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回收管理試行辦法,根據國務院關于“耕地占用稅全部用于扶持農業生產”、“取之于土、用之于土”和實行專款專用的原則,建立了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采取由省政府向國家承擔財政保證,由一定開發組織實行承包經營的方法,改變過去國家投
根據國務院關于“耕地占用稅全部用于扶持農業生產”、“取之于土、用之于土”和實行專款專用的原則,建立了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采取由省政府向國家承擔財政保證,由一定開發組織實行承包經營的方法,改變過去國家投資不回收的作法。為了有計劃地回收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有效地滾動周轉使用,特制定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回收管理試行辦法。
一、回收范圍
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應按照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管理領導小組(簡稱國家開發基金領導小組,下同)制定的《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使用管理試行辦法》使用。建設項目以國家開發基金領導小組與各省簽定的開發建設協議書為準,主要用于改造中低產田和開墾宜農荒地,建設以生產糧食為主的農業綜合商品生產基地。
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根據不同情況實行無償和有償使用的辦法。基金使用分為兩大類:一是以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為主的非經營性項目的支出,如興修水利、營造防護林、科技推廣、人才培訓、貸款貼息等,原則上實行無償撥款;二是能獲得直接經濟效益的生產性項目的支出,實行有償使用。
對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農業銀行土地開發貸款、地方配套資金,省農業開發領導小組應按實際情況進行分類,并要按照經批準的開發規劃統籌安排、管理與使用。對資金來源要分別核算,國家回收的是指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部分,不能把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主要作為非經營性的支出項目進行安排。回收的基金仍稱為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一律作為補充基金,滾動周轉使用。
二、回收比例
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中央對省按撥款金額50%的比例實行包干回收的辦法。各省可對不同項目制定不同的回收比例,回收比例和具體方法由各省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多回收的留在省里,仍作土地開發基金,繼續周轉使用。少收的由省財政部門負責補足,按包干回收比例上交國家開發基金領導小組。
三、回收期限
可根據本省區域開發建設項目大小、建設期長短、效益情況,確定項目承包單位的還款期。還款順序應是先國家,后留作省用。
國家撥款回收期,從撥款年起計算滿10年后,第11年由省向國家開發基金領導小組一次還清。領導小組根據各省建設情況繼續安排國土開發建設。
確有特殊原因到期不能歸還的部分,經國家開發基金領導小組批準后,從滿10年開始,按余欠金額以當時銀行利率計算核收利息,但最多可延長3年還本付息。
四、回收辦法
國家撥款由財政部下達到省財政廳后,應及時撥給省土地開發領導小組或開發總公司在農業銀行開立專戶,省財政部門和農業銀行對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督。
各級項目執行單位應編制財務計劃,省要作出國家撥款的具體回收計劃,并及時組織回收。
五、加強資金回收管理工作
為了加強監督,必須搞好資金的審計工作,各級都應建立財務報表制度。省土地開發辦每年要向國家開發基金領導小組提交資金使用,任務完成情況報告和編報年度基金報表。
要加強檢查工作,每年年終對總帳各科目應逐級審查。各省開發建設項目完成后,省政府負責報國家開發基金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
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各省應按協議書規定的建設項目使用,嚴禁挪作它用。發現挪用情節嚴重的,國家開發基金領導小組有權停止撥款。
六、資金回收要明確責任
各級政府負責回收基金,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由省長負責,并責成省財政部門負責監督上交國家撥款包干回收比例的部分,保證按期如數上交國家開發基金領導小組。
對省里留用部分,要將下一步使用安排方案報國家開發基金領導小組備案。
七、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1擬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的方案根據《中和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因此,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擬實施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時,應依法擬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方案。
2、履行報批程序根據前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的方案,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3、公告根據《云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以公告方式提前六個月告知土地使用者。”此公告期各地規定有所不一,如上海市規定為3個月。
4、下達收回決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公告期滿以后,國土部門根據審批通過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被收回使用權的主體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同時告知被收回主體享有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需要提醒的是,按照法律規定,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5、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或在土地登記簿上注明廢止根據原國家土地管理局頒發的《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管理部門在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同時,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注銷土地證書。”第五十八條規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未按照本規則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照規定直接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注銷土地證書。”根據國土資源部40令頒布的《土地登記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土地登記注銷后,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注明,并經公告后廢止。”
6、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眾利益的需要,國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結合《民法典》有關規定,筆者認為這一補償原則應以市場評估作價為基本原則,評估時應當注意土地使用年限、用途等基本情況,科學合理合法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的補償額。由以上情況可知,國家在多種情況下都有權發布土地使用權收回的申請,但是國家并不會貿然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且一般情況下不會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在特殊情況下,國家提前收回了土地使用權,那么該土地使用者會獲得相應的賠償,所以土地使用者是可以放心的。
國有土地收回的法定條件:
一、必須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進行房屋征收。
二、必須取得有關項目的預審批。
三、制定征收補償方案并經過充分論證和征求公眾意見。
四、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五、征收補償費用足額到位、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 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三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 征地 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征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征收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 貪污 、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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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李娜娜律師
來源:頭條-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回收管理試行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