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曉紅訴東陽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案,單*紅訴東陽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案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04)金中行初字第26號原告單*紅,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漢族,東陽市中醫院職工,住東陽市吳寧街道北正街41號。委托代理人厲*
單*紅訴東陽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案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4)金中行初字第26號
原告單*紅,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漢族,東陽市中醫院職工,住東陽市吳寧街道北正街41號。
委托代理人厲*軍,**新東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東陽市江北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陳*偉,職務,市長。
委托代理人許*鐘,**長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東陽市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東陽市江北行政中心。
法定伐表人韋*鋒,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盧*良,東陽市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干部。
原告單*紅訴東陽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一案,于200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3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單*紅的委托代理人厲*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許*鐘,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盧*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4年1月20日,東陽市人民政府作出東政復字(2003)3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原告單*紅系東陽市中醫院職工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第三人在作出(2003)4-4號工傷認定書時,適用《浙江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九項的規定,作出原告非工傷認定,屬適用依據錯誤,決定撤銷第三人作出的東工傷認定(2003)4-4號工傷認定書。
原告單*紅訴稱,東陽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時,未明確責令第三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責令東陽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復議決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東政復字(2003)3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東陽市人民政府答辯稱:其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并沒有規定行政機關作出撤銷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責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要求維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
被告在法定的期間內向法院提供的證據有:1、東政復字(2003)3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2、行政復議申請書,證明原告在第三人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后,向被告申請復議的事實。3、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4、行政復議案件受理通知書,證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請后,通知原告受理了復議申請的事實。5、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書,證明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復議案件后,向第三人發出答復通知,第三人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作出答復的事實。6、工傷認定書,證明第三人對原告受傷認定為非工傷。7、調查筆錄二份,證明第三人對原告申請認定工傷一事進行調查。8、聘用合同、東陽市中醫院證明二份,證明原告系東陽市中醫院職工和其上下班的時間,及2003年1月24日晚7時40分左右,接到單位通知要求其到醫院,在去醫院途中發生車禍的事實。9、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原告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10、行政案件審批表,證明被告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審批經過。11、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將上述有關證據送達給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據有:1、《浙江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證明該辦法只適用于浙江省境內的企業職工。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證明其作出的復議決定所適用法律正確。
第三人答辯稱,原告是東陽市中醫院的職工,按照《浙江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規定,其參加了工傷保險,故應按照該規定認定是否屬工傷。原告在下班前未將移交工作做好,致使120電話無法正常工作,在接到單位電話后回單位,途中發生車禍,且負主要責任,因此根據《浙江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九)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為非工傷。故第三人作的非工傷認定是正確的,要求維持第三人作出的非工傷認定行為。
一、案件當事人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市石排鎮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石排建筑公司)。上訴人(原審原告):東莞強力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力公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莞市人民政府。二、案情1995年4月11日,上訴人強力公司與上訴人石排建筑公司v原東莞市石排鎮建筑工程隊w簽訂《工程承建合同》,約定由石排建筑公司承建強力公司的廠房、宿舍共5幢。同年12月21日,強力公司與石排建筑公司簽訂《東莞強力電子有限公司土建工程補充合同》。增加和修改了部分工程項目。上述合同簽訂后,石排建筑公司依約完成了全部工程項目。受東莞市建設委員會質監站的委托,1996年6月18日,省建筑工程質量檢測中心站和東莞市培宏建筑技術咨詢服務公司對該工程作了鑒定,認為該工程主體結構存在部分梁板鋼筋配筋不足、部分梁柱混凝土強度達不到設計要求等質量問題,必須加固補強。1996年10月5日,強力公司在土建進度表上確認由石排建筑公司承建的大部份工程于同年8月已交付使用。1996年12月25日,東莞市石排鎮質量安全監督組未經工程竣工驗收程序,就給該工程頒發了《建筑工程竣工驗收證書》v建驗證字第96-029-019號w.1996年6月10日至1997年3月27日,強力公司與石排建筑公司進行了多次結算,強力公司已支付石排建筑公司工程款2100多萬元,尚欠700多萬元。1997年,石排建筑公司以強力公司拖欠工程款為由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998年4月27日,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強力公司支付石排建筑公司工程款700多萬元及延期付款罰息。