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烏魯木齊市殯葬管理條例最新版, 2024年烏魯木齊市殯葬管理條例最新版 (1999年9月24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
(1999年9月24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2010年6月24日烏魯木齊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改 2010年7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喪葬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和管理。
第三條 殯葬活動和管理的方針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保護環境,破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對實行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自愿實行火葬的,應當給予支持,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天山區、沙依巴克區、新市區、水磨溝區、頭屯河區、東山區和烏魯木齊縣大灣鄉、二工鄉、地窩堡鄉、七道灣鄉、四十戶鄉、六十戶鄉、青格達湖鄉和安寧渠鎮為實行火葬的地區; 南山礦區和烏魯木齊縣的其他鄉、鎮暫定為允許土葬的地區。
第五條 市民政局是本市殯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殯葬行業實行統一管理。其所屬的市殯葬管理處具體負責本市殯葬管理工作。
區、縣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有關的殯葬活動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價、建設、衛生、規劃、土地、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把殯葬事業的發展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本地區開展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工作。
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做好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條 火葬區內死亡者的遺體,除實行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外, 一律實行火化。
遺體火化后,殯儀館應當出具遺體火化證明。享受喪葬待遇的, 死者生前單位憑遺體火化證明發放喪葬費。
第九條 正常死亡者的遺體,憑死者生前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火化。
正常死亡的無名遺體、無主遺體憑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遺體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遺體,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火化。
無名遺體和無主遺體火化后的骨灰三十日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自行處理。
第十條 凡應火化的遺體、殯儀服務單位接到通知后,應當按照喪事承辦人預定的時間、地點接運遺體,并對遺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 確保衛生,防止污染。
第十一條 倡導以深埋、播撒、存放和以樹代墓等多種方式安置骨灰,鼓勵不保留骨灰。不得將骨灰裝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飲用的水源中。
第十二條 在骨灰堂寄存骨灰超過十年的,增收寄存費,具體收費標準應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條 土葬區內死亡者的遺體,應當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
第十四條 火葬區內實行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死亡者的遺體應當埋葬在公墓。
土葬區應分別建立實行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漢族公墓或公益性墓地。
禁止亂埋亂葬,禁止恢復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五條 土葬區不得為火葬區應該火葬的死亡者提供土葬墓穴。
禁止為未死亡者建造土葬墳墓。
第十六條 建設公墓應當服從城市規劃,選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場。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和水庫周圍、河流兩岸五百米內建造墓地;禁止在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三百米內建筑墓地。上述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外,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土地、環境保護、建設和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限期遷出或者平毀。
第十七條 嚴格控制殯葬用地,保護和節約土地資源。埋葬遺體, 單人墓占地不得超過六平方米,雙人墓占地不得超過八平方米;埋葬骨灰,單人墓占地不得超過一平方米,雙人墓占地不得超過 1.5 平方米。
第十八條 城市建設占用墓地,墳主應當在被告知的期限內遷葬, 逾期不遷的或者無主墳墓由建設單位代遷,凡應遷葬的墳墓,必須遷往公墓或者將遺骨火化。
第十九條 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華僑祖墓或者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因城市建設用地需要遷移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應統一規劃和管理,按規定綠化、美化。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損壞公墓設施,不得在公墓或者通往墓區的道路兩旁挖砂取土,傾倒積雪、垃圾。
第四章 喪葬管理
第二十一條 殯葬設施建設項目,應當履行下列審批手續:
(一)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經自治區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后,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建設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經市殯葬管理處核準后,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三)建設公墓,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自治區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四)建設為農村村民服務的公益性墓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五)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報批。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建設殯葬設施。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準的現有墓地,一律封閉,不得繼續埋尸建墳。
第二十三條 公墓由市殯葬管理處管理;土葬區內的公益性墓地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四條 喪葬活動應當文明、節儉、合法,不得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從事封建迷信喪葬活動,禁止在喪葬活動中沿街拋撒紙錢。
第二十五條 殯儀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機、運尸車、尸體冷藏柜等殯葬設備,保護殯葬服務場所和設備、設施的整潔、完好,防止污染。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方便群眾,實行文明、規范化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財物,不得刁難死者家屬。
第二十六條 殯儀館、火葬場、社會公共墓地和殯儀服務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殯儀服務收費必須明碼標價,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物價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從事殯葬專用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辦理經營手續后,方可經營。
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做好經營殯葬專用品的管理工作。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封建迷信殯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準,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火化,所需費用由死者親屬承擔。
第三十條 將骨灰裝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的,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組織平毀、遷移,所需費用由死者親屬承擔。
第三十一條 殯儀服務單位埋葬遺體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積的, 由市殯葬管理處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死者親屬埋葬遺體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積的, 由市殯葬管理處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經營殯葬專用品的,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應協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生產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生產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損壞殯葬設施的,由市殯葬管理處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五條 在殯葬活動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殯儀服務單位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刁難死者家屬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退回索要、收受的財物,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 年12 月12 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烏魯木齊市殯葬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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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趙正群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2024年烏魯木齊市殯葬管理條例最新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