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收到任何法律文書的情況下,投資建造的庫房被強制拆除,損失嚴重,朱女士將街道辦訴至法院。街道辦辯稱沒有拆除庫房。朱女士起訴,被
蘭州的朱女士用她哥哥位于某縣某村的承包地修建了彩鋼庫房,2018年8月10日晚上,在未收到任何相關法律文書的情況下庫房被政府拆除。
朱女士不服,將街道辦訴至法院,并向法院提供了街道辦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在拆除現場的證據及證人證言。街道辦辯稱,其沒有拆除違法建筑的法定職權,亦未組織對朱女士庫 房的拆除行為,其在現場是配合該縣的相關工作。該縣則否認組織了拆除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朱女士雖然提供了街道辦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在拆除現場的證據及證人證言,但是卻無法判定街道辦是此案拆除行為的組織實施主體。在向朱女士釋明須列縣政府為被告,被拒絕后,法院以錯列被告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朱女士不服一審裁定,向蘭州中院提起上訴。針對庫房被拆除事實,提供了大量證據,街道辦雖然否認“拆除”,但就其否認的主張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舉證責任分配制度,結合行政權的優勢資源,應當裁判街道辦承擔責任。
蘭州中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
法院認為,朱女士提交的證據對街道辦拆除了案涉房屋的主張已經完成了初步證明責任。街道辦作為一審被告,盡管否認其組織實施了案涉房屋的拆除行為,但未能舉證說明其單位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出現在拆除現場的合理理由,未盡到與其訴訟地位、訴訟能力相當的證明責任,其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朱女士起訴街道辦,主體適格。因此,裁定撤銷一審裁定,指定一審法院繼續審理。
一審法院繼續審理后認為,街道辦提交的縣政府作出聯合開展工作的函件,落款時間在拆除行為之后,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應依法排除。未能舉證說明其出現在拆除現場的合理理由,未盡到與其訴訟地位、訴訟能力相當的證明責任,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認定街道辦實施拆除行為的事實。街道辦在拆除前未履行催告、公告等程序,也未作出并送達書面沒有合法手續執行決定。據此,法院判決街道辦拆除朱女士庫房的行政行為違法。
街道辦不服,提起上訴,被蘭州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對于該案,王有銀律師表示,對于行政拆除案件,因行政機關在拆除房屋前未履行通知、催告等程序,導致在收集證據能力上處于弱勢地位的被拆遷人難以就拆除行為的組織實施主體進行充分舉證,或原、被告雙方的證據均不足以確定案涉建筑的拆除主體的,應當由行政機關承擔更多的舉證不能責任。
“這一案件過程曲折,好在有律師的幫助,最終打贏了。但是,盡管法律側重保護被征收人,在遭遇拆除時,還是要保留證據。”王有銀律師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