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柏縣房屋拆遷補償,法院判決房屋折價款的案例,律師分析:原告傅某與被告方某強其他所有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程美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傅某 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如浪、孫隨勤,被告方某強的委托代理人方仲持、翁廣宗到庭參加
律師分析:
原告傅某與被告方某強其他所有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程美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傅某 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如浪、孫隨勤,被告方某強的委托代理人方仲持、翁廣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傅某訴稱,被告系原告公公,原告于1998年從外地遷入 上海市高陽路241弄8號,該房中原有6個戶口,分別為原告傅某、被告方某強、被告妻子吳潔〔2005年4月4日過世〕、原告丈夫方叔 平、被告大孫子方元、原告女兒方嘯。1999年被告所在單位上海 市財政局將高陽路房屋收回并另行調配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號501室房屋,根據房屋配售單載明,包括原告在內的原始受配人員為6人。此后被告與上海市財政局簽訂《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于2000年3月15日取得政立路房屋產權。2012年9月I3日,被告將該房出售給案外人陳榮華。原告對政立路房屋購買為產權及出售給案外人均不知情,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上并非原告本人簽章,被告在調配、購買產權、轉讓該房屋時未告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是政立路房屋的成年同住人,且沒有在本市享受福利分房,在政立路房屋享有居住權,有權要求分割1/6的居住權折價款。故起訴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售房款24.9萬元。
被告方某強辯稱,上海市高陽路241弄8號房屋使用面積為30多平方米,系被告居住的使用權房屋,1998年原告戶口從外地遷入高陽路系空掛戶口,未在該房實際居住。1999年被告所在單位上海市財政局根據被告職稱將上海市政立路弄32號5的至房屋 調配給被告并收回了高陽路房屋,同時根據被告的職稱、工齡將政立路房屋出售給被告,被告支付了所有的房款、契稅等費用, 并于2000年3月15日取得該房產權。政立路房屋購買為產權房原告也是知情的,且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上有原告簽章,而原告在政立路房屋內未實際居住。房屋產權以登記為準,政立路房屋產權屬被告一人所有,處分該房不需通過他人同意。不同意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上海市高陽路241弄8號房屋承租人系被告方某強之妻吳潔(已故使用面積31平方米,戶主為方某強。原告傅某于1998年4月6日由河南省桐柏縣埠江鎮釆油一廠雙河油礦院遷入該房。1999年12月28曰,被告所在單位上海市財政局對該房屋調配,將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號501室房屋調配給被告,并將高 陽路房屋由單位收回。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號501室房屋建筑面 積66.94平萬米,受配人員為方某強、吳潔、萬叔平、傅瑜、方元、方嘯。嗣后,被告與上海市財政局簽訂《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支付房價款698元將政立路房屋購買為產權房,并于 2000年3月15日取得產權,產權人登記為方某強。原告未實際居住 政立路房屋。2012年6月29日,被告與案外人陳榮華簽訂《上海市 房地產買賣合同》,被告將政立路房屋以1,495; 000元出售給陳榮 華,現該房交易已完成。原告訴訟要求判如所請。
審理中,原告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依法裁定凍結被告方某強名下的銀行存款23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價值的其他財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戶口簿、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公有住房出售價格計算表、購房人繳付費用計算、住房配售單、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被告提供的公有住房出售價格計算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專用票據、契稅納稅申報表、契稅完稅憑證、土地收益金收據、職稱評定證明及原、被告陳述,經過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傅某系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號501室房屋受配人之一,對該房依法享有居住權。該房已由被告出售給案外人,被告理應對原告的居住權作出妥善安置。現無證據表明被告出售政立路房屋后另行購房,故原告要求分得其在政立路房屋內居住權的折價款,于法有據,依法應予支持。至于其居住權補償款的份額,本院從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出發予以酌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方某強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傅某補償款12萬元。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適用前款規定。
律師分析:
