴重破壞了房屋結構,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為此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離系爭房屋,并恢復該房的原結構。 原審被告凌云立辯稱:其不同意原審原告上海青浦區徐涇供銷合作社的訴訟請求。被告自1974年起到趙巷供銷社工作,后于1991年至 1995年服刑四年,但其戶口至今仍在趙巷供銷社,未曾變更。在服刑之前,被告在原趙巷鎮趙巷四隊有租賃房,面積為35.1平方米,服刑期間,單位在未通知其本人及家屬的情況下拆除了該租賃房。被告服刑回來因生活困難而借了許多錢,無法生存,因此才將上述306室的 房屋賣給他人。系爭房屋是在原告等各方面人員在場的情況下搬進的,不存在非法侵占居住。由于原趙巷供銷社將被告租賃的房屋拆除,只給被告20.30平方米面積的房屋,按現在每人 24平方米面積計算,原告尚欠被告20多平方米,因此要求按原價格,即每平方米280元購買現住房中超過原住房面積的部分。 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認為其在服刑之前租賃的位于原趙巷四隊底樓7室的趙巷供銷社自管公房,面積要大于后出售給其的房屋,故原告應補償其不足的面積。原告則認為被告服刑之前的房屋是原趙巷供銷社的公房,因被告服刑而予收回。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而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本案中原審被告占有、使用屬原審原告所有的系爭房屋,并將該房內的一部分設施予以拆除后變賣,屬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的行為,現原告主張被告恢復并搬離系爭房屋的請求應為正當,予以支持。被告認為原告應將其服刑前的面積予以補足的理由,非本案所涉范圍,且被告在服刑結束后已得到原趙巷供銷社對其住房的安排,在該房屋動遷后又與原告簽訂了使用權轉讓的協議;因此該抗辯理由原審法院不予采信。 原審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被告凌云立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恢復屬原告上海青浦區徐涇供銷合作社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區趙巷鎮趙昆路21號 301-302室房屋的原結構,并搬離該房屋。 凌云立不服,上訴稱:其服從原審判決。但是并非擅自遷入系爭房屋的。原租賃使用的位于上海市青浦縣趙巷四隊新村底樓7室房屋拆遷時,未經上訴人同意,也未對上訴人進行補償。目前,除系爭房屋外其與兒子無住房,且均無工作。因此,如要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述被拆遷房屋的補償款。 上海青浦區徐涇供銷合作社辯稱:上訴人凌云立雖原系該合作社職工,上述新村底樓7室房屋也是單位分配的住房,屬被上訴人所有。拆遷后,被上訴人已另行安置了位于滬青平公路2482號306室的房屋給上訴人居住使用,不存在支付上訴人動遷補償款的事實。而且上訴人自行出售上述306室,造成無房狀況,與被上訴人無關。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有該房損害了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應予遷出。據此,被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訴請。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權利,法律應予保護。公民行使其民事權利和義務時,必須依法進行。上訴人凌云立提出,要求被上訴人上海青浦區徐涇供銷合作社支付相應的動拆遷補償款,因上訴人未依法在原審中提起反訴,故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上訴人應另行依法主張。即使如上訴人所述,其原先居住使用的房屋被拆遷,但被上訴人已另行安排了住房供上訴人使用,造成上訴人無房的現狀,與被上訴人無法律因果關系。系爭房屋系被上訴人的單位房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占據使用,顯然妨礙了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據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上訴人凌云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寧民三初字第262號Rohm and HaasCompany(下稱A公司),住所地在美利堅合眾國賓夕法尼亞費城獨立樹蔭西街XX號。Alan E.Barton,A公司副總裁。委托人張春、扈斌,北京市煒衡上海分所律師。上海B油脂化學品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漕河涇開發區田州路XX號新茂大樓X樓。法定代表人何XX(Helmut Heymann),B公司董事長。被告吳曉天,男,95年7月8日出生,B公司職員,住天津市河西區永安道泰達園XX。以上兩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立宇、關峰,北京金杜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案由: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糾紛原告A公司訴稱:原告為總部設在美國的世界知名精細化學品制造商,被告B公司為Cognis集團的中國公司,被告吳曉天為B公司駐天津辦事處負責人。2004年3月, 江蘇省化學建材應用情報網 、 江蘇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 在南京聯合舉辦 2004涂料技術、質量、信息、應用交流大會 ,被告吳曉天在毫無根據的情況下聲稱原告兩種助劑產品Acrysol RM-2020NPR和Acrysol RM-8W含有在國外已經被禁止使用的化學物質烷基酚,且未向中國的客戶作出說明,以此貶損原告的產品聲譽和商業信譽,故請求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行為;2、兩被告在《涂料和應用》、《中國建材報》等報刊上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并由被告B公司承擔費用;3、被告B公司賠償原告損失50萬元,并賠償原告為消除影響刊登律師聲明的費用37400元,費用2870元,律師費8萬元。