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州某甲置業有限公司訴張某茂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臺州某甲置業有限公司訴張某茂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和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關鍵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用途郜云律師學習研究。民事確認合同無效惡意
臺州某甲置業有限公司訴張某茂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和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關鍵詞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用途郜云律師學習研究。
民事
確認合同無效
惡意串通
損害他人合法利益
和解協議
案外人債權
優先保護
債權人利益基本案情原告臺州某甲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州某甲置業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確認張某茂、黃某與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臺州某乙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州某乙置業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簽訂的《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無效;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茂、黃某答辯稱,《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合法有效,臺州某甲置業公司認為案涉債權仍屬臺州某甲置業公司所有以及《債權轉讓協議》實質是臺州某甲置業公司授權張黃以自己的名義向林某銓等人主張債權等觀點均沒有依據。
被告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臺州某乙置業有限公司辯稱,臺州某甲置業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原告,無權提起本案訴訟。且《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系在執行法院組織下促成的各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無效情形,并已履行完畢。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臺州某甲置業公司與張某茂、黃某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臺州某甲置業公司將案涉全部《認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和《股權轉讓款及代墊款項等往來結算對賬確認函》項下臺州某甲置業公司對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的債權本息及其他權益全部轉讓給張某茂、黃某;張某茂、黃某實現債權后,需首先代臺州某甲置業公司償還臺州某甲置業公司所欠張某官部分或全部的借款本息及滯納金;若有剩余款項,張某茂、黃某的律師何某雄有權留取所實現債權的10%作為律師費,最后余款的50%作為張某茂、黃某收益,另50%作為債權轉讓款支付給臺州某甲置業公司。2015年9月10日,臺州某甲置業公司與張某茂、黃某、何某瑞、李某龍簽訂《債權轉讓補充協議》,約定如果法院認定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臺州某乙置業公司按照《投資協議》及相關合同應付給臺州某甲置業公司的土地使用權轉讓余款高于或等于263337309.59元,則臺州某甲置業公司轉讓給張某茂、黃某的債權本金數額確定為263337309.59元,由該債權本金產生的利息等全部權益也轉讓給張某茂、黃某。2018年12月29日,另案(2018)最高法民終904號民事判決確認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連帶給付張某茂、黃某土地使用權轉讓款198158473.38元,臺州某乙置業公司在20986000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截至2019年2月20日,張某官主張臺州某甲置業公司尚欠付其252120900元。2019年5月5日,張某茂、黃某和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臺州某乙置業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約定將上述判決確認的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及臺州某乙置業公司應償還款共200193704.38元款及利息減為1.45億元。各方當事人按照《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的約定,于2019年5月6日前執行完畢。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浙民初36號民事判決:1.駁回原告臺州某甲置業公司的訴訟請求;2.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臺州某甲置業公司負擔。臺州某甲置業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終409號民事判決:1.撤銷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初36號民事判決;2.張某茂、黃某與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臺州某乙置業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簽訂的《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無效;3.二審案件受理費各80元,由張某茂、黃某、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臺州某乙置業公司負擔。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臺州某乙置業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599號民事裁定:駁回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臺州某乙置業公司的再審申請。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系再審審查案件,應當依據再審申請人的申請再審事由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進行審查。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臺州某乙置業公司的再審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關于新證據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決的問題。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臺州某乙置業公司申請再審提交的新證據為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龍田派出所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的《詢問筆錄》《接收證據清單》及相關證據、于2021年5月3日作出的《詢問筆錄》、于2021年10月30日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書》、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32017號民事裁定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9)京02民轄終1101號民事裁定書,擬證明904號判決確定的2.0019370438億元中有7300萬元涉嫌虛假訴訟,臺州某甲置業公司的實際債權總額應扣除該7300萬元。