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違法排污受害人起訴要收集哪些證據資料,一、企業違法排污受害人起訴要收集哪些證據資料受害人需要收集的證據包括企業排放的污染物、企業排放污染物的視頻或者照片、受害人的損失證明材料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證據種類證據包括:(
一、企業違法排污受害人起訴要收集哪些證據資料
受害人需要收集的證據包括企業排放的污染物、企業排放污染物的視頻或者照片、受害人的損失證明材料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證據種類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四條證明責任和職權探知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二、企業違法排污造成損害,受害人該怎樣索償
在實踐中,當因企業違法排污,遭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通過以下方式追責索償:
1、直接與企業負責人,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從而確定賠償金額。
2、通過當地環保局、政府等政府機構調解索償。當雙方協商不成時,由政府部門居中協商調解賠償事宜,既能給予違法企業一些壓力,敦促處理賠償事宜,又利于受害人提出合理的賠償求,解決糾紛。
3、當損害數額大、損失嚴重時,條件允許的,也可以委托律師進行磋商。受害人委托專業律師協助處理,既表明了堅決維權索償的決心,又利于索取最大賠償。
4、到法院訴訟索償。當無法通過協商索償的,受害人到法院起訴,是最后也是最有效的索償方式了,且往往也是能索償最大賠償的方式。
當然了,不管是哪種索償方式,受害人在索償前,最好先收集好相關的證據,如企業違法排污的證據、自身損害事實等等。這樣,即便在與企業協商賠償不成時,也能大大提供法院起訴勝訴的幾率。
此外,對受害人而言,要求企業賠償哪些費用,也是非常重要的問題。很多時候,一個合理的賠償數額,對索賠成功是非常有幫助的。
法律分析:由于我國環境保護法律的制定的不完善,倒置理論界及審判實務界對于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的原告,即索賠權利人的主體資格均存在不同的爭議。按照侵權法律關系理論,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主體就是污染損害賠償權利義務的承受人,即權利主體是污染受害人,義務主體是污染加害人。在訴訟中,受害人向加害人提出賠償損失的請求,就是索賠人,即原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污染環境侵權的案件中污染者有義務提供證據嗎?
由于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的復雜性,污染行為的即時性和反復性,常常出現直接證據滅失或無法及時取證的情形,實踐中,最常見的有兩種情形:一、污染物滅失,如有毒有害氣體揮發,噪音消失,污染物在水中沉淀或發生化學反應等;二、受害對象滅失,如受損害動植物死亡并腐化,如不及時處理會對環境造成二次污染。實踐中,當事人往往是通過證人證言、現場照片、科學著作等間接證據組成證據鏈條來主張權利,因此,恰當運用證據規則及分配雙方的舉證責任常常成為該類案件的關鍵,往往會決定著案件的最后結果。
一、現有法律法規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的舉證責任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了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訴訟請求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負有證明義務,在訴訟實踐中,一般表現為由原告對其所主張的訴訟請求依據的事實承擔證明義務,而由被告對反駁原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學術界將其概括為‘誰主張,誰舉證’,這種舉證方式符合一般人的思維邏輯,也很容易被大家所接受。《規定》第4條第(三)項規定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的舉證責任:“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66條也有相同的規定,上述規定包含兩層意思:一,‘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仍然適用,即原告對其主張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仍需承擔舉證責任;二,根據公平原則和效率原則,將本應由原告承擔的部分事實的舉證責任(即污染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轉移給被告承擔,學理上通稱這種情形為‘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移’,而免責事由屬于被告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按照一般舉證責任規則,本應由被告舉證,不屬于舉證責任倒置或轉移情形。
