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艷、鐘啟紅、鐘小雨與南鄭縣大河坎鎮李家營村四組土地補償費,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2008)漢中民終字第105號上訴人(原審被告):南鄭縣大河坎鎮李家營村四組。 訴訟代表人王志明,系該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王新,系陜
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2008)漢中民終字第105號上訴人(原審被告):南鄭縣大河坎鎮李家營村四組。 訴訟代表人王志明,系該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王新,系陜西漢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文艷,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漢族,住(略)。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鐘啟紅,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漢族,住址、職業同上(李文艷之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鐘小雨,女,2002年2月27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李、鐘二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文艷,系鐘小雨母親。 委托代理人李兆興,男,1950年5月23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南鄭縣開元建材有限公司雇員(李文艷之父)。 委托代理人黃德福、路艷霞,系南鄭縣大河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李文艷、鐘啟紅、鐘小雨訴南鄭縣大河坎鎮李家營村四組(下面簡稱李村四組)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一案,經南鄭縣人民法院審理,并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李村四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村四組訴訟代表人王志明、委托代理人王新,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兆興、黃德福、路艷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1994年臘月,原告李文艷與南鄭縣胡家營鄉胡家村村民何全忠登記結婚,婚后李文艷將戶籍從李村四組遷入夫家。2000年10月李文艷與何全忠離婚,2001年1月10日李文艷將自己戶籍遷出轉回暫寄存入戶李村四組。同年1月李文艷與南鄭縣牟家壩鎮關公廟村村民鐘啟紅結婚,婚后于2002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鐘小雨。同年9月27日李文艷、鐘啟紅給李村四組各交4000元入戶費,同月29日晚李村四組根據李、鐘二人書面入戶申請召開了村民代表大會,同時邀請了時任村主任的李文義和村民兵連長邊慶華參加并主持了此次會議。會議原則同意李文艷、鐘啟紅入戶四組,同時在會議記錄注明以下三點意見:1、同意每人交費4000元,共計8000元入戶李家營村四組;2、村、隊所有稅費要按時完成,遵守村、隊領導;3、就最近的高速公路占田分錢不分配,以后如調田或其他分配和其他村民一樣均有分配權。但在此次會議上未討論鐘小雨的入戶問題。2002年12月10日經李家營村委會出具出生登記介紹信,于次日鐘小雨以新生兒入戶李村四組。同年秋天在修西漢高速后,李文艷、鐘啟紅已入戶被告處,故將被告的公田1.02畝寫在了李文艷名下,讓其耕種生活。后于2006年度農戶基礎信息顯示,這1.02畝登記在了以戶主鐘啟紅的名下。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于2007年1月19日通知被告方到庭應訴并調查到庭的被告隊委會成員時,其隊委會成員李延林陳述當時即2002年李文艷、鐘啟紅向我組寫了入戶申請,經隊委會討論并召開村民代表大會通過交8000元入二人戶口。當時是原組長李文遠經辦這個事的(李文遠系李文艷的親哥哥),申請入戶內容最后寫明:高速公路補償費,她們不參加任何分配,以后應從2003年以后參加生產隊分配,最后有全隊80%的人簽字,時任我村村委會主任李文義參加了會議,現在是當時簽字的人認為簽字和會議內容不符不予承認。后我于2006年10月份給調解讓給李文艷一人參加分配,責任田給其分了0.28畝,后因李文艷不同意未領取土地補償費,而她們要求分配三人的。同時本庭亦對時任村主任李文義進行了調查,其陳述:李文艷、鐘啟紅二人申請入戶我村四組,我到會主持了會議,當時群眾認為也不參加分配,所以都同意,而且當時生產隊也沒有啥分配的,此次會議只討論了李文艷、鐘啟紅二人的入戶問題,沒有討論孩子的入戶問題,如果在這個時間已有了孩子應該必須提到(具體我不清楚了)。2006年8月李村四組集體的部分土地被陜西航空技術學院征用,對該征用的土地補償費分配時,被告只決定給原告三人中一人分配土地補償費,而且還要原告同意只能參加這一次性分配,今后不得再分錢、分地。事情發生后,原告多次找到鎮村干部協商未果。現原告方訴至法院請求公正判決處理。
