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行政裁決,拆遷安置補償行政裁決案件的調解,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其立法本意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于國家權力不能隨意處分。社會主義法制理念告訴我們,建立行政訴訟制度的直接目的是解決行政爭議。十幾年
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其立法本意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于國家權力不能隨意處分。社會主義法制理念告訴我們,建立行政訴訟制度的直接目的是解決行政爭議。十幾年的行政審判經驗、教訓又告訴我們,解決行政爭議的最有效途徑之一是“調解”。筆者認為,在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案件審理中,強化調解工作顯得更為重要。
1、拆遷安置補償裁決雖然體現的是國家意志,但確定的是民事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對于民事權利義務,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可以自由處分的。而這種處分對國家利益沒有絲毫影響。
2、從拆遷補償裁決案件的性質看,適合于調解。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協商不成"是啟動行政裁決的前提,既然在行政程序中強調"協商",那么司法程序中為何要排斥調解呢?近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草的《法院行政訴訟調解暫行規定》(征求意見稿)明確將行政裁決案件列入可以進行調解的范圍。
3、拆遷補償裁決案件如果簡單地以判決方式結案,當事人不可能服判息訴,矛盾依然得不到解決,導致當事人纏訴、上訪等情況的出現,還會影響拆遷活動的正常進行。若以調解方式結案,則案結事了,既解決了原、被告之間的行政爭議,達到了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的目的;又化解了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糾紛,滿足了行政相對人的合理要求,從而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一、如何判斷是行政復議還是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有以下四個特點:(1)提出行政復議的人,必須是認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法人和其他組織。(2)當事人提出行政復議,必須是在行政機關已經做出行政決定之后,如果行政機關尚沒做出決定,則不存在復議問題。復議的任務是解決行政爭議,而不是解決民事或其他爭議。(3)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不服,只能按法律規定,向有行政復議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4)行政復議,以書面審查為主,以不調解為原則。行政復議的結論做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法律未規定復議決定為終局裁決的,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仍可以按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請訴訟。(5)行政復議的主體:作出行政行為的上一級行政單位行政復議的客體:認為被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法人和其他組織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單位我國的行政訴訟具有如下特征:1.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2.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只限于就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發生的爭議。3.行政復議不是行政訴訟的前置階段或必經程序。4.行政案件的審理方式原則上為開庭審理。在我國,行政訴訟案件的構成應當具備以下五個要件:1.原告是認為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不能充當原告。2.被告是作出被原告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3.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必須是針對法律、法規規定屬于法院受案范圍內及屬于受訴法院管轄的行政爭議。4.原告必須在法定期限內起訴。5.法律、法規規定起訴前必須經過行政復議的,已進行了行政復議;自行選擇行政復議的,復議機關已作出復議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復議決定。
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是指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授權,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發生的、與拆遷行政管理有關的安置補償糾紛進行審查,并居中作出判斷的行政行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隨著城市經濟的發展,房屋拆遷遍地開花,與此同時,大量的不服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裁決的訴訟案件涌入法院。我們在歸納總結審理這類案件中遇到的亟待解決問題的基礎上,提出了一些初步的解決思路。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關于當事人資格的審查問題
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裁決(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裁決)行政訴訟的主體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由于房屋拆遷案件涉及的行政主體較多,如何確定當事人訴訟主體資格,審判實際中存在較大爭議。
(一)關于原告。
拆遷安置補償裁決訴訟的原告是指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裁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公民或組織。一般而言,具有拆遷補償裁決原告資格的是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但與拆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人也可成為拆遷補償裁決訴訟的原告。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拆遷人是指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即取得許可證的國家機關、企業和公共公益事業單位。被拆遷人是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利害關系人則是除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以外的,與拆遷補償裁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共有人、繼承人、承租人。對于承租人,《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已賦予了其作為拆遷補償裁決原告的主體地位。而共有人雖然不是房屋產權證上載明的房屋所有人,但他與產權人對拆遷房屋在民法上存在共有關系,不論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拆遷補償裁決都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繼承人是在被拆遷人死后繼承其產權的人,雖尚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但在法律上被拆遷人隨著死亡其原告主體資格已滅失,繼承人繼承了被拆遷人的產權,理所當然地取得原告的主體地位。
(二)關于被告。
拆遷安置補償裁決訴訟的被告是指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被公民或組織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被訴至法院的行政主體。《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依據該條規定,拆遷安置補償裁決訴訟的被告應當是具有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權的行政機關,該行政機關只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而不是其下設內部機構或拆遷辦。因此,具有拆遷補償裁決訴訟被告資格的只有兩類主體即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
