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協議的性質,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的規定,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等事項訂立的合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原則,也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的規定,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等事項訂立的合同。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原則,也不符合合同自由的原則,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訂立、履行直至違約責任的承擔等諸多方面都有體現。
合同自由原則首先要求締約自由、選擇相對人自由,這也是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則的基本要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訂立顯然與之相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訂立,不是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自由意志的選擇,而是法律明確規定的。拆遷行為是一種強制性行為,被拆遷人必須服從拆遷。如此則被拆遷人無從選擇締約與否,對他而言只能按照法律的規定簽定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拆遷人絕無決絕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自由。被拆遷人所擁有的權利,至多也就是與拆遷人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協商,即被拆遷人只能與拆遷人就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內容進行一番要約與反要約(討價還價)的過程,且是十分有限的協商—因為拆遷人通常是開發商,其擁有的資源與實力遠非被拆遷人所能及,雙方地位決定了談判其實是很難平等協商的。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是必然要訂立的,對此可以稱為締約的不自由。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違反合同自由原則還體現在其違反了選擇相對人自由。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主體是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拆遷人是指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于是,拆遷人其實是固定的,即在某一個拆遷行為中,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是明確的。那么被拆遷人選擇合同相對人的自由無疑是被剝奪了,被拆遷人只能與已經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即某個確定的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拆遷人顯然沒有權利去選擇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相對人。
同時合同自由原則當然允許當事人達成協議或達不成協議,這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必然結果。但是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則不然。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協議的須由行政機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這是典型的行政行為了,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達成可以說都是“無奈”的。當事人必須達成協議,而不能無果而終,當然違反了合同自由原則。行政行為的強制性可見一斑,也從一個側面證實了拆遷行為的強制性,被拆遷人無從選擇。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當解除的條件具備時,因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自始或僅向將來消滅的行為。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當事人是否有解除協議的可能,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沒有明確的規定。民事合同中,遇有遲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情形時,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履行過程中,如果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不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則屬于不完全履行)或遲延支付臨時安置補償費(屬于遲延履行)等,致使被拆遷人不能按照協議的規定履行其義務,就會遇到一個問題:即被拆遷人此時是否享有解除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的權利(因為該情況下合同難以履行)?實踐中,無從發現當事人有解除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的可能性,若該協議是民事合同,則是難以想象的。
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依法產生的責任。違約責任的形式包括有強制履行、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申請強制執行,可以視為違約責任的承擔。但是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起訴,拆遷人已對被拆遷人予以貨幣補償的或提供拆遷安置房屋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在此情形下,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其實并沒有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等合同內容達成一致,也就是說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還沒有成立。強制履行,是指在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時,由法院強制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債務的違約責任方式。強制履行的構成要件首先是要有違約行為的存在,在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尚存在爭議,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拆遷協議不可能視為已經成立生效。合同尚未成立生效時,何來違約之說?沒有違約,又如何能強制履行呢?合理的解釋只能是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不是單純的民事合同,其是基于所謂公共利益而為的行政行為的延續,拆遷行為是強制性的,被拆遷人必須服從之。
總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從訂立到履行、解除、違約責任的承擔等各個階段,均可以看出其不符合民事合同的基本原則、規則,與民事合同的性質相去甚遠。拆遷行為更多地體現的是強制性,而不是民事活動中的平等、自愿、公平原則。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可以說是在強制締約的前提下,在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地位懸殊的基礎上,賦予了雙方當事人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有限的協商的一種協議,是行政行為的延續,具有極強的行政性。毋庸質疑的是,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絕不是純粹的民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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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吳海麗律師
來源:臨律-拆遷協議的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