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大隊欠個人的錢,承包大隊土地可以抵賬嗎?,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是承包給家庭的,而非個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應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而且必須依法承擔相關義務。農村土地承包是指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是承包給家庭的,而非個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應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而且必須依法承擔相關義務。農村土地承包是指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淮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系。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國家鼓勵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導??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問:我們村的村民與村委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都有一個條款,約定承包方不能按期支付承包費的,發包方有權收回承包地抵償欠款。此外,有些村民也有用土地承包經營權抵償一般債務的,請問,這種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抵償欠款等債務的行為是否合法有效?
答:這個問題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有相似之處。關于是否允許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抵償債務問題,學術界爭論也很大,贊成和反對意見與對待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問題基本一致。立法上也是采納了反對的意見,即不允許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抵償債務。《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5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或者抵償債務的,應當認定無效。對因此造成的損失,當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北救说囊庖娙匀徽J為,對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抵債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論、機械適用,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加以認定。
⑴從《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5條的規定可以看出,該條只是對發包方收回承地的行為作出限制性規定,即禁止發包方以抵頂欠款為由收回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對承包方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抵頂其他人的債務并無禁止性規定。在立法上,單獨對發包方收回土地的權利作出限定有其合理性:一是因為發包方作為土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其法律地位與承包方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法律地位并不完全平等,因此有必要防止發包方濫用管理權侵害承包方利益;二是發包方作為集體經濟組織的代表,其職能主要應當體現為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服務,即使存在債務糾紛也可以選擇其他多種手段救濟,沒有必要收回承包土地;三是發包方若收回承包地抵頂欠款將使承包方徹底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即喪失基本的生產、生活資料,而作為發包方,有義務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基本生活和發展作出妥善安排,收回土地,顯然有失職責。因此,對于發包方收回承包方土地的權利必須嚴加限制。如果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或者在事后達成的協議中有以承包土地抵頂發包方欠款的內容,則這樣的條款和協議均是違法的、無效的。
⑵對于承包方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抵頂除發包人以外的其他債權人的欠款行為,則不能一概認定無效。首先,法律并未對以承包經營權抵償其他人債務的行為作出禁止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解釋》第15條是將抵押和抵債行為的效力一并加以規定的,而且沒有區分債權人是發包方還是發包方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即只要以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或者抵償債務的均屬無效。暫且不說這樣的規定已經超越了法律,因為法律并不禁止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抵押,更無禁止以承包經營權抵償其他人債務的規定。最容易引起爭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沒有對“抵債”的概念加以明確界定。然而,“抵債”即可以是一種擔保行為,這有可能構成法律所禁止的“流質契約”(也稱“絕押契約”),即《物權法》第186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薄稉7ā返?0條也有基本相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大概就是根據這一規定認定的以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債行為無效。但是,抵債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并非所有的抵債行為都構成“流質契約”。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償債務,抵債之后,作為債務人的承包方并不一定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比如以轉包或者出租一定期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償債務,原承包合同關系并沒有消滅,承包經營權仍屬承包方所有,轉包或者租賃期限屆滿之后,土地仍可收回由承包方耕作、經營。這樣的抵債行為為什么要禁止呢?即使是必然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喪失的“轉讓”行為,如果符合法定的轉讓條件,為什么不可以抵償債務的形式轉讓給債權人呢?如果雙方自愿將債權作為土地流轉的對價,為什么要確認這種行為無效?若“抵償”只是土地流轉的價款支付方式,而非法律禁止的“流質契約”,那么確認“抵償”本身無效并無法律意義,相反,這樣的規定還會損害農民的經營自主權和土地流轉權。
當然,如果“抵償”本身構成事實上的“流質契約”行為,認定該行為無效是沒有問題的。因為所謂“流質契約”是指債權人利用自身的優勢地位,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抵押財產就歸債權人所有,這種行為后果往往會置債務人于絕境,并且抵押財產價值有可能大于債權,如果不經法定程序直接確定歸屬債權人,對債務人顯然有失公平。因此,如果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抵償債務的約定屬于這種情形,即承包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土地承包經營權就自動歸債權人所有,則這樣的約定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如果“抵償債務”只不過是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支付價款的一種方式,雙方簽訂的土地流轉協議符合平等協商、自愿、有償的原則,且不違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其他限制性規定,則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抵償債務行為不應確認無效。
該內容由 周宏祥律師 和 律說律答 共創回答一、農村土地大隊有權收承包費嗎
集體土地是歸農村經濟集體所有的,所以發包集體土地后,承包費應當由農村經濟集體收取,歸全體村民所有。所以大隊沒有權收取承包費。
《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
第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二、土地承包糾紛找誰
土地糾紛主要分兩種,一是土地所有權的糾紛;二是農村承包經營權方面的糾紛。
1、土地所有權的糾紛
主要是組與組之間,村與村之間,甚至是鄉與鄉,縣與縣之間的土地所有權最屬問題的糾紛。這類糾紛由糾紛雙方上一級的國土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同級政府作出處理定決。是法院不受理的案件類型。
2、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問題有三個主要途徑:
(一)通過村民小組或村委會進行調解,或由鄉鎮人民政府、司法所進行調解,這是大調解的范疇,糾紛當事人可以坐下來協商一致的前提下由村委會或鄉鎮人民政府作出調解書,雙方簽字認可后生效。
(二)是由縣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仲裁程序與打民事官司類同;二是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土地承包糾紛的仲裁或訴訟中,相關法律沒有設定前置條件,可以按糾紛當事人的意愿任意選擇其中的解決方式。一般順序是先調解,調解不成再仲裁,對仲裁不服再打官司。
h3>四、欠錢人農村有土地可以抵債嗎問:我們村的村民與村委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都有一個條款,約定承包方不能按期支付承包費的,發包方有權收回承包地抵償欠款。此外,有些村民也有用土地承包經營權抵償一般債務的,請問,這種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抵償欠款等債務的行為是否合法有效?
