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樓房拆遷補償,全國法院:關于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的裁判規則(一),以下法律法規(裁判案例)均已收錄于艾特律寶訂閱號|法律大數據庫0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對訂立征收補償協議后又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處理【法律問題】:集體土地征收,被征收人簽訂補
以下法律法規(裁判案例)均已收錄于艾特律寶訂閱號|法律大數據庫
0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對訂立征收補償協議后又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處理
【法律問題】:
集體土地征收,被征收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且協議已經生效判決確認效力的情況下,相關行政主體再對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征收人對該補償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
【不同觀點】:
甲說:應當依法受理并進行實體審理
在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盡管行政機關與被征收人簽訂了補償安置協議,但之后所作出的補償決定類似于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涉及對被征收人如何補償、補償方式、補償標準以及后續處理,直接影響被征收人的實體權利義務,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乙說:依法可以裁定駁回起訴
在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征收人與被征收人簽訂行政協議且該行政協議已被生效判決確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補償事項依法已經被確定。之后作出的補償決定只是為了強制執行的需要而作出的行為,沒有超過協議之外給當事人設立新的義務,就是相當于《行政強制法》規定的催告履行,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
【法官會議意見】:采乙說
征收補償協議屬于行政協議,引發的相關爭議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在訂立征收補償協議行為已經被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協議內容已為生效判決確認合法有效的情形下,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生效判決確認有效的征收補償協議內容執行,不宜再就同一征收事項又作出征收補償決定。行政機關為履行協議,按照征收補償協議內容再次作出的“征收補償決定”,可以視為催告履行通知行為,是對征收補償協議事項的重復處理,未對被征收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對被征收人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的,仍然是征收補償協議。為此,針對“征收補償決定”提起的行政訴訟,實質是對訂立征收補償協議行為提起的訴訟,受生效判決羈束。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法官會議紀要(第二輯)》
02、參考案例:高某某訴朝陽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履行征收補償協議案
【裁判要旨】:
第一,行政協議被告的履行不能采取嚴格審查標準。可引入第三方中立標準考察行政權力的行使,根據相關證據認定是否存在確系非被告的違約行為導致履行不能的情形。
第二,行政協議的司法審查可參照適用民事訴訟審查路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五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在法院已進行釋明的情況下,當事人仍堅持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對此訴請應予以駁回,如果其提出的其他違約或損失賠償的請求,是在要求繼續履行的基礎上要求被告承擔填補相應損失的責任,亦應一并予以駁回。
第三,可參照履責類案件的裁判思路分析此類案件裁判方式。當事人履責指向在客觀上無法實施,也屬于相對人要求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形,可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第四,法官需盡到基本釋明的責任。法官通過釋明可能存在的履行不能情況,讓原告采取有目標但又留后路的“繼續履行+如果不能繼續履行則賠償損失”訴訟策略以便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權、提高訴訟效率,同時也有利于對同一問題的同一裁判。
【案例文號】:(2019)京03行終898號
03、典型案例: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對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認定錯誤的,屬事實認定錯誤,依法應予撤銷——文白安訴河南省信陽市商城縣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
【裁判要旨】:
征收開始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基本情況組織調查登記。如果被征收人認定錯誤,比如認定為房屋所有權人以外的其他人,則無論是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還是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都缺乏合法的權利基礎,應當據此撤銷被訴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決定。本案中,被征收房屋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登記的權利人均為文然(文白安之子)而非文白安,房屋征收部門卻將文白安認定為了被征收人,屬事實認定錯誤。加之房屋征收部門還存在其他程序錯誤,法院最終判決撤銷了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征收拆遷十大案例
【案例文號】:(2013)信中法行初字第22號
04、典型案例:卡朱米公司訴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政府請求撤銷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案
【裁判要旨】:
