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依據《土地管理法》認定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出租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答: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條第3款的規定,農民集體土地中的農用地的用途為“直接用于農業生產”,與“非農業建設”的表述存在對立性,故將該法條中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這一概念理解為“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中的農用地”,或者說,將“農民集體農用地的使用權不得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作為第63條的一種含義是與《土地管理法》對農用地用途的規定和第63條的行文邏輯相符的,因而這種理解是順理成章的。
但是,農民集體建設用地與農用地不同。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條第3款的規定以及第11條第2款的規定,農民集體建設用地本來的用途就是非農業建設,其與“非農業建設”的表述并不沖突。從事物的性質上來說,不存在建設用地能否用于非農業建設的問題;從邏輯上來說,也不存在禁止建設用地用于非農業建設的問題。
因此,如果說,第63條中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也包含建設用地,即該法條也含有“農民集體建設用地的使用權也不得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之義,則顯然既與以上相關法條相背,也不符合邏輯。
農民集體建設用地只是農民集體土地中的一種,兩者并非同一概念。農民集體建設用地與農民集體農用地是有區別的,農民集體土地中的農用地的用途為“直接用于農業生產”;而農民集體建設用地的用途是“非農建設”。不能籠統地理解第63條禁止所有的農民集體土地出租行為,農民集體建設用地符合法定條件是可以對外出租的。
規范指引:
《土地管理法》第四條
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游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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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李帥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能依據《土地管理法》認定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出租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