原告傅某與被告方某強其他所有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程美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傅某 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如浪、孫隨勤,被告方某強的委托代理人方仲持、翁廣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傅某訴稱,被告系原告公公,原告于1998年從外地遷入 上海市高陽路241弄8號,該房中原有6個戶口,分別為原告傅某、被告方某強、被告妻子吳潔〔2005年4月4日過世〕、原告丈夫方叔 平、被告大孫子方元、原告女兒方嘯。1999年被告所在單位上海 市財政局將高陽路房屋收回并另行調配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號501室房屋,根據房屋配售單載明,包括原告在內的原始受配人員為6人。此后被告與上海市財政局簽訂《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于2000年3月15日取得政立路房屋產權。2012年9月I3日,被告將該房出售給案外人陳榮華。原告對政立路房屋購買為產權及出售給案外人均不知情,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上并非原告本人簽章,被告在調配、購買產權、轉讓該房屋時未告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是政立路房屋的成年同住人,且沒有在本市享受福利分房,在政立路房屋享有居住權,有權要求分割1/6的居住權折價款。故起訴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售房款24.9萬元。
被告方某強辯稱,上海市高陽路241弄8號房屋使用面積為30多平方米,系被告居住的使用權房屋,1998年原告戶口從外地遷入高陽路系空掛戶口,未在該房實際居住。1999年被告所在單位上海市財政局根據被告職稱將上海市政立路弄32號5的至房屋 調配給被告并收回了高陽路房屋,同時根據被告的職稱、工齡將政立路房屋出售給被告,被告支付了所有的房款、契稅等費用, 并于2000年3月15日取得該房產權。政立路房屋購買為產權房原告也是知情的,且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上有原告簽章,而原告在政立路房屋內未實際居住。房屋產權以登記為準,政立路房屋產權屬被告一人所有,處分該房不需通過他人同意。不同意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上海市高陽路241弄8號房屋承租人系被告方某強之妻吳潔(已故使用面積31平方米,戶主為方某強。原告傅某于1998年4月6日由河南省桐柏縣埠江鎮釆油一廠雙河油礦院遷入該房。1999年12月28曰,被告所在單位上海市財政局對該房屋調配,將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號501室房屋調配給被告,并將高 陽路房屋由單位收回。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號501室房屋建筑面 積66.94平萬米,受配人員為方某強、吳潔、萬叔平、傅瑜、方元、方嘯。嗣后,被告與上海市財政局簽訂《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支付房價款698元將政立路房屋購買為產權房,并于 2000年3月15日取得產權,產權人登記為方某強。原告未實際居住 政立路房屋。2012年6月29日,被告與案外人陳榮華簽訂《上海市 房地產買賣合同》,被告將政立路房屋以1,495; 000元出售給陳榮 華,現該房交易已完成。原告訴訟要求判如所請。
審理中,原告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依法裁定凍結被告方某強名下的銀行存款23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價值的其他財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戶口簿、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公有住房出售價格計算表、購房人繳付費用計算、住房配售單、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被告提供的公有住房出售價格計算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專用票據、契稅納稅申報表、契稅完稅憑證、土地收益金收據、職稱評定證明及原、被告陳述,經過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傅某系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號501室房屋受配人之一,對該房依法享有居住權。該房已由被告出售給案外人,被告理應對原告的居住權作出妥善安置。現無證據表明被告出售政立路房屋后另行購房,故原告要求分得其在政立路房屋內居住權的折價款,于法有據,依法應予支持。至于其居住權補償款的份額,本院從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出發予以酌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方某強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傅某補償款12萬元。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適用前款規定。
法律分析:
原告傅某與被告方某強其他所有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程美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傅某 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如浪、孫隨勤,被告方某強的委托代理人方仲持、翁廣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傅某訴稱,被告系原告公公,原告于1998年從外地遷入 上海市高陽路241弄8號,該房中原有6個戶口,分別為原告傅某、被告方某強、被告妻子吳潔〔2005年4月4日過世〕、原告丈夫方叔 平、被告大孫子方元、原告女兒方嘯。1999年被告所在單位上海 市財政局將高陽路房屋收回并另行調配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號501室房屋,根據房屋配售單載明,包括原告在內的原始受配人員為6人。此后被告與上海市財政局簽訂《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于2000年3月15日取得政立路房屋產權。2012年9月I3日,被告將該房出售給案外人陳榮華。原告對政立路房屋購買為產權及出售給案外人均不知情,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上并非原告本人簽章,被告在調配、購買產權、轉讓該房屋時未告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是政立路房屋的成年同住人,且沒有在本市享受福利分房,在政立路房屋享有居住權,有權要求分割1/6的居住權折價款。故起訴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售房款24.9萬元。
