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殯葬管理條例最新全文, 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殯葬管理條例最新全文 (2018年7月12日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2
(2018年7月12日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2022年12月27日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正 2023年3月30日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殯葬活動管理
第三章 殯葬設施建設管理
第四章 殯葬服務業及用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規范殯葬服務,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重慶市殯葬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在自治縣的喪葬事宜或者其遺體(骸骨、骨灰)需要出入境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殯葬活動及其管理,應當堅持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節約土地,保護環境,便民惠民,文明節儉辦喪事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制定殯葬改革發展規劃,保障殯葬事業財政投入;應當把殯儀館、殯儀服務站、火葬場、公墓、骨灰堂等基本殯葬服務設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完善殯葬公共服務體系。
第五條 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自治縣發展和改革、財政、民族宗教、公安、市場監管、衛生健康、林業、水行政、文化旅游、交通、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生態環境、人力社保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殯葬管理工作。
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每年清明節為殯葬改革宣傳日。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殯葬信息上報工作,開展殯葬改革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文明、環保、節儉辦喪事。
第七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區域,應當劃定為火葬區,實行火葬;暫不具備火葬條件的區域,允許土葬。
火葬區和土葬區的劃定及調整,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重慶市殯葬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報審后,公布實施。
城市化水平較高,具備殯葬基本服務設施的城鎮和集鎮區域,可以劃定為文明治喪示范區。文明治喪示范區的劃定,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后公布實施。
第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
(三)集中式供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和農村分散式取水水源一級保護區;
(四)河流堤岸外沿、水庫庫岸向外五百米以內;
(五)鐵路、高速公路、國省道兩側三百米以內;
(六)中心城區、鄉鎮規劃區域。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九條 實行惠民殯葬政策,將遺體接運、遺體殯殮、遺體殯儀、遺體冷藏、靈堂租用、遺體火化和骨灰存放等基本殯葬服務項目逐步納入政府公共服務范圍。
建立殯葬救助制度,對低保、特困人員、重點優撫人員等實行殯葬困難救助。
建立殯葬改革激勵引導機制,對實行火葬、拋撒骨灰、土葬區深埋不留墳頭等節地生態安葬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或者補助。
第十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土葬區公民、國家規定可以土葬的十個少數民族公民、宗教教職人員自愿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條 鼓勵殯葬行業協會健康發展,發揮行業自律和引導作用。
第二章 殯葬活動管理
第十二條 在火葬區內死亡人員的遺體不得違規運出火葬區。
殯儀館、殯儀服務站、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保管遺體業務的單位,應當建立遺體登記制度,加強遺體管理,防止將火葬區內死亡人員的遺體違規運出火葬區進行土葬。
第十三條 火葬區和文明治喪示范區死亡人員遺體,以及自愿火化的土葬區死亡人員遺體,由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接運。公民死亡后,死者家屬、醫院或者有關單位應當自知道死亡之時起十二小時內通知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接運遺體。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接到通知后,應當使用專用車輛在六小時內接運遺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時間接運。喪事承辦人有運送條件的,可以在公民死亡后二十四小時內直接將遺體運送到殯儀館或者殯儀服務站。
無名、無主遺體,經公安機關鑒定后,由發現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知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接運。
運輸遺體必須進行消毒、防腐等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環境污染。
因患傳染病死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殯儀館、殯儀服務站、醫院太平間等停放遺體的場所、設備及運送遺體車輛應當定期進行消毒。使用非殯儀專用車輛運送遺體,由到達殯儀館、殯儀服務站負責對運尸車輛及設備消毒。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當火化的遺體進行土葬。
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應當自死亡之日起七日內火化。遺體火化,應當憑有關單位出具的死亡證明。
遺體火化實行實名登記制。火化遺體前,火葬場應當與喪事承辦人共同對遺體予以確認。
第十六條 非正常死亡的遺體或者無名尸體,由公安、檢察機關出具死亡鑒定書。遺體因辦案需保存在殯儀館的,不得超過三十日;確需延期的,由辦案單位持公安、檢察機關出具的證明,辦理延期手續。
存放期滿后的遺體,經公安機關DNA采樣后,由火葬場火化。
無名、無主遺體的接運、存放、火化等費用,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承擔,從社會救濟費中支出。非正常死亡遺體的延期存放費由申請延期的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火葬場火化遺體后,應當向喪事承辦人出具火化證明。
火葬場應當建立遺體火化檔案,將死者的身份信息、死亡證明、遺體火化證明,喪事承辦人的身份信息,以及遺體接運和骨灰領取手續等材料進行歸檔管理。
第十八條 骨灰可以由死者親屬保存,也可以安葬在公墓、寄存在骨灰寄存場所。
遺體火化后六十日內,喪事承辦人不領取骨灰的,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催告,經催告后,仍不領取的,殯儀館可以以節地生態方式安置。
無名、無主遺體火化后,經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公告,三十日內無人認領骨灰的,殯儀館可以以節地生態方式安置。
禁止將骨灰裝棺埋葬。
第十九條 積極推行節地生態安葬,鼓勵將骨灰進行樹葬、花葬、草坪葬或者在殯葬管理部門指導下將骨灰拋撒。
第二十條 土葬區的城鎮居民死亡后,其遺體應當葬入社會公共墓地;土葬區的農村居民死亡后,其遺體可以葬入公共墓地、公益性墓地或者在禁葬區外土葬。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應當實行火化的遺體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一條 在文明治喪示范區辦理喪事應當在就近的殯儀館、殯儀服務站進行。
在文明治喪示范區外辦理喪事,可以不在殯儀館、殯儀服務站進行。但是,不得在城鎮街道、公路、廣場、機關、學校、醫療機構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
實行文明節儉辦喪事。辦理喪事應當遵守市容市貌、噪聲、環境衛生等管理規定,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污染環境、影響市容;不得妨礙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辦理喪事的期限,除非正常死亡且因辦案需要外,自公民死亡之日起,不得超過七日。
第二十二條 殯儀館、殯儀服務站、火葬場、骨灰寄存場所應當劃定使用明火區域,喪事活動參與人應當在劃定區域內使用明火。不得在公墓區的禁火區域使用明火。
