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方市新街鎮那等村村民委員會訴東方市新街鎮那等村第四生產隊等,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0)海南民終字第261號上訴人(原審被告)東方市新街鎮那等村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吉世保,主任。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東方市新街鎮那等村第四
本院認為,農村土地所有權歸農民集體所有。村民委員會作為一個農村自治組織,其可以代表全村農民行使權利和主張權利,但是它不是所有權人。本案爭議地"林芭園"、"山蘿園"土地,長期以來分別由第四、第六生產隊耕作使用,且原已對各生產隊的土地使用予以劃定,根據《土地管理法》第10條之規定,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故本案爭議地權屬是明確的,即分別屬于第四、第六生產隊所有。國家使用該爭議地給予的補償應歸土地所有權人享有。"翁挖園"40.5畝土地第二生產隊與第四生產隊對使用權有爭議,依法應由有關部門確定其權屬。那等村民委員會與生產隊所達成的補償款分配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損害集體的利益,該協議應為有效。那等村民委員會對爭議地屬荒山、荒坡歸其所有之上訴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采納。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補償費數額準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673元由上訴人東方市新街鎮那等村民委員會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 慧審判員梁振文代理審判員陳瓊清二000年七月四日書記員王超慧內容審核:王四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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