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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8號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國務院第七十六次常務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返 回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范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返 回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返 回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正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十八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 第三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原建筑面積,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積或者原居住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安置。 對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三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可以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返 回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并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所規定的罰款,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罰款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拆遷人、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在實施拆遷中采用恐嚇、脅迫以及停水、停電、停止供氣、供熱等手段,強迫被拆遷人搬遷或者擅自組織強制拆遷的,由所在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并依法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政府通過暴力的方式進行拆遷的,觸犯的刑事犯罪可能包括故意毀壞財物罪、濫用職權罪、徇私舞弊罪等。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在房屋拆遷過程中,停水停電屬于強迫逼遷的行為,是違法的,拆遷人、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在實施拆遷中采用恐嚇、脅迫以及停水、停電、停止供氣、供熱等手段,強迫被拆遷人搬遷或者擅自組織強制拆遷的,由所在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并依法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81條規定,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罰款。根據《土地管理法》第73條規定:“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在農村(鄉、村)規劃區內的違法建筑,若作出責令停止建設、限制改正、罰款、限制拆除、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或者強制措施,由鄉、鎮人民政府行使職權。因此,除非該村書記與主任等人的行為是得到了鄉或鎮政府的委托協助拆除違法建筑,沒有委托授權的,屬于主體不適格。主體不適格即沒有擁有的合法拆除違章建筑的權利情形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退一步講,就算取得的鄉或鎮政府的授權,也要及時的通知被拆除人以及家屬,在家屬在場的情況下,若不在場,也要保存好被拆除人的財產以及物件,不要造成不應有的損失。2,因此,無論實施拆除的人或組織是否有拆除違法建筑的資格,任何時候都不得以侵犯或損害他人財產權益的方式來實施行為。因此,你可以向該村組織提出要求承擔賠償你所受損失的請求。3,依據在于:《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一) 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二) 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三)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可以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使上述處罰或者強制措施的行政職權機關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即國土資源局。<<行政強制法>>第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強制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人民法院對違法的行政行為可以作出確認違法判決或者行政賠償判決等。
土地部門沒有強制執行權,具體執行部門應該是法院
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房屋征收的單位是房屋征收部門,所以房屋被強拆的,到法院起訴的對象是房屋征收部門。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洛陽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安置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對在拆遷范圍內有房屋所有權證的被拆遷人給予安置或補償。同一被拆遷人有兩處以上房屋同時被拆除的,安置房屋應合并計算。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四條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使用人由被拆遷人安置的,其補償費歸被拆遷人。被拆遷人安置確有困難的,由拆遷人按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積提供安置房。被拆遷人要求調換產權的,互補差價后,產權歸被拆遷人;被拆遷人不要求調換產權的,經補償后,新安置房的房租由使用人按房改規定承擔。 第二十五條 拆除在落實私房政策時產權已退還給業主的房屋,非產權使用人由所在單位或拆遷人安置。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人的安置地點,視拆遷范圍內新建工程的性質確定。屬于住宅建設工程的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設工程的易地安置;兩層以下為非住宅,其他為住宅的綜合建設工程原則上就地安置。 易地安置的,由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每差一類,增加5%的安置面積。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人一次安置到位確有困難的,可先作過渡安置。過渡安置期限以協議為準。 被拆遷人的過渡安置房屋,可由拆遷人提供,也可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由拆遷人提供過渡安置房屋的,不付給過渡安置費;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的,拆遷人按被拆遷人原建筑面積和過渡期限付給過渡安置費。超過過渡限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增加50%的過渡安置費。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遷人按其常住人口付給一次性搬家補助費;先過渡再定居安置的付給兩次搬定補助費。 被拆遷人在校的中、小學生上學路程增加兩站以上(含兩站)的,拆遷人按其學生人數給予一次性交通補助。 第二十九條 被拆遷人自購房屋安置且不超過被拆房屋面積的,其應交付的房屋交易管理費,由拆遷人按商品房交易管理費標準承擔。超出被拆房屋面積部分的交易管理費,由被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條 被拆遷人的戶糧關系轉移、學生轉學等事宜,有關部門憑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給予及時辦理。 被拆遷人因搬遷占用的工作(生產)時間,所在單位憑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作公假處理。不能作公假處理的,由拆遷人給予3至5天的誤工補貼。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補償 第三十一條 非住宅房屋使用性質的認定,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房屋所有權證為準。 第三十二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安置或補償。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對污染環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單位,易地安置;對公共福利房屋、市政公用設施、商業服務設施及受地域限制的單位,原則上就近安置。 被拆遷人自行安置的,拆遷人應當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造成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按被拆遷人搬遷前一個月的在冊職工(含離、退休職工)的基本工資和補貼(指國家、省、市規定的補貼)的80%給予補償,補償期限以協議為準。 第三十四條 拆除私人營業房,有條件的應給予安置;安置確有困難的,按照原房屋的補償標準,增加30%至50%的一次性補償。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建設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應給予獎勵。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前完成搬遷的,拆遷人可以給予獎勵。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拆遷許可證或委托未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擅自拆遷的,予以警告,責令其停止拆遷,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積重置價的5%處以罰款; (二)拆遷人擅自改變拆遷范圍的,責令其限期糾正,并按其多拆房屋建筑面積重置價的3%至5%處以罰款; (三)拆遷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責令其限期糾正,并按其提高或降低擴大或縮小的實際數額處以等額罰款; (四)被拆遷人超過規定搬遷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處以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罰款,直至搬遷完畢; (五)被拆遷人不按協議規定的期限騰退過渡房屋的,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騰退,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過渡房屋建筑面積處以每日每平方米1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罰款全部上交市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分成。 第四十條 擾亂拆遷工作秩序,煽動鬧事,損壞或哄搶財物,強占房屋,阻礙城市建設拆遷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及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公室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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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頭條-強拆部門由哪里處分,強拆部門由哪里處分
投稿:韓文詩
內容審核:劉偉濤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