在殯儀館、殯儀服務站從事治喪活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章 殯葬設施建設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殯儀館、城市公益性公墓、經營性公墓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市民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殯儀服務站和農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方案,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禁止修建活人墓。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炒賣、自行轉讓公墓墓位(格位)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條 埋葬骨灰的單人墓和雙人合葬墓墓位占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墓位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四平方米,雙人合葬墓墓位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米。
遺體墓墓碑高度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厘米,骨灰墓墓碑高度不得超過一百厘米。
公墓外單人墓綠化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米,雙人墓綠化面積不得超過九平方米。
禁止修建超標準大墓。
公墓墓位的使用期限為二十年。使用期滿后,墓主應當辦理繼續使用手續。逾期,經公告后一年內仍未辦理繼續使用手續的,其墓位由公墓單位收回,骨灰、遺骸集中安葬。
第四章 殯葬服務業及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條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向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后,方可開展殯葬服務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殯儀館、殯儀服務站、公墓單位應當按照許可范圍提供遺體接運、遺體殯殮、遺體殯儀、遺體冷藏、靈堂租用、遺體火化、骨灰存放、公墓墓位(格位)和墓位(格位)管理等基本殯葬服務項目。
殯儀館、殯儀服務站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的遺體運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服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 遺體接運、遺體殯殮、遺體殯儀、遺體冷藏、靈堂租用、遺體火化、骨灰存放、公益性墓位(格位)和墓位(格位)管理等基本殯葬服務項目收費實行政府定價管理。非基本殯葬服務項目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骨灰盒、花圈、壽衣等主要喪葬用品價格實行購銷差率管理。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實行明碼標價,在經營服務場所醒目位置及網站公示服務程序、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價格舉報電話等內容。不得擅自設置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不得拆分服務項目收費,不得強制推行服務性收費項目,不得捆綁消費。
第二十九條 殯葬服務機構提供殯葬服務,應當與喪事承辦人簽訂殯葬服務合同。
殯葬服務合同應當明確雙方的基本情況,約定殯葬服務項目名稱、內容、收費標準、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內容。
火葬場應當在準確核對死者、喪事承辦人信息,確認死者特征,保證火化對象與死者信息一致后,與喪事承辦人簽訂火化合同,并在火化遺體后,免費發放火化證明。
公墓單位應當憑死亡證明或者火化證明與喪事承辦人簽訂墓位使用合同,按照自治縣價格主管部門核準的價格提供墓位。
第三十條 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定期開展行業評價,并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建立殯葬服務數據平臺,為公眾提供殯葬信息服務。
第三十一條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規范服務,不得指定殯葬服務用品和項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二)文明服務,善待逝者,不得損毀、滅失遺體或者骨灰,不得非法利用遺體;
(三)加強殯葬服務設施設備的維護和管理,保持設施設備的整潔和完好;
(四)加強殯葬服務場所(含公墓區)的衛生和安全管理,以及綠化、美化工作;
(五)及時對防腐設備和遺體防腐產生的廢水進行消毒處理,防止環境污染;
(六)在醒目位置公示遺體接運、遺體冷藏、遺體殯殮、遺體整容、遺體防腐、遺體火化等技術規范、操作流程、服務程序和質量標準。
第三十二條 殯葬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索取財物。
殯葬從業人員對殯葬服務場所中妨礙公共秩序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或者制止。
第三十三條 禁止制造、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兩側、交通樞紐周邊、風景名勝區、公園、城市主要景觀設施和旅游景點周邊設置殯葬用品銷售點。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標準的墓碑。禁止在火葬區生產、出售棺材。
鼓勵開發和使用環保節能殯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自然資源、文化旅游、水行政、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
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由自治縣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將應當火化的遺體進行土葬或者將骨灰裝棺埋葬的,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會同接埋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予以制止;占用城鎮街道及其他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堂)、停放遺體,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行為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利用擇期、看風水騙取錢財或者噪聲擾民,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自治縣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殯儀館、殯儀服務站從事治喪活動中燃放煙花爆竹的,由自治縣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擅自興建殯葬設施、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的,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以任何方式炒賣、自行轉讓公墓墓位(格位)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自治縣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殯儀館、殯儀服務站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的遺體運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服務活動的,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會同質監、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制造、銷售,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違規設置殯葬用品銷售點的,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火葬區出售棺材的,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殯葬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殯葬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失職,給死者家屬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利用工作之便索取的財物,應當退賠。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的職工在辦理喪事活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按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并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喪事承辦人指:死者有親屬的,親屬是喪事承辦人;死者沒有親屬的,其生前共同生活的人或者其生前所在單位、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為喪事承辦人。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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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石珊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殯葬管理條例最新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