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安全生產條例最新版全文, 青海省安全生產條例最新版全文 (2024年3月19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2024年3月19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黨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實行分級負責、屬地管理,遵循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與政府監管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特點,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六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參與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建議,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作出有關安全生產的決定,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未組建工會的生產經營單位,由職工和其他從業人員的代表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制定完善安全生產考核巡查、約談通報和督查督辦等制度,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管能力建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國家公園、風景區等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機構及其職責,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力量建設,按照職責對本轄區或者管理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研究部署、統籌協調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安全生產工作的政策措施,定期分析研判安全生產形勢,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應急管理部門,承擔安全生產委員會日常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并承擔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新興行業、領域中涉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運用大數據、物聯網、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依托大數據資源平臺,深化科技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業務的融合,增強生產安全事故預防能力。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推進安全生產數字化建設,加強生產經營活動過程的監測監控,提升安全生產管理能力。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制定保障安全生產的地方標準。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執行高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保障安全生產的企業標準。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專業技術技能人才培養,推廣應用先進的安全生產技術、管理經驗和科技成果,增強事故預防能力,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責任(績效)考核體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考核制度,并將考核結果作為評價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普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安全生產意識。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安全宣傳教育工作,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掌握崗位安全知識和要求,遵守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增強從業人員事故預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知識納入就業技能培訓內容,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意識和技能。
黨校(行政學院)應當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知識納入各級領導干部培訓內容。
鼓勵、支持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等加強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相關專業或者培訓項目,培養安全生產相關專業人才。
第十六條 新聞、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的公益宣傳。
鼓勵新聞、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單位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監督,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客觀、公正、全面報道安全生產問題,對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的違法行為予以曝光。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安全生產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一般從業人員等各崗位的安全生產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編制全員安全生產責任清單。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監督考核機制,每年至少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一次考核,保證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并直接管理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技術負責人負有安全生產技術決策和指揮權,對安全生產技術方案承擔管理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其他相關負責人在履行各自崗位工作職責的同時,履行相關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二十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滿足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和實施下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一)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二)安全生產投入制度;
(三)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工藝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險作業和重大危險源監控管理制度;
(五)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七)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八)考核獎懲制度;
(九)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小型、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可以制定包含前款內容的綜合性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屬于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承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完善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服務制度,建立事故快速理賠及預賠付等機制,協助投保單位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安全風險辨識評估和安全評價、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安全生產應急預案編制及應急救援演練等事故預防工作。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無償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其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按規定進行維護、檢修、更換、報廢,定期檢測勞動防護用品的性能和效果,保證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對離崗一年以上或者調整崗位的從業人員,應當重新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施、新設備的,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具備安全生產培訓條件的,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可以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組織培訓;不具備安全生產培訓條件的,應當委托具備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按照一人一檔的要求,如實記錄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五條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技術理論培訓和實際操作培訓,取得特種作業相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離開特種作業崗位六個月以上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重新進行實際操作考試,經確認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上崗前,應當進行本崗位安全生產檢查,確認安全后方可作業。崗位安全生產檢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施設備、工具和原材料的安全狀態良好,安全防護裝置有效;
(二)作業場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規范;
(三)勞動防護用品、用具齊全完好,并正確佩戴、使用。
當次作業結束后,從業人員應當對本崗位負責的設施設備、工具、安全防護裝置、作業場地、物品堆放等進行安全檢查。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體系,全面管控生產經營活動各環節的安全風險。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生產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評先選優等激勵措施。鼓勵金融機構對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生產經營單位優先提供信貸支持。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定期組織安全生產管理、工程技術、崗位操作等相關人員,對生產工藝、設施設備、作業環境、人員行為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風險進行全面、系統辨識評估,對辨識出的安全風險進行分類梳理,確定安全風險等級,從制度、組織、技術、管理、應急等方面逐項制定管控措施,編制風險分級管控清單,按照安全風險等級實施分級管控。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并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確崗位、班組、車間、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定期組織事故隱患排查,編制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清單。對事故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技術、管理等措施予以消除;對不能及時消除的事故隱患應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和監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明確治理的具體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按照規定建立臺賬或者信息檔案,并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信息公示欄等方式向從業人員通報。其中,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重大事故隱患納入相關信息系統,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進行專項安全風險研判和事故隱患排查:
(一)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極端天氣的;
(二)作業條件、設施設備、工藝技術改變的;
(三)復工復產、發生事故或者險情的;
(四)應當進行專項安全風險研判和事故隱患排查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并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每半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應急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存在的危險因素和應急措施如實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志,并按照有關規定將重大危險源及其有關安全措施、應急預案報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以及地下挖掘、臨近高壓線作業等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安全技術標準和管理規范,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并落實下列安全措施:
(一)對作業安全風險進行評估,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二)開展作業現場危險危害因素辨識分析,并根據安全風險明確安全防范措施和現場應急處置措施;
(三)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格、身體狀況、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立即停止作業并撤出作業人員;
