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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土地征用相關問題的行政和民事法律救濟措施?淺析土地征用相關問題的行政和民事法律救濟:今日在線強拆評估法律咨詢

  • 發布時間:

    2024-07-11 13:31:28
  • 作者:

    圣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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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土地征用相關問題的行政和民事法律救濟,引 言 《憲法》第10條規定:“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

淺析土地征用相關問題的行政和民事法律救濟措施?淺析土地征用相關問題的行政和民事法律救濟:今日在線強拆評估法律咨詢

引 言

《憲法》第10條規定:“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8條亦作了相同規定。由此可見,我國土地所有權形式有兩種,即國有和集體所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或征收集體土地。土地征用是國家對農村土地的征用,對于城市土地,國家是無償劃撥和有償轉讓。農村集體土地,是農民賴以生存和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是不可再生資源。據資料查,截止2003年2月底,國土資源部清查各類開發區6015個,規劃面積達3.54萬平方公里,大大超過了現有城鎮建設用地總量。大批耕地被亂占濫用造成了土地資源的無序利用和土地收益的大量流失,也導致失地農民生活無著,引發了大量土地征用糾紛。

一、農村集體土地征用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不嚴格履行征地審批手續,濫用農村土地征用權,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

《土地管理法》第45條規定:“征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準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這是征用農業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農村集體土地征用過程中最大問題卻是不按審批程序進行。

農村土地雖屬農民集體所有(通常即村集體所有),但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0條的規定,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委會經營管理,通常是村委會或村民小組經營管理,村委會(組)是所有權代表人和執行者。村委會(組)雖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但實際上服從地方政府的領導,市、縣(區)、鄉、鎮政府部門才是所有權主體的真正代表,同時又是土地征用的使用者和管理人,對農村土地享有絕對的權力。在涉及農村土地征用的決策上需要聽從于政府,而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很多時候便會出現政府擅自占用土地、買賣土地等非法轉讓土地和越權審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公共利益”為名義實施商業征地。目前已查處的大量違法批地占地案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補辦手續。即使被查處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飯”為由,再補辦手續,做善后工作,最終實現征地占地的“合法化”,根本沒有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8條的規定公布征地補償方案、聽取被征地農民的意見,失地農民沒有主張權利的機會,其合法權益能否得到保護就可想而知了。

根據《憲法》、《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或征收農村集體土地,但我國現行法規對公共利益的范圍界定采取的均是概括式規定,沒有一個明確界定。有的地方政府片面追求地方經濟短期發展,打著“公共利益”幌子,以低價補償強行征用農民集體土地。當農村土地被肆意征用,社會上便出現大批失地農民,他們“種田無土地、社保無資格、工作無崗位”,又未得到相應補償,于是不斷上訪、告狀,成了社會極不穩定因素。

不否認為了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犧牲部分人或集體的利益,但當相當一部分土地被政府以低補償從農民手中征用,又以拍賣、出讓等形式高價轉移給土地開發商、出現價格巨大反差時,人們不得不對土地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和征地補償產生質疑。國家征用權的濫用和土地所有權的強制轉移,產生了明顯的不公平。該行為剝奪了農民賴以生存的基本生活資料,不僅嚴重侵害了農民的私權利,甚至危及到農民的生存。

(二)征地補償過低導致失地農民生活毫無保障

《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該條對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規定為被征用前三年該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六至十倍,對安置補助費的補償規定為被征用前三年該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四至六倍、最高不超過十五倍,兩者相加不超過三十倍。這樣規定能否合理體現被征用土地的實際價值令人懷疑。對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進行征地補償,既是世界通例,也體現了國家公共利益與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生產利益、財產利益在矛盾中的必要協調。但關于倍數的規定帶有濃厚的計劃經濟色彩。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生產總值確定補償標準,不能反映市場對土地及其附著物的真實評價,尤其是未考慮到農用地轉為非農用地的土地價值升值,事實上土地征用價經常遠低于市場價1。該標準顯然偏低,廉價的土地征收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獲取了本應屬于農民的土地征收與土地轉讓之間的差價利益(有時候是巨大的),侵害了廣大農民的利益。而又有相當一部分補償款被確定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或被不公平分配,而未補償到失地農民手中,使得農民的利益再次受到侵害。據權威部門統計,近三年全國土地出讓金收入累計達9100多億元,而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補償到了農民的手中呢?