(三)關于第三人。
拆遷安置補償裁決訴訟中的第三人是指與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有關的,與原告的訴訟權益相對抗的主體。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與拆遷補償裁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被拆遷人就補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拆遷人為第三人;拆遷人就補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被拆遷人為第三人。原告未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拆遷人或被拆遷人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第三人拒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二、關于審查程度問題
由于房屋拆遷是一個聯系的、發展的過程,人民法院在審查拆遷補償裁決時,對拆遷補償裁決的審查程度有多寬?是否要對裁決之前的前置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前置行為主要是指頒發拆遷許可證行為,甚至這之前的頒發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許可證等行為的合法性。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對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的證據是否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等情形而拆遷許可證是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在拆遷裁決案件中是作為一份證據來支持拆遷裁決的,因此,在未經法定程序確認其無效之前,該份證據為有效證據,法院應采信,而無須審查,除非該許可證存在明顯的違法行為。因此,在審查拆遷裁決時,不應擴大審查范圍。但如果當事人要求法院一并審查許可證的合法性時,法院應告知其另行起訴;如果拆遷許可案件可能影響拆遷補償裁決案件的審理結果的,法院可中止拆遷補償裁決案件的審理;對已審結的拆遷補償裁決案件,如果拆遷許可證在此之后被撤消,可對該案啟動再審程序進行救濟。當事人就拆遷許可證、拆遷補償裁決同時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也可以分別審理。
三、關于拆遷房屋性質和面積的審查問題
(一)拆遷房屋的性質認定
被拆遷的房屋存在兩種性質,一是住宅;二是非住宅(在此指營業用房)。人民法院一般根據房屋產權證書上記載的用途確定其性質。在現實生活中,經常存在被拆遷人改變房屋用途的情況。如房屋權屬證登記的是住宅,但被拆遷人將住宅改變為營業用房。對這類房屋性質如何認定?由于不同的房屋用途所繳納的土地出讓金不同,建設部1993年的一個批復指出對私有房屋的使用性質雖已變更,但沒有辦理房屋使用變更登記的,應首先補辦房屋使用性質變更登記手續,補交國家規定的有關稅費后,拆遷人則根據房屋使用性質變更情況與被拆遷人簽定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合同。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在審查拆遷補償裁決案件,對于已變更房屋用途的房屋性質的確認,應當充分尊重行政機關通過行政程序變更房屋使用性質的事實,對于實際在經營,取得合法的經營手續,并已辦理房屋使用性質變更手續的,應根據變更登記記載的房屋用途來認定房屋性質;對于已變更為非住宅用房或營業用房,且有合法經營手續,但未辦理房屋使用性質變更手續的,被拆遷人在拆遷人作出拆遷補償裁決之前,補辦了房屋使用性質變更登記手續,并補交了相關費用的,應以其實際使用狀況來判斷房屋性質。對于已實際經營并已辦理相關合法手續,由于當地沒有實行房屋使用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無法變更登記的,應以其實際使用狀況來判斷房屋性質。
一、被拆遷房屋糾紛怎么解決
遇到房屋拆遷糾紛的處理,可以首先雙方協商認定,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申請仲裁裁決、或者起訴到法院判決處理,具體情況下對于房屋拆遷糾紛的認定,一般爭議在拆遷的賠償款多少上。
1、行政裁決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裁決申請可以由拆遷人、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任何一方提出,但必須是與某拆遷事項有直接厲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當事人委托他人申請裁決的,應出具授權委托書。無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代位申請裁決的,應出具法定監護人的身份證明。裁決申請應當在拆遷期限內提出。裁決申請書應當寫明以下內容:
(1)房屋拆遷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址
(2)申請裁決的事實和理由
(3)證據的來源,證人的姓名、住址
2、行政或司法強制
行政強制: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決書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拆遷管理部門提請公安部門強制拆遷。
司法強制: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書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實施強制拆遷之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行政強制或司法強制只能選一種。
3、民事仲裁或民事訴訟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協議約定的搬遷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先予執行。
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是指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授權,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發生的、與拆遷行政管理有關的安置補償糾紛進行審查,并居中作出判斷的行政行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隨著城市經濟的發展,房屋拆遷遍地開花,與此同時,大量的不服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裁決的訴訟案件涌入法院。我們在歸納總結審理這類案件中遇到的亟待解決問題的基礎上,提出了一些初步的解決思路。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關于當事人資格的審查問題
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裁決(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裁決)行政訴訟的主體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由于房屋拆遷案件涉及的行政主體較多,如何確定當事人訴訟主體資格,審判實際中存在較大爭議。
(一)關于原告。
拆遷安置補償裁決訴訟的原告是指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裁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公民或組織。一般而言,具有拆遷補償裁決原告資格的是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但與拆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人也可成為拆遷補償裁決訴訟的原告。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拆遷人是指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即取得許可證的國家機關、企業和公共公益事業單位。被拆遷人是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利害關系人則是除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以外的,與拆遷補償裁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共有人、繼承人、承租人。對于承租人,《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已賦予了其作為拆遷補償裁決原告的主體地位。而共有人雖然不是房屋產權證上載明的房屋所有人,但他與產權人對拆遷房屋在民法上存在共有關系,不論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拆遷補償裁決都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繼承人是在被拆遷人死后繼承其產權的人,雖尚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但在法律上被拆遷人隨著死亡其原告主體資格已滅失,繼承人繼承了被拆遷人的產權,理所當然地取得原告的主體地位。
