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時效2年改一年,【裁判要旨】1 新舊司法解釋交替期間“2年”“一年”起訴期限規定的選擇適用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裁判要旨】
1.新舊司法解釋交替期間“2年”“一年”起訴期限規定的選擇適用
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將當事人對未告知起訴期限的行政行為的起訴期限修改為一年。鑒于行政訴訟中的起訴期限問題直接影響當事人的訴權行使,并非單純的程序問題,從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訴權的角度,在新舊司法解釋交替期間,適用“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的規定,比適用“自2018年2月8日起計算一年”的規定更為適當。
2.強制拆除的設定和授權只能由法律予以規定
強制拆除作為一項極為嚴厲的行政強制執行方式,其設定和授權只能由法律予以規定。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無論是集體土地征收引起的強拆,還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引起的強拆,均未授權地方政府有強制拆除公民合法建筑的權利。行政機關在未對涉案房屋的安置補償問題達成協議的前提下,將涉案房屋強制拆除,其強拆行為沒有法律依據。
【裁判文書】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1)豫行再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郭金斗,男,漢族,1950年9月10日出生,住鄭州市中原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桐柏路**。
再審申請人郭金斗因訴被申請人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中原區政府)行政強制執行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行終2331號行政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3598號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郭金斗的委托代理人杜曉敏,被申請人中原區政府的行政負責人李景川、委托代理人徐成忠、鄭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一審查明,郭金斗(曾用名郭新民)系鄭州市中原區航海西路辦事處郭莊村村民,在該村曾有鄭金宅字第014223號宅基地一處。1996年,郭金斗在該村又申請一處宅基地0.2畝,并于同年10月25日向中原區大崗劉鄉土地所交納宅院款1920元。后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2層房屋,其母親及弟弟在此居住生活。2015年10月31日,指揮部發布公告(第一號)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正式實施郭閆莊村城中村改造工作,郭金斗就涉案房屋的安置補償問題未與指揮部達成一致。2017年9月1日,涉案房屋被拆除。郭金斗對拆除行為不服,訴至一審法院,請求確認中原區政府2017年9月1日強拆其房屋的行為違法。
一審法院認為:一、郭金斗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首先,郭金斗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本案系因城中村改造過程中發生的拆除行為,根據郭金斗提交的中原區大崗劉鄉土地所出具的郭新民宅院款收據、涉案房屋被拆前的照片以及郭武來的證人證言,能確認郭金斗在郭莊村擁有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事實。中原區政府辯稱被強行拆除的是否有郭金斗的房屋,應由郭金斗承擔證明責任。因郭金斗已提交相應的證據證實其有涉案房屋,中原區政府應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郭金斗主張的房屋不屬于郭金斗本人或該房屋不存在。中原區政府未提交相應的證據,故中原區政府辯稱郭金斗主體不適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郭金斗的起訴未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法律設定起訴期限制度的精神,在于充分保障并督促當事人及時行使訴訟權利,尊重長期存在的事實狀態,維護社會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穩定。本案被訴的拆除行為發生于2017年9月1日,該行為屬事實行為,應適用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2年起訴期限的規定。郭金斗于2019年4月23日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起訴期限。二、中原區政府為本案適格被告。被訴強拆行為發生于地方政府的城中村改造期間,目前城中村改造的推進實施只有地方政府的規范性文件作為依據。按照鄭州市人民政府印發的《進一步規范城中村改造若干規定》和《鄭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中原區政府是轄區內城中村改造的主體,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對城中村改造的拆遷補償安置負總責。在郭閆莊村改造過程中,中原區政府辯稱涉案房屋的拆除不是指揮部實施,系由村委研究決定拆除的。雖然中原區政府提交了村委研究討論的決定,但該決定是在涉案房屋拆除之后形成的,退一步講,即便是村委會實施的涉案房屋的拆除行為,該行為發生在城中村改造期間,拆除的目的也是為了推進城中村改造,應視為受中原區政府委托實施的,其產生的法律責任亦應由中原區政府承擔。故中原區政府為本案的適格被告。三、拆除郭金斗涉案房屋的行為違法。對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進行城中村改造系地方政府為了推進城市化進程、改善人居環境的政策性行為,目前尚未出臺相關的法律法規對其實施程序予以規范。強制拆除作為一項極為嚴厲的行政強制執行方式,其設定和授權只能由法律予以規定,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即使是對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也未授權地方政府有強制拆除公民合法建筑的權利。中原區政府在未對涉案房屋的安置補償問題達成協議的前提下,將涉案房屋強制拆除,其強拆行為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故該強拆行為違法。郭金斗請求確認中原區政府強拆行為違法的理由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作出(2019)豫71行初284號行政判決:確認中原區政府2017年9月1日拆除郭金斗涉案房屋的行為違法。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中原區人民政府負擔。
中原區政府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二審認為,公民提起行政訴訟,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本案中,中原區政府2017年9月1日拆除郭金斗涉案房屋,依據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其起訴期限為2年。至2018年2月8日,郭金斗的起訴期限尚未屆滿,此后,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自2018年2月8日起計算一年的起訴期限,至遲應當在2019年2月7日提起訴訟。郭金斗于2019年4月12日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是適用法律錯誤,法院予以糾正。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作出(2019)豫行終2331號行政裁定:一、撤銷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9)豫71行初284號行政判決;二、駁回郭金斗的起訴。
郭金斗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稱,中原區政府作出被訴強拆行為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仍然有效,應當適用2年起訴期限的規定。對于發生在新司法解釋施行之前的行政行為,應當從有利于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角度,選擇適用法律及司法解釋。請求撤銷二審裁定,指令二審法院再審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3598號行政裁定認為,郭金斗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中原區政府2017年9月1日強拆其房屋的行為違法。根據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將當事人對未告知起訴期限的行政行為的起訴期限修改為一年。鑒于行政訴訟中的起訴期限問題直接影響當事人的訴權行使,并非單純的程序問題,從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訴權的角度,一審法院適用2年起訴期限,認定郭金斗未超過起訴期限更為適當。
中原區政府答辯稱,二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郭金斗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3598號行政裁定認為,鑒于行政訴訟中的起訴期限問題直接影響當事人的訴權行使,并非單純的程序問題,從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訴權的角度,一審法院適用2年起訴期限,認定郭金斗未超過起訴期限更為適當。本院予以確認。本院二審裁定的認定并非沒有道理,但認定郭金斗未超過起訴期限更為適當,因此應撤銷本院二審裁定。
二、中原區政府拆除郭金斗涉案房屋的行為是否違法。強制拆除作為一項極為嚴厲的行政強制執行方式,其設定和授權只能由法律予以規定。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無論是集體土地征收引起的強拆,還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引起的強拆,均未授權地方政府有強制拆除公民合法建筑的權利。中原區政府在未對涉案房屋的安置補償問題達成協議的前提下,將涉案房屋強制拆除,其強拆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故郭金斗請求確認中原區政府強拆行為違法的理由成立。一審法院確認中原區政府2017年9月1日拆除郭金斗涉案房屋的行為違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9)豫行終2331號行政裁定;
二、維持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9)豫71行初284號行政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太鍵
審判員呂平
審判員張偉
二_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范浩杰
一、行政訴訟的時效是多久
1、行政訴訟時效是六個月。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開始計算。根據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行政訴訟流程怎么走
行政訴訟流程如下:
1、原告必須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2、要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明確的事實根據;
4、屬于受訴法院的管轄。
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法律分析:行政訴訟時效最長期限二十年。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第一百八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二條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經自愿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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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苗佳律師
來源:臨律-行政訴訟時效2年改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