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德縣拆遷補償管理辦法,貪污罪從犯辯護詞是怎樣的,貪污罪從犯辯護詞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受被告人賴某的委托和某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李律師擔任賴某涉嫌貪污罪的辯護人。辯護人經過庭前調查、會見被告人、閱卷和剛才的庭審,現發表辯護意見如下:剛才
貪污罪從犯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受被告人賴某的委托和某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李律師擔任賴某涉嫌貪污罪的辯護人。辯護人經過庭前調查、會見被告人、閱卷和剛才的庭審,現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剛才庭審時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貪污罪的事實和定性均無意見,辯護人對此不持異議,但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賴某存在以下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
一、被告人賴某構成自首,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已經認定被告人賴某構成自首,辯護人同意該認定,請法庭采納。因被告人賴某構成自首,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二、被告人賴某與同案其它被告人一起積極退贓,將犯罪所得全部退回,將犯罪給國家造成的損失減到最輕,依法應當從輕處罰。
三、被告人賴某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賴某不是村委會的主要領導,不是貪污農村戶廁改造資金的提議者和決定者,只是服從及跟隨人員,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認定賴某不是貪污戶廁改造資金的提議者和決定者的證據有:
1、被告人賴某的口供。賴某在2015年7月29日上午11時44分的口供(口供的第三頁最后一段)說:……書記楊X軍和主任楊X權提出,我們村委會的工作辛苦,但是待遇又低,建議實際發放一部分村民,剩下部分通過一戶多報或者報上去但實際不發放的形式把廁改資金申請回來,由我們七個人一起分掉。
2、被告人楊X海在2015年9月2日9時56分的口供第四頁倒數第3、2行;楊X德在2015年8月31日10時的口供的第5頁第7-13行;謝X妹在2015年8月31日15時的口供的第3頁第16-19行;關X好在2015年8月31日15時的口供的第5頁第5-11行,均供述是由書記楊X軍及主任楊X權提議采取一戶多報的形式申領廁改資金,并提議將剩下的資金提高村干部福利待遇。
以上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賴某不是一戶多報、虛報農戶的提議者以及分發廁改資金作為村干部福利的提議者,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四、被告人賴某實際分得數額較少,依法應從輕處罰
本案七人一共貪污了257000元,雖然法律規定共同犯罪時,各被告人應當對總的犯罪結果負責,但賴某實際分得的數額是36700元,犯罪實際所得較少,依法應從輕處罰。
五、被告人賴某一貫表現好,是初犯、偶犯,而且年老多病,依法應酌情從輕處罰。
六、關于量刑方面
在刑期上,辯護人認為法庭應當判處被告人賴某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為宜,并且建議法庭適用緩刑。
1、參照司法實踐中其它法院的生效判決,辯護人認為法庭應對賴某判處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后,各地均還未公布貪污罪的量刑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參考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生效的判決書,該中院對貪污了361856元的白某甲判處4年6個月的有期徒刑。山東省濟寧市和陽江市經濟水平相當,在貪污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應當基本一致。但賴某相對白某甲而言,特別具有白某甲案所沒有的以下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1)賴某構成自首,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第三、四條的規定,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的刑期。
