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浙江省征兵工作條例最新版, 2024年浙江省征兵工作條例最新版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9號公布 自200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9號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建設,保障征兵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征兵工作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征兵工作。
具有本省戶籍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每個公民的神圣職責。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個公民應盡的光榮義務。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加強部隊建設、鞏固國防的一項重要任務,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滿十八歲的男性公民,應當被征集服現役。當年未被征集的,在年滿二十二歲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現役。
征集女性公民服現役,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省軍區、軍分區和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兼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本省征兵工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省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各級兵役機關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同級兵役機關、公安、衛生、教育、財政、民政、勞動保障、交通等部門成立征兵辦公室,并配備相應的征兵工作人員,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的征兵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辦理本地區、本單位的征兵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積極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切實措施,落實征兵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每年征兵工作任務由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機關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當年的征兵命令確定。
各級人民政府、同級兵役機關和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征兵工作,確保兵員數量和質量。
征兵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辦事,廉潔自律,嚴格執行征兵工作有關法律、法規和各項規章制度。
第七條 建立專業技術兵對口征補制度。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按照國家劃定的專業技術兵征集區,分配專業技術兵征集名額,做好專業技術兵征集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征兵宣傳教育納入國防教育、法制宣傳教育規劃。具體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會同宣傳、教育、司法行政、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征兵宣傳工作,廣泛開展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做好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勵公民為保衛祖國積極報名應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征兵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切實予以保障。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機關制定。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所需征兵工作經費,由各單位自行解決。
第十條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兵役機關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兵役登記
第十一條 兵役登記工作,由縣(市、區)兵役機關組織實施。
縣(市、區)兵役機關應當組織基層單位對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滿十八歲的男性公民進行兵役登記。
兵役登記工作應當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市、區)兵役機關的安排和要求,設立兵役登記站,并告示和書面通知戶籍在本轄區的適齡公民按時履行兵役登記手續。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縣(市、區)兵役機關的要求,提供本轄區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滿十八歲的男性公民的名單和其他有關情況。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及時組織本單位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
第十三條 適齡公民應當按照兵役登記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學歷證明到戶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記站進行兵役登記。
適齡公民因特殊情況不能到兵役登記站登記的,可以書面委托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代為登記。
適齡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記手續時應當反映本人的真實情況,不得隱瞞或者弄虛作假。
第十四條 征兵工作實行兵役證制度。
經過兵役登記的適齡公民,由縣(市、區)兵役機關發給兵役證;已領取兵役證但未征集入伍的適齡公民,在年滿二十二歲前,應當每年攜帶兵役證到兵役登記站辦理核驗手續,依法應當免征、不征的除外。
兵役機關應當為適齡公民兵役登記、核驗提供方便,并在兵役證上如實記載適齡公民應征、緩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等情況。
兵役證由省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印制,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負責管理。
第十五條 兵役證不得轉借、涂改、偽造和變造。
適齡公民遺失兵役證的,應當及時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變更戶籍所在地或者就業單位的,應當及時到發證機關辦理兵役登記變更手續。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在錄用公務員、招生、辦理出國出境手續時,應當查驗適齡公民的兵役證。
第十六條 經兵役登記并初步審查合格的,為應征公民。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應征公民進行體格目測、病史調查和政治文化素質審查,擇優確定當年預定征集的對象,并寄發預征對象通知書。
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預定征集的應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及時掌握基本情況。
預定征集的應征公民離開戶籍所在縣(市、區)一個月以上的,應當向所在基層人民武裝部報告去向和聯系辦法,并按照兵役機關的通知要求按時返回應征。預定征集的應征公民的直系親屬及所在單位應當督促其按時返回應征,并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
第十七條 應征公民的體格檢查工作,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具體負責。
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的安排,統一抽調醫務人員組成體檢組,設立體檢站,組織實施征兵體格檢查工作。
第十八條 負責體格檢查工作的醫務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防部頒發的應征公民體格檢查標準和有關規定,切實保證新兵的身體質量。
第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根據當地應征公民的數量、素質情況,按照上級下達的征兵任務數的二至三倍確定各鄉(鎮)、街道的送檢人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確定的送檢人數,從預定征集的應征公民中擇優確定送檢人員參加體格檢查。
應征公民應當持本人戶口簿、兵役證和預征對象通知書參加體格檢查,并如實反映病史和健康狀況。
應征公民參加體格檢查應當視為出勤,所在單位不得扣減其工資、獎金和福利,不得以此為由予以辭退或者解除合同;無工作單位的,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助。
第二十條 應征公民的體格檢查采取基層初檢,縣(市、區)體檢、抽檢,省、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復查和重點抽查的方法進行。
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組織體格檢查合格的應征公民進行抽檢,抽檢人數不得少于征兵任務數的三分之一。經抽檢,合格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應當對體格檢查合格人員全部進行復檢。
第二十一條 應征公民的政治審查工作,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同級公安部門具體負責。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征兵政治審查工作的有關規定,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的安排和要求,認真做好體格檢查合格的應征公民的政治審查工作,重點查清其現實表現。
對準備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由縣(市、區)公安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的要求逐個進行政治復審。
第二十二條 征兵政治審查工作實行省內聯審、互審機制。
縣(市、區)公安部門應當對體格檢查合格的應征公民外出期間的現實表現情況進行審查。
