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地出讓 拆遷補償安置,毛地出讓后由誰來補償 ,法律分析:在確定可以對受讓人進行補償后,“毛地”征收補償標準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來才能合理確定。1、受讓人已領取“拆遷許可證”此種情況下,受讓人理論上是完全可能通過開展拆遷工作,對土地作開發利用,
法律分析:
在確定可以對受讓人進行補償后,“毛地”征收補償標準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來才能合理確定。
1、受讓人已領取“拆遷許可證”
此種情況下,受讓人理論上是完全可能通過開展拆遷工作,對土地作開發利用,進而產生經濟效益。因此應當結合受讓人已作的投入、土地的評估價值,在征收補償的基本標準基礎之上合理確定最終的補償額。
2、受讓人未領取“拆遷許可證”,但對土地已作一定的投入。
此種情況下,受讓人理論上雖然不具有通過拆遷、開發來實現土地經濟效益的可能,但基于對土地出讓的信賴而作了一定的投入,所以因此應當結合受讓人已作的投入以及所支付的土地出讓金,在征收補償的基本標準基礎之上合理確定最終的補償額。
3、如果未能取得“拆遷許可證”或進行開發投入是由不可抗力或政府部門原因造成的。
此種情況下受讓人未有實際投入,但具有對土地的合法期待利益,所以應當結合受讓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讓金、土地的評估價值,在征收補償的基本標準基礎之上合理確定最終的補償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條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都專項用于耕地開發。
法律分析:在確定可以對受讓人進行補償后,“毛地”征收補償標準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來才能合理確定。
1、受讓人已領取“拆遷許可證”
此種情況下,受讓人理論上是完全可能通過開展拆遷工作,對土地作開發利用,進而產生經濟效益。因此應當結合受讓人已作的投入、土地的評估價值,在征收補償的基本標準基礎之上合理確定最終的補償額。
2、受讓人未領取“拆遷許可證”,但對土地已作一定的投入。
此種情況下,受讓人理論上雖然不具有通過拆遷、開發來實現土地經濟效益的可能,但基于對土地出讓的信賴而作了一定的投入,所以因此應當結合受讓人已作的投入以及所支付的土地出讓金,在征收補償的基本標準基礎之上合理確定最終的補償額。
3、如果未能取得“拆遷許可證”或進行開發投入是由不可抗力或政府部門原因造成的。
此種情況下受讓人未有實際投入,但具有對土地的合法期待利益,所以應當結合受讓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讓金、土地的評估價值,在征收補償的基本標準基礎之上合理確定最終的補償額。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條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都專項用于耕地開發。
法律分析:
在確定可以對受讓人進行補償后,“毛地”征收補償標準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來才能合理確定。
1、受讓人已領取“拆遷許可證”
此種情況下,受讓人理論上是完全可能通過開展拆遷工作,對土地作開發利用,進而產生經濟效益。因此應當結合受讓人已作的投入、土地的評估價值,在征收補償的基本標準基礎之上合理確定最終的補償額。
2、受讓人未領取“拆遷許可證”,但對土地已作一定的投入。
此種情況下,受讓人理論上雖然不具有通過拆遷、開發來實現土地經濟效益的可能,但基于對土地出讓的信賴而作了一定的投入,所以因此應當結合受讓人已作的投入以及所支付的土地出讓金,在征收補償的基本標準基礎之上合理確定最終的補償額。
3、如果未能取得“拆遷許可證”或進行開發投入是由不可抗力或政府部門原因造成的。
此種情況下受讓人未有實際投入,但具有對土地的合法期待利益,所以應當結合受讓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讓金、土地的評估價值,在征收補償的基本標準基礎之上合理確定最終的補償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條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都專項用于耕地開發。
法律分析:根據具體情況而定,從法律層面來看,“毛地出讓”過程中存在很大的違法風險。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出讓后,國土資源部門按規定組織實施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作,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須知等要明確第一步中的相關要求。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三)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依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法律分析:一、出讓毛地幾年沒開發可以收回嗎
視情況而定。
(1)毛地出讓的實施步驟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向市、縣人民政府提出收回出讓地塊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并進行公開出讓的請示,請示中除明確擬出出讓宗地的基本情況、規劃意見。
(2)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出讓后,國土資源部門按規定組織實施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作,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須知等要明確第一步中的相關要求。
二、毛地出讓釋義
毛地指地上存在需要拆除的建筑物、構筑物等設施的土地。與之相對的是凈地出讓,凈地指已經完成拆除平整,不存在需要拆除的建筑物、構筑物等設施的土地。
三、凈地出讓與毛地出讓二者關系不同
通常意義上的毛地是指包含代征道路、代征綠化及其它公攤的土地,毛地面積=代征(公攤)面積+實際可用面積。也指地上存在需要拆除的建筑物、構筑物等設施的土地。
毛地出讓往往是政府出讓土地時尚未完成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和拆遷補償工作,涉及多方法律和經濟關系,需要銜接好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補償和出讓等方面的法律關系;
凈地出讓則往往是政府已經完成了出讓前的土地使用權收回和拆遷補償工作,法律關系相對簡單。
法律依據:《土地管理辦法》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三)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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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俞言芮
內容審核:范美華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