(2)賴某是從犯,參考“實施細則”的第三、3條的規定,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50%。
(3)賴某參與共同犯罪的總數額是白某甲的三分之二,而犯罪所得僅為白某甲的十分之一,故賴某相對白某甲應當減少刑期的20%以上。
綜合以上考慮,相對白某甲,賴某應當減少刑期80%以上,其宣告刑應當在一年以下。
2、從個人情況看,賴某年老多病,沒有再犯以及其它社會危險性,建議法庭對其適用緩刑。
(1)賴某現年63歲,歲數較大,而且被村委會撤職后,肯定沒有再犯的可能性。
(2)從賴某家屬提供的賴某的病歷看,賴某身體狀況一直比較差,需要經常住院或者看門診,自保尚且不暇,更不用說有其它社會危險性,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對賴某適用緩刑。
以上意見,敬請合議庭采納。
辯護人:
年月日
不構成貪污罪辯護詞怎么寫
辯護詞
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安徽xx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XX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擔任其辯護人。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通過今天的法庭調查,本案案情已基本查清,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經過基本沒有異議,但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XX構成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貪污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公共財產,而兩被告人非法占有的321091.5元是個人財物。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因此,貪污罪必須以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為前提,而不是非法占有個人財物。
根據《起訴書》的指控,被告人以“廣德縣XX西黃沙站”負責人劉XX的名義多次從砂石公司業務科報賬員李XX處領取道路維修返還款現金人民幣共計321091.5元。在領款過程中兩被告人商定,向劉XX隱瞞領取道路維修返還款的真實數額,除支付劉XX人民幣81000元、公務支出人民幣10091.5元外,剩余的人民幣230000元被二被告人均分。
從起訴書的上述指控來看,兩被告人領取的321091.5元,應當屬于劉XX的個人財產,理由是:
1、劉XX與廣德縣XX公司之間是勞務關系。雖然劉XX打著“廣德縣XX西黃沙站”的旗號,但所謂的“廣德縣XX西黃沙站”并非經過廣德縣XX公司或者其他部門依法設立,廣德縣XX公司既未安排人員在該黃砂站上班,亦未劃撥經費用于該黃沙站辦公所需,該黃沙站實際上是劉XX個人經廣德縣**公司同意,在黃沙站所在地點對外公開銷售黃沙票,廣德縣**公司則從售票所得中支付一部分款項作為劉XX的勞務報酬。
2、被告人是以劉XX個人名義領取返還款,而不是以其他名義領取的,這一點起訴書已作出客觀認定,辯護人不再贅述,既然是以個人名義領取的,其所領取的款項當然歸個人所有,而非公共財產。
3、被告人與劉XX之間是委托代理關系,由于砂石公司報賬員很少到單位上班,為方便起見,劉XX將可以領取返還款的憑據交付給被告人,被告人持該憑據在報賬員處領取返還款,故劉XX與被告人之間形成民事代理關系,劉XX是委托人,被告人是代理人;
4、兩被告人領取并占有的上述款項并非用于道路維修,起訴書認定該返還款為道路維修返還款與實際情況不符,因為該款項并非支付給鄉鎮政府或村委會、村民組,款項的實際去向也并非用于修路,更沒有關于修路后驗收、審計的跟蹤監督,這一點從未被侵占的81000元由劉XX個人實際所得可以佐證;