強力公司上訴。1998年11月9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原判。1998年12月3日之前,強力公司以該工程存在質量等問題向東莞市建設委員會投訴。1998年12月3日,東莞市建設委員會作出《關于東莞強力電子有限公司工程驗收問題的處理決定》,決定:1.對石排鎮監督組未按有關規定和程序簽發的《建筑工程竣工驗收證書》(建驗證字第96-029-019號w予以廢止。2.由市建委組織有關技術部門對該工程重新進行技術鑒定,并根據鑒定報告制定補固加強措施,由石排鎮建筑工程公司或由建設單位另行選定施工單位按照鑒定報告進行加固補強施工。因質量問題所造成的加固補強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加固補強完成后,由市監督站組織驗收,工程驗收合格后重新簽發《建筑工程竣工驗收證書》。3.工程結算必須在重新驗收合格后方可進行,并報市建委定額站審核。石排建筑公司不服東莞市建設委員會的處理決定,向被上訴人東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1999年4月21日,東莞市人民政府作出東府復決v1999w1號行政復議決定。復議決定認為,東莞強力電子有限公司在其廠房、宿舍工程竣工后,未組織有關單位按規定程序進行驗收就使用了該工程,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第十四條“未經驗評或驗評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的規定。而石排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組未經工程竣工驗收程序,違法簽發了《建筑工程竣工驗收證書》。東莞市建設委員會依法撤銷石排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組作出的《建筑工程竣工驗收證書》是正確的,應予維持。強力公司的建筑工程未經驗收而于1996年8月全部交付使用,根據《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3目“工程未經驗收,發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產生的質量或其他問題,由發包方承擔責任”的規定,該工程加固補強的責任應由發包方東莞強力電子有限公司承擔。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6)滬二中行終字第2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雅英,女。委托代理人曹榮康,男。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蔣卓慶,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區長。委托代理人張維明,男,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委托代理人孫嬌陵,女,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上訴人周雅英因終止行政復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06)楊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周雅英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曹榮康,被上訴人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楊浦區政府)法定代表人蔣卓慶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張維明、孫嬌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審認定,2005年10月13日,周雅英因被人毆打一事向楊浦區政府遞交行政復議申請,要求楊浦區政府責令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殷行派出所(以下簡稱殷行派出所)在1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同年10月18日楊浦區政府收案,后查閱材料,并分別與周雅英及殷行派出所承辦民警談話,調查相關案情。2005年12月26日楊浦區政府認定案件正在進一步調查取證中,并非已調查結束不對違法者進行行政處理,周雅英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的規定,遂決定終止行政復議。原審法院認為,楊浦區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主體資格。楊浦區政府受理周雅英的復議申請后,根據殷行派出所的案卷材料等認定殷行派出所對案件正在進行調查取證,有充分的事實證據。楊浦區政府所作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應予維持。遂判決:維持楊浦區政府作出的楊府復終字(2005)第4號行政復議終止通知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周雅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周雅英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被上訴人楊浦區政府沒有提供殷行派出所正在對其被人毆打致傷一事進行調查的證據;被上訴人楊浦區政府在受理了上訴人的復議申請后又予以終止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楊浦區政府所作行政復議終止通知,并責令楊浦區政府繼續受理上訴人的復議申請作出復議決定。被上訴人楊浦區政府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作出終止行政復議決定時的法律,對于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沒有規定。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周雅英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后認為上訴人周雅英向殷行派出所提出傷勢情況發生變化,殷行派出所告知周雅英對傷勢要進行司法鑒定,因周雅英不予配合、拒絕進行鑒定,故未作出處理決定。殷行派出所對該案仍在進一步調查取證中,并非案件已調查結束不對違法者進行行政處理,上訴人周雅英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經審理查明,2005年7月27日,上訴人周雅英向殷行派出所報案,稱劉美山毆打其造成傷害,殷行派出所于同日作為治安案件立案受理,對周雅英的驗傷結果為“右拇掌關節挫傷”。2005年9月初,周雅英向殷行派出所提出其傷勢經復診為骨裂。2005年9月30日殷行派出所領導同意對周雅英作司法鑒定。因殷行派出所一直未對該案作出最終處理決定,上訴人周雅英于2005年10月13日向被上訴人楊浦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楊浦區政府責令殷行派出所在15天內對其被毆打一事依法作出處理決定,責令對打人者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被上訴人楊浦區政府于200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經批準延長復議期限至2006年1月18日并向上訴人周雅英送達了延長行政復議審理期限通知書。被上訴人經調查取證后,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楊府復終字(2005)第4號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復議期間,殷行派出所民警于2005年10月19日上門告知周雅英要對其傷勢進行司法鑒定。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楊浦區政府在原審中提供的上訴人周雅英行政復議申請書、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答復書、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及送達回證、殷行派出所行政復議答復意見書、行政復議相關材料查閱登記表、被上訴人楊浦區政府2005年11月2日及30日與上訴人周雅英的談話筆錄、被上訴人楊浦區政府2005年12月21日與殷行派出所民警焦某的談話筆錄、行政復議延期申請表、延長行政復議審理期限通知書、殷行派出所制作的周雅英與劉美山糾紛案的案卷等證據材料予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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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李帥律師
來源:頭條-單曉紅訴東陽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