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安25區拆遷補償房價,深圳市人民政府因與張忠、利玉珍房產處理行政糾紛一案,上訴人:深圳市人民政府。地址:深圳市深南中路5號。 法定代表人:于幼軍,市長。 委托代理人:熊德洲、馮文力,均系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室公務員。 被上
上訴人:深圳市人民政府。地址:深圳市深南中路5號。 法定代表人:于幼軍,市長。 委托代理人:熊德洲、馮文力,均系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室公務員。 被上 上訴人:深圳市人民政府。地址:深圳市深南中路5號。 法定代表人:于幼軍,市長。 委托代理人:熊德洲、馮文力,均系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室公務員。 被上訴人:張忠,男,l934年6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居住地:香港荃灣綠楊新村Q座2008房。香港身份證號碼:A308699。 被上訴人:利玉珍,女,1935年l0月7日出生,香港居民。居住同上。身份證號碼:B3430l6。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小歡,廣東國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張惠英,女,漢族。居住地:深圳市羅湖區中興路東園坊47號。身份證號碼:44030l260824072.委托代理人:余加模,系原審第三人之夫。 委托代理人:余杰華,系原審第三人之子。 上訴人深圳市人民政府因與被上訴人張忠、利玉珍房產處理行政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深中法行初字第1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1980年10月30日,原告張忠、利玉珍與李來富簽訂了一份《房產轉讓契》,約定:在李來富私人用地上,由張、利夫婦投資港幣70000元與李幸福共同興建兩層樓房,建好后各占一半為永久性私人產業。李來富在房產竣工后將約定的1/2房產交付給兩原告。1984年6月10日,寶安縣清理私房領導小組向李幸福發出編號0302《深圳市國家干部、職工私人建房處理決定通知書》,該通知稱你在東園坊建的私人住宅,經過清查核實,占地面積70.35平方米,建筑面積152.22平方米,屬非法的私人建房。決定按中共深圳市委[1983]22號、深圳市人民政府[1983]100號文件第三條及有關的規定,對所建私房作下列處理:代港商張忠建私房因其戶口不在特區內應作價收歸國有。總造價18047.2元,扣除折舊費3083.04元,按14961.16元,由市住宅公司收歸國有……,兩原告知道該通知后,曾向深圳市紀律檢查委員會提出異議。后兩原告既未收到收歸國有房屋的作價款,也未接到通知要求搬遷,兩原告一直在該房屋居住。至2000年,原告張忠因與第三人張惠英的產權糾紛,才得知在1986年3月7日,深圳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清理私人違章建筑辦公室給深圳市房產管理公司發文,在該文中決定該房屋由張惠英買回,房屋的售價為48223.30元,扣除應付給張忠得房屋收購款l8047.20元后,張惠英買房尚需向市房管公司繳款30l76.10元。請市房管公司給予辦理收購、購房和房產登記手續。兩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隨著房地產業的不斷發展,房地產交易市場的逐漸活躍,此類型的案件數量不斷增加,且疑難問題也較多。
1、商品房預售糾紛。商品房預售制度有利于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及時籌集資金投入到房地產開發中去,加速了商品房的流轉,促進了房地產市場的發展,因此,近年來商品房的買賣大多采用預售的方式。但是,當購買者依售房宣傳廣告、規劃設計訂立預售合同后,在房屋正式交付使用時,卻發現標的與原來的廣告宣傳不同;或是開發商在預售之后,不能辦理產權證;或者是開發商不能按期交房,或有其他違約行為而發生糾紛。例如,我院受理的劉成亮等十五名原告訴被告中衛縣美利紙業房地產開發公司與第三人中衛縣中醫院房屋買賣糾紛一案,就是因被告未按前期的設計方案修建草坪等公共設施,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義務。
2、單位集資房和已參加房改的公有住房的出售糾紛。根據國務院的房改政策,單位建設的含有職工福利性質的住房基本上已出售歸職工所有,不過對這些房屋的上市交易還有一定的限制條件,不允許隨意轉讓。而有些職工在條件好想購買新商品房時,會將房改房出售,但縣一級的房改房出售又未制定相關政策,或是有些職工為了逃避交納稅金和出售收益,許多房屋都是私下出售,根本無法辦理過戶手續。結果是由于違反了限制性規定,造成了大量買賣行為無效而發生糾紛。
3、私有房屋和二手房買賣糾紛。房屋系不動產,依據法律規定在轉讓時必須辦理變更登記,而且要交納稅款。社會上大量存在因不愿交納稅款,在房屋買賣后不變更登記(俗稱過戶)的行為,隨著房價的上漲或遇到房屋拆遷時,有些人對原賣價反悔,以合同未變更登記為由,起訴要求解除合同。