答:這個問題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有相似之處。關于是否允許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抵償債務問題,學術界爭論也很大,贊成和反對意見與對待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問題基本一致。立法上也是采納了反對的意見,即不允許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抵償債務?!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35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或者抵償債務的,應當認定無效。對因此造成的損失,當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人的意見仍然認為,對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抵債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論、機械適用,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加以認定。
⑴從《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5條的規定可以看出,該條只是對發包方收回承地的行為作出限制性規定,即禁止發包方以抵頂欠款為由收回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對承包方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抵頂其他人的債務并無禁止性規定。在立法上,單獨對發包方收回土地的權利作出限定有其合理性:一是因為發包方作為土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其法律地位與承包方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法律地位并不完全平等,因此有必要防止發包方濫用管理權侵害承包方利益;二是發包方作為集體經濟組織的代表,其職能主要應當體現為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服務,即使存在債務糾紛也可以選擇其他多種手段救濟,沒有必要收回承包土地;三是發包方若收回承包地抵頂欠款將使承包方徹底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即喪失基本的生產、生活資料,而作為發包方,有義務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基本生活和發展作出妥善安排,收回土地,顯然有失職責。因此,對于發包方收回承包方土地的權利必須嚴加限制。如果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或者在事后達成的協議中有以承包土地抵頂發包方欠款的內容,則這樣的條款和協議均是違法的、無效的。
⑵對于承包方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抵頂除發包人以外的其他債權人的欠款行為,則不能一概認定無效。首先,法律并未對以承包經營權抵償其他人債務的行為作出禁止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解釋》第15條是將抵押和抵債行為的效力一并加以規定的,而且沒有區分債權人是發包方還是發包方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即只要以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或者抵償債務的均屬無效。暫且不說這樣的規定已經超越了法律,因為法律并不禁止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抵押,更無禁止以承包經營權抵償其他人債務的規定。最容易引起爭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沒有對“抵債”的概念加以明確界定。然而,“抵債”即可以是一種擔保行為,這有可能構成法律所禁止的“流質契約”(也稱“絕押契約”),即《物權法》第186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薄稉7ā返?0條也有基本相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大概就是根據這一規定認定的以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債行為無效。但是,抵債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并非所有的抵債行為都構成“流質契約”。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償債務,抵債之后,作為債務人的承包方并不一定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比如以轉包或者出租一定期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償債務,原承包合同關系并沒有消滅,承包經營權仍屬承包方所有,轉包或者租賃期限屆滿之后,土地仍可收回由承包方耕作、經營。這樣的抵債行為為什么要禁止呢?即使是必然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喪失的“轉讓”行為,如果符合法定的轉讓條件,為什么不可以抵償債務的形式轉讓給債權人呢?如果雙方自愿將債權作為土地流轉的對價,為什么要確認這種行為無效?若“抵償”只是土地流轉的價款支付方式,而非法律禁止的“流質契約”,那么確認“抵償”本身無效并無法律意義,相反,這樣的規定還會損害農民的經營自主權和土地流轉權。
當然,如果“抵償”本身構成事實上的“流質契約”行為,認定該行為無效是沒有問題的。因為所謂“流質契約”是指債權人利用自身的優勢地位,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抵押財產就歸債權人所有,這種行為后果往往會置債務人于絕境,并且抵押財產價值有可能大于債權,如果不經法定程序直接確定歸屬債權人,對債務人顯然有失公平。因此,如果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抵償債務的約定屬于這種情形,即承包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土地承包經營權就自動歸債權人所有,則這樣的約定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如果“抵償債務”只不過是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支付價款的一種方式,雙方簽訂的土地流轉協議符合平等協商、自愿、有償的原則,且不違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其他限制性規定,則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抵償債務行為不應確認無效。
該內容由 周宏祥律師 和 律說律答 共創回答●農村大隊欠個人的錢,承包大隊土地可以抵賬嗎
●農村大隊欠個人的錢,承包大隊土地可以抵賬嗎合法嗎
●農村大隊有權把土地承包給私人嗎?
●農村大隊欠個人的錢,承包大隊土地可以抵賬嗎怎么辦
●承包地大隊有權收回嗎
●大隊的土地承包個人了,到國家占地是能分給個人錢嗎
●村里欠個人錢用土地抵賬嗎
●農村大隊欠個人的錢,承包大隊土地可以抵賬嗎合法嗎
●大隊承包土地,可以轉讓嗎
●土地承包款村委會可以私下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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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陳博揚律師
來源:頭條-農村大隊欠個人的錢,承包大隊土地可以抵賬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