在筆者近期承辦的一起土地補償糾紛案件中,政府以5.2萬元/畝的價格征用郊區菜地9公頃,該土地市場價25萬元/畝,土地使用單位以每畝10多萬元的價格支付土地使用費。村委會共領取土地補償費近300萬元、安置補助費460萬元、青苗補償費16萬元、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近200萬元,各項合計近1000萬元,村委會實際支付失地農民的安置補助費為300余萬元、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27萬元,失地農民實際得到的補償不足總補償款的三分之一。

(三)土地補償款分配混亂使得矛盾加劇

征地補償費是基于農村集體土地被國家征用后而產生的收益,是對因土地被占用的農民的經濟補償。國家因建設征用土地,必須對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生產和生活負責,依法給予補償,妥善安置。《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的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由于被征用的土地均為農民集體所有,而非農民個人所有,國家在征用集體土地時,通常與村委會(組)簽訂征地合同,除被征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支付給所有權人以外,其他征地補償費用按規定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即村委會(組),再由村委會(組)根據具體情況管理并決定征地補償費用的具體使用。村(組)往往是將土地補償費未用于補償村民而另作他用,如償還村集體歷史欠債等。安置補助費則以貨幣形式發放給個人,安置對象和安置標準由村委會(組)提出方案,以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村委會(組)在制定的安置方案中常以全村(組)“一盤棋”、“大局意識”為由,確定安置范圍,使本已非常有限的補償費成為農民爭奪的目標,每個人都想分得最大利益,而排除他人參與分配,人為增加了矛盾。政府對于青苗費和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本應與所有權人直接核定并支付,但由于政府懶于與農戶逐戶核實和發放費用,為圖省事以行政區域版圖面積確定青苗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致使集體與農民個人之間所有權界限不請。而村(組)又故意混淆界限,引起部分村民誤會,也導致村(組)集體與農民爭補償的糾紛不斷。此外,在土地補償分配中對“出嫁女”、“入贅婿”等人的非村民待遇,也是糾紛產生的原因之一。 [page]

筆者承辦的上例土地分配糾紛案件,政府在三組、四組征地,與村委會簽訂征地補償合同。政府以征地面積、被征地前三年年均產值及14倍(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最高不超過15倍)相乘后所得出的數據確定為該征地安置補助費,支付給村委會。村委會以被征地面積除以全村人均耕地面積(0.3畝/人),得出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即安置范圍,再根據有否本村戶口、每個勞力服務年限等因素確定安置補助費標準,進行安置方案的制定。安置方案提交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后,引起被失地農民的強烈不滿。因為村委會確定的安置范圍遠遠超過失地農業人口數(三組、四組人均耕地面積大于村人均耕地面積),因此出現100多名未被征地的農民參與“分蛋糕”的情況,而村委會并未因此增加安置費用,實質上降低了被征地農民的安置標準。三組、四組被征地農民雖不同意安置補償方案,但由于即或其村民代表全部不同意也不能形成多種意見,而其他組的村民代表或對其有利、或事不關己,都舉手贊成,安置方案得以順利通過并執行,似乎是民主自治,實際上假借集體名義侵犯了失地農民個人權益。當出現糾紛農民上訪或訴至法院時,村委會則表示安置方案已被大多數人接受并執行,不可能“翻盤”,而被征地農民以拒絕交地來對抗,致使糾紛的解決出現僵局,矛盾激化。因被安置的失地農民僅限于勞動力,其他農業人口如小孩等未安置也被剝奪了安置權。

二、農村土地征用糾紛的法律定性及法律救濟

(一)土地征用行為的司法審查

《憲法》第10條、《土地管理法》第2條規定賦予了政府根據公共利益需要而征用土地的權利。《土地管理法》第45條規定明確了農用地征用程序。土地征用是國家運用強制力對農村集體土地即農民私有財產有償取得的行為,性質上是公權對私權的干預限制,最基本的原則是政府行為必須受到嚴格的法律限制,非法律明文規定不可為,且遵守嚴格的法定程序1,土地征用人與被征用人非平等主體。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是土地征用行為的行政相對人,對土地征用主體、征用程序、補償標準、補償費用支付等有權依法要求行政司法救濟。此種制度的建立,可以從法律上對濫用土地征用權進行制約,也給土地被征用人在補償權受到侵犯時提供法律救濟權。土地征用或征收的法律屬性為行政征用,受行政法律法規調整,在法律界已成共識,筆者在此不再贅述。