4、商品房出售糾紛。商品房的出售過程中,主要是因出售方違約造成糾紛。有因商品房面積不足、質量存在瑕疵、出售方不出具發票、辦理房產證等問題而發生糾紛。也有買房人未能如期支付房款,出讓人要求履行付款義務,甚至是主張解除合同的。
5、房地產權屬糾紛、房屋贈與、互易和繼承糾紛。隨著房屋的升值和房屋的拆遷,上述案件逐年增加。這類案件時間跨度大,多發生在家庭內部人員或親朋之間,雙方往往互不讓步,案件舉證難,判決后上訴多。
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市南天一花園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南天一花園業委會)與深圳市城市建設開發(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市城建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城建監理公司)、深圳市城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城建物業公司)房屋侵權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南天一花園業委會要求確認訴爭兩棟配套小樓的所有權歸全體業主共同所有及返還小樓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就本案法律適用的有關問題接受了記者的采訪。問:我們注意到本案中南天一花園業委會主張權利的一個重要依據是一份《深圳市白沙嶺片區法定圖則》,那么這個圖則中規定的建筑容積率能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爭議小樓所有權權屬的依據呢?答:我們認為是不可以的。《深圳市白沙嶺片區法定圖則》(以下簡稱《法定圖則》)在性質上是屬于一種建筑規劃方面的管理性規定,它所規定的建筑容積率等內容不能作為確認所有權的依據。換句話來說,即使可以認定案涉小樓的建設違反了《法定圖則》中政府確定的建筑容積率等規劃要求的相關規定,也不能以此得出小樓的所有權應當歸屬于全體業主共有這樣的結論,而是可能會產生相應的行政責任。另外,本案還有一個事實情況是,《法定圖則》的公布實行時間晚于小樓審批建設的時間,而且《法定圖則》在內容上也明確了已經建設利用的土地不負有更正以符合圖則要求的義務。因此,南天一花園業委會以《法定圖則》為基本依據,認為案涉小樓的所有權屬于該花園全體業主共有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問:南天一花園業委會在案件審理中提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等法律規定的“房地一致”原則,本案當中這個原則的理解和適用是怎樣體現的呢?答:本案中,深圳城建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證據,證明案涉兩棟小樓分攤了宗地面積,而且深圳城建公司已經就兩棟小樓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與相關政府部門簽訂了協議并交納了相應款項,因此我們認為,深圳城建公司擁有對兩棟小樓所占用土地的合法權利。南天一花園業委會認為兩棟小樓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權,按照“房地一致”原則,已隨南天一花園三棟住宅大廈所有權的轉讓,轉讓給南天一花園全體業主,是不能成立的。而且,深圳城建公司提交了從案涉小樓所占用土地征地的相關批準文件及征地補償合同到小樓規劃、審批、建設施工、竣工驗收等各階段的審批文件、相關證照和結算文件等,可以證明其對小樓建設用地權源和建設行為本身的合法性以及小樓全部建設資金由其投入的事實,應當說深圳城建公司對因合法建造而初始取得案涉小樓所有權,承擔了相應舉證責任,因此,深圳城建公司認為其對兩棟小樓及整棟建筑物規劃占地的專有權利,并未轉讓給南天一花園三棟大廈業主的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沒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規定的“房地一致”原則。問:本案還有一個事實就是雙方爭議的兩棟小樓原來已經辦理了房產證,登記的所有權人是深圳城建公司,但是后來因為南天一花園業主和業委會認為這個登記違法而提起了行政訴訟,而行政訴訟判決也撤銷了這個房產登記,那么這個事實對本案認定小樓所有權有沒有什么影響?答:你所說的確實是本案涉及的一個事實。案涉兩棟小樓的初始及分戶登記證書,已經被生效的行政判決撤銷。但是我們認為,并不能僅僅以此而得出關于小樓所有權屬應歸誰所有的結論。在你提到的生效行政判決中,寫明了撤銷登記的理由是深圳市國土資源和房地產管理局的登記行為違反了其之前書面復函中作出的暫不進行房產登記的決定。也就是說,行政判決是從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合法性角度作出的認定,而沒有涉及小樓所有權歸屬以及小樓能否單獨辦理初始及分戶產權登記的實質要件。