5、被告人領取的321091.5元返還款實際名稱應當是劉XX勞務報酬款。根據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陳述及廣德縣**公司書面說明,劉XX從砂石公司按票面金額購買砂票,劉XX再按票面金額在花古西黃砂站點出售砂票,中間沒有差價,根據廣德縣稅務部門規定,領取的砂票出售后,其存根聯不得丟失,否則地稅局會給予砂石公司處罰,故為制約出售砂票的劉XX等個人,砂石公司將應當支付給劉XX的勞務報酬與交還沙票存根聯結合起來,劉XX在如數交還砂票存根聯后砂石公司則按出售砂票金額的一定比例返還給劉XX作為勞務報酬。
6、如果按起訴書的邏輯,兩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是公共財產,那么兩被告人支付給劉XX的81000元則同樣屬于公款,實際收取81000元的劉XX則同樣構成貪污罪。
二、貪污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犯罪,而本案被告人非法占有返還款實際上利用的是委托代理之便
被告人與劉XX之間是委托代理關系,由于砂石公司報賬員李XX當時在宣城陪讀,經常不在廣德,為方便起見,劉XX將可以領取返還款的憑據交付給被告人,被告人持該憑據在李XX處領取返還款,領取后再交付給劉XX,故劉XX與被告人之間形成民事代理關系,劉XX是委托人,被告人是代理人。
被告人正是基于上述民事委托代理關系獲取了返還款,但卻違背了代理人的義務,非法截留并占有了其中的240091.5元(起訴書指控的非法占有數額230000元不正確)。
從報賬員李XX的角度來看,其支付返還款是依據劉XX提供的砂票存根聯,并非是因為被告人的業務科科長、副科長主體身份,換句話說,只要持有劉XX開出的砂票存根聯,劉XX本人可以領款,被告人可以領款,其他人也可以領款。
綜上所述,本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貪污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其犯罪對象既不是國家公共財產,其非法占有的個人財物也不是利用職務之便。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作出指控被告人構成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以上辯護意見,請合議庭予以考慮并采納。
辯護人:安徽XX律師事務所
律師羅XX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律分析: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處罰相比主犯來說會輕一些。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XXXX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楊XX家屬的委托,并經過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擔任楊XX涉嫌受賄罪一案的一審辯護人。接受委托后,辯護人會見了被告人,仔細查閱了本案的證據材料,并參與了今天審判長依法主持的庭審活動,對本案案件事實有了較為全面的了解,現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及在案證據,結合相關法律規定發表如下無罪辯護意見,望合議庭予以采納:
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XX構成受賄罪的行為不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受賄罪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XX構成受賄罪屬于法律認定錯誤,被告人楊XX依法不能成立受賄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楊XX的行為缺乏受賄罪構成的客觀要件。
被告人楊XX承諾為劉XX、李XX二人辦理轉正事宜的行為,沒有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缺乏受賄罪構成的客觀要件。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從概念可知,受賄罪要求第一個重要標準就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對于單純利用親友關系,為請托人辦事,從中收受財物的,不應以受賄論處。
