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的經營權糾紛如何處理,土地承包的經營權糾紛如何處理(一)首先解決土地承包合同中發包方和承包方的主體問題1,發包方的主體。發包方的主體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在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情形下,村民小組的利益是獨立的,
土地承包的經營權糾紛如何處理
(一)首先解決土地承包合同中發包方和承包方的主體問題
1,發包方的主體。發包方的主體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在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情形下,村民小組的利益是獨立的,其法律地位也必須獨立。此時發包方的主體只能是村民小組而不是村委會。因為村民小組發包土地是基于村民小組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事實和依據農村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代表村民小組集體進行的。
2,承包方的主體。司法解釋規定規定: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的農戶,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但在家庭承包方式中,如果承包方對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轉讓后,承包方的主體也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農戶或者個人。這里對農戶的主體需要強調一下,農戶是由一定數量的家庭成員構成,不是單指戶主一人,因為在家庭承包方式中該農戶所有家庭成員都要接受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正確的表述方式是在農戶代表人姓名后綴“承包經營戶”作為當事人的稱謂,并另行標注農戶代表人的姓名、性別等自然情況。家庭承包是為保護每一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利益,讓他們公平享有社會資源;而其他方式承包體現的是效率原則和主體多元化,意在充分利用土地資源。司法解釋規定在規定一地數包糾紛處理原則時,首先在原則上將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加以優先保護。對于均未依法登記的,因主張權利的各人均系依據承包合同,所主張的權利均為債權。依據債權平等原則,只能確定生效在先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本著保護土地利用的角度,司法解釋規定第3項規定,已經依承包合同合法占有并實際承包經營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但爭議發生后一方強行先占的,不得作為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依據。此外,司法解釋規定僅強調了“依法登記”,并未規定要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其意義在于:只要在登記機關登記即已完備了民法典意義上的公示要件。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性質
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雖然產生于承包合同,但不限于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與集體經濟組織間的財產關系,而是一種與債權具有不同性質的物權,這在傳統民法上沒有得到明確。《民法典》已經明確其用益物權的性質。權利人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后,即在法律規定的承包期內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土地承包經營權系使用土地的權利,其權利的實現以占有土地為前提,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他人的侵害,享有物權請求權及占有訴權,以保護自己對所承包的土地的完滿占有和使用。對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是通過其他方式(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因為當事人是通過達成承包合同來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以及承包期限,所以一般作為債權予以規范和調整。但如果承包方經依法登記取得經營權證書的,其也有物權的效力,該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轉。
(三)糾紛的處理
27日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或者訴訟的方式解決。這極有利于今后此類案件的妥善解決。司法解釋規定對相關糾紛案件處理中,應當著重對調解的問題作出了規定,因為對這類案件的簡單處理有可能會造成一定的負面效果,不利于生產的穩定、農村社會的穩定,也不利于構建和諧社會。調解以合法為原則,但并不是說在民事行為無效的情況下絕對不能調解。我認為,在不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情況下,通過否定相關民事行為的效力,并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進行調解,社會效果還是顯著的。在處理糾紛過程中,一定要堅持調解主導訴訟,要充分發揮農村優秀傳統文化的教化引導作用,利用當地政府及民調組織和老長輩、老黨員、老干部的力量參與支持調解,以靈活有效的措施解決此類糾紛。
1、目前對關于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因發包方收回棄耕、撂荒的承包地產生的糾紛的處理方式。
隨著政府免收農業稅并給補貼的政策出臺、糧食價格的上漲和全球金融危機的影響,目前的土地承包可以獲得較大收益,因此許多以前撂荒棄耕的土地現在又有人要求耕種。一些自行將土地進行流轉的農戶也紛紛將土地收回,而一些在二輪土地承包中沒有分到土地的農民,也都開始要地。在處理此類糾紛中,我們首先要考慮的是保護原承包農戶的利益,其次才談得上兼顧第三人的利益。《司法解釋》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對承包方要求返還承包地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因為家庭承包中,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的是一種物權,如果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另行發包給他人都構成對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侵害。
當然,如果承包方在承包期內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但該法條以及司法解釋規定也對此作出了嚴格的限制,即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由于在須承擔農業稅費的階段,農民對土地投入大,收入低,放棄承包土地進城務工的現象十分普遍,發包方多將承包地另行發包給第三人,而第三人又在土地上進行合理投入的,承包方作為利益的既得者須對第三人予以補償,這是利益平衡原則的需要,幾年間,我院也審理了多起此類案件,案情均不復雜,如果就案辦案,一判了之,那是再簡單不過了,但社會效果如何,能否通過判決使各方矛盾得到徹底解決,結果更是顯而易見的。一些發包方在發包過程中程序上違反了規定,確認合同無效完全沒有問題,但第三人已實際投入大量金錢和精力,這樣判決,對當地的農業生產和經濟發展易造成負面影響,對此法院積極調解,平衡各方利益,用調解的方式使糾紛妥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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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王學棉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土地承包的經營權糾紛如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