(二)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糾紛的可訴性及行政與民事法律救濟

根據法律規定,土地(耕地)征用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四項內容,因上述費用分配發生的糾紛統稱為土地征用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土地征用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是否屬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如屬法院受案范圍,定性為民事案件、還是行政案件,目前法律界對此存在爭議。

1、土地征用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

對于土地征用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是否屬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存在兩種觀點:一,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理由是:對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分配,是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事務的處理,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行為。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分配糾紛,屬國家建設征用土地中出現的糾紛,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裁決;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0條的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是農村土地的經營者和管理人,與其成員之間地位平等,其經營、管理權的行使必須依法征得絕大多數成員或成員代表的同意。集體經濟組織分配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行為,是依法行使集體土地的經營、管理權的具體體現,是民事行為。土地征用補償費用分配權是我國農村公民的一項法定的財產性民事權利。對該民事權利的侵害是一種侵權行為,應當依法由侵害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此類糾紛屬民事訴訟受案范圍。基于認識的不同,各地法院對此類案件的管轄掌握不一。

筆者認為屬法院受案范圍,其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7月9日的法研[2001]51號文《關于人民法院對農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分配糾紛是否受理問題的答復》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的法研[2001]116號文《關于村民因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問題與村民委員會發生糾紛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答復》明確指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之間因收益分配產生的糾紛,屬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糾紛。當事人就該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基于這兩個答復,可以推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認為村民因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與村委會發生的糾紛(即土地補償分配案件)屬農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分配糾紛,其案件性質屬于民事案件2(是否屬民事案件,筆者持不同觀點),這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精神一致。農村土地被征用,導致農民土地承包合同提前解除,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的規定應獲得相應補償。因補償而發生糾紛屬土地承包合同糾紛,《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1條規定:“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條規定:“訴至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由此更能明確,土地征用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具有可訴性,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

2、土地補償分配費用糾紛案件既可尋求民事法律救濟、又可尋求行政法律救濟

村民訴村委會的土地補償分配費用糾紛案件是否一定或都屬民事案件,筆者認為應視當事人選擇何種訴訟角度而定,其中既有民事案件,又有行政案件。

農村土地被征用后,村民基于土地承包合同提前解除,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要求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而訴至法院,屬民事案件。村民因村委會管理和使用土地征用補償費用問題與村委會發生糾紛而訴至法院,屬行政案件。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民事案件已不鮮見,理論上也已趨于成熟,只是人民法院在審查補償標準上要特別注意嚴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確定,按照合同法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處理。筆者在本文中想著重談的是土地征用補償分配行政案件。 [page]

村委會是村民群眾性自治組織,非行政機關,但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的規定是行政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對土地征用補償費用具有管理職權,在性質上屬于執行公務,對村基層組織管理分配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行為不服的,國家行政權力可以出面干預,法院可以對其管理分配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所產生的糾紛是非平等主體糾紛,訴至法院應屬行政訴訟。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93條解釋明確規定,村委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93條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按解釋的規定,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從事管理土地征用補償費用公務時,若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補償費用,或者挪用該項費用,則構成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而不屬于侵占村集體其他非公務財產構成職務侵占罪2。該解釋充分明確了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管理的公務性。對于“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的內容,應當理解為包括分配、處理等內容,不同于村基層組織對村集體其他收益的管理分配等屬于民間性質的事務或者說是單位內部的事務。村委會在履行管理職責時,與村民處于不平等地位,產生的糾紛不屬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號答復以民事案件受理,忽視了土地補償費用分配管理的非民間性,也即非民事性。

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有著不同的結果。在民事訴訟中,訴訟人主張的是對訴訟人個體利益的維護,是微觀的司法救助,其切身利益通常能得到直觀且很好的保護。在行政訴訟中,訴訟人主張的是對村委會關于土地補償費用管理使用行為的合法性全面審查,相對民事訴訟而言更為宏觀,雖與訴訟人的切身利益相關,但不如民事訴訟那樣直觀和緊密。

