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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讓土地合同變更受讓人的條件是什么
出讓土地合同變更受讓人,可以再行協商簽訂協議變更。
根據《民法典》、《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經依法訂立,就具有法律效力,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但是在訂立出讓合同后,由于社會經濟的發展、國內外市場供求情況變化、國家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要求改變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如果繼續履行原來訂立的出讓合同將造成更大損失時,法律允許當事人依法變更和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變更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征得出讓方同意并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依照本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出讓金,并辦理登記。”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解除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生效之后未全部履行之前,基于法定的原因或出讓人、受讓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提前消滅的行為。主要有以下情形:出讓方和受讓方協商解除的;受讓方逾期未全部支付土地出讓金的;出讓方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因不可抗力、土地滅失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受讓方按合同約定的開發日期滿2年未開發,被出讓方收回土地使用權而使合同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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