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補償協議第六條約定,將搬遷補貼額預留12,104,576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卡朱米公司需開展兼并重組且兼并重組投資額需大于征遷補償額36,182,713元,并經荔城區政府審核后,才可以取得履約保證金。如果卡朱米公司投資額小于征遷補償額,將取消卡朱米公司履約保證金。該條款對被征收人獲得搬遷費用人為附加了不平等條件,明顯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補償明顯不合理,行政協議顯失公平。遂判決撤銷卡朱米公司與荔城區政府訂立的補償協議。荔城區政府不服,提出上訴。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就補償協議內容來看,卡朱米公司要獲得協議約定的全部搬遷補貼額,必須滿足以下條件:一是完成企業兼并重組;二是兼并重組投資額必須大于征遷補償額。而實踐中,實現企業的兼并重組需要有合適的被兼并對象且兼并雙方需能達成合意。因此,卡朱米公司要實現上述條款的首要條件就必須依賴第三方的參與及其意思表示,而非卡朱米公司依其獨立意志可以成就,這樣的條件設定對于卡朱米公司權利的實現顯然困難。條件中關于“投資額必須大于征遷補償額”“如果投資額小于征遷補償額將取消履約保證金”等設定沒有考慮到卡朱米公司投資的實際狀況以及實踐中投資額到位的各種可能性,沒有對投資額到位作出合理的安排,簡單規定投資額一旦小于約定就取消履約保證金,對于卡朱米公司而言顯然過于苛刻。從補償協議履約保證金設定的金額來看,補償協議中約定的搬遷補貼額為27,173,083元,而約定的履約保證金為12,104,576元,約占搬遷補貼額的45%,如此巨額的履約保證金對于卡朱米公司也是極為不公平的。因此,補償協議為卡朱米公司獲得合法合理的搬遷補貼額附加了不平等的條件,違反了合同所應遵循的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則。一審判決據此認定補償協議存在不公平的情形,依法撤銷補償協議,于法有據。荔城區政府可在與卡朱米公司充分協商的基礎上,遵循公平原則重新就補償安置達成協議。二審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如何在契約自由與公法監管之間找到最佳的平衡點,是行政協議案件審理的難點。行政機關在行政協議的訂立過程中,應秉持公平公正、“禁止不當聯結”等原則,合理利用自身的資源優勢,與相對人展開平等協商,達到既實現公共治理,又有效保護和實現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目的。本案中,獲得拆遷補償屬于被征收人的法定權利,其與被征收人是否完成投資額等義務之間沒有合理關聯。涉案行政協議的訂立,雖在形式上符合平等協商的要求,但因行政機關利用其強勢地位為協議相對人設定明顯不對等的條件或者義務,實質上并不具有合意基礎,違反了“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因此,針對協議相對人提出行政協議存在顯失公平情形之主張,人民法院除可以參照適用民事法律規范的相關規定對是否屬于合意進行審查外,還應當適用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標準對是否存在“不當聯結”進行判斷。經審查認定存在顯失公平或者不當聯結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協議相對人主張撤銷行政協議的訴訟請求。
【案例來源】: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一批行政協議訴訟典型案例》
05、被征收人對于具體補償方案享有選擇權——劉明玉訴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
【裁判要旨】:
審判實踐中,當被征收人提出房屋征收部門剝奪其對于貨幣補償或房屋產權調換的選擇權時,應當要求房屋征收部門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其在房屋征收過程中告知過被征收人具有選擇權利,被征收人自己選擇了貨幣補償或房屋產權調換。房屋征收部門倘若舉證不能,應當推定其剝奪了被征收人的選擇權利。但若房屋征收部門發布的征收補償方案載明了被征收人可自行選擇不同補償方式,被征收人逾期未作出選擇的,人民政府也可在載明具體補償方案的前提下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本案中,根據已查明的事實,皇姑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僅有貨幣補償方式,未給予劉明玉房屋產權調換的選擇權,應確認違法。但在案件審理期間,皇姑區人民政府已經向劉明玉承諾,確保其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權利,故判決皇姑區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已無意義,法院最終駁回了劉明玉的有關訴請。
【案例文號】:(2016)最高法行申1295號
06、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認定建筑面積與被征收人主張建筑面積不一致的處理規則——嚴祥訴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
【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過程中,房屋征收部門認定的建筑面積與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主張的建筑面積不一致是經常出現的情形。對此問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九條規定,房屋征收評估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被征收房屋情況進行調查,明確評估對象。對于已經登記的房屋,一般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對于未經登記的建筑,應當按照市、縣級人民政府的認定、處理結果進行評估。該規定可以作為處理此類問題的規范依據,本案中,嚴祥主張其未登記的37.48平方米房屋面積也應納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但“無證房屋認定小組”經調查后未予認定為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積,故其主張難以成立,法院最終駁回了嚴祥的訴請。
【案例文號】:(2017)最高法行申2871號
07、典型案例:徐某某訴安丘市人民政府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案——行政協議存在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或者適用民事法律規范亦屬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該協議無效。
