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糾紛的幾種類型,1、發包方與承包方因履行承包合同產生的糾紛。承包方與發包方簽訂了30年不變的土地承包合同后,部分農民在未與發包方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放棄土地耕作,外出務工或經營其他產業。在這種情況下,作為發包方的村集體以終止承包合同為由
1、發包方與承包方因履行承包合同產生的糾紛。承包方與發包方簽訂了30年不變的土地承包合同后,部分農民在未與發包方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放棄土地耕作,外出務工或經營其他產業。在這種情況下,作為發包方的村集體以終止承包合同為由,收回土地另行發包。隨著國家強農惠農政策的不斷出臺,土地效益逐漸上升,務工農民陸續返鄉,要求繼續履行30年不變的承包合同,耕種其原承包土地。此類糾紛,各地均有發生,具有普遍性。
2、承包期間因土地流轉產生的糾紛。部分農戶將其承包土地轉包、轉讓、出租給他人耕種,自己外出務工。隨著政策調整,原承包人要求收回土地自行耕種,現耕種方不愿退還土地,而土地流轉雙方往往是口頭約定,或雖有書面協議,但協議條款不全或不能匹配土地現值,致使雙方在流轉期限、出讓形式及承包費等問題上產生爭議。
3、“機動地”、“開荒地”引發的糾紛。二輪土地延包時,部分地方按國家政策預留了5%的機動地。現有農戶或返鄉農民不顧村集體已與他人簽訂承包經營合同的事實,要求承包這些土地,從而引起矛盾。此外,還有基于對村中荒地開墾權的爭奪而引發的糾紛。
4、土地“小調整”和新增人口要地的糾紛。二輪土地延包后,部分地方為解決人地矛盾,仍堅持“大穩定、小調整”的方案調整土地。《農村土地承包法》頒布實施后,按照法律規定,不允許再調整土地,但現實中仍存在一些希望通過“小調整”調換土地的農戶以及希望獲得土地的新增人口。他們無法達成愿望,從而引發糾紛。
5、土地權屬不清的糾紛。由于撤鄉并鎮、合村并社以及征用土地的增多,過去無人問津的荒地、荒灘,現在成了“香餑餑”,但由于過去村與村、社與社、個人與個人之間土地權屬不清,引發糾紛。
6、嫁出嫁入和戶籍“空掛”的承包糾紛。很多婦女嫁出后失去了土地,而嫁入后又沒分到土地,從而造成糾紛。此外是戶籍“空掛”的糾紛,過去一些人為了子女上學或經商便利,將戶口落在了城郊的村集體組織,當時約定只要戶籍不要承包地,不享受該集體組織的公共福利待遇,現在以戶口為由向集體要承包地和征用土地的補償費。
農村土地糾紛的主要類型有哪些
1、發包方與承包方因履行承包合同產生的糾紛。承包方與發包方簽訂了30年不變的土地承包合同后,部分農民在未與發包方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放棄土地耕作,外出務工或經營其他產業。在這種情況下,作為發包方的村集體以終止承包合同為由,收回土地另行發包。隨著國家強農惠農政策的不斷出臺,土地效益逐漸上升,務工農民陸續返鄉,要求繼續履行不變的承包合同,耕種其原承包土地。此類糾紛,各地均有發生,具有普遍性。
2、承包期間因土地流轉產生的糾紛。部分農戶將其承包土地轉包、轉讓、出租給他人耕種,自己外出務工。隨著政策調整,原承包人要求收回土地自行耕種,現耕種方不愿退還土地,而土地流轉雙方往往是口頭約定,或雖有書面協議,但協議條款不全或不能匹配土地現值,致使雙方在流轉期限、出讓形式及承包費等問題上產生爭議。
3、“機動地”、“開荒地”引發的糾紛。二輪土地延包時,部分地方按國家政策預留了5%的機動地。現有農戶或返鄉農民不顧村集體已與他人簽訂承包經營合同的事實,要求承包這些土地,從而引起矛盾。此外,還有基于對村中荒地開墾權的爭奪而引發的糾紛。
4、土地“小調整”和新增人口要地的糾紛。二輪土地延包后,部分地方為解決人地矛盾,仍堅持“大穩定、小調整”的方案調整土地。《農村土地承包法》頒布實施后,按照法律規定,不允許再調整土地,但現實中仍存在一些希望通過“小調整”調換土地的農戶以及希望獲得土地的新增人口。他們無法達成愿望,從而引發糾紛。
5、土地權屬不清的糾紛。由于撤鄉并鎮、合村并社以及征用土地的增多,過去無人問津的荒地、荒灘,現在成了“香餑餑”,但由于過去村與村、社與社、個人與個人之間土地權屬不清,引發糾紛。
6、嫁出嫁入和戶籍“空掛”的承包糾紛。很多婦女嫁出后失去了土地,而嫁入后又沒分到土地,從而造成糾紛。此外是戶籍“空掛”的糾紛,過去一些人為了子女上學或經商便利,將戶口落在了城郊的村集體組織,當時約定只要戶籍不要承包地,不享受該集體組織的公共福利待遇,現在以戶口為由向集體要承包地和征用土地的補償費。
農村土地糾紛可以細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1.征地補償糾紛。農戶土地被征收過程中因補償標準、被征用土地的實有面積、土地上種植物的價值評估、補償費用的發放標準不一致,或兌現補償不及時等引發的爭議。
2.土地承包糾紛。