(六)其他危險作業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并對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并向承包、承租單位書面告知安全生產基本情況。發現承包、承租單位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重大事故隱患或者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承包、承租單位應當依法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服從和配合生產經營單位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
第三十四條 礦山在新建、改建、擴建時,對采礦許可證范圍內的礦產資源應當進行一次性總體安全設施設計。尾礦庫的建設、運行、閉庫、銷號和再利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煤礦的通風、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塵、防冒頂等安全設施設備和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并具有防范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措施和應急救援預案。
第三十五條 學校、醫院、養老院、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各類新興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改變建筑物的主體、承重結構和消防設施;
(二)容納人數符合核定數量,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確保暢通;
(三)按照有關規定配備應急廣播、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熟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五)定期開展安全檢查,排除事故隱患;
(六)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駕駛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嚴禁超載、超限、超速、人貨混載、酒后駕駛、疲勞駕駛等違法行為,并對車輛進行定期維護、日常檢查,確保運營安全。
嚴禁使用非法改裝、報廢、安全設施不全、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等存在事故隱患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遵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建設工程的合理工期,不得降低安全標準。確需對施工工期作出調整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技術措施和方案,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和有關專家進行充分論證,經一致同意后方可實施。
第三十八條 從事空中、高速、水上、登山、探險等高風險旅游和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操作規程,對涉及人身安全的設施設備進行日常安全維護保養和使用前的安全檢查、試運行,保證設施設備完好、運轉正常。
第三十九條 平臺經濟等新興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并實施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全面落實主體責任,根據本行業、領域的特點開展安全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加強對新興行業、領域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培訓和教育,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義務。 ?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
第四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機構和人員,加強專業監管力量建設,依法履行相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采取全面檢查與隨機抽查相結合的方式開展安全生產執法檢查。對于涉及多個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互相配合,組織開展聯合檢查,避免重復檢查。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需要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進行處理并反饋結果。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安全生產執法人員、執法執勤用車和裝備,統一安全生產執法標志標識和制式服裝,定期對執法人員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知識等方面的培訓、考核,依法開展執法檢查工作。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狀況,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明確重點監督檢查的對象、內容和執法措施,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的數量、狀況等實際情況,制定年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或者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設施設備,應當符合相關規劃要求,與居民區(樓)、幼兒園、學校、醫院、商場、客運車站以及其他人員密集的建筑物保持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安全距離。
在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道和地下電纜通道等場所、設施的安全距離范圍內,不得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對不符合前兩款規定已建成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設備,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整治方案,依法進行搬遷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和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一)不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及時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隱患的;
(三)發生較大、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產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需要約談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組建安全生產專家庫。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從專家庫中聘請專家,參與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詢、技術、管理等服務。
第四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支持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依法開展社會化服務,推動建立相關指導、評價和公開機制,加強監督檢查,及時公開有關機構的行政監管和服務評價信息。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第四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指導服務,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咨詢和整改指導。
開展安全生產清理整頓、專項整治等活動,應當嚴格依法進行,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外,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在相關區域要求相關行業、領域的市場主體普遍停產、停業。
第四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和有關人員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在查處案件中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認為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可以通過政務服務便民熱線、安全生產舉報投訴電話和網絡舉報平臺等途徑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完善報告或者舉報的受理、核查、移送、督辦、處理、答復等處置流程,及時處理報告或者舉報,并對報告人、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報告或者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救援機制,完善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整合當地應急救援資源,加強應急救援物資、裝備的儲備,根據當地實際合理規劃和建設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基地。
第五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的實際需要,在重點行業、領域單獨建立或者依托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鼓勵和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提供社會化應急救援服務的應急救援隊伍。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單位,以及賓館、商場、娛樂場所、國家公園、風景區等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人員;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隊伍,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與鄰近的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開發區、工業園區、農業園區等產業聚集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五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并定期組織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安全生產實際情況;
(二)危險目標的確定和潛在危險性分析;
(三)緊急處置措施方案;
(四)應急救援演練;
(五)應急救援設備器材的儲備;
(六)其他事項。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配備應急值班人員,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上報事故情況。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單位以及應急救援隊伍應當建立應急值班制度,配備應急值班人員。
規模較大、危險性較高的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應當成立應急處置技術組,實行二十四小時應急值班。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作業人員、帶班人員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等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支付醫療救治費。因特殊情況不能及時支付的,醫療機構不得拒絕救護。生產安全事故救援、善后處理、險情處置等必要費用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有關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上報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二)負責人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要求立即趕赴事故現場,依法采取有效的應急救援措施,組織搶救遇險人員、救治受傷人員;
(三)根據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災害的發生,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四)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的危害;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急救援措施。
第五十七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事故調查組開展事故調查。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應當按照事故的等級分級組織。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第五十八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統籌協調事故調查處理和督辦工作,發現下級人民政府負責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事實不清、責任不明或者包庇、袒護有關事故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責令糾正或者建議重新組織調查。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對有關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要求進行專項安全風險研判和事故隱患排查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
第六章 附 則 ?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主要負責人,是指對本單位生產經營負有全面領導責任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實際負責人等主要決策人。
其他負責人,是指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主要技術負責人和其他相關負責人。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安全生產條例最新版全文內容
●青海省安全生產條例最新版全文解讀
●青海省安全生產條例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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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青海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青海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青海省安全生產條例最新版全文解讀
●青海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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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李軒教授
來源:臨律-青海省安全生產條例最新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