被告方某強辯稱,上海市高陽路241弄8號房屋使用面積為30多平方米,系被告居住的使用權房屋,1998年原告戶口從外地遷入高陽路系空掛戶口,未在該房實際居住。1999年被告所在單位上海市財政局根據被告職稱將上海市政立路弄32號5的至房屋 調配給被告并收回了高陽路房屋,同時根據被告的職稱、工齡將政立路房屋出售給被告,被告支付了所有的房款、契稅等費用, 并于2000年3月15日取得該房產權。政立路房屋購買為產權房原告也是知情的,且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上有原告簽章,而原告在政立路房屋內未實際居住。房屋產權以登記為準,政立路房屋產權屬被告一人所有,處分該房不需通過他人同意。不同意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上海市高陽路241弄8號房屋承租人系被告方某強之妻吳潔(已故使用面積31平方米,戶主為方某強。原告傅某于1998年4月6日由河南省桐柏縣埠江鎮釆油一廠雙河油礦院遷入該房。1999年12月28曰,被告所在單位上海市財政局對該房屋調配,將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號501室房屋調配給被告,并將高 陽路房屋由單位收回。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號501室房屋建筑面 積66.94平萬米,受配人員為方某強、吳潔、萬叔平、傅瑜、方元、方嘯。嗣后,被告與上海市財政局簽訂《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支付房價款698元將政立路房屋購買為產權房,并于 2000年3月15日取得產權,產權人登記為方某強。原告未實際居住 政立路房屋。2012年6月29日,被告與案外人陳榮華簽訂《上海市 房地產買賣合同》,被告將政立路房屋以1,495; 000元出售給陳榮 華,現該房交易已完成。原告訴訟要求判如所請。
審理中,原告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依法裁定凍結被告方某強名下的銀行存款23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價值的其他財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戶口簿、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公有住房出售價格計算表、購房人繳付費用計算、住房配售單、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被告提供的公有住房出售價格計算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專用票據、契稅納稅申報表、契稅完稅憑證、土地收益金收據、職稱評定證明及原、被告陳述,經過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傅某系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號501室房屋受配人之一,對該房依法享有居住權。該房已由被告出售給案外人,被告理應對原告的居住權作出妥善安置。現無證據表明被告出售政立路房屋后另行購房,故原告要求分得其在政立路房屋內居住權的折價款,于法有據,依法應予支持。至于其居住權補償款的份額,本院從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出發予以酌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方某強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傅某補償款12萬元。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適用前款規定。
律師解析:
對于失信被執行人而言,主要是對自己在行政和經濟上有所限制,對于其家人而方,主要是會禍及子女,家長是老賴,其子女不得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 第三條 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費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財產支付費用的行為: (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 (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 (三)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四)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費行為。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限制高消費后,禁止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財產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
法律分析:交付房屋鑰匙,同時勒令開發商協助辦理相關權屬證明,并且向國土和房管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以上2部門辦理相關證書。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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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參考:【頭條】桐柏縣房屋拆遷補償,本文到此結束,希望對您有所幫助,歡迎我們的本網站以便快速找到!
投稿:孫汐安
內容審核:北京圣運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