也就是說,已經辦理的房產登記證書被撤銷后,并不影響真正的權利人依照合法程序再次申請辦理產權登記。問:《》頒布實施后,根據其確定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相關規定,能不能認定本案爭議小樓屬于《物權法》所規定的業主共有的部分?答:首先需要澄清的是,本案爭議房屋的興建、登記及本案糾紛提起的時間,均是在《物權法》施行之前。但是鑒于在《物權法》施行之前,法律對建筑物區分所有問題沒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也可以參照《物權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來對本案小樓是不是屬于業主共有部分做出認定。《物權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筑區劃內的道路、綠地、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屬于業主共有。案涉小樓顯然不屬于這里面規定的道路、綠地、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而且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它也不屬于司法解釋規定的應當屬于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所以我們認為,即使按照《物權法》及司法解釋關于建筑物區分所有的相關規定來看,也不能認定本案爭議的小樓屬于全體業主共有。問:南天一花園業委會在本案訴訟中還提出一個觀點,就是爭議小樓的規劃設計用途問題,這個觀點能否支持他們關于小樓所有權的主張呢?答:南天一花園業委會確實提出了按照《法定圖則》的規定,爭議小樓的規劃用途應當為居委會和物業管理用房,因此應當屬于業主共有這樣的觀點。但是我們認為這是不能成立的。主要是因為:首先,《法定圖則》的內容明確了并不要求之前已經建設的建筑強制調整規劃用途,從這個角度上說,不管這個圖則對爭議小樓的規劃用途做出了怎樣的規定,在本案當中其實都是不能適用的。其次,退一步看,即使我們按照《法定圖則》的規定來看,它對爭議小樓占用土地的規劃用途并不是什么“物業管理”,而是“配套設施”。但是無論是從小樓的建設年代看,還是從目前的法律規定看,都沒有明確對“配套設施”的所有權權屬應當歸屬于開發商還是業主還是其他人進行規定,這和上面提到的《物權法》明確規定業主共有的部分有明顯區別。也就是說,“配套設施”并不是一個具有物權法意義的概念,它的所有權歸屬,仍應按照法律對一般建筑物所有權歸屬的相關規定來做出認定。問:您認為這個案件對于其他小區業主和開發商之間的類似糾紛有沒有什么指導和借鑒意義?答:作為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對于類似法律適用問題,應該說會有一定借鑒意義。但是我們要特別強調的是,本案有一些特殊因素需要注意,這就是爭議小樓的建設年代背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兩棟小樓的規劃、建設年代是上世紀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當時商品房開發還處于探索階段,建設用地使用權是通過國家劃撥而不是現在這樣以出讓的方式來取得,國家對于土地的規劃管理,包括建筑容積率規制等商品房開發建設、管理方面的法律規范還很不完善,我們不能按照當前的商品房開發建設的規定以及規定的執行情況等,反過來要求當時的開發商和業主,還是應當堅持一個歷史的、實事求是的觀點,對相關事實做出一個綜合判斷。從這一點上講,相關法律規范完善后規劃建設的新小區中發生的類似糾紛,在事實認定的標準等方面跟本案可能會有所區別,這還需要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結合具體案情綜合做出認定。來源:中國廣播網
徐某于2002年1月8日與A房地產公司簽訂了一份購房認購書。雙方約定,徐某購買A房地產公司房屋一套,房價款為23.7萬元,同時,雙方在認購條件一款中作出約定:“認購方在簽訂認購書時交納認購定金3萬元,于2002年1月21日至1月30日期間,攜認購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到銷售中心與賣方簽約。如認購方未在認購期限內,與賣方就認購物業一事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及其他相關文件,則賣方有權解除本認購書的履行,并將認購方已購物業另行處理,且認購方已交定金將不予退還。”后
徐某得知開發商沒有預售許可證后,又提出待開發商取得預售許可證后再簽訂預售合同并付首付款,被開發商拒絕。這種情況下,徐某將A房產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雙倍返還定金6萬元。