被告B公司辯稱:、原告不能證明其系與被告存在競爭關系的 經營者 ,因而不是本案的適格原告;2、原告不能證明B公司應對被告吳曉天的行為承擔責任;3、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吳曉天的言論是 捏造虛假事實 ;4、原告所有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支持。被告吳曉天辯稱:首先贊同被告B公司答辯意見、3、4項,補充答辯意見是,由原告的證據僅能證明本人系B公司員工,故并非《》所規定之 經營者 ,故不是本案適格主體。經本院依法組織,雙方達成如下調解協議:一、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聲明意見(詳見附件一);二、前述聲明于十五日內由被告B公司刊登在《中國化工報》、《中國建材報》報眼位置(大小為5 8厘米),費用由被告B公司承擔;三、被告B公司并代表被告吳曉天于本協議簽署后十五日內補償原告A公司人民幣30萬元;四、三方無其它爭議。本案訴訟費人民幣223元,原、被告雙方各承擔606.5元。本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立即發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審 判 長 XXX審 判 員 XX代理審判員 XX二○○五年七月十九日書 記 員 XXX
浙江省浦江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0)浦行初字第20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年滬一中民五(知)初第38號原告某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縣甌某工業區。黃某,董事長。委托人楊晨光,上海市匯業律師。委托代理人汪兆軍,上海市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園區崇南路x號x區xx號廠房。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長。委托代理人毛雪剛,上海精誠申衡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羅彥,上海精誠申衡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某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3月5日、2006年4月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晨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毛雪剛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兆軍參加了第二次開庭審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羅彥參加了第一次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某集團有限公司訴稱,原告于998年月20日成立,經營范圍為生產、銷售閥門、水泵電站輔機等,其字號 某 在閥門界具有極好的口碑。被告于2004年月8日注冊成立,為獲取非法利益,搭乘原告 某 字號在閥門界良好聲譽的便利,被告惡意以 某 為字號注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閥門及配件生產與銷售為經營范圍,與原告在同一行業進行惡意競爭;同時被告多次以所謂原告子公司的名義或暗示原、被告之間存在所謂的關聯關系進行市場銷售,并在宣傳資料上進行虛假宣傳。原告認為,被告的上述行為嚴重誤導了消費者及經銷商,使原告銷售量減少并遭受重大經濟損失,已構成了不正當競爭,故請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包括非法使用原告 某 字號在內的各種,登報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2、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3、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師費人民幣0,000元、取證費人民幣89元。原告為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企業營業執照》、中國通用機械工業協會閥門分會出具的證明、《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書》,以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和經營范圍,原告系全國性公司,并在閥門界擁有較高的知名度和聲譽;2、、、被告、上海特利泵業制造有限公司章程、,以證明被告的股東潘秀仁曾是原告的股東之一,被告在成立時已經有搭原告便車的故意,使用了原告的 某 字號;3、陳某出具的證明、陸庭洪出具的證明、被告職員名片、福建省三明市龍盛機電物資有限公司職員名片、憑證、銀行卡業務回單、帳號、照片、合格證、托運單,以證明被告向其他公司銷售與原告同類的產品,并宣稱其系原告的子公司,足以造成其他公司的混淆;4、福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4月8日對被告作出的行政書,以證明被告惡意注冊公司,而且在相同產品上使用相同并對外銷售,構成了不正當競爭;5、原、被告宣傳手冊,以證明被告在宣傳手冊上偽造相關的榮譽證明,構成了虛假宣傳;6、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以證明原告的經營業績;7、律師費發票、工商調查費收據,以證明原告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辯稱:、被告的企業名稱是經依法注冊登記的,被告未非法使用 某 字號;2、原、被告之間企業名稱的沖突應由行政機關解決,法院無權;3、被告未進行虛假宣傳。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本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為其辯解提供如下證據:、企業名稱登記、受理通知書、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以證明被告的企業名稱系經法定程序核準使用的;2、準予設立登記通知書、設立登記申請、驗資報告及詢證函、公司章程,以證明被告系經法定程序登記設立的;3、2004年度企業年檢、2004年度資產負債表,以證明被告依法進行年檢并在2004年度尚未發生銷售業務。