眾所周知,XX局屬于垂直管理單位,人事權根本不歸地方管。被告人楊XX擔任的職務僅僅是XX縣XX局主管工作的副局長,他承諾為劉XX、李XX二人辦理聘用制職工轉為正式職工的事,根本不屬于其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也無法憑借自己的職務之便完成,實際上是接受二人的委托,收取一定的費用,去省XX局找關系替二人辦理轉正事宜。
而且,根據被告人楊XX的當庭供述及辦案機關的查實,XX縣多年根本沒有轉正指標,即便是州XX局也沒有人員轉正的人事建議權,楊XX自己也坦言根本沒有多少把握去做這個事,可見,被告人楊XX承諾為劉XX、李XX二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沒有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而是利用自己的熟人關系辦理,顯然缺乏我國刑法關于受賄罪要求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財物這個非常重要的條件。
二、被告人楊XX不存在受賄罪的主觀要件。
被告人楊XX向劉XX、李XX二人索要的辦事費用是專門用途的費用,事情不成,是要退回的,這個費用,和受賄罪索取和非法接受的財物有本質的區別。
被告人樣XX雖然向劉XX、李XX二人索要了99800元現金,但是,在他內心,如果事情辦不成,這些錢是要退回給劉XX、李XX二人的。事后,被告人楊XX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給楊-華退回了20000元錢,也表明了這種想法。當時,被告人楊XX因被高利貸債主威逼,萬般無奈之下,才出此下策。最后,確定事情無法辦成,是打算退錢的,只是自己已經無能為力。
三、如果僅僅因為被告人楊XX的副局長身份,就將他收取他人錢財為他人辦事認定為受賄罪,顯然與我們一貫宣稱的法治精神嚴重相悖。
在社會生活中,往往有一些人支付一定的財物,委托他人辦理相關事宜,這種委托關系,是我國法律不禁止的。我們可以設想,如果本案被告人楊XX不是副局長,而是一個善于交際、人脈廣泛的個體戶,他自己沒有能力為劉XX、李XX辦理轉正事宜,但是他在省局認識幾個朋友,于是,收取了劉XX、李XX二人的20萬元錢,去為二人辦理轉正事宜,雙方還說好“事情不成,如數退回”,那么被告人楊XX是絕對不可能構成犯罪的。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XX構成受賄罪,僅僅是因為他的副局長身份,拒絕承認領導也會以普通公民身份為他人辦事的基本常識,而忽略了本案犯罪是否是其“利用職務之便”進行這一非常重要的前提,必然出現“一葉障目不見泰山”的后果。如果據此認定被告人楊XX構成受賄罪,雖然表面上迎合了時下老百姓的反腐期望,實質上卻踐踏了法律,違背了法治精神。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楊XX雖然存在收受他人錢財,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客觀方面的行為和受賄罪較為類似。但是由于其缺乏受賄罪“利用職務之便“這一重要客觀要件,為他人辦理轉正事宜并沒有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進行,該行為應該認定為受二人委托利用自己的熟人關系辦理轉正事宜的情況,與我國《刑法》規定的受賄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且被告人楊XX也不存在受賄主觀故意。因此,辯護人請求法庭依法予以審查,本著不縱不枉的刑事司法原則,準確查明案情,正確適用法律,對被告人楊XX作出公正判決,認定其無罪!
以上辯護意見,望合議庭予以采納。謝謝!
辯護人:XXX
貪污罪共犯辯護詞怎么寫
貪污罪共犯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某某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妻子的委托,指派我擔任李*的辯護人,現結合庭審調查,提出以下辯護意見:
一、本案發生的動議和根本原因是**林業站的領導層對工作業績的急于求成。