三、處理農村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糾紛中常遇到的幾個問題

(一)土地補償費的管理和使用

土地征用既非沒收,也非等價交換,是國家利用強制力對土地的有償取得。土地補償費是對被征用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適當補償,是土地征用收益,補償的目的是為了不降低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的規定歸農村集體濟濟組織所有,但對于如何管理和使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各地做法不一。有的直接對村民進行分配,有的用于償還債務,有的根據需要決定其用途等。

土地征用補償費如何使用是廣大失地農民非常關注的問題,法律雖未明確規定如何使用,但筆者認為應主要用于對失地農民的安置、幫助,而不是用于償還村集體債務等,否則不容易為失地農民接受。此問題已引起部分地方政府的重視,如湖北省人民政府在鄂政發[2005]11號文《關于進一步加強征地管理切實保護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的通知》規定:“土地補償費支付給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如不能調整質量和數量相當的土地給被征地農民繼續承包經營的,必須將不低于70%的土地補償費主要分配給被征地農民;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撤銷建制的,土地補償費全部用于被征地農民生產生活安置。”該文件明確具體規定了土地征用補償款的分配使用,反映了政府對土地補償款立法本意的深刻理解和對失地農民利益的切實有效保護,為湖北省范圍土地征用補償費的分配提供了政策依據。由此筆者深感在司法實踐征地補償方面法律、法規的滯后。

(二)安置范圍和安置方式的確定

安置補助費是政府為安置好以被征用土地為主要生活資料的農業人口生產、生活所需的補助費用。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的規定,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支付給負責安置的單位,不需要安置的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在實際操作中大多是將安置補助費支付給村委會(組),村委會(組)確定安置范圍和安置標準后發放給個人,其中的問題是安置范圍和安置標準如何確定?

農村土地實行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家庭承包經營制度,承包經營的原則是“承包合同三十年不變”、“增人不增田、減人不減地”。盡管在土地承包經營發包時盡可能做到大致公平,但在三十年的承包經營過程中,因婚嫁生死等各種原因使每個農戶人數發生巨大變化,村與村之間、組與組之間人均耕地數可能有很大懸殊,而安置補助費是根據被征用的耕地面積和人均耕地面積確定,導致安置補助費與被征地面積不成比例。當被征地農民看到村民之間征地面積不同而安置補助費一樣、被征地面積少而安置補助費多、不征地也安置時,感到不公平,產生強烈抵觸情緒。尤其是被征用土地面積大的農民,堅持要求按被征地面積大小確定安置補助費標準,不征地不安置,不同意將給村集體經濟組織盡義務年限等作為確定安置補助費標準的條件之一。其理由是安置補助費是因土地征用而產生的收益,根據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被征用的土地大就應得到的補償多(安置補助費也是補償之一),如果沒有征地行為的發生,那些不征地而安置的人員何從得到安置?在農村,前些年當興起辦企業熱時,很多農民想辦法進了企業,成了讓人羨慕的“工人”,但并未辦理“農轉非”手續,告別的黃土地則被其他農民“臉朝黃土、背朝天”地辛勤耕耘著。如今經濟格局發生變化,村辦企業工人紛紛下崗回家(部分人買斷工齡),因其農業人口身份在土地征用后享有村民待遇,也引起了被征地農民的不滿。

筆者認為農村土地所有權、承包經營權明晰確定,以是否被征用土地確定安置范圍、以被征用土地面積大小確定安置標準簡潔直觀,易于操作。而以人均耕地面積確定安置范圍、有否本村戶口、以被征地農民的盡義務年限等條件確定安置標準,容易引發糾紛。當按人均耕地面積確定的安置人數多于被占用土地上的農業人口數時,多出來的受益主體由村委會隨意決定,又引起新的矛盾。按征用土地面積大小確定安置,這種觀點顯然與現行的《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相悖。如何解決,有待立法專家斟酌。如果負責安置的單位只是簡單的安置費轉支付,甚至于是減少轉支付,安置費又何必支付給安置單位。不如按不需要安置處理、將安置費直接發放給被征用土地上的農業人口,豈不是更能保護失地農民的利益? [page]

