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鎮江市消防條例全文, 2024年鎮江市消防條例全文 (2018年8月24日鎮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制定 2018年9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2018年8月24日鎮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制定 2018年9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一節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
第二節 建設工程火災預防
第三節 特定場所火災預防
第四節 其他規定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五章 宣傳教育培訓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蘇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火、滅火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遵循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消防安全責任制的有關規定履行消防工作職責,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安全工作網絡。
消防主管部門負責對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智慧消防納入智慧城市總體布局,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管理;鼓勵、支持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的消防設備。
消防主管部門應當充分運用大數據、云計算、移動互聯網等信息技術,推進物聯網消防遠程監控、高層住宅智能消防預警等系統建設。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學習消防知識,維護消防安全,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消防公益事業,開展消防志愿服務活動。
對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
第八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建立政府消防隊。
建筑面積大于一百萬平方米的住宅區或者大于五十萬平方米的公共建筑群,且距離現有政府消防隊超過三千米的,應當建立政府消防隊。
第九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一)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大型港口企業;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距離政府消防隊超過三千米、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單位;
(五)距離政府消防隊超過五千米、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其他大型企業。
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中型企業應當建立專業處置隊伍,在火災事故中提供救援技術支持,協助做好堵漏、關閥、輸轉等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外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建立微型消防站,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建立微型消防站。
微型消防站負責開展防火檢查巡查、消防宣傳、初起火災撲救等工作,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消防演練。
第十一條 商業集中區、化工園區、商貿物流園區等區域應當建立消防安全區域聯防組織。
消防安全區域聯防組織應當設有固定辦公場所,承擔消防安全互查、消防宣傳教育培訓、聯合開展演練、協同撲救火災等職責。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一節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
第十二條 消防規劃應當納入城鄉規劃。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城鄉基礎設施統一規劃建設。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消防規劃中確定的消防站、消防訓練設施和其他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用地、水上岸線,應當予以控制預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確需調整的,應當征得有關部門和消防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 利用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建設取水碼頭等便于消防車和水泵取水的設施,并設置醒目標志。
消防水源不足或者取水困難的,應當修建消防水池等蓄水設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設備。
第十四條 對老舊小區、城中村、棚戶區等區域進行改造,應當同步建設公共消防設施。暫未列入改造且公共消防設施不能滿足消防安全需要的,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措施:
(一)開辟消防通道并保持暢通;
(二)設置消防水源,配備小型消防車或者消防摩托車,配置消防水槍、水帶和滅火器等消防設備;
(三)更新、改造老舊電氣線路,安裝電氣安全保護裝置。
第十五條 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由消防主管部門監督和使用,其建設和維護管理由供水單位負責,所需資金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或者遷移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許可,并報消防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節 建設工程火災預防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
施工現場搭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使用的模板、腳手架、防護網等,其防火性能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施工現場用火、用電、用氣應當按照消防安全操作規程進行,并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七條 建設、施工單位不得在易燃易爆危險品輸送管道保護范圍內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動用明火或者進行開挖施工的,應當事先告知輸送管道的管理、使用單位,設置警示標志,制定并實施保護方案。
第十八條 建筑物、構筑物禁止使用易燃或者可燃材料夾芯板。
建設工程禁止使用側向式、水平封閉式、折疊提升式等非自重自動關閉式防火卷簾。
建筑物的屋面使用、外墻裝飾裝修、廣告牌或者顯示屏的設置等,不得影響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包括消防設計審查、竣工驗收等文件在內的建設工程竣工檔案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保存。
第三節 特定場所火災預防
第二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聘任符合崗位要求的專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鼓勵、引導其他單位和個人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二十一條 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其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載明危險化學品的品名、儲量、危險特性、處置對策和安全防護措施等信息。
危險化學品集中區域應當統籌建設應對火災事故的基礎設施,建立危險化學品信息化系統,建設監測預警平臺,健全火災事故聯動處置機制,完善應急處置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演練。
第二十二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并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可燃物品的場所確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設置報警、疏散、逃生等設施,加強用火用電管理;有條件的,推廣使用自動消防設施。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和文物建筑的消防設施、消防車通道等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根據需要配備消防車或者消防泵等裝備和器材。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的,由消防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對保護范圍內的室外消火栓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出水測試,每半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消防演練。
第二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教育培訓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和醫療衛生機構等公共場所中供住宿的房間內不得使用明火。
第二十五條 出租房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法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出租房屋除廚房外,其他區域不得放置、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供住宿的房間內不得使用明火爐灶等容易引發火災的物品。
群租房屋的內部隔墻應當采用不燃材料,電氣線路應當設置短路保護、過負荷保護和漏電保護裝置。
第二十六條 餐飲場所存放液化石油氣瓶總量一百千克以上的,應當設置專用氣瓶間并安裝燃氣濃度檢測報警設備,禁止與燃氣灶具一起布置在廚房間內。
禁止在下列場所放置、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
(一)高層民用建筑、城市綜合體、地下建筑;
(二)人員密集場所用餐區;
(三)文物保護單位本體;
(四)其他不具備安全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條件的場所。
第四節 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附設在建筑內的消防控制室應當優先設置在建筑內首層靠外墻部位。
設有獨立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應當接入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聯網設施和傳輸網絡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第二十八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及其委托管理人應當定期對供電設施、電氣線路進行檢測,及時更換、改造老化供電設施和電氣線路,推廣采用先進的火災防范技術措施。