從被告湯**、葉**等的筆錄反映,2006年,上級人民政府要求道太鄉新增生態公益林面積達到30000畝,且有時間要求,客觀上要求林業工作站加快速度,完成年度下達的任務。庭審調查中葉**證實林業站職工的工資和獎金是和生態公益林擴增任務完成相掛鉤的。葉**、湯**、張**、林*、付*根、周*新以及李*、練**等筆錄反映,擴大生態公益林面積是林業站統一部署,事前是經過領導層研究的,除為了完成任務外,也對生態公益林的補償款的分配也有安排。如同湯**供述:“我就和張**商量過,打算到供村片承包一些山場納入生態林,等補償款下來后參與分成”。“并說等生態林補償款撥下來后分一股給**坑村長付*根,另外我、張**、林*每人一股”。“所以我就安排讓葉**去完成這次局里下達的生態林任務……,之后我就安排張**和林*協助葉**到王-莊完成規劃生態林任務”。以及事后曾經商量統一口徑說是李*、練**主動聯系我們的等。與葉**關于:“站長湯**就讓我、付站長張**和林*負責落實林業局下達的新增生態公益林的任務,作為組長,湯**問過我,能不能承包到一些比較好的山林,這樣可以申報為生態公益林,這樣能從中獲得生態林補助款”相互印證。上述事實足見林業站先有擴增生態公益林面積的任務,后有獲得補償款的動議,辯護人認為:農村干部有配合支持政府或部門的工作的義務,政府及其部門為了完成上級安排的工作任務也離不開村干部的支持,一般情況下政府或部門領導怎么說,村干部就怎么做。本案涉及新增生態公益林面積的工作,如果沒有李*、練**、付*根等村干部的協助與支持,根本就不可能得到落實。起訴書既然認可了上述事實的時候,就應該認可被告李*本無什么犯罪動機和故意的事實。確認不是李*為了侵吞、竊取、騙取公共財物而與去勾結林業站的工作人員,而是林業站工作人員為了實現工作業績安排李*等去落實生態公益林面積,并且以獲得部分生態公益林補償款為報酬條件,李*執行的是林業站領導的意志,行為是配合工作,是被動參與的。如果說責任,首先應該是林業站集體的責任,其次是站領導的責任,在法律關系上應該體現出來,不能把責任都壓在一個農民身上。
二、已被規劃的生態公益林得到了政府的確認,管山合同及其補償款項的分配具有民事合同糾紛的性質。
本案發生很大程度上的原因是**林業站時任領導急于追求工作業績,不注重程序問題。比如明知2006年與很多農戶沒有簽訂合同,但還是采取先上報后補手續,虛報顯然是業績的需要。同時為了完成任務,對被告李*等安排擴展生態公益林事務的時候,對與農戶簽訂合同沒有作嚴格的要求,并且提供了合同范本,同意了“國家補助經費歸乙方所有”、“林業政策補助經費歸乙方”的模糊表述。但所有涉案山場因此規劃為生態公益林得到了省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批準,即便是楊*勇所經手的10來份虛假合同,涉及山林也完全得到政府的認可,至今沒作調整。案發前的面積為12707畝,生態公益林規劃和面積沒有因為本案存在的問題被否定,是合法的、有效的。
這里除公訴機關37份合同外,被告妻子陳**還提供給辯護人22份承包或管山合同,其中8份為山主為多人合同,13份為農戶為一人的合同,1份為村委會合同。表明有合同的山場應該占多數。這里對法庭當庭否定辯護人提供的承包或管山合同表示異議,因為公訴人提出14號、18號合同周*敏、楊*勇兩份合同公訴方已經提供為與事實不符,因為名字相同的兩份合同簽訂日期和山場名字并不一樣;另除四分承包人沒有來得及簽字的合同以外,對其他合同公訴機關并沒有提出否定,只是說是否有關聯性其說了不算而已,那么只要公訴人沒有否定的證據,辯方的主張就能成立,還有2009年9月30日**林業站向市林業局紀檢組、生態辦提交的報告,公訴機關也沒有異議,該報告陳述已經訂合同的面積是7502畝、已經說好托管山林面積是3501畝,2007年調整后的生態林面積是11035畝,是能與辯護人提供的合同相互印證的,即本案涉及有合同的生態林面積是絕大多數,非少數,法庭憑什么全盤否定辯方提供的合同呢辯護人還是希望法庭重新審查和認定為是。
實際從葉**2010年1月15日筆錄第11頁關于“后來把沒有簽訂合同的部分農戶的山林畝數去掉了,所以2007年上報公益林畝數是10000多畝”的供述看,2007年后沒有合同生態公益林已經剔除,案發前的公益林應該都有合同,亦與辯護人的上述意見相印證。
