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中城房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合同糾紛一案,[2004]沈民(2)房終字第 27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中城房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中街路115號。 法定代表人:李維龍,系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冰,男,197
[2004]沈民(2)房終字第 27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中城房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中街路115號。
法定代表人:李維龍,系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冰,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漢族,系該公司法律顧問。住址:沈陽市皇姑區陵東街110號452室。
委托代理人:董禎祥,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漢族,系該公司法律事務部部長。住址:沈陽市鐵西區贊工街549號462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市宏亞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承德路11-4號。
法定代表人:孟祥豐,系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先,系遼寧匯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沈陽中城房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因房屋拆遷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一房初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沈河區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7日將此案報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審判員白云良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高子丁主審,與代理審判員曹桂巖共同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3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沈陽中城房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禎祥、孫冰,被上訴人沈陽市宏亞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豐、委托代理人高明先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沈陽市沈河旅社承租沈河區房產局直管非住宅房產用于經營。1993年間,中國農房公司沈陽公司對原沈陽市沈河旅社承租房地區實施舊區改造。同年2月20日,中國農房公司沈陽公司與原沈陽市沈河旅社簽訂《動遷協議書》,約定,中國農房公司沈陽公司同意原沈陽市沈河旅社正陽街臨街建筑面積800平方米回遷安置在新建的商業城較佳位置內,以一樓為主,整體建筑回遷,計劃建設周期26個月,如過期按動遷政策規定的予以補償,統一回遷,統一安置,并享有房屋無償永久使用權。該協議書經沈陽市沈河區動遷安置管理辦公室中證。1995年7月,經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政府決定,中國農房公司沈陽公司將其所開發的東亞商業廣場項目轉讓給上訴人中城公司。1997年1月7日,原沈陽市沈河旅社與其他單位組建為沈陽市宏亞商場。次日,宏亞商場將《關于組建沈陽市宏亞商場的決定》函告中城公司。同月10日,中城公司為宏亞商場進行了回遷安置。1998年5月25日,中城公司將其拆遷后償還的直管公有房屋產權移交沈陽市房產局,沈陽市房產產權監理處作出《關于同意接收房屋產權的批復》,沈陽市宏亞商場回遷安置的非住宅面積共計1,142平方米產權被接收,其中包括原沈陽市沈河旅社800平方米的面積,該房產后由沈河區房產局第一房產經理公司接管。2002年5月26日,沈陽市宏亞商場更名為沈陽市宏亞商貿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訴人,以下簡稱宏亞公司)。2003年5月20日,沈陽市沈河區房產局第一房產經理公司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宏亞公司給付2002 年2月至2003年4月、建筑面積為1,142平方米的房屋租金。2003年6月16日,原審法院作出(2003)沈河民一房初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宏亞公司給付該期間的房屋租金430,476.90元。2003年7月1日,宏亞公司以“依據《動遷協議書》的約定,本公司對原沈陽市沈河旅社800 平方米的房產應享有永久無償使用權”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要求中城公司給付2002年2月至2003年4月、800平方米房屋租金301,560元。
另查,1995年4月20日,即回遷日到時,中國農房公司沈陽公司并未對原沈陽市沈河旅社回遷安置。2000年,原沈河旅社的主管部門 ——沈陽市宏亞商業中心曾訴至本院,要求中城公司依《動遷協議書》給付超期回遷補償費及滯納金。2000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00)沈民初字第34 號民事判決書,判令中城公司給付超期回遷補償費2,938,473.2元及滯納金。
上述事實,有《動遷協議書》、《關于組建沈陽市宏亞商場的決定》、《關于組建宏亞商貿有限公司的決定》、沈河區人民政府1995年第六期會議紀要、沈房監字(1998)第28號《關于同意接收房屋產權的批復》、(2000)沈民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2003)沈河民一房初字第 380號民事判決書及當事人陳述筆錄,經雙方當事人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原審認為:宏亞公司、中城公司于1993年2月20日簽訂的動遷協議書是雙方在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協議書內容并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中城公司既然承諾宏亞公司對回遷安置房屋享有房屋無償永久使用權,中城公司就應當恪守承諾,履行其合同義務,中城公司在將回遷安置宏亞公司的房屋產權移交給有關房產部門前,未能將其承諾的宏亞公司“享有房屋無償永久使用權”問題妥善處理,導致宏亞公司因拖欠有關房產部門租金問題被法院判決給付,中城公司對此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對宏亞公司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關于中城公司主張動遷協議內容不合法問題,原審法院認為,該動遷協議是雙方自愿簽訂的,協議內容中關于中城公司承諾宏亞公司對回遷安置房屋“享有房屋無償永久使用權”,并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故對中城公司這部分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一、沈陽市中城房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內,一次性賠償沈陽市宏亞商貿有限公司 2002年2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期間的房屋租金損失費301,560元;二、駁回沈陽市宏亞商貿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城房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7,030元,由沈陽市中城房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負擔。
宣判后,中城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稱,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租金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要求二審依法改判。其理由:1、回遷房屋的產權人系沈河區房產局第一經理公司,宏亞公司系使用人,依據1993年的動遷政策,開發商農房公司與房產使用人沈河旅社簽訂《動遷協議書》,但因農房公司非產權人,不能處分回遷房產的使用權,故該協議中關于“無償使用權”的約定系效力待定的條款,因產權單位至今未確認該條款的效力,故該條款不生效;2、沈河區動遷安置管理辦公室雖隸屬于沈河區房產局,并對《動遷協議書》進行中證,但動遷辦系行使行政監管職能,且非動遷合同相對人,不能證明回遷房產權單位認可宏亞公司“永久無償使用權”;3、上訴人承擔租金缺乏事實依據。“永久無償使用權”的約定,不能推理出上訴人代替被上訴人支付房屋租金的結論,產權單位也未與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的債務由上訴人代為履行;4、產權單位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租金,證明產權單位未認可“無償使用權”的約定,也不認為租金應由上訴人向其支付。[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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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王學棉律師
來源:頭條-沈陽中城房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合同糾紛一案,沈陽中城房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合同糾紛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