一審法院審理時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三個:認購書是否有效;3萬元的性質;原告事先是否知道被告沒有預售許可證。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商品房預售必須具有預售許可證,而A房地產公司未取得預售許可證,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認定認購書無效。認購書被確定無效后,定金即失去擔保效力,判決被告返還徐某定金3萬元,駁回徐某要求雙倍返還定金的訴訟請求。
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認購書約定了定金條款,符合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合同擔保的法律特征,應視為有效。該認購書中約定的立約定金的生效是獨立的,在主合同之前就已成立。徐某已按認購書的規定交納了定金,故該認購書的效力自其交付定金后即已存在,且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在執行認購書的過程中徐某并無違約行為,導致雙方不能簽訂主合同系因A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無權預售商品房。該責任應全部由A公司承擔。據此,判決A公司雙倍返還徐某的定金6萬元。
案例點評
簽訂預售商品房之前簽訂的認購書或訂購單,其性質有兩種:一是預約合同,即約定將來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或預售合同;二是如果認購書或訂購單具備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方已經按約定收取購房款的,則認購書、訂購書屬商品房買賣合同。認購書或訂購單中約定認購金或定金,雙方并無約定如未能簽訂合同,要求雙倍返還或不退定金等約定的,則認購金或定金只具有預付款的性質。如雙方未達成商品房買賣協議,定金或認購金應退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本案中,徐某和A房產公司未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原因是A公司未取得預售許可證。因此,基于一方的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按定金罰則處理,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行賄案二審刑事判決書
刑事判決書
(2015)延中刑二終字第00156號
原公訴機關陜西省富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大學文化程度,中共黨員。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受賄罪被富縣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延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富縣看守所。
辯護人賈某某,陜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賀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程度,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行賄罪被富縣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延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富縣看守所。
陜西省富縣人民法院審理陜西省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張某某受賄罪、賀某某行賄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0004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賀某某不服,并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陜西省延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霞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賈某某、上訴人賀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2010年3月,被告人賀某某為了承攬《富縣年鑒》編印出版事務,謀取不正當利益,向時任富縣檔案局局長兼富縣地方志編纂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張某某主動行賄現金1000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張某某代表該單位與被告人賀某某簽訂了《富縣年鑒》印刷協議書。2011年3月,被告人賀某某在被告人張某某的辦公室主動向被告人張某某行賄現金10000元。