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拆遷補償款案例,村主任套取征地補償款犯什么罪,村主任套取征地補償款可能構成貪污罪。一、如果村主任在協助政府對土地征收補償款進行管理、分發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即征地補償款,可能構成貪污罪
村主任套取征地補償款可能構成貪污罪。
一、如果村主任在協助政府對土地征收補償款進行管理、分發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即征地補償款,可能構成貪污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二、如果土地補償款已經分發完畢,征收工作已經完成,村主任只是在代為保管階段侵吞補償款的,則可能構成職務侵占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可能構成職務侵占罪。
綜上所述,村主任套取征地補償款具體構成何罪,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如果村主任在協助政府進行土地征收補償款管理、分發過程中套取補償款,則可能構成貪污罪;如果村主任在征收工作完成后,代為保管階段侵吞補償款,則可能構成職務侵占罪。
征地補償應該被土地所有主,也就是農民來獲得,但是有些村主任可能會騙取征地補償,這就可能構成了犯罪,那么村主任騙取征地補償款構成了哪種犯罪?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隨意領取他人的征地補償金,想讓我受到一定的法律懲罰。下面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犯罪構成要件上的特點。單位犯罪除了應具備一般犯罪構成的四要件(即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外,還應當具備一個必不可少的構成要件,即法律明確規定。依據刑法總則30條的規定,只有刑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明確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才能構成單位犯罪,否則便不能構成單位犯罪。犯罪行為方面的特點。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在行為方面相比,具有以下兩個明顯的特征:一是單位犯罪的主觀動機、目的必須是為本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而且“犯意”必須是以一定的程序、形式等表現出來的單位意志;二是單位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犯罪所獲得的利益必須被單位占有、使用,而不能由單位內個別人或部分人享有,否則便是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自然人犯罪。上述兩點是一般的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之區別,不具備上述兩個特點的犯罪,肯定不是單位犯罪。但具備了上述兩個特點的犯罪,也不能完全肯定是單位犯罪,例如,為了犯罪而注冊公司(或成立單位),公司成立后進行犯罪行為,也完全符合單位犯罪的所有構成要件及特征,但卻不能按單位犯罪處理,只能認定為自然人犯罪;再如,國家機關實施的犯罪行為(如走私等),雖然在形式上也完全符合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與特征,但由于國家機關主體的特殊性,在認定犯罪時,無論法律有否規定該犯罪包含單位主體,一般都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而一律認定為自然人犯罪。顯然,具備了上述兩個特點的犯罪也可能是自然人犯罪,所以在認定某種行為是否為單位犯罪時,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綜觀本案的各種行為、事實和情節:行為人實施了詐騙行為,也達到了法定年齡,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肯定存在故意,并且騙取了財產,所以本案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成立自然人詐騙罪。認定本案為自然人詐騙,需要糾正的兩個認識偏差糾正對財產犯罪動機、目的認識上的偏差。即一般人善良的意識認為:在財產犯罪中,尤其是騙取、竊取、侵占型的財產犯罪中,行為人應該出于將犯罪對象非法據為已有的目的,否則便難以認定為犯罪。其實這是一種對刑法認識上的誤區,刑法中設定的每一條法律規范,都是為了保護一定的法益即某種社會關系。對于財產犯罪而言,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是財產所有人對其所擁有財產的各種權利,換句話說,刑法打擊的是侵犯公、私財產的行為,而不是取得財產的行為。所以,只要行為人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具體法益,并且達到了刑法所限定的程度,一般情況下,就構成該犯罪。正因如此,刑法中的大部分犯罪并不以犯罪的動機、目的、個人是否取得財物為構成要件。如刑法第266條對詐騙罪的規定,并沒有限定行為人騙取財物的動機或目的必須是據為己有,所以,在認定犯罪時,不能盲目地認為行為人為第三者尤其是為本單位而詐騙財物、或者將詐騙來的財物歸第三者或本單位所有時,就不構成詐騙罪。所以,正因為有上文中的各種行為出現,村主任騙取征地補償款構成了一定的罪行,當農民朋友的征地,沒有獲得一定的補償時,首先想到的就是通過合法的手段來維護個人權益,這也是唯一的正當途徑,應該讓犯罪分子得到相應的懲罰,這樣我們社會的環境才能越來越和諧。
法律分析:當事人的征地補償款被村干部冒名詐領,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處理。當事人的征地補償款被土地使用權糾紛的另一方領取,需要到法院訴訟處理土地使用權歸屬糾紛,確定土地使用權歸屬后,補償款問題自然隨之解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征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征收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村干部套取征地補償款犯了什么罪
村干部套取征地補償款的行為一般都涉及職務侵占罪、貪污罪等罪名。
隨著土地開發利用規模的擴大、政府對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投入的增加以及涉農惠民政策的落實,土地征用補償款和惠農撥款成為不少農村集體經濟收入的主要來源。這些款項往往額度較大,在操作中又存在非常規性、臨時性以及使用管理的非規范性,因此這些款項成為了村干部非法謀利的主要目標。
村干部犯罪的原因