【裁判要旨】: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本案中,安丘市人民政府作為舊城改造項目的法定實施主體,制定了安置補償政策的具體標準,該標準構成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依據,而涉案《產權調換補償協議書》關于給徐某某兩套回遷安置房的約定條款嚴重突破了安置補償政策,應當視為該約定內容沒有依據,屬于無效情形。同時考慮到簽訂涉案協議的目的是為改善居民生活條件、實現社會公共利益,如果徐某某依據違反拆遷政策的協議條款再獲得100㎡的安置房,勢必增加政府在舊村改造項目中的公共支出,侵犯整個片區的補償安置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涉案爭議條款關于給徐某某兩套回遷安置房的約定不符合協議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亦應無效。故徐某某在按照安置補償政策已獲得相應補償的情況下,其再要求安丘市人民者政府交付剩余100㎡的安置樓房,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人民法院遂判決駁回徐某某的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未上訴。
【案例來源】:2019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行政協議案件典型案例》
08、被征收人的早期無證建筑的認定規則——褚廣紅訴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
【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中,對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的認定是一個審理要點,由于各種歷史的、現實的因素,實踐中未被有關權證記載的建筑類型、樣式千差萬別,哪些建筑能夠認定為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積,哪些建筑不能認定為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積,是此類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對此問題,法院的審理原則和出發點,應當是尊重歷史,結合不同時期的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認定。在相關法律法規頒布實施之前建設的房屋、建筑物,由于不存在相關部門核發建設許可證等規定,不宜認定為違法建筑;而在相關法律法規頒布實施后,還要根據相關條款的修改時間確定建筑物是否合法的時間節點。一般而言,這些重要的時間節點包括1984年1月5日(《城市規劃條例》施行之日)、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施行之日)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城市規劃、房屋登記領域的法規、規章施行日期等。
本案中,根據吉林省的有關規定,無照房屋性質認定的主要時間節點為1990年4月1日。被征收地塊的征收補償方案規定,被征收人能夠提供真實有效的原始憑證,證明其房屋為1990年4月1日之前建成、具備居住條件的無照房屋,可以參照正式有照房屋予以補償,但不享受贈送、獎勵等其他優惠;對1990年4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之間建設的房屋,視為合法臨時建筑,參照建筑成本價給予合理補償;2006年9月1日之后建設的房屋,視為違法建筑,不予補償。褚廣紅主張其46平方米無照房屋建于2006年9月1日之前,但沒有證據證明該房屋建成于1990年4月1日以前,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按照合法臨時建筑對其46平方米無照房屋予以評估補償,符合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已經充分保障了褚廣紅的合法權益,法院最終駁回了褚廣紅的訴請。
【案例文號】:(2016)最高法行申286號
09、典型案例:金華市光躍商貿有限公司訴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政府拆遷行政合同案——行政機關采用簽訂空白房地產收購補償協議方式拆除房屋后,雙方未能就補償內容協商一致,行政機關又不作出補償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行政機關限期采取補救措施。
【裁判要旨】: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建立在平等、自愿、等價、有償基礎上的收購協議,在一定層面上有利于提高舊城改造的效率,并有助于通過合理的價格來對房屋所有權人給予更加充分更加及時的補償安置,具有現實合理性和可行性。對于原告同意收購、承諾可以先行拆除再行協商補償款項并已實際預支部分補償款、行政機關愿意對房屋所有權人進行公平合理的并不低于當時當地同區位同類房屋市場評估價格的補償安置,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等規定的以欺詐、脅迫等手段簽訂收購協議情形的,不宜完全否定此種收購協議的合法性。故對原告事后要求確認該協議無效的請求,不予支持。同時鑒于協議約定的房屋已被拆除,對原告要求恢復房屋原狀的請求,亦不予支持。對于涉案房屋的損失補償問題,被告應采取補救措施,協商不成的,被告應及時作出補償的處理意見。遂判決責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對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的損失采取補救措施;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案例來源】:2019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行政協議案件典型案例》
10、未經登記的合法享有使用權的院落、空地應被納入征收補償范圍——賈建忠訴山東省德州市寧津縣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
【裁判要旨】:
關于未登記的院落、空地是否應該納入征收補償范圍問題,實踐中出現過爭議。《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并沒有對院落、空地的補償作出明確規定,但是規定了對房屋征收的補償應當以市場價為參照標準,因此,對帶院落的房屋進行評估時也應當選擇同樣帶院落房屋的市場價作參考。在評估時,不但要考慮房屋本身及占用的土地,還要考慮被征收人擁有的院落及擁有的附屬設施。對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產生重要影響的院落、空地也應當是補償需要考慮的因素。被征收人對合法使用的院落、空地雖不享有所有權,但擁有使用權,房屋征收部門征收房屋的同時也損害了被征收人對房前屋后院落、空地的土地使用權,因此應當對此予以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行他字第16號《關于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時是否應當對被征收人未經登記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補償的答復》中就認為,應將當事人合法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院落、空地面積納入評估范圍,按照征收時的房地產市場價格一并予以征收補償。由于評估報告未涉及被征收人國有土地使用權范圍內空置土地的價值,由此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應予撤銷。