應征公民外出地公安部門應當按照征集地公安部門的要求,對應征公民暫住期間的現實表現情況進行審查,并及時反饋有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 征兵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工作實行崗位責任制。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工作人員應當在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表上簽字,不得弄虛作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征兵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加強對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工作人員的專業培訓。
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工作人員,在從事征兵工作期間,在單位享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不變。
第四章 審定、交接、運送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接兵部隊負責人集體審定新兵,對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均合格的應征公民進行全面衡量,擇優批準服現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名單張榜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革命烈士和革命傷殘軍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應征并且符合條件的,應當優先批準服現役。
第二十六條 依法可以緩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學校就學的學生,本人自愿應征并且符合條件的,可以批準服現役。
第二十七條 被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辦理入伍手續,發給應征公民入伍通知書,并通知其戶籍登記機關。其家屬憑應征公民入伍通知書到戶籍登記機關注銷應征公民的戶口,到民政部門領取優待安置證,享受軍屬待遇。
第二十八條 新兵交接工作,可以采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隊報到或者部隊派人接兵的辦法進行。
鐵道、交通、民航部門應當根據新兵運送計劃,及時調配車輛、船只、飛機,保證新兵安全到達部隊。
新兵交接、運送的具體工作,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征兵工作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或者部隊的要求,認真核查新兵入伍后出現或者反映的政治、身體方面的疑點和問題,如實回復部隊,并向上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報告情況。
第三十條 被部隊按規定退回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統一接收,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退兵手續。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不得接收或者調換被部隊退回的新兵。
第三十一條 對部隊按規定退回的新兵,省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通知原征集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領回,并注銷入伍手續,民政部門應當收回優待安置證,公安部門應當予以落戶。
屬于身體條件和政治條件不合格被部隊退兵的,原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職工的,原單位應當準予復工、復職;原是高等學校學生的,原學校應當準予復學。
屬于入伍后拒絕服兵役被部隊退兵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五章 優待與安置
第三十二條 義務兵及其家屬應當受到社會的尊重,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待。
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擁軍優屬活動。
第三十三條 義務兵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職工的,由原單位發給離職前及當月的全部工資、獎金以及各種補貼。
第三十四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享受下列優待:
(一)入伍前是農業戶口的,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經營權應當予以保留,原所在集體所有土地被征收或者房屋被拆遷的,應當按照村民待遇予以補償安置;
(二)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職工的,其家屬繼續享受該單位職工家屬的有關福利待遇;
(三)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學校學生的,原就讀學校應當保留其學籍;
(四)原租賃公房的使用權應當予以保留;
(五)城鎮義務兵服現役期限視同社會保險繳費年限。
第三十五條 義務兵退役后,按照下列規定予以優待:
(一)義務兵退役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接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多渠道多形式進行安置。城鎮義務兵待安置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原則發給生活補助費;
(二)城鎮義務兵退役后自謀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一次性安置補助金,并在就業服務、社會保障、就學、稅收等方面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三)義務兵退役后報考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各類學校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錄取;
(四)義務兵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職工的,退役后原單位應當準予復工、復職,并享受不低于本單位同崗位(工種)、同工齡職工的各項待遇;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學校學生的,退役后原學校應當準予復學,并在學費、升學等方面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優待。優待金標準不低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并應當隨著經濟的發展相應提高。
優待金和安置補助金的支出應當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具體標準和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強制其進行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應征公民拒絕、逃避征集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在兩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公務員、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職工,不得辦理出國出境、升學手續;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職工的,兩年內不予晉級、晉職,并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相應處分。
第三十九條 應征公民入伍后拒絕服兵役被部隊退兵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在兩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公務員、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職工,不得辦理出國出境、升學手續;原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職工的,不予復工、復職;原是全日制高等學校學生的,不得恢復學籍。
第四十條 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一)阻礙征兵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用毆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撓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或者應征入伍的;
(三)其他擾亂征兵工作秩序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務的;
(二)拒不配合有關部門對適齡公民進行兵役登記、政治審查和體格檢查的;
(三)阻撓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或者應征入伍的;
(四)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護應征公民拒絕、逃避征集的;
(五)拒絕或者不按規定落實有關義務兵優待安置政策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為拒絕、逃避征集或者入伍后拒絕服兵役被部隊退兵的應征公民辦理錄用、出國出境、升學、晉級、晉職、復工、復職、復學手續的。
第四十二條 征兵工作人員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工作中弄虛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虛作假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辦理入伍手續的;
(三)收受賄賂的;
(四)其他違反兵役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未完成征兵工作任務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并對主管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有關兵役法律、行政法規及本條例實施的行政處罰,由縣(市、區)兵役機關具體辦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9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征兵工作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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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張曙光教授
來源:中國法院網-2024年浙江省征兵工作條例最新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