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云南省濕地保護條例新修訂, 2024年云南省濕地保護條例新修訂 (201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認定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四章 管
(201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認定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濕地的保護,恢復和發揮濕地功能,促進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濕地的規劃和認定、保護和利用、管理和監督等活動,適用本條例。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喜濕生物生長、具有生態服務功能,并經過認定的區域。
濕地分為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第四條 濕地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濕地保護的責任主體,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濕地保護工作目標責任制和協調機制,并將濕地保護和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旅游、教育、科技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單位應當支持和鼓勵開展濕地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技術推廣工作,提高濕地保護和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濕地知識,增強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和管理的激勵機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志愿服務等形式參與或者開展濕地保護和恢復活動。
第二章 規劃和認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按規定報批后實施。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濕地資源普查和專項調查的結果科學編制,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水資源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省級重要濕地保護規劃,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承擔濕地保護和管理職責的機構(以下簡稱濕地保護機構)組織編制;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省級重要濕地保護規劃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一般濕地保護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保護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準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濕地資源進行定期普查和專項調查,并將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負責對省級重要濕地范圍的認定、濕地動植物保護名錄的擬定、濕地資源的評估和利用、濕地生態補償和濕地生態修復等工作提供技術咨詢及評審意見。
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由林業、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鄉規劃、農業以及氣象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具體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級重要濕地標準和專家委員會的評審意見,提出省級重要濕地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
一般濕地的認定和公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參照省級重要濕地認定和公布的程序執行,經認定的一般濕地名錄應當報州、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經認定并公布的濕地應當設立界標,標明濕地范圍;省級以上重要濕地的界標由州、市人民政府組織設立,一般濕地的界標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設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界標。
第十六條 經認定并公布的濕地,可以采取建立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形式進行保護,并根據濕地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特征進行分區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十七條 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省級以上重要濕地的保護機構,濕地保護機構接受本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或者業務指導、監督,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實施濕地保護有關的法律、法規;
(二)實施濕地保護規劃,協調濕地保護和管理的有關工作,開展濕地資源的調查、監測、科研以及濕地知識的普及等工作;
(三)依法實施本條例賦予的行政處罰權,協調和配合有關部門查處濕地違法行為;
(四)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和管理的需要,建立濕地生態補償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資金補助、委托管理、定向援助、產業轉移、社區共管等方式,加強濕地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的保護與恢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濕地周邊區域居民發展生態農業,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濕地污染,維護濕地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并組織林業、農業、水利、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對退化的濕地采取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補水等措施進行恢復。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統籌協調區域或者流域內的水資源分配過程中,應當兼顧濕地生態用水;因缺水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建立濕地補水機制,定期或者根據恢復濕地結構和功能的需要有計劃地采取措施進行濕地生態補水。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確定并公布濕地禁建區、限建區、禁伐區、禁獵區(期)、禁漁區(期)、禁采區(期)、禁牧區(期)。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濕地引進外來物種。確需引進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試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引進的外來物種進行動態監測,發現其有害的,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條 因防治疫源、疫病向濕地施放藥物的,實施單位在開展工作前應當通報所在地濕地保護機構,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濕地生態系統的破壞。
第二十五條 除搶險、救災外,在濕地取水或者攔截濕地水源,不得影響濕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聯系,不得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
第二十六條 濕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開墾、填埋、占用濕地,擅自改變濕地用途;
(三)傾倒、堆置廢棄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超標廢水;
(四)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燒荒;
(五)采礦、采挖泥炭;
(六)規模化畜禽養殖;
(七)投放、種植不符合生態要求的生物物種;
(八)破壞濕地保護設施、設備;
(九)亂扔垃圾;
(十)制造噪音影響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十一)擅自獵捕野生動物;
(十二)非法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第二十七條 濕地資源利用包括科學研究、旅游、濕地動植物產品生產等活動。
利用濕地資源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并與濕地資源的承載能力和環境容量相適應,不得對野生動植物資源、濕地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造成破壞。
第二十八條 濕地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許可制度。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濕地保護規劃,采取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開發利用經營者。獲得經營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濕地資源有償使用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擅自轉讓濕地資源經營權。擅自轉讓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無償收回濕地資源經營權。
第二十九條 因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濕地污染的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處理,并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和管理的隊伍建設,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可以根據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實施綜合行政執法。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濕地資源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濕地資源監測站(點)網絡,開展監測工作。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濕地資源保護、管理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省人民政府同意,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
第三十三條 在濕地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濕地保護機構同意:
(一)科學考察、采集標本、拍攝影視作品、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二)擺攤設點、搭建帳篷;
(三)設置、張貼商業廣告。
第三十四條 濕地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 在濕地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與濕地的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景物、水體、植被、野生動植物資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六條 濕地保護機構應當建立濕地生態預警和預報機制,根據濕地承載能力和對資源的監測評估結果,采取措施控制資源利用強度和游客數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和濕地保護機構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濕地保護規劃的;
(二)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未及時依法處理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濕地保護機構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所造成的損失,可以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濕地保護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拆除;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并處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四、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六、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所造成的損失,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九、十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濕地保護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復原狀,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可以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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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劉偉濤律師
來源:頭條-2024年云南省濕地保護條例新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