【案例來源】: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產權保護領域九大“民告官”
【案例文號】:(2016)魯行終769號
11、未取得征地批復而簽訂的拆遷過渡協議并非絕對無效——郝某某訴被寶雞市渭濱區人民政府、寶雞市渭濱區神農鎮陳家村村民委員會、寶雞市軒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行政協議無效案
【裁判要旨】:
區政府系涉案項目的征收主體,被征收人自愿與區政府簽訂拆遷過渡協議,且在簽訂過程中,被征收人對涉案土地將被征收是明知的,對協議內容也是明知且認可的,沒有證據證明訂立協議系違背其真實意思。拆遷過渡協議簽訂時,區政府雖尚未取得相關征地批復,但該情況并不屬于法律規定的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
【案例文號】:(2019)陜行終1123號
12、典型案例:陳佐義訴湖南省株洲市淥口區人民政府單方撤銷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決定案
【裁判要旨】:
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兩份《遺漏補充協議》設定的補償項目不符合客觀事實,缺乏法律、法規、政策依據,存在重復、不當補償,且損害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違反了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違法補償。但株洲縣政府作出的《撤銷決定書》將兩份《遺漏補充協議》及一份《補充協議》均予撤銷,依據不足。遂判決:一、撤銷株洲縣政府作出的《撤銷決定書》中第一點關于“撤銷淥口鎮政府于2015年9月17日與陳佐義簽訂的一份《補充協議》”的部分;二、駁回陳佐義其他訴訟請求。陳佐義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涉訴三份協議均由淥口鎮政府與陳佐義所簽,株洲縣政府明知并同意由淥口鎮政府負責征收工作,應視為對淥口鎮政府的委托,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由株洲縣政府承擔。株洲縣政府本應依法征收,其委托淥口鎮政府實施征收工作,屬征收程序不規范,亦屬未完全依法履職;現其又以淥口鎮政府不具備訂立征收補償協議法定職權為由,主張協議無效并予撤銷,有違誠信原則,亦不利于誠信政府、法治政府的建設。關于相關協議的效力問題。已有生效刑事裁定認定淥口鎮政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擅自決定為陳佐義提高補償標準,導致公共財產損失80萬元。故補償協議中涉及80萬元金額的部分依法無效,對該80萬元應予以追回。但涉訴《撤銷決定書》對案涉三份協議均予撤銷依據不足,行政機關據此又責令陳佐義退還補償款1,740,781元,同樣依據不足。鑒于《撤銷決定書》有“責令與陳佐義重新簽訂征收補償協議”的內容,具體金額可在重新訂立協議時考量,故對一審的判決結果可予維持。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行政協議具有行政性與協議性特征,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協議案件時,應當同時兼顧兩種屬性,正確理解和妥善處理政府依法行政與誠信守約之間的關系。司法實踐中,確有可能出現行政機關若嚴格按照行政協議約定履行義務,則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情形,即形式上可能出現依法行政與誠信守約之間相互沖突的情形。造成前述沖突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協議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行政協議的訂立、履行等均不能違反法律規定,這是“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協議的根本屬性,行政協議的各方當事人都應當合理預見并嚴格遵循。因此,在行政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應當監督行政機關依約履行義務,實現依法行政與誠信守約的有機統一。行政機關以損害公共利益為由撤銷行政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行政機關提供相應證據,并綜合各方因素予以審查,而不宜簡單地以存在損害公共利益的可能為由否定協議的效力。本案中,在已有生效刑事裁定認定相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擅自決定為被征收人提高補償標準、通過訂立征收補償協議超額支付補償款、導致公共財產損失后,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征收補償協議的相關內容違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株洲縣政府先委托淥口鎮政府訂立征收補償協議,后又以訂立協議主體不適格為由主張協議無效,有違誠信原則,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一批行政協議訴訟典型案例》
13、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不得隨意被撤銷——辛曄韻訴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征收補償決定案
【裁判要旨】:
如果房屋評估機構在對被征收房屋進行評估時,已經考慮到了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占地面積和土地使用權等影響被征收房屋價值的因素,在具體評估時一并納入評估范圍進行評估的,被征收人所享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價值已經體現在被征收房屋的評估價格之中,被征收人再以評估報告未將其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院落、空地面積納入評估范圍為理由主張撤銷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法院應當不予支持。
【案例文號】:(2018)滬行終513號
14、房屋評估機構選定時間的先后并不影響所作評估結果的合法性——鄭麗訴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
【裁判要旨】: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對房屋評估機構的選定時點都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只要依法保障了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協商選定房屋評估機構的權利,且房屋評估機構能夠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評估工作,則無論是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之前還是之后選定房屋評估機構,都不影響房地產市場價值的評估,不違反《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本案中,皇姑區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之前組織被征收人先行選定房屋評估機構,并以房屋征收決定作出之日作為估價時點,同時作出初步評估結果,次日將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的初步評估結果進行張貼公示。房屋評估報告的作出程序、步驟及估價時點均不違反《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的規定。鄭麗主張房屋征收決定作出之前選定房屋評估機構屬于程序違法,缺乏法律依據,法院最終未予支持。