同年3月17日,被告人張某某代表該單位與被告人賀某某簽訂了《富縣年鑒》印刷協議書。2012年3月,被告人賀某某在被告人張某某的辦公室主動向被告人張某某行賄現金10000元。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張某某代表該單位與被告人賀某某簽訂了《富縣年鑒》印刷協議書。2013年2月,被告人賀某某在被告人張某某的辦公室主動向被告人張某某行賄現金20000元。同年2月25日,被告人張某某代表該單位與被告人賀某某簽訂了《富縣年鑒》印刷協議書。2014年2月,被告人賀某某在被告人張某某的辦公室主動向被告人張某某行賄現金20000元。同年2月12日,被告人張某某代表該單位與被告人賀某某簽訂了《富縣年鑒》印刷協議書。2015年3月,被告人賀某某在被告人張某某的辦公室主動向被告人張某某行賄現金20000元。同年3月16日,被告人張某某代表該單位與被告人賀某某簽訂了《富縣年鑒》印刷協議書。
以上6次,被告人張某某共收受被告人賀某某行賄現金90000元,全部用于個人生活開支。
據此,富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現金人民幣90000元,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賀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現金人民幣180000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現金100000元的證據不足。有被告人賀某某供述,他主動送給張某某總共9萬元。證人賀某甲證實,他沒有給被告人張某某送過錢。故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受賄100000元的證據不足,應當認定被告人張某某受賄數額為900000元。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張某某在延長人民檢察院叫來詢問李某某退款問題時,被告人張某某交代了其受賄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特殊自首,依法可以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理由,經核實,延安市人民檢察院、延長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6月10日20時-22時,在富縣人民檢察院辦案工作區,向被告人張某某詢問李某某退款過程時,被告人張某某并未主動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同時,延安市人民檢察院告知富縣人民檢察院,張某某涉嫌受賄犯罪。富縣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張某某進行了訊問,被告人張某某交代了其收受賄賂的犯罪事實。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符合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不予以采納。被告人賀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給李某某的90000元,是一種交納承包費的行為,不構成行賄罪的辯護理由,經查,被告人賀某某為了獲得優于他人的商業機會,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其行為違反了國家在經濟管理活動中,實行公開、公正、公平競爭原則,取得了與延長縣方志辦簽訂印制《延長年鑒》三年的合同,雖然對方給出具了收到年鑒承包管理費的收據,但雙方并未在合同中約定收取承包管理費,被告人賀某某心理亦明知該筆款項李某某不可能交與單位,只是李某某為了掩蓋其收受賄賂的一種方式。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符合客觀事實,不予采納。被告人賀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賀某某具有特別自首情節的辯護理由,根據案件事實,偵查機關已經掌握了被告人賀某某的犯罪事實,經合法傳喚,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不屬于自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符合案件事實,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某、賀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能積極退繳全部贓款,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以犯受賄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又五個月;以犯行賄罪,判處被告人賀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張某某退繳贓款900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賀某某行賄的贓款60000元,依法予以追繳。