因此,案涉《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不存在惡意串通降低執行金額的情形。但本案審理的是張某茂、黃某與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臺州某乙置業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簽訂的《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是否無效的法律關系,而非臺州某甲置業公司與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故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臺州某乙置業公司提交的新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采信。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臺州某乙置業公司關于案涉《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的簽訂系考慮904號判決涉嫌虛假訴訟而非惡意串通降低執行金額的再審事由不能成立。
關于臺州某甲置業公司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的問題。經審查,臺州某甲置業公司與張某茂、黃某于2014年11月5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臺州某甲置業公司自愿將案涉上述全部《認購協議書》及其《補充協議》和臺州某乙置業公司的《股權轉讓款及代墊款項等往來結算對賬確認函》中對于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臺州某乙置業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所享有的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權和股權轉讓款的債權本息及其他權益全部轉讓給張某茂、黃某;張某茂、黃某通過訴訟或非訴訟方式從林某銓等六債務人實現了債權,若張某茂、黃某實現的債權少于或等于臺州某甲置業公司所欠張某官的借款本息、滯納金,則張某茂、黃某須將實現的債權全部直接支付給張某官,以代臺州某甲置業公司償還臺州某甲置業公司所欠張某官部分或全部的借款本息、滯納金;若張某茂、黃某實現的債權超過臺州某甲置業公司所欠張某官的借款本息、滯納金,則張某茂、黃某在代臺州某甲置業公司清償臺州某甲置業公司所欠張某官的借款本息、滯納金的剩余款項中,張某茂、黃某的律師何某雄有權留取所實現債權的10%作為律師費,最后余款的50%作為張某茂、黃某收益,另50%作為債權轉讓款支付給臺州某甲置業公司。”2015年9月10日,臺州某甲置業公司與張某茂、黃某、何某瑞、李某龍簽訂《債權轉讓補充協議》,約定:“如果法院認定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臺州某乙置業公司按照《投資協議》及相關合同應付給臺州某甲置業公司的土地使用權轉讓余款高于或等于2.6333730959億元,則臺州某甲置業公司轉讓給張某茂、黃某的債權本金數額確定為2.6333730959億元,由該債權本金產生的利息等全部權益也轉讓給張某茂、黃某。”2018年12月29日,904號判決確認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連帶給付張某茂、黃某土地使用權轉讓款198158473.38元,臺州某乙置業公司在20986000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2019年2月20日,債權人張某官以臺州某甲置業公司至今仍未向其償還分文借款本息為由向臺州某甲置業公司管理人申報債權總額252120900元,其中本金118710000元,利息133350900元,其他60000元。2019年5月5日,張某茂、黃某和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臺州某乙置業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約定將904號判決確認的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及臺州某乙置業公司應償還共2.0019370438億元減為1.45億元,并于2019年5月6日前執行完畢《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由上述事實可知,臺州某甲置業公司是904號判決所列的案件當事人(第三人),《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所涉的執行依據是904號判決。臺州某甲置業公司雖將案涉債權轉讓給張某茂、黃某,但在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時并未明確約定轉讓對價,而是約定根據張某茂、黃某能夠實現的債權數額來確定債權轉讓對價的支付及分配方式,支付的首要對象為臺州某甲置業公司的債權人張某官,當有剩余款項時扣除律師費及張某茂、黃某的收益后,作為債權轉讓款支付給臺州某甲置業公司。由此可見,案涉債權實現后的首要目的是償還臺州某甲置業公司對張某官的欠款,如實現的債權數額不足以覆蓋應支付給張某官的全部欠款,則臺州某甲置業公司仍需繼續承擔其對張某官的剩余欠付款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關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和解協議無效或者應予撤銷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臺州某甲置業公司主張案涉《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減少了其受償債權數額,亦影響臺州某甲置業公司與張某茂、黃某、張某官的結算事宜,并主張《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存在無效情形,原判決認定臺州某甲置業公司有權作為利害關系人向執行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并無不當。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臺州某乙置業公司的該項再審事由不能成立。
關于案涉《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的簽署和履行是否超出案涉債權轉讓目的范疇的問題。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及臺州某乙置業公司主張《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并未損害國家、社會及其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定程序且已履行完畢,不應確認為無效。經審查,鑒于張某茂、黃某通過《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補充協議》雖受讓取得案涉債權,但根據當事人的約定,其受讓債權之目的僅在于實現債權后代臺州某甲置業公司清償債務,故張某茂、黃某受讓臺州某甲置業公司債權后行使權利亦不應超出該債權轉讓目的的范圍。在《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未得到臺州某甲置業公司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認的情況下,張某茂、黃某在履行《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中減低了債務執行數額,不僅有損臺州某甲置業公司的利益,亦有違其受讓債權的目的。原判決綜合案涉相關事實,認定張某茂、黃某在明知債權轉讓目的以及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臺州某乙置業公司理應知曉其與張某茂、黃某在執行階段簽訂《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關于降低債務執行數額的行為將有損臺州某甲置業公司的利益,足以證明其存在主觀惡意,屬惡意串通,并無不當。