(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支付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是農村土地被征用后、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毀損滅失而對所有權人給予的一種補償,對其權屬不應存在爭議。

常見的糾紛是政府雖有對村集體、每個農戶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實物清點,但在實際操作中卻是與村集體簽訂補償合同、按行政區域版圖捆綁補償,將補償費籠統支付給村集體,村集體再根據實際清點結果和農民承包土地面積對農民支付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則政府支付的青苗費與農民得到的青苗費不一致。政府對捆綁補償的解釋是為了給失地農民多爭取補償,而實際上不僅未補償給失地農民(補償給了村集體),反而引起失地農民的誤會,引發糾紛,而且筆者認為該行為的合法性值得商榷。法律雖沒有禁止政府(土地征用人)就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費與村委會簽訂補償協議,但由于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權通過實物清點已經明確,土地征用人應與所有權人直接簽訂補償協議和支付補償費用,村委會只能就村集體所有的地上附著物與土地征用人達成協議、領取補償款。而村委會將被征用的土地上所有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一并處分,因未取得其他所有權人的授權屬無權代理,該合同部分無效。誠然,如果政府(土地征用人)在每次征地過程中都對每個所有權人逐戶清點、簽訂補償協議、支付補償費,需要花費大量精力,但這是政府(土地征用人)的法定職責,不能因麻煩而不履行。此外,政府如想給失地農民多爭取補償,可參考市場因素依法適當提高補償標準,而不宜簡單擴大補償,如對于道路、溝坎等非耕種部分也給予青苗補償顯然不符合常理。

(四)對交付土地強制執行權的立法建議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第45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按照該規定,征地補償和安置爭議不影響土地的征用,當被征用人拒絕交付土地時,土地征用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從而有大批的土地行政非訴執行案件申請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申請人申請執行的依據(如生效的交付土地決定書等)進行一般審查后,依照《行政訴訟法》第6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3條的規定裁定準予執行,被執行人多為被征地農民。在執行過程中,被征地農民通常以村委會制定的安置補償方案不合理為由拒絕執行。盡管有時也認為村委會在對被占地農民的安置上存在一定問題,但因屬于另一法律關系和程序,人民法院又受行政非訴執行案件審查和處理范圍的程序局限,不能解決被執行人提出的問題,更不能主動提供司法救濟。一方面法院應予執行,且地方政府不斷給人民法院施加壓力,另一方面被征地農民擔心一旦將地交出后、再無主張權利的籌碼,從而和法院進行強烈對抗,大量矛盾集中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成了矛盾的焦點,真正的責任人即安置義務人卻逍遙無事。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筆者認為農村土地征用和城市房屋拆遷雖在行為對象、行為程序、法律依據等方面有諸多不同,但行為的法律性質卻是相同的,能否在立法上參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賦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強制執行權? 如果是這樣,則不僅減輕人民法院的壓力,更主要的是敦促政府和安置義務人以積極的態度解決失地農民的征地補償糾紛,還會提高執行的效率,取得最好的社會效果。也許會有人提出質疑,會否出現政府強行征地、動用公安武警等公權野蠻執行,豈不是更加侵犯了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這種顧慮沒有必要,因為農村土地征用同城市房屋拆遷一樣,相關法律法規均有規定,毋用擔心權利救濟問題。

結 束 語

土地資源是國家的壟斷性資源,土地資源的商品化正在不斷獲得承認。處于法治社會中的農村土地征用問題正期待著國家給予公平合理的解決,農村土地征用不僅涉及到憲法保障的財產權和土地資源,而且涉及到整個社會的穩定、安寧。人民法院雖然擁有司法權,并可運用國家強制力實施權利救濟,但其對農村社會的影響力遠不如政府。對大多數村民來說,訴至法院是最后的迫于無奈且又微乎其微,而政府的管理無處不在3。因此,規范政府的土地征用行為是解決土地征用糾紛的根本所在。人民法院既要充分尊重行政權力、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同時又需要有超脫人事和財政受制于地方政府的勇氣,在糾紛處理中保持中立,充分表達對法律的忠實理解和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正確判斷,確保司法救濟這道最后屏障。

作者:張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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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羅思章律師

來源:臨律-淺析土地征用相關問題的行政和民事法律救濟,淺析土地征用相關問題的行政和民事法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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