上訴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不構成“特殊自首”錯誤,張某某沒有為賀某某謀取不正當利益,應當適用《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的規定,請求依法撤銷(2015)富刑初字第00047號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較輕的刑罰。
上訴人賀某某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撤銷(2015)富刑初字第00047號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10年3月,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賀某某為了承攬《富縣年鑒》編印出版事務,謀取不正當利益,向時任富縣檔案局局長兼富縣地方志編纂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主動行賄現金1000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張某某代表該單位與被告人賀某某簽訂了《富縣年鑒》印刷協議書。2011年3月,上訴人賀某某在上訴人張某某的辦公室主動向上訴人張某某行賄現金10000元。同年3月17日,上訴人張某某代表該單位與上訴人賀某某簽訂了《富縣年鑒》印刷協議書。2012年3月,上訴人賀某某在上訴人張某某的辦公室主動向上訴人張某某行賄現金10000元。同年3月15日,上訴人張某某代表該單位與上訴人賀某某簽訂了《富縣年鑒》印刷協議書。2013年2月,上訴人賀某某在上訴人張某某的辦公室主動向上訴人張某某行賄現金20000元。同年2月25日,上訴人張某某代表該單位與上訴人賀某某簽訂了《富縣年鑒》印刷協議書。2014年2月,上訴人賀某某在上訴人張某某的辦公室主動向上訴人張某某行賄現金20000元。同年2月12日,上訴人張某某代表該單位與上訴人賀某某簽訂了《富縣年鑒》印刷協議書。2015年3月,上訴人賀某某在上訴人張某某的辦公室主動向上訴人張某某行賄現金20000元。同年3月16日,上訴人張某某代表該單位與上訴人賀某某簽訂了《富縣年鑒》印刷協議書。
以上6次,上訴人張某某共收受上訴人賀某某行賄現金90000元,全部用于個人生活開支。
案發后,上訴人張某某的妻子于2015年6月12日代為退繳贓款10000元。2015年8月20日上訴人張某某的親屬當庭退繳剩余的全部贓款80000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明:
1、受理案件登記表證明,2015年06月11日,富縣人民檢察院在工作中發現,2009年3月至2015年,在印制《富縣年鑒》圖書資料工作中,富縣檔案局局長兼富縣地方志編纂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張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收受印刷商賀某某現金共10萬元,決定立案偵查。
2、到案經過證明,2015年6月10日,張某某被電話通知到富縣人民檢察院辦案工作區接受詢問。同日,賀某某被電話通知到富縣人民檢察院辦案工作區接受詢問。
3、身份證明,張某某,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陜西省富縣人,現住富縣城關小學家屬樓2單元102室,身份證號:612628196402120016。1982年參加工作,1995年10月至1998年6月任富縣直羅鎮人民政府鎮長(正科級),1998年6月至今任富縣檔案局局長(正科級),2007年11月至今兼任富縣地方志編纂委員會辦公室主任。
4、證人賀某甲證言證明,他在2009年富縣年鑒編輯工作開始時,通過人認識了富縣檔案局局長張某某,和富縣方志辦合作印刷《富縣年鑒》(2008-2009),他和張某某談好后,就委托他父親賀某某負責,簽合同前后,他沒有給過張某某好處費。2010年以后,富縣年鑒的事是他父親一個人干,收支情況包括盈利他都沒有參與,也沒問他父親,2010年至2015年簽訂的6份協議,他父親是否給過張某某好處費,他不知道。
5、證人緱某某證言證明,2009年,是張某某局長代表單位與賀某某的兒子賀某甲簽訂的協議,具體履行協議的是賀某某,他不知道是否有人介紹賀某甲來簽協議,他是直接找的局長張某某。從2010年開始至2015年是張某某局長與賀某某簽的協議。2009年、2010年《富縣年鑒》的編印費是依據他們雙方簽訂的協議,由賀某某從上彩頁的單位征收后,統一交到他單位指定的收費中心的賬戶上,賀某某在履行完編印合同后,將印刷好的年鑒送到他單位,驗收合格后,按照他征收的費用出具印刷費票據,從他單位的賬戶支付給賀某某編印費,兩年共付了24萬多元,具體金額他單位賬務上可以查到。2011-2015年,根據富縣地方志編纂委員會辦公室編印《富縣年鑒》的意見,縣委辦、政府辦審簽,以縣委辦、政府辦的名義下發文件到相關單位,由賀某某持這個文件到上彩頁的相關單位直接收取編印費用,再也沒有通過他單位,他單位再也沒有給他付過任何編印費。他不知道也沒聽說過賀某某為了編印《富縣年鑒》給他單位領導張某某送過財物,賀某某沒有給他送過財物。富縣檔案局和地方志辦公室財務是一個賬號,沒有小金庫或賬外賬。