第二十九條 消防車通道和登高操作場地應當設置明顯標志,保持通暢,不得被占用、堵塞、封閉或者作為停車泊位使用,其路面應當能夠承受重型消防車的壓力。
第三十條 電動車停放較多的單位、住宅小區等場所,應當設置集中停放、充電區域,安裝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因客觀條件無法設置集中停放、充電區域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加強日常巡查、檢查工作。
禁止在建筑內的共用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車,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車充電。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登高操作場地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并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定期開展防火巡查和檢查,及時消除隱患;發現消防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消防主管部門報告。
存在嚴重火災隱患危及房屋或者人身安全等情況,可以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對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禁止燃放孔明燈等產生明火的空中漂移物。
禁止在公眾聚集場所帶入、存放、使用煙花爆竹、冷煙花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除處置突發安全事件外,營業期間禁止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等動火作業。
禁止在高層建筑、城市綜合體的中庭、室內步行街等共享空間布置可燃物。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三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滅火救援指揮體系和社會應急聯動機制,加強滅火救援裝備建設和物資儲備。
第三十四條 政府消防隊、單位專職消防隊應當熟悉轄區內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分布和重大危險源等情況,制定滅火和應急救援預案,開展實戰演練。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政府消防隊、單位專職消防隊實行二十四小時執勤制度,接到火警后,應當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三十五條 單位發生火災,應當立即報警、疏散人員、組織力量撲救,并向實施火災撲救的消防隊提供火災現場的相關信息。
火災撲滅后,發生火災的單位及有關人員應當按照消防主管部門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未經消防主管部門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火災現場,不得擅自清理、移動火災現場物品。
第三十六條 消防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有權調動單位專職消防隊和交通、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等有關單位進行滅火救援。
第三十七條 因修建道路、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等可能影響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告知所在地消防主管部門;應急搶修的,搶修單位應當即時告知。
第五章 宣傳教育培訓
第三十八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消防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場所,定期向公眾開放消防站,有計劃地開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動,提高公眾消防安全素質。
鼓勵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場所,為公眾提供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服務。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從事消防職業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訓。
第三十九條 教育、人社、科技、司法等部門應當將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安全知識列入教學、培訓、科普和普法內容。
其他部門和團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第四十條 單位應當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定期組織開展消防培訓和消防演練,消防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四十一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至少確定一名專(兼)職消防輔導員,每學期至少開設兩個課時的消防安全課程,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消防演練。
第四十二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和廣告運營單位應當開設消防宣傳欄目,開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傳。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評價體系,將消防工作目標責任納入年度目標考核內容。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重大火災隱患和區域性火災隱患整治工作,建立健全重大火災隱患督辦制度。
第四十四條 消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消防安全信息通報和執法協作機制。執法中發現屬于其他部門管轄的違法行為,應當通報、移送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消防安全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或者消防違法行為的,應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消防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六條 消防主管部門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立即采取措施進行消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依法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并責令限期改正: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嚴重不足或者嚴重堵塞,已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自動消防系統、室內消火栓等建筑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采用可燃材料裝修,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搭建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使用的模板、腳手架、防護網等,其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或者管理規定的,由消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施工單位在易燃易爆危險品輸送管道保護范圍內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消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物、構筑物使用易燃或者可燃材料夾芯板的,由消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建筑物的屋面使用、外墻裝飾裝修、廣告牌或者顯示屏的設置等影響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的,由消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學校、幼兒園、教育培訓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和醫療衛生機構等公共場所中供住宿的房間內使用明火,或者在出租房屋供住宿的房間內使用明火爐灶等容易引發火災物品的,由消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場所存放總量一百千克以上的液化石油氣瓶與燃氣灶具一起布置在廚房間內,或者在禁止放置、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的場所放置、使用的,由消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建筑內的共用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車,或者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車充電的,由消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的,由消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放孔明燈等產生明火的空中漂移物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公眾聚集場所帶入、存放、使用煙花爆竹、冷煙花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在公眾聚集場所營業期間擅自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等動火作業的,由消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處罰。
在高層建筑、城市綜合體的中庭、室內步行街等共享空間布置可燃物的,由消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依法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以暴力等方式阻礙消防主管部門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火災高危單位,是指容易造成群死群傷火災的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單位和高層、地下公共建筑等單位。
(二)微型消防站,是指村(居)民委員會、單位等組建的有人員、有裝備,具備撲救初起火災能力的志愿消防隊。具體標準由消防主管部門確定。
(三)群租房屋,是指一個產權單元內實際居住人數十人以上或者人均租住面積十平方米以下的群租房屋。
第五十九條 開發區、工業園區、風景名勝區等區域的管理機構,依法履行本區域內的消防工作職責。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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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王蘭律師
來源:臨律-2024年鎮江市消防條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