因案涉法律事實發生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原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關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規定,認定案涉《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無效,亦無不當。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臺州某乙置業公司關于案涉《債權和解及擔保協議》的簽署和履行未超出案涉債權轉讓目的范疇未給國家、社會和其他人造成損害后果以及案涉《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符合法定程序且已履行完畢、被撤銷或無效將使本案法律關系處于混亂狀態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林某銓、何某明、何某光、臺州某乙置業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裁判要旨《執行和解及擔保協議》所涉雙方當事人,將生效判決所確認的償還數額通過和解方式降低,違反了案外人債權優先得到保護的約定,故原判決認定簽訂上述和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并無不當。關聯索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4條(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207條、第211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20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95條
一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初36號民事判決(2019年11月12日)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409號民事判決(2021年3月2日)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599號民事裁定(2021年12月15日)(審監庭)
入庫編號2023-07-2-076-015韓某某訴黃某某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當事人訂立房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且已將房屋過戶登記在債權人名下,債權人經擔保人同意以合理價格出售房屋后,擔保人主張債權人返還超出擔保債權范圍的剩余售房款的應予支持關鍵詞民事
確認合同效力
合同無效
讓與擔保
優先受償
清算義務
擔保范圍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 (用途:郜gào云律師個人學習研究)
基本案情原告韓某某訴稱:其與被告黃某某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但不存在真實交易,也未支付房款。雙方另簽訂《承諾書》,約定黃某某借給韓某某404200元,用于韓某某之子徐某某還債;待韓某某連本帶利全部還清借款后,黃某某將房屋過戶返還給韓某某。后黃某某將房屋出售給案外人獲得房款122萬元,將20萬元轉賬給原告。雙方不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黃某某應當將房屋出售款返還給原告,至少應當將超出債務本息的剩余款項予以返還,故請求法院:1.確認原告、被告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02萬元。
被告黃某某辯稱:韓某某把房子賣給被告,被告幫其次子清償40萬左右債務,后雙方完成過戶。《承諾書》的內容確實包括韓某某借其404200元用于還債,利息按照同期銀行利率計算,如果徐某某、韓某某后續歸還了404200元及利息,系爭房屋歸還給韓某某,恢復過戶到韓某某名下。但韓某某是將房屋出售給被告,并非抵押。請求法院駁回原告韓某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韓某某系閔行區××路131弄××號×××室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原產權人。2015年7月21日,韓某某(甲方)與黃某某(乙方)簽訂網簽版《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甲方將系爭房屋出售給乙方,轉讓價60萬元,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完成過戶。雙方未約定付款時間,也未約定交房時間。上述合同簽訂后,黃某某并未支付韓某某60萬元房價款,后黃某某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韓某某與其次子徐某某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內。
2015年7月23日、7月25日、8月20日,韓某某次子徐某某分別向案外人王某和常某某還款2萬元、1萬元、1萬元。
2015年8月19日,徐某某還信用卡24500元。同日,徐某某的銀行賬戶存入25000元,后徐某某又取出17000元。
2019年4月17日,黃某某與郭某某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將涉案房屋以122萬元的價格出售,約定在2019年6月20日前,申請辦理過戶。
2019年5月30日,涉案房屋登記在郭某某名下。
2019年6月10日,黃某某銀行轉賬給韓某某20萬元。
2019年6月17日,韓某某到公安機關報案并陳述:“我有兩個兒子,平時和小兒子住在一起。2015年的時候,因為要幫我小兒子還債,所以我把涉案房屋過戶給黃某某,過戶后,他幫小兒子還債40萬,另外給了小兒子一輛轎車(沒過戶),今年黃某某把那套房子賣了122萬元,賣完房子,黃某某又給了我20萬元。2015年至2019年1月,我把房子過戶給黃某某后,還是一直住在那邊,直至今年一月賣掉,房錢也沒付。除了40萬元,其他的我不清楚。黃某某當時為了幫我小兒子還債,當時也寫了一張紙條,如果我兒子能把40萬本息還清,就把房子還給我們,今年一月賣房子也是因為我小兒子要求他賣,黃某某才賣,不然的話我也可以一直住在那邊。”
韓某某自1982年起至2019年3月期間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內。
一審審理中,韓某某出示了韓某某與黃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簽訂的《承諾書》之照片,上載:本人韓某某將涉案房屋暫時以抵押的形式過戶至黃某某名下,黃某某拿出404200元暫借給韓某某用于替其子徐某某償還其所欠債務,所借款項黃某某按銀行利率計息,在所借款項連本帶利全額還清之后,黃某某將其名下的系爭房屋過戶歸還給韓某某。《承諾書》由三方共同簽字。黃某某對該《承諾書》照片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在二審中表示:雙方在當日確實簽署過《承諾書》,內容包括約定韓某某借其404200元用于替徐某某還債,利息按照同期銀行利率計算,如果徐某某、韓某某后續歸還了404200元及利息,那么系爭房屋就應當歸還給韓某某,恢復過戶到韓某某名下。雙方也沒有明確約定還款期間和具體利率。《承諾書》簽署后,房屋還是繼續由韓某某居住。被上訴人確實沒有就系爭房屋另外支付過房款。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滬0112民初2764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后,韓某某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滬01民終3375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2民初27644號民事判決;二、確認韓某某與黃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三、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返還韓某某人民幣539334元;四、駁回韓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有兩處爭議焦點。其一,雙方就系爭房屋達成的合同關系的法律性質如何認定?其二,系爭房屋出售的款項應當如何結算?