6、證人楊某某、曹某某、吳某某、屈某某、魯某某、李某甲、唐某某等證言證明,他們不知道2009年至2015年編印《富縣年鑒》時,縣檔案局、方志辦和誰、哪個印刷商簽訂的年鑒編印協議,不知道也沒聽說過賀某某為了編印《富縣年鑒》,給其單位或者單位領導張某某送過財物。
7、證人段某某證言證明,2009年至2015年編印《富縣年鑒》時,富縣檔案局、方志辦應該是賀某某和她局長張某某簽的協議,她不知道也沒聽說過賀某某為了編印《富縣年鑒》給她單位領導張某某送過錢或是禮品,沒有給她送過錢或禮品。
8、證人屈某某證言證明,她是2013年11月任富縣檔案局報賬員,以前的報賬員是姚某某,從2013年11月接任報賬員后,張某某沒有給單位賬上交過錢,富縣檔案局和地方志辦公室財務是一個賬號。
9、證人姚某某證言證明,她從1996年6月至2013年11月任富縣檔案局報賬員,富縣檔案局局長和地方志辦主任都是張某某,財務在一塊只有一個賬號,除了會計結算中心統管的賬務外,在她任報賬員期間,不存在賬外賬或小金庫。她不認識《富縣年鑒》印刷商賀某某,2009年至2013年11月,她任報賬員期間,她們單位從未收過印刷商的財物,至于張某某是否代表單位收過印刷商的財物,她不知道。
10、工商登記材料證明,“寶塔區**圖書圖片實驗新華書店”、“寶塔區**村制作印務部”是以個體工商戶的名義申請設立的,不具備法人資格。“富縣新宇傳媒廣告制作印務部”是賀某某于2011年2月15日申請設立的,屬個體工商戶,不具有法人資格,于2015年3月9日申請變更名稱為“富縣鄜州名書部”。
11、富縣財政局信函證明,2008年—2009年、2010年《富縣年鑒》編纂工作是由富縣檔案局(富縣方志辦)組織實施。事先未報他局審批,屬于未批先購行為,由于已產生相關設計印刷費用,需要報銷,他局分別于2010年3月17日、2011年3月25日補辦政府采購審批手續。
12、《富縣年鑒》(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4、2015年印刷協議證明,2008年至2009年協議雙方簽字者為張某某與賀某甲;2010-2015年,協議雙方簽字者為張某某與賀某某。
13、富縣縣委辦公室關于印發《富縣年鑒》的通知文件證明,2008-2015年《富縣年鑒》主要由檔案局負責編纂。
14、《富縣年鑒》書籍封面復印件證明,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4年度的《富縣年鑒》已正式出版發行。
15、富縣檔案局財務明細賬及相關憑證證明,富縣檔案局給寶塔區新民村天宇制作印務部(賀某某)支付2009年《富縣年鑒》印刷費113000元整;支付2010年《富縣年鑒》印刷費132000元整。
16、富縣國稅局發票統計表證明,以“賀某某”名義、以“富縣星宇廣告傳媒制作印務部”和“富縣鄜州名書部”從富縣國稅局開具的發票的時間、金額、納稅情況,賀某某在編制《富縣年鑒》時,從富縣客運辦等單位收取費用的納稅情況。
17、富縣人民檢察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款收據、中國農業銀行現金繳款單證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張某某的妻子代為退繳贓款1萬元,已上繳富縣人民檢察院扣押款賬戶。
18、富縣人民法院扣押物品清單證明,被告人張某某當庭退繳贓款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押。
19、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供述,在他和賀某甲或賀某某簽訂的年鑒印刷協議中,乙方印刷的費用是從征集宣傳彩頁的單位收取,開始按協議約定富縣方志辦設立專戶,開具所用事業性收費票據,乙方負責從征集宣傳彩頁單位收取費用,并將收取的全部費用入專戶帳,后由方志辦將收取的全部費用只給乙方,運行2年后,乙方直接從征集宣傳彩頁單位收取費用。2009年編輯《富縣年鑒》,是他和賀某甲簽訂的協議,但實際業務是賀某某具體辦理的,2010至2015年期間的每年都是他和賀某某簽訂的,每次在簽訂協議前后的幾天,賀某某都主動給他好處費,2009年,賀某甲或賀某某給了他一萬元,具體是誰他記不清了,2010-2012年賀某某每年給了他一萬元,2013-2015年賀某某每年都給他2萬元現金,每次送錢都在他辦公室,只有他們兩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單位的人都不知道此事,錢他也沒有給過他單位的其他領導,他也沒有給他老婆說過,他收的錢都用于他個人日常生活開支,沒有用于單位開支,2009-2015年,他總共收了10萬元錢。