3.土地邊界糾紛。當事雙方因為所使用土地的邊界發生的爭議,多發生在直接相鄰的兩方或者多方土地之間,也可能是發生在不直接相鄰的雙方或者多方之間,或者由于邊界模糊,使得雙方難以分辨引發爭議。
4.宅基地糾紛。
5.家庭土地糾紛。主要是由于家庭成員的死亡、嫁娶等人口變動原因產生的糾紛。
一、承包合同糾紛主要分為哪些方面
1、法律和政策的變化引起的糾紛
新的《農村土地承包法》進一步規定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而自80年代中期,我國很多地區根據國家政策實行的是“兩田制”,即“責任田和口糧田”區分承包制度,導致村民要求及時收回責任田并按照家庭聯產方式重新分配,而原來的承包合同沒有到期,從而引發糾紛。
2、管理混亂引起的糾紛
農村干部素質相對較低,對土地承包不依法進行管理;很多土地荒廢多年,沒有積極的納入正規管理;土地開發過程中沒有認真核實所有權;層層轉包漁利現象大量發生引發糾紛。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
(1)村干部利用手中權力,不經過民主議定原則私自發包,有的甚至以明顯的低價格發包。該種情況下村民本來就有意見,一旦出現土地價格上漲或土地收益提高,就容易引發群體性矛盾和糾紛。
(2)土地所有權界限不明確。因為歷史原因,有些土地確權不明確,沒有核準頒發土地使用證書,在開發和種植時引發爭議。特別是原來有些離村較遠的荒地,逐漸被離土地比較近的農戶開發種植,產生收益后引發糾紛。
(3)土地大面積開發引發糾紛。主要有兩種類型:
①土地開發形成事實,而所有權沒有界定。因為開發的是大面積的荒地,開發前沒有人耕種,因此開發前沒有核實所有權,而開發方沒有所有權,開發后和所有權方發生矛盾。
②鄉鎮集體大片開發和農戶小片開發形成矛盾。農戶對以前沒有耕種的荒地小面積開發種植,后來鄉鎮集體進行大面積集體開發,發生沖突引發糾紛。該種類型主要存在于土地較多的地區。
(4)土地層層轉包甚至一地多包漁利,有的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轉包,有的轉包合同違法等等,導致土地關系混亂引發糾紛。
(5)國有土地管理也存在許多問題,發生在存在國有農場的地區,因為土地利用、管理不善,與相鄰關系處理不當導致糾紛。
3、村干部權利濫用引發的糾紛
主要類型有:
(1)違法收回農戶承包地。農戶部分成員“農轉非”后,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土地,又如強行收回外出務工農民的承包地,收回承包地抵頂欠款,違法收回進入小城鎮落戶農民的承包地,用收回農民承包地的辦法搞勞動力轉移等。
(2)違法調整農戶承包地。如承包期內用行政命令的辦法硬性規定在全村范圍內幾年重新調整一次承包地,借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之機重新承包土地等。
(3)不落實二輪承包政策。對適合實行家庭承包的耕地,第一輪耕地承包合同到期后,不執行延長土地承包期三十年政策,不與農戶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不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超額預留機動地等。
(4)利用職權變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如因承辦人或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因集體經濟組織分立或者合并而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等。
(5)強迫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如強制收回農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轉,鄉鎮政府或村級組織出面租賃農戶的承包地再進行轉租或發包,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
(6)侵占承包方的土地收益。如小調整時隨意提高承包費,截留、扣繳承包方土地流轉收益,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等。
(7)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如承包時對婦女實行有別于男子的歧視性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內違法收回出嫁女承包地等。
(8)征收征用土地的補償款問題的糾紛等。
4、基層政府利用職權強行干預引發的糾紛