(二)關于被告。
拆遷安置補償裁決訴訟的被告是指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被公民或組織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被訴至法院的行政主體。《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依據該條規定,拆遷安置補償裁決訴訟的被告應當是具有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權的行政機關,該行政機關只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而不是其下設內部機構或拆遷辦。因此,具有拆遷補償裁決訴訟被告資格的只有兩類主體即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
(三)關于第三人。
拆遷安置補償裁決訴訟中的第三人是指與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有關的,與原告的訴訟權益相對抗的主體。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與拆遷補償裁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被拆遷人就補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拆遷人為第三人;拆遷人就補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被拆遷人為第三人。原告未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拆遷人或被拆遷人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第三人拒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二、關于審查程度問題
由于房屋拆遷是一個聯系的、發展的過程,人民法院在審查拆遷補償裁決時,對拆遷補償裁決的審查程度有多寬?是否要對裁決之前的前置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前置行為主要是指頒發拆遷許可證行為,甚至這之前的頒發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許可證等行為的合法性。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對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的證據是否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等情形而拆遷許可證是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在拆遷裁決案件中是作為一份證據來支持拆遷裁決的,因此,在未經法定程序確認其無效之前,該份證據為有效證據,法院應采信,而無須審查,除非該許可證存在明顯的違法行為。因此,在審查拆遷裁決時,不應擴大審查范圍。但如果當事人要求法院一并審查許可證的合法性時,法院應告知其另行起訴;如果拆遷許可案件可能影響拆遷補償裁決案件的審理結果的,法院可中止拆遷補償裁決案件的審理;對已審結的拆遷補償裁決案件,如果拆遷許可證在此之后被撤消,可對該案啟動再審程序進行救濟。當事人就拆遷許可證、拆遷補償裁決同時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也可以分別審理。
三、關于拆遷房屋性質和面積的審查問題
(一)拆遷房屋的性質認定
被拆遷的房屋存在兩種性質,一是住宅;二是非住宅(在此指營業用房)。人民法院一般根據房屋產權證書上記載的用途確定其性質。在現實生活中,經常存在被拆遷人改變房屋用途的情況。如房屋權屬證登記的是住宅,但被拆遷人將住宅改變為營業用房。對這類房屋性質如何認定?由于不同的房屋用途所繳納的土地出讓金不同,建設部1993年的一個批復指出對私有房屋的使用性質雖已變更,但沒有辦理房屋使用變更登記的,應首先補辦房屋使用性質變更登記手續,補交國家規定的有關稅費后,拆遷人則根據房屋使用性質變更情況與被拆遷人簽定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合同。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在審查拆遷補償裁決案件,對于已變更房屋用途的房屋性質的確認,應當充分尊重行政機關通過行政程序變更房屋使用性質的事實,對于實際在經營,取得合法的經營手續,并已辦理房屋使用性質變更手續的,應根據變更登記記載的房屋用途來認定房屋性質;對于已變更為非住宅用房或營業用房,且有合法經營手續,但未辦理房屋使用性質變更手續的,被拆遷人在拆遷人作出拆遷補償裁決之前,補辦了房屋使用性質變更登記手續,并補交了相關費用的,應以其實際使用狀況來判斷房屋性質。對于已實際經營并已辦理相關合法手續,由于當地沒有實行房屋使用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無法變更登記的,應以其實際使用狀況來判斷房屋性質。
一、房屋拆遷是屬于行政訴訟嗎
房屋拆遷是行政訴訟。如果被拆遷人對房屋拆遷補償產生糾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是在雙方產生糾紛之后經溝通無效所采取的化解糾紛的有效途徑,也是一種維權的方式。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是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之間不能達成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通過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進行裁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分析:依據我國行政訴訟的規定,因拆遷補償問題產生糾紛的是屬于行政糾紛,應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不是提起民事訴訟。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法律分析:是行政行為,如果對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由異議,其訴訟種類屬于行政訴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 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 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 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 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 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 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 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 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 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 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 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 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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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參考:【頭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行政裁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本文到此結束,希望對您有所幫助,歡迎我們的本網站以便快速找到!
投稿:魯小浩
內容審核:趙正群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