另查明,三原告均未在鐘啟紅原籍村、組享受任何待遇。幾年來,原告方按照被告規定,按時完成了村、組的各項應承擔費用。2006年8月被告的集體土地被陜西航空技術學院征用所得的土地補償費,于2006年12月6日第一次分配每人1萬元,2007年2月5日第二次分配每人1.2萬元,二次每人共分配2.2萬元。 原審法院審理后認為:2001年李文艷與鐘啟紅結婚后,為方便生產、生活,經向村組申請,村民會議同意,由李文艷、鐘啟紅各給李村四組交納4000元入戶費用,將二原告戶口登記在被告村民組,也承包經營有責任田,同時也履行了村、組的相關義務,已具備了被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理應享有被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同等權利、義務。而被告則認為原告李文艷出嫁后應將其戶口遷出,雖然后經申請并交納了入戶費而入戶被告處,但只是入干戶,不具有被告村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不應參加其土地補償費分配的辯解,與法無據,同時也未提交相關有效的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此辯解理由亦違反了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的原則,對此辯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鐘小雨在其父母申請入戶前已出生,且在其父母申請入戶時,亦未同時申請就鐘小雨一并入戶被告村民組,也未經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其入戶,后又以新生兒入戶被告處,且要求參與此次土地補償費分配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村民入戶的規范要求,有違民意,故本院對尚未確定的事實不宜作出裁決。原審判決:1、南鄭縣大河坎鎮李家營村第四村民小組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給李文艷、鐘啟紅土地補償費各為2.2萬元,二人合計4.4萬元;2、駁回原告鐘小雨要求被告南鄭縣大河坎鎮李家營村第四村民小組分配給自己土地補償費2.2萬元的訴訟請求。 李村四組上訴稱:1、被上訴人在形式上雖然取得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主體資格,但實質上屬于“掛戶”即“干戶”,不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的權利義務;2、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公田1.02畝寫在被上訴人李文艷名下不是事實。被上訴人耕種的土地是本組村民范春林棄耕的土地,農戶基礎信息雖然顯示在鐘啟紅名下,但那只是為了管理方便,這并不意味上訴人給被上訴人分配了承包土地;3、原判認定2002年9月29日會議記錄達成的三點決議,是時任村民小組長李文遠私自篡改的,與當時記錄不符;4、依據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糾紛案件討論會紀要》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入戶時就與上訴人約定:“不要求分配承包田,不要求分配宅基地,不要求分配集體收益”,同時該約定也經過了村民小組討論通過,應當有效。請求二審法院直接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page]李文艷、鐘啟紅二人答辯稱:1、答辯人二人確系李村四組的成員,也完全具備該集體經濟組織主體資格,答辯人并未入什么干戶;2、被答辯人在2002年秋高速公路征地后調整土地時已將1.02畝土地分配給了二答辯人及婚生女鐘小雨;3、2002年9月29日的村民會議記錄,確系被答辯人召開村民小組會議討論表決形成的決議,李文遠篡改會議記錄,無任何證據加以證明;4、答辯人在入戶時并沒有與被答辯人形成任何所謂“不要求分配承包田,不要求分配宅基地,不要求分配收益”的約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審理查明,本案開庭審理時,上訴人李村四組、被上訴人李文艷等三人均無新的證據當庭提舉。經對原判定案證據核查,其證據來源合法,所證明事實內容真實,本院依法采信并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據《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糾紛案件討論會紀要〉》第五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般是指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村、組生產生活,依法登記常住戶籍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權利義務關系的人”。被上訴人李文艷、鐘啟紅提舉所持有的結婚證、李村四組村民代表會議對入戶申請討論簽認單、入戶交費收據、李村準予戶籍遷入證明、調田登記冊、農戶基礎信息顯示及交稅交費等證據,證明其二人具備李村四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享有李村四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參與同等分配收益的權利。原審依其證據證明力,判令被上訴人李文艷、鐘啟紅訴請成立,同時依法確定了其二人的分配收益并無不當。李村四組上訴認為被上訴人當時申請入戶時,討論同意的只是入的“干戶”,不參與收益分配之理由,原審審理時已就該辯解事實,分別依法調查了李延林、李文義等人,認定了該辯解事實不存在,同時上訴人李村四組再無其他證據能支持其觀點和上訴請求成立,故本院對上訴理由依法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900元,由上訴人李村四組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內容審核:楊建峰律師
來源:臨律-李文艷、鐘啟紅、鐘小雨與南鄭縣大河坎鎮李家營村四組土地補償費,李文艷、鐘啟紅、鐘小雨與南鄭縣大河坎鎮李家營村四組土地補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