1、一些村干部法律知識欠缺,法律觀念淡薄。當前很多地方村干部文化素質不高,村干部沒有接受法律教育,法律觀念淡薄,對自己的行為是否違紀違法沒有一個清楚地認識。有的認為公款臨時借用,只要按時歸還不造成損失,就跟鄰里朋友之間借款一樣,不是違法行為;有的認為挪用公款僅是違反財務制度,沒有觸犯法律,不夠成犯罪,直到被查處判刑,才認識到問題的嚴重性。
2、一些村干部政治素質低,為官動機不純。擔任村干部有的是為了光宗耀祖,有的是為了辦事方便,有的則更加直接,就是“為了多撈幾個錢”。從當前農村換屆選舉的情況來看,賄選情況較為普遍并且有愈演愈烈之勢,特別是集體經濟比較發達的農村,競選花費少則幾萬,多則十幾萬,甚至幾十萬。這種動機不純的人一旦當選村干部,吃喝玩樂,虛報冒領,假公濟私,中飽私囊,無所不為。這類村干部目前為數不少,這是導致近年來村干部腐敗案件多發高發的一個重要原因。
3、農村村務不夠公開,缺乏民主監督。有些地方村級管理暗箱操作,缺乏民主,透明度不夠。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村委會應當定期將村務公開,其中包括財務收支情況等。但實際上,有的村干部為謀取私利方便,不想讓群眾了解村務、政務和財務;有的村干部害怕群眾知道多了不利于工作,只是將一些無關緊要內容寫進村務公開欄,只公開一些不痛不癢的政務而對反映村財收支的重點內容卻巧妙回避,缺乏民主,缺少監督制約。
4、農村財務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集中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財務人員配備不齊全。有些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自己兼任出納,一手收錢,一手花錢,花多少錢、什么去向,都是一個人說了算。二是賬目不清、單據、憑證不全,許多收入和支出都不入賬;各種白條、票據一大堆,村干部每人都有賬,相互牽連,撕不開,理不清,混亂無章。三是不及時做賬。有些村級財務不是按照規定期限做賬,而是一季度做一次賬,或是一年做一次賬,有的干脆都不做賬。
5、農村權力過度集中,缺乏監督機制。在大部分基層農村,權力仍集中在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等個別或少數人手中,民主管理制度形同虛設,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村干部獨斷專行、“一言堂”的情形嚴重,從而導致村干部犯罪作案有恃無恐。同時,個別鄉鎮對村干部的監督也不到位,對村干部存在一些“遷就”思想,正是由于在監督管理上失之于軟,失之于寬,給了村干部違法違紀之機。
解決農村土地補償款分配糾紛問題的現狀
目前,農村土地補償款分配糾紛在全國法院沒有高度統一的認識,在網上查到的案例和觀點也不盡相同,大部分案例的處理遵從的是土地征用補償款應補償給耕種土地的家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才具備獲得補償款的資格。
第一,家庭聯產承包的土地征用補償款不屬于收益范疇,它是對失去耕地人的損失補償及安置補償,不屬于繼承財產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四條第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法律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承承包的,按承包合同辦理”。本條規定的是個人承包問題,而未規定家庭聯產承包問題。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因此,家庭土地承包方主體是農戶,并非家庭的每個成員,每個家庭成員不具有獨立的家庭土地承包權。如果家庭某個成員死亡的,按照三十年的承包期不變,不存在承包經營權的繼承權問題,其承包經營的土地就應當由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耕作。家庭成員死亡后,其民事主體資格已經喪失,不能對承包的土地進行管理和使用,已經不是土地承包經營主體中農戶的成員,所以其不能再對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征用補償款也就不能成為其個人的遺產。
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規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補償”。可見能獲得土地補償費的是承包方,承包方即農戶。對已死亡或喪失家庭成員資格的人喪失了農戶成員的身份,自然無法獲得補償,對于可能成為還未成為該農戶成員的人也不能獲得,所以只有農戶現有成員才能獲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因此,能夠獲得征地補償款的人是在征地補償方案確定時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
政府征地程序:
1、擬訂征用土地方案:由擬征用土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
2、審查報批:報有批準權限的上級政府批準。
3、方案公告:由市、縣人民政府對經批準的征地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4、征地補償登記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5、制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批準的征用土地的方案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登記情況(經核實)制定,即把征地方案中確定的各種補償的總費用分配到各所有者和使用者,以及具體落實人員的安置方案。
6、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組織實施
征地補償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部支付。
7、清理土地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后,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對被征用的土地進行清理。
法律分析:依據土地管理法規定,村干部侵占挪用征地補償款的,村民可以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反映情況,也可以向檢察機關舉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依法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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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何語慕
內容審核:黃旭暉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