20、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賀某某供述,2009年是我兒子賀某甲和張某某簽訂的《富縣年鑒》協議,具體印刷是他負責,2010-2015年是他和張某某簽訂的《富縣年鑒》印刷協議,2010年協議蓋的是寶塔區新民村天宇制作印務部公章,2011-2015協議蓋的是他注冊的富縣星宇傳媒廣告制作印務部公章。寶塔區**圖書圖片實驗新華書店是他在延安市寶塔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個體工商戶的名義登記的,辦公地點在他家,工作人員就他一個,設立對公賬號(延安市寶塔區七里鋪農業銀行辦理的),由于從國稅局領不出來發票,他將寶塔區**圖書圖片實驗新華書店變更為寶塔區新民村天宇制作印務部,對公賬號沒有變,2008-2009、2010年,《富縣年鑒》的收入由富縣方志辦專戶轉入他的對公賬號上。2011年2月,他在富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個體工商戶注冊的富縣星宇傳媒廣告制作印務部,從事個體經營,不具備法人資格,辦公地點在富縣檔案局一樓,就他一個,沒有設立對公賬號。他先后注冊的寶塔區**圖書圖片實驗新華書店、寶塔區新民村天宇制作印務部、富縣星宇傳媒廣告制作印務部都只有他一個人,日常所有業務從攬活、開票都是他一個人去辦理,沒有其他人入股,也沒有記賬,所有收入歸他個人所有。2010-2012年,每年他給張某某一萬元好處費,到2013年,張某某讓他給漲些,所以2013-2015年,每年他都給張某某2萬元好處費,每次都是協議簽訂前幾天,他主動到張某某辦公室給的現金,單位其他人不知道,他和兒子分家過,他的經營兒子都不參與,也不知道他給送錢的事。2010-2015年,他總共給了張某某9萬元,他給張某某送錢是為了承攬《富縣年鑒》印刷事務,是他主動給送的,每次送錢都在張某某辦公室,送錢時間是在簽訂協議的當日或前后幾日。他和張某某簽訂印刷協議后,張某某就把富縣縣委辦、政府辦聯合發的關于年鑒的文件給他,他按照文件上所列單位去進行征稿彩頁編輯,同意編輯入年鑒的單位,他就在年鑒中給他們彩頁排版,相關單位同意給他付費用,他就在富縣國稅局開年鑒發票,相關單位報帳后,有的給他付現金,有的把費用打到他提供的賬戶,印刷《富縣年鑒》的費用是他出的,他從中賺取差額利潤。
以上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相互關聯,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現金人民幣90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上訴人賀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現金人民幣180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上訴人張某某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張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11時01分被富縣人民檢察院電話通知到富縣人民檢察院辦案工作區接受詢問,張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00時22分至11日4時30分第一次接受詢問時(趙某甲、李某乙),就如實供述了其受賄的事實,構成特殊自首,應當認定為自首。其構成自首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賀某某的上訴稱理由,經查,上訴人賀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22時09分被富縣人民檢察院電話通知到富縣人民檢察院辦案工作區接受詢問,2015年6月11日02時20分至11日03時55分第一次接受詢問時(劉某某、楊某甲),就如實供述了其給張某某行賄的事實,構成特殊自首,應當認定為自首。原審判決認定其行賄的事實有其本人與同案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有證人證言均能夠證實其行賄的事實,故其上訴本案事實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二被告人未構成自首及適用法律、量刑不當,應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陜西省富縣人民法院(2015)富刑初字第00047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賀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18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退繳贓款900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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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龐安
內容審核:劉鵬飛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