經當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中的中國通用機械工業協會閥門分會出具的證明的真實性有異議,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書》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3認為不能證明其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并對該組證據中的陳某、陸庭洪出具的證明、名片、快運單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6認為未經過審計,且沒有相關人員的簽字,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根據的上述舉證和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中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書》、證據2、5、7以及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中的中國通用機械工業協會閥門分會出具的證明,因被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該證據缺乏其他證據印證,本院不予采用;證據3中的陳某以及陸庭洪出具的證明均系證人證言,由于該兩名證人未到庭作證,且被告對該兩份證明的真實性均不予確認,故本院不予采用,證據3中的其余證據均與本案無關,本院亦不予采用;證據4系福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被告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作出的處罰決定,該處罰決定書尚未生效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故本院不予采用;證據6系原告單方制作,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用。基于本院確認的證據,查明以下事實:原告原名浙江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998年月20日經浙江省永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成立,2000年2月8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變更為某集團有限公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時核準以原告為核心企業的集團名稱變更為 某集團 。原告的注冊資本為人民幣7,000萬元,經營范圍為生產、銷售閥門、水泵、電站輔機、電機、蝸輪、齒輪、模具、閥門配件;經營本企業自產產品及技術的出口業務;經營本企業生產、科研所需的原輔材料、機械設備、儀器儀表、零配件及技術的進口業務(國家限定公司經營和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商品及技術除外);經營進料加工和 三來一補 業務。
浙江XX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 案情簡介: 原告:王X甲、王X乙 委托代理人:樊德珠、鄭榮、浙江錦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YY集團有限公司。 二原告系浙江XX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的股東,雙方合計持有該公司50%的股權。2008年1月28日,二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浙江XX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框架合同》(以下簡稱框架合同),約定二原告將其共同持有的XX公司的50%的股權轉讓給YY公司。轉讓價款為5.5億元,該轉讓價款包括但不限于,目標公司的股權轉讓價款、承擔目標公司的債務以及雙方合意由YY公司支付給二原告的補償款。雙方約定股權轉讓合同簽訂的先決條件為,目標公司的權益及負債明確,原告承諾其負債為4億元,股權轉讓后由YY公司承擔2億元,目標公司的權益狀況由雙方負責審計。同時合同約定《框架合同》簽訂后YY公司支付二原告8000萬元,分兩期支付,第一期6000萬元于本合同簽訂后五個工作日內支付,第二期2000萬元于本合同簽訂二十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同時約定,在同時具備下列條件后五個工作日內,YY公司應向原告支付1億元人民幣,即原告完成目標公司的公司及ZZ公司的審計,審計結構符合原告承諾;雙方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合同;某項目權益在XX公司名下的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至XX公司。雙方完成目標公司股權過戶同時,YY公司影響二原告支付1億5千萬元,在目標公司以及ZZ公司取得某中心項目所有房產證后的五個工作日內,YY公司應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幣3000萬元。浙江XX有限公司對二原告履行框架協議進行擔保。 該框架合同簽訂后YY公司支付了8000萬元誠意金(共分四筆支付:框架合同簽訂前支付兩筆,簽訂后支付二筆,即2008年1月24日支付4500萬元;2008年1月25日支付1500萬元;2008年2月25日支付700萬元;2008年4月3日支付1300萬元。) 2008年5月8日,二原告致函YY公司,稱,YY公司為按約定支付誠意金,其2008年4月3日支付的1300萬元遠遠超過了雙方《框架協議》約定的支付期限,并且根據協議9.1規定,合同必須在按合同約定支付誠意金后方能生效,因此由于YY公司的的違約導致《框架協議》未能生效。并稱YY公司為根據二被告的要求在合同簽訂后10日內對目標公司進行審計,并稱若YY公司在接到本函后3日內書面確認框架合同未生效,二原告將全額退還8000萬元的誠意金。 YY公司于2008年5月2日回復稱,我公司認為前三期的誠意金支付完全符合框架合同的約定,第四期雖有延遲,但是由于閨房王X甲個人原因要求遲付的。我方與2008年4月3日付清了全部誠意金,因此框架合同于2008年4月3日起生效。另外我們雙方未能在框架合同簽訂的10個工作日內對目標公司進行審計的責任我公司認為也不在我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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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齊黛鈺
內容審核:李站波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