關于雙方就系爭房屋達成的合同關系的法律性質如何認定?《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沒有約定交房與付款時間,而且系爭房屋產權雖然形式上過戶到了黃某某名下,但韓某某仍繼續居住,黃某某未實際支付房款。雙方一致確認,2015年8月17日,雙方簽訂了一份《承諾書》,韓某某向黃某某借款404200元用于替徐某某還債,按銀行利率計息,如果韓某某后續能夠歸還該筆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則黃某某應當將系爭房屋歸還過戶給上訴人。由此可見,雙方并非真正的房屋產權交易行為,而是讓與擔保行為。由于雙方在簽約時并不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合同意思表示,《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應屬無效。雙方已經完成了系爭房屋的形式過戶,也并不存在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流押”條款,韓某某亦表示認可雙方達成的讓與擔保合意效力,故雙方隱藏的讓與擔保行為應屬有效。
關于系爭房屋出售的款項應當如何結算?根據韓某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其確認黃某某已經實際履行了《承諾書》約定的款項交付義務,其與黃某某之間就404200元的借款合同關系已經生效。韓某某對于系爭房屋在2019年對外出售的情況是知曉的,對于售房價格也是認可的。黃某某可以根據《承諾書》的約定,就122萬元的售房款項主張對其擔保債權進行優先受償,但對于超出債務本息范圍的剩余款項,黃某某亦應予返還。雙方并未就售房款項與擔保債權的結算達成一致,現在應當根據《承諾書》約定進行結算。雙方雖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但已經達成了支付利息的合意,僅是利率標準約定不明確。鑒于系爭房屋在2019年5月30日過戶至案外人名下,黃某某已經可以實際通過售房款項受償,故認定韓某某應當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的利息,并參考2015年至2019年間的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酌情認定按照年利率5%的標準支付利息。黃某某可以在122萬元售房款中扣除404200本金、76466元利息及已經支付的20萬元。因此,黃某某應當向韓某某返還539334元。裁判要旨讓與擔保行為效力不受表面交易行為無效的影響,但亦不能產生財產事前歸屬的法律效果。房屋讓與擔保的債權人即使取得了物權登記,也不享有真正所有權,不得在債務到期前妨礙真正所有權人的正常使用,亦不能對外隨意處分房屋所有權。
債務到期未能清償,債權人可以在擔保人同意的情況下以合理價格出售房屋,但其通過出售款優先受償的前提是履行對擔保人的清算義務,且擔保債權范圍應以擔保合意中的債權本息為限。債權人未與擔保人進行清算,擔保人主張債權人返還超出擔保債權范圍的剩余出售款項,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關聯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46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46條)
一審: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2民初27644號民事判決(2020年1月21日)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1民終3375號民事判決(2020年6月18日)(民一庭)
●臺州案例
●臺州房地產開發公司
●臺州開發公司
●臺州房地產徐某某
●臺州地產公司
●臺州集團
●臺州十大房產開發商老板
●臺州房地產開發公司
●臺州地產徐某某
●臺州十大房地產開發商
●瀘州市征地拆遷補償標準?2024臺州征地補償標準:今日在線土地征收法律咨詢
●浙江《臺州市區集體土地青苗和地上附著物征收補償標準》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今日土地拆遷,征收政策轉載
●浙江《臺州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安置辦法》自2018年11月16日起施行,2023年未調整:今日土地拆遷,征收政策轉載
●瀘州市征地拆遷補償標準?2024臺州征地補償標準:今日在線補償標準法律咨詢
●浙江《臺州市區集體土地青苗和地上附著物征收補償標準》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今日土地拆遷,征收政策轉載
●浙江《臺州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安置辦法》自2018年11月16日起施行,2023年未調整:今日土地拆遷,征收政策轉載
內容審核:楊建峰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臺州某甲置業有限公司訴張某茂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