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討北京條約中有關視聽表演權利的內容,《視聽表演北京條約》規定表演者享有精神權利、經濟權利和其他權利,包括對現場表演和錄制品的權利、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提供已錄制表演的權利、廣播和傳播權利等。法律分析《視聽表演北京條約》規定享有和行使的
《視聽表演北京條約》規定表演者享有精神權利、經濟權利和其他權利,包括對現場表演和錄制品的權利、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提供已錄制表演的權利、廣播和傳播權利等。
法律分析
《視聽表演北京條約》規定享有和行使的權利包括:
1、精神權利:主要是指不依賴于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甚至在這些權利轉讓之后,表演者仍應對于其現場表演或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有權。
2、表演者對其尚未錄制的表演的經濟權利。
3、復制權,即表演者直接或間接地進行復制。
4、發行權,表演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復制品。
5、出租權,即表演者可以按照規定進行商業性出租。
6、提供已錄制表演的權利,表演者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
7、表演者可以廣播和向公眾傳播的權利。
8、約定規定的其他權利。
拓展延伸
北京條約中視聽表演權利的法律解釋與實踐探索
《北京條約中視聽表演權利的法律解釋與實踐探索》是一項研究北京條約中有關視聽表演權利內容的重要工作。該條約規定了各方在視聽表演領域的權利和義務,但具體的法律解釋和實踐探索仍然需要深入探討。本研究旨在通過對北京條約相關條款的解讀,結合國內外相關法律和實踐經驗,探討視聽表演權利的具體內涵和適用范圍。通過對條約內容的法律解釋,可以為相關當事人提供明確的法律指引和保障,促進視聽表演領域的健康發展。同時,通過實踐探索,可以總結和分享各方在視聽表演權利保護方面的經驗和做法,為國際社會提供參考和借鑒。通過這一研究,可以進一步完善和發展北京條約中視聽表演權利的法律框架,推動國際社會在這一領域的合作與交流。
結語
《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確立了表演者享有和行使的權利,包括精神權利、尚未錄制表演的經濟權利、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提供已錄制表演的權利、廣播和傳播權利,以及其他約定規定的權利。《北京條約中視聽表演權利的法律解釋與實踐探索》的研究旨在深入探討該條約的具體內涵和適用范圍,為相關當事人提供明確的法律指引和保障,促進視聽表演領域的健康發展。同時,通過分享經驗和做法,推動國際社會在視聽表演權利保護方面的合作與交流,進一步完善該條約的法律框架。
法律依據
《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第八條
(1)表演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復制品的專有權。
(2)對于已錄制表演的原件或復制品經表演者授權被首次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之后適用本條第(1)款中權利的用盡所依據的條件(如有此種條件),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影響締約各方確定該條件的自由。
第九條
(1)表演者應享有授權按締約各方國內法中的規定將其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復制品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的專有權,即使該原件或復制品已由表演者發行或經表演者授權發行。
(2)除非商業性出租已導致此種錄制品的廣泛復制,從而嚴重損害表演者的專有復制權,否則締約方被免除第(1)款規定的義務。
第十條
表演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使該表演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
第十一條
(1)表演者應享有授權廣播和向公眾傳播其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的專有權。
(2)締約各方可以在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交存的通知書中聲明,它們將規定一項對于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直接或間接地用于廣播或向公眾傳播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以代替本條第(1)款中規定的授權的權利。締約各方還可以聲明,它們將在立法中對行使該項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規定條件。
(3)任何締約方均可聲明其將僅對某些使用情形適用本條第(1)款或第(2)款的規定,或聲明其將以某種其他方式對其適用加以限制,或聲明其將根本不適用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法律分析:一、締約各方應將本條約規定的保護給予系其他締約方國民的表演者。
二、非締約方國民但在一個締約方境內有慣常居所的表演者,在本條約中視同該締約方的國民。
法律依據:《視聽表演北京條約》 第六條 表演者對其尚未錄制的表演的經濟權利
表演者應享有專有權,對于其表演授權:
(一)廣播和向公眾傳播其尚未錄制的表演,除非該表演本身已屬廣播表演;
(二)錄制其尚未錄制的表演。
法律分析:規定保護表演者對其錄制或未錄制的表演所享有的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
法律依據:《視聽表演北京條約》 第一條:與其他公約和條約的關系
(1)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減損締約方相互之間依照《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或依照1961年10月26日在羅馬簽訂的《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國際公約》已承擔的現有義務。
(2)依本條約給予的保護不得觸動或以任何方式影響對文學和藝術作品版權的保護。因此,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被解釋為損害此種保護。
(3)除《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之外,本條約不得與任何其他條約有任何關聯,亦不得損害任何其他條約所規定的任何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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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王有銀律師
來源:頭條-探討北京條約中有關視聽表演權利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