農村土地屬于村集體所有,只有村集體才有權利處置其所有的土地,而出于部門和地方利益的考慮,行政干預和越俎代庖現象時有發生,造成違法承包引發糾紛。這種情況往往在一時發包成功的背后隱藏著許多矛盾,一旦時機成熟就會引發糾紛,且這種情況涉及的土地面積較大,處理不好很容易產生社會不穩定因素。主要包括以下類型:
(1)村集體不經農戶同意,將農戶承包的土地擅自發包;
(2)基層政府不經村集體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強行發包屬于村集體的土地。
5、經濟利益驅動。主要分為兩種類型:
(1)土地發包初期沒有提出異議或進行荒地開發時沒有提出異議,后來經開發土地狀況變好或種植的農產品價格上漲,土地承包者獲得了較大利益,土地所有的村集體組織成員,因利益驅動心理不平衡產生糾紛。
(2)強行終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因為近幾年土地收益明顯增加產生較大利潤,村民在經濟利益的驅使下,哄搶承包出去的土地種植,使土地承包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尤以本村以外人員為承包主體的居多。
二、鄰居之間宅基地糾紛怎么處理
與他人發生宅基地糾紛時,首先可以與他人協商解決。也可以找當地領導和鄉土地管理部門幫助處理。如果解決不了,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確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所有權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都屬于集體所有,個人只享有使用權。但個人對農村土地的使用權同樣是受到法律保護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非法侵占。
我國《土地管理法》中對宅基地糾紛的解決辦法,主要有以下三種。
(1)協商解決。土地管理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據此規定,公民之間發生的宅基地糾紛,應當先通過協商的方式加以解決。
(2)行政解決。土地管理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該法還規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賠償損失。所以,公民之間的宅基地糾紛,可以請求政府有關部門予以解決。
(3)司法解決。土地管理法第16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司法解決要分兩種情況:一是“宅基地確權”糾分,即公民之間就土地使用權和所有權的歸屬發生的糾紛,如果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出宅基地權限不清,邊界不明,要求確定宅基地的權屬時,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6條的規定,必須先經過有關行政機關的確權處理,對于處理決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一種是“宅基地侵權”糾紛,即當事人一方提出對方侵犯了自己對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被侵權人可以不經行政機關的處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此外,宅基地糾紛還可以通過人民調解來解決。人民調解是指在調解委員會(包括城市的居民委員會和農村的村民委員會)的主持下,以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為依據,對民間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進糾紛當事人互諒互讓,平等協商,從而自愿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一種群眾自治活動。人民調解是現行調解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我國法制建設中一項獨特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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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李帥律師
來源:臨律-農村土地糾紛的幾種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