在合同約定上,除。“協議書、封山協議書、管山合同”基本都有“管山費用由甲方(被告方)承擔和爭取林業政策補助經費為甲方所有”的約定。案件中雖然存在被告等沒有很明確表述為“生態公益林補償金”,但林業政策補助費概念內涵涵蓋了“生態公益林補償金”。且封山后不能砍伐山主是清楚的,不會有什么收入,山林管護是沒有資金來源,不管山主事后什么意見,但能得到的補助費作為管護費用歸被告等作為管山費用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有關山主是同意的,屬于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為基礎的民事合同行為。本案中多數山場均屬此種情況。那么,辯護人要說的是:不管申報手續是否完備,到2008年王-莊片有12707畝山林已經被規劃為生態公益林是不爭的事實,依據《浙江省重點生態公益林管理辦法》第七、八條的規定,該事實不因本案幾個被告被追究刑事責任而改變。對同一個行為和事實不能一頭是合法有效,另一頭又是欺騙,并且被告相對于林業主管部門來說,對于新增生態公益林面積是公開,不存在欺騙的問題,當涉及“生態公益林補償金”從政府財政轉入個人賬戶后,性質就發生了根本性變化,該款項已經不屬于國有,而是私人所有,只存在農戶與被告利益如何分成的事情,農戶認為不合理的可依據該合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變更合同或返還部分補償金的問題。簡單以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伙同貪污,以貪污共同犯罪認定是牽強的。
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沒有確認合同生態公益林面積、虛報面積是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三、按220609元追究李*的刑事責任不能體現罪責自負、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也欠公平和公正。理由如下:
1、從葉**、練**、湯**、黃**等的筆錄反映和起訴書認定,規劃生態公益林以及“搞點創收”是林業站集體的意見。而涉及與被告李*等的利益分成,所得補償款林業站得大頭,即三分之二,八個人算,被告李*和練**只得小頭,三分之一。并且兩次分配中都是按此份額分配的,葉**拿走的是林業站八個人的份額,如第一筆補償金43140元,葉**代林業站領取的是28700元,李*、練**得14376.6元;后三筆45456元、82288元、5992元,合計133736元,葉**經手領取85000元,也是三分之二。起訴書對該事實以“補償款雙方按照2:1的比例分成”確認。并且林業站方面為了避免出問題,統一安排由黃**出面與練*明和G村片簽訂“合伙協議”、“管山合同”,以及根據湯*波的安排由黃**來回取走和送回10500元、17800元補償款等的事實證實了被告李*、練**可以得到或可能得到的錢款只有三分之一。從犯罪主觀故意的角度說,李*、練**僅僅有獲得三分之一的利益分成的故意,作為李*個人則只有獲得三分之一一半的主觀故意。
以上李*、練**兩次按三分之一的分成應該是58958.66元,兩人均分后各得29479.33元,扣減李*戶承包合法經營承包的責任山231畝兩年的補償款計人民幣3234元,李*能得到或可能得到的款項是26245.33元。從練**2010年3月10日筆錄反映,其與李*在2008年5月算賬,雙方對半分攤實為28477元。辯護人還充分注意到:管山是要付出勞動和其他成本支出的,被告李*等的三分之一是毛的,會有成本支出。比如事后支付劉*娥2256元、楊*勇3056元、處理大蘇村生態林矛盾2000元、處理與云和生態林矛盾3000元,以及支付交通事故方*霞賠償款10000元等,可見林業站三分之二的分成是純的,李*和練**實際所得要小于三分之一。假定被告李*的行為構成犯罪,但他肯定不是本案的主犯,也不是起主要主用者,按照220609元追究不僅有違事實,也喪失了公平和公正。
再次,被告的筆錄反映:因農戶有反映,被告僅對2006和2007年的補償款進行了分割,2008年以后的生態公益林補償金136675元款項,因林業局開始調查該事情,各被告均已經不敢造次,不敢繼續瓜分,該筆錢只是按照慣例繼續打到練美明的賬戶,但被告李*即沒有落進自己的口袋,也因林業局的調查非實際能占有或有效掌控,不具有支配權,如果被告的行為定性為貪污,屬于犯罪未遂,涉及金額只能按未遂處理。
2、公訴機關委托龍**林業局實施了鑒定,對該鑒定的效力問題,辯護人完全同意王*律師的意見,因龍**林業局系行政機構,不具有鑒定資質,鑒定報告屬于無效證據。辯護人先假定鑒定內容真實可靠李*名下的生態公益林面積有613畝、練**名下的生態公益林有2499畝,合計3112畝,按2006年每畝6元標準計算有18672元,2007年每畝8元計算為24896元,2008年每畝11元計算有34232元,合計為77800元。
