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安置補償協議后,征收部門因為各種原因拒絕履行安置補償協議,對此,被征收人可提起訴訟程序督促其履職。在浙江省的某典型案例中,當事人陳先生就遭遇了這種情況,略有不同的是,征收部門不僅拒絕履行安置補償協議,而且以違建為由申請該協議無效。北京圣運律師借助該案例,為大家分析一下征收補償協議的效力。
浙江省溫州市的陳先生在當地合法擁有一處房屋,其已經取得《集體土地使用證》以及《房屋所有權證》,但部分房屋面積未被登記。在征收補償的過程中,當地街道辦事處與陳先生就上述房屋征收補償安置事項經協商形成案涉《征收補償協議書》,協議書載明三部分建筑面積,即房屋合法產權建筑面積,案涉未登記但折抵為合法建筑面積,另有未經登記建筑面積屬于違法建筑。陳先生在簽訂該協議后騰空房屋交付驗收,該街道辦事處向其出具了《房屋置換騰空驗收合格證》、《房屋置換騰空驗收順序證明》,隨后陳先生將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證及產權證交給了被告,由該街道辦事處出具收條,同月該街道辦事處組織拆除了涉案房屋。但是該街道辦事處以《征收補償協議書》中視為合法建筑予以補償的的無證建筑面積屬于違法建筑為由,宣稱案涉《征收補償協議書》無效,并拒絕履行該協議。對此,陳先生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該街道辦事處依照《征收補償協議書》履行安置補償職責,但一審、二審法院皆以爭議建筑系屬違法建筑為由認定案涉《征收補償協議書》無效,陳先生遂向浙江省高院提出再審申請。
法院指出,該街道辦事處與陳先生簽訂了征地房屋補償協議,陳先生依照約定將涉案房屋騰空并交付被申請人拆除,但該街道辦事處卻以上述協議中視為無證建筑應屬于違法建筑為由,拒絕履行上述協議確定的安置補償義務。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將案涉未登記建筑視為合法建筑予以補償是否導致被訴行政協議無效。第一,在征地拆遷過程中,未登記建筑的認定應當結合法律規定、當地政策、審批手續、建造年代、當事人過錯等因素綜合判斷。參照《溫州市區征收國有土地上未登記房屋認定辦法的通知》第五條第六項之規定:1990年3月31日前取得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規劃、建設部門批準文件的農村村民住宅房屋應當被認定為合法建筑。涉案房屋為陳先生1986年建成的房屋“人”字形屋頂中的遺留部分,且涉案房屋建造經過土地審批并取得權屬證書,陳先生在簽訂被訴協議時按照“視為合法建筑”處理,具有相應的事實和政策依據。第二,相關證據顯示,簽約之前相關部門經過多次現場勘查并作出成果審批表,認定涉案建筑為合法建筑,陳先生亦出具補償安置明細表等材料認可涉案建筑作為合法建筑并予以補償,故該街道辦事處已經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了未登記建筑的初步認定,并在陳先生無異議的情況下簽訂了被訴行政協議,涉案未登記建筑認定和簽約過程均符合法律文件規定。
另外,行政協議是行政機關基于行政裁量權與行政相對人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具有行政性和契約性雙重屬性,既因行政性而有別于民事合同,又因協商一致而與民事合同性質接近,因此,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條款,也是行政協議各方當事人應當共同遵守的基本行為準則,更是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之一,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均應當按照行政協議約定履行合同義務。
在本案中,圣運征拆律師指出,對無證建筑合法性的認定需嚴格遵照本地區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進行調查核實,征收部門應根據調查結果確定安置補償內容。雙方達成的安置補償協議不僅約束被征收人盡早辦理被征收房屋,而且要求征收部門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協議。
第一、無證房屋合法性的認定。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簽訂安置補償協議、作出補償決定的前提是已經核實確定本區域房屋情況,進而對被征收人擁有的合法房屋進行補償。我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不予補償。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是其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前置程序,當然也應當是房屋征收部門或實施單位與被征收人訂立補償協議的前置程序。在簽訂補償協議前,對所涉的未登記的建筑是否為違法建筑的判斷應當嚴格依照上述規定,由有權機關作出認定或處理,并將認定或處理結論作為簽訂補償協議的依據,既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財產權益,又有效避免對違法建筑給予不當補償,有失公平公正。
在我國土地管理制度發展的過程中,存在一些因歷史或者政策原因無證但依然合法的建筑。對于這部分建筑,各市出臺了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或者未登記房屋認定辦法確認其合法性。在本案中,根據《溫州市區征收國有土地上未登記房屋認定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在1990年3月31日前取得政府批準的房屋,可視為合法建筑物。因此在征收協議中所載明的無證建筑視為合法建筑物進行補償的約定沒有法律問題。另外,在該街道辦事處第一次出具的《未登記建筑物調查成果審批表》中,也將其認定為合法建筑,依據此調查結果所作出的《安置補償協議》自然也沒有問題。
第二、征收補償協議的效力。征收補償協議是行政機關與被征收人關于房屋征收補償內容協商確定的結果,是征收部門發放安置補償的依據。征收補償協議是被征收人與征收部門雙方合意的產物,在不存在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意思表示不完全、不自由的情況下,雙方應當嚴格履行安置補償協議的內容。在本案中,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陳先生達成安置補償協議,并據此完成騰空、拆除房屋等工作,但卻在房屋拆除后,以不應對無證房屋進行補償為由拒絕履行安置補償協議,這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在行政協議的訂立和履行過程中,基于保護公共利益需要,賦予行政主體有解除和變更行政協議的相應優益權固然必要,但行政主體不能濫用權力,只有發生不可抗力,或者法律、法規及政策的變動等客觀原因導致協議無法履行時,行政主體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享有變更或者解除行政協議的權利。
圣運征地律師指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征收部門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行政協議的。被征收人有權要求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因此,征收補償協議是被征收人要求給付安置補償內容的重要依據,大家在簽訂協議后,應保留好原件,征收部門無權將其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