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會與村民協議書 ,法律分析:村委會與村民簽訂的協議只要符合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要求、不損害其他人利益等法律要求就是具有法律效力。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條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
法律分析:
村委會與村民簽訂的協議只要符合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要求、不損害其他人利益等法律要求就是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八十三條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一、村委會與村民之間的協議書法律效力
村委會與村民簽訂的協議只要符合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其他人利益等法律規定就是具有法律效力。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二、村委會的性質
《憲法》明確規定:“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村委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根據以上規定,村委會的性質是農村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自治的含義,就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治的方式就是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自治的主體是廣大村民,而不是只占村民少數的村委會成員。
因此,村委會這一概念有兩層含義:一是指由廣大村民組成的自治共同體;一是指由村民選舉產生的村委會成員,即主任、副主任和委員。村委會成員是村民選舉出來為村民辦事的,是村民自治的具體組織者和執行者。村民自治的根本途徑和形式是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村民通過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行使當家作主的權利。涉及全村村民切身利益的事,都必須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討論決定,決不能由村委會成員幾個人決定。總之,村民是自治的主人,是自治權利的享有者。真正由村民當家作主,是發展農村基層直接民主的本質和核心。
三、村民委員會的作用
在大陸民主政治建設和民主化道路的起步選擇定位上,學術界一直存在爭論。究竟是自下而上、先易后難,還是自上而下、先難后易,選擇漸進之路還是一步到位的激進之路,一直多年來一直在探討。有人認為村不是一級政權,村民自治還是政權之外的改革,而不是政權之內的改革;有的斷言“實質意義上的村民自治是不太可能在全國范圍內實現的”,另外還有其他很多觀點。但不管怎樣,村民委員會直接選舉為農村政治生活的一次變革,也是農村體制改革的重要環節。由村民直接投票、選舉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結束了村干部長期以來由上級任命的歷史,把村干部的選舉任用權交給了村民,打破了人民公社體制和生產大隊體制,改變了村干部只接受來自上面的指令、只對上級負責的狀況,使村干部有可能傾聽來自農民群眾的聲音和接受村民的監督。理論上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決定、自主辦理,改變了過去政府包辦一切的管理模式,一定程度上推動了農村政治體制改革的深入。
法律分析:村委會與村民簽訂的協議只要符合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要求、不損害其他人利益等法律要求就是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八十三條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h3>四、村委會與村民之間的協議書法律效力一、村委會與村民之間的協議書法律效力
村委會與村民簽訂的協議只要符合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其他人利益等法律規定就是具有法律效力。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二、村委會的性質
《憲法》明確規定:“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村委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根據以上規定,村委會的性質是農村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自治的含義,就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治的方式就是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自治的主體是廣大村民,而不是只占村民少數的村委會成員。
因此,村委會這一概念有兩層含義:一是指由廣大村民組成的自治共同體;一是指由村民選舉產生的村委會成員,即主任、副主任和委員。村委會成員是村民選舉出來為村民辦事的,是村民自治的具體組織者和執行者。村民自治的根本途徑和形式是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村民通過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行使當家作主的權利。涉及全村村民切身利益的事,都必須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討論決定,決不能由村委會成員幾個人決定。總之,村民是自治的主人,是自治權利的享有者。真正由村民當家作主,是發展農村基層直接民主的本質和核心。
三、村民委員會的作用
在大陸民主政治建設和民主化道路的起步選擇定位上,學術界一直存在爭論。究竟是自下而上、先易后難,還是自上而下、先難后易,選擇漸進之路還是一步到位的激進之路,一直多年來一直在探討。有人認為村不是一級政權,村民自治還是政權之外的改革,而不是政權之內的改革;有的斷言“實質意義上的村民自治是不太可能在全國范圍內實現的”,另外還有其他很多觀點。但不管怎樣,村民委員會直接選舉為農村政治生活的一次變革,也是農村體制改革的重要環節。由村民直接投票、選舉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結束了村干部長期以來由上級任命的歷史,把村干部的選舉任用權交給了村民,打破了人民公社體制和生產大隊體制,改變了村干部只接受來自上面的指令、只對上級負責的狀況,使村干部有可能傾聽來自農民群眾的聲音和接受村民的監督。理論上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決定、自主辦理,改變了過去政府包辦一切的管理模式,一定程度上推動了農村政治體制改革的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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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趙雪玲律師
來源:頭條-村委會與村民協議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