另外付周*其補償款20000元、王*平(際頭村委會)9000元、劉*培6000元、劉*娥2256元、楊*勇3056元,合計40312元,處理大蘇村生態林矛盾2000元、處理與云和生態林矛盾3000元,以及支付交通事故方*霞10000元等,合計15000元,上述共計55312元。總付出77800元+55312元=133112元,應該在總額中扣減。那么,318909元-55312元=263597元,扣減林業站實際領取的兩筆款項112800元,余額為150797元,再減李*、練**承包的生態公益林有3112畝77800元,余額為72997元,即便不管其他因素,李*、練**各半承擔也只有36498.5元,該款項還應該減李*戶自己合法經營承包的責任山231畝計人民幣5775元,李*能得到或可能得到的款項也只有30723.5元。
四、本案以兩種標準定罪量刑不當。
辯護人充分注意到,龍**反貪污賄賂局的起訴意見書對前三被告各自的涉案金額有具體的數額。但起訴書沒有以查清的事情作為依據,在一個案件中適用了兩種標準,前三被告按照*莊片生態補償金總額追究,供村片涉案18萬元,僅對存折中未處理的40000余元追究刑事責任。
但湯**2010年7約10日15:40分筆錄第4頁—5頁有:李*、練**愿意與我們合作,到時候可以分取一些生態林補助款,之后我就安排張**和林*協助葉**到*莊完成規劃生態林任務。我們站里5個人每人3500元(或者3600元)另外10000多元給生態辦***了,我當時就把這3500元錢收下了等的供述,結合葉**關于涉案生態公益林補償金問題林業站集體都是知情的,尤其領導層是有共同意向的,是有利益關聯的供述。且林業站占三分之二屬于大頭,并且實際已經按此操作分配,事實是清楚和明確的,不應該讓兩個為了配合林業站快速完成新增態公益林面積工作的農民為林業站職工的不法行為承擔責任,辯護人認為:本案應該按一個標準認定,即被告李*對主觀故意和已經查清的事實承擔責任。事實既然存在黃**與練**簽訂有合伙協議,有明確的利益分成,起訴書也在查明的事實中認可2:1分成,卻在一個案件中,按照不同標準追究刑事責任,顯然沒有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五、從龍**反貪污賄賂局證明看,本案因李*等主動到案交代問題使得案件及時偵破,具有自首情節,并且自首認罪態度好,愿意承擔法律責任,依據《刑法》第67條的規定,對李-清可以從輕減輕處或免除處罰。
六、案發后,被告李*超額退賠所得款項(因為已經支付給周**等40000余元補償款,公訴機關應減而未減)。最大限度消除了社會影響,使得相關農戶獲得實在的利益,也能得到農戶的理解,也應成為減輕處罰李*的事實依據。
七、被告李*在本案中僅是協助政府部門工作,依照林業站的工作要求落實新增生態公益林面積而導致犯罪的從犯,按照《刑法》第27條規定,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八、被告李*沒有前科,且是殘疾人,辯護人為其請求從輕處罰。
九、對證據的一點看法,辯護人提供給法庭的管山合同、**林業站的報告時能相互印證本案生態公益林合同面積有10000余畝的基本事實,是本案的重要證據,彌補了公訴機關證據的不足,多數合同公訴人不否定、其他異議部分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下,法庭全盤否定是不當的,不利于事實的查清,辯護人還請法庭重新審查和確認。對林業站報告和李*自己承包的231畝生態林面積公訴人沒有異議,法庭應當確認。
再是公訴人當庭提供的黃**與練**合伙協議,辯護人充分注意到,除卻三分之二、三分之一的分成約定外,其他權利義務是很明確的,能體現林業站的基本意思,應該作為各自主觀故意的主要證據。
綜上所述,辯護人可以明確自己的觀點:認可公訴機關的指控,李*的行為涉嫌貪污共同犯罪,但是以鑒定報告涉及有805畝為非生態公益林屬實為前提。本案也只有這塊涉及“虛假”、“騙取”的問題,金額為20125元,除以3為6708.33元。顯然,被告李*的犯罪情節顯著輕微,數額不大,且非案件的策劃者、始作俑者,案件的發生夜不以李*的意志為轉移。懇請法庭結合不論是犯罪的動機、主觀故意、具體的作用、所得利益等李*都不是起主要作用的,僅是個配角,被動參與的事實。結合上述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免于刑事處罰或在三年以下量刑并給予緩刑。
以上意見敬請采納。
辯護人:毛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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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華一
內容審核:李軒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