【案例文號】:(2016)最高法行申1297號
15、未協商選定房屋評估機構并不必然導致房屋評估機構的選定程序和結果違法——谷玉梁、孟巧林訴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
【裁判要旨】: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條例》確立了房屋征收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并對房屋評估機構選擇、評估過程運行、評估結果送達等程序作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明確規定。原則上,房屋評估機構應由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協商選定,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還可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因此未協商選定房屋評估機構并不必然導致房屋評估機構的選定程序和選定結果違法。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征收拆遷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文號】:(2016)蘇09行初187號
16、在征收補償協議已訂立生效且部分履行的前提下,不應僅以協議訂立過程中行政機關未追認及征收未經評估即認定該協議尚未生效——黔西縣綠化鄉追夢養殖場訴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政府鄉政府、貴州省黔西縣綠化白族彝族鄉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案
【裁判要旨】:
行政協議案件具有“行政性”和“協議性”,在行政協議的成立和生效等問題上可參照適用民事法規中關于民事合同的規定。征收補償協議內容不違反行政強制性規定及民事效力性強制規定,且已部分履行的情況下,在雙方簽訂行政協議之日起,該協議即已生效,不應僅以協議訂立過程中行政機關未追認及征收未經評估即認定該協議尚未生效。
【案例文號】:(2018)最高法行申9005號
17、無相應資質的房屋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結果不具有合法性——王桂萍訴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
【裁判要旨】: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必須具有相應資質,否則其無權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也無權出具相應的評估報告,使得房屋征收部門缺乏事實依據推進征收程序,因此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審查要點。本案中,甘州區人民政府單方面委托了張掖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但該認證中心不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的資質,其作出的評估結論不具有合法性。甘州區人民政府依據無效的評估結論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主要證據不足,法院最終依法予以撤銷。
【案例來源】:2016年度甘肅省十大行政審判典型案例
【案例文號】(2016)甘02行初14號
本文轉載自“類案同判規則”,如侵刪。
法律分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的處理,被拆遷人與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后,未按期搬遷,拆遷人起訴要求被拆遷人拆遷的,受案后,拆遷人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期限內簽訂了合同,必須按期拆遷。《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法律分析: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拆遷糾紛處理方式: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應當通過司法、仲裁途徑來解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分析:依據我國行政訴訟的規定,因拆遷補償問題產生糾紛的是屬于行政糾紛,應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不是提起民事訴訟。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關于拆遷補償的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中明確了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必須按照市場價進行補償。但是,集體土地并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主要依據《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在最高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就土地征收補償適用問題做出了規定,征收集體土地上房屋的補償,不能直接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但是可以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征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征收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在新通過的《民法典》243條,在原有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以及社會保障費用的基礎上,新增了農民村民住宅的補償費作為法定的補償范圍。這將使廣大農民朋友的居住條件得到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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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樂松
內容審核:北京圣運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