需要著重厘清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的兩個概念即侵權行為和污染行為之間的區別,關于侵權行為的學界定義,至今也沒有一個權威的結論,有三要件、四要件甚至五要件六要件說,比較流行的有過錯要件說,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存在故意或過失,即認為侵權行為成立,非法要件說,是指行為人的某種行為違反了現有法律的規定,即認為構成侵權,損害要件說,不管行為人的某種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是否違反現有法律規定,但造成了他人的損害,即認為其行為是一種侵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我國采用的是以過錯和損害理論為基礎,以非法說為補充的侵權責任體系。具體到環境污染侵權案件,采用的是損害要件說,《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該規定。我們可得知,環境污染侵權案件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并且采用了損害要件理論,即只要行為人的污染行為對他人造成了損害,不論該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是否違反法律規定,行為人都應該承擔責任。關于污染行為,我國法律至今未有明確的定義,《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章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廢水、廢氣、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為污染物,結合以上法律規定,姑且給污染行為作如下定義:污染行為即指排放、泄漏、灌注或棄置廢水、廢氣、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污染物,可能對環境及生活在該環境中的人或物造成損害的行為。通過以上兩個概念的比較,可得出如下結論:(1)行為人有污染行為,不一定給他人造成具體的可計算的損害,因而,按我國法律規定,也就不一定構成侵權,但如果構成污染侵權,則必定有污染行為的存在;(2)《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6條“……,污染者……就其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此處的‘行為’是指污染行為,而不是指侵權行為;(3)侵權行為是否存在,往往依賴于對污染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判斷,實質是對因果關系是否成立的證明。因此,在具體的訴訟案件中,原告既不能夠從被告污染行為是否存在過錯的角度來證明被告侵權行為存在,也無法從被告行為是否合法的角度來判斷被告侵權行為成立,原告只能夠證明被告的污染行為客觀存在及原告產生了損害事實,至于被告的污染行為是否和原告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是否存在污染侵權行為,則需由被告承擔證明責任。訴訟實踐中,常常出現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證明因果關系是否成立的證據,而被告反過來要求原告提供證明侵權行為存在的證據,從而陷入“循環論證”的爭執,事實上,不管是一般侵權還是特殊侵權,對侵權行為是否存在的判斷均依賴對因果關系是否成立的判斷,二者之間具有不可分割性。
同樣的道理也可說明加害人和污染者這兩個詞之間的區別,很明顯,《證據規則》中的加害人一詞。并不準確,因為在侵權事實被法院確認之前,污染者不一定就是加害人,這一措辭的差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得到了糾正。
二、發生損害后果的當事人(簡稱當事人,通常是訴訟案件中的原告)的舉證責任分析
由污染者(實踐中通常指企業,在訴訟案件中一般是被告)承擔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是為了打破污染者的特殊地位導致對資源(包括知識、管理上的優勢、強大的舉證能力等)的相對壟斷,從而有利于查明事實真相。但發生損害后果的當事人作出某種污染行為對其造成了損害的判斷,必定也有一定的事實根據,因而需要承擔如下的證明責任:
首先,當事人必須證明污染者有排放、泄漏、灌注、棄置污染物的行為。由于環境污染行為的復雜性,尤其是有些污染行為牽涉到復雜的物理化學專業技術判斷,只有污染者清楚事情原委,當事人往往無法準確證明具體是什么類型的污染,但他至少應該提供證據證明污染者確有污染行為存在,至于這種污染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則依賴因果關系是否成立的判斷,應由污染者舉證證明。
其次,當事人必須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沒有損害事實,其訴訟請求也就成為無源之水、無根之木,對損害事實證明的一個難題就是對損害所造成的損失價值的證明,由于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的特殊性,當事人往往無法提供準確的數據證明其損失的價值,甚至也無法通過合法的鑒定、評估機構證明,比如,魚塘養的魚被附近企業的污水毒死,而水中的魚到底價值幾何,往往會成為一個難題,當事人可提供其購買魚苗的原始票據證明魚的品種、數量、養殖時間及相關市場價格或其每季度及每年的賣魚收益,形成證據鏈條綜合證明,如有條件,最好是經過專業機構評估。
第三,為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同時也是對污染者的保護,有必要由當事人證明污染者的污染行為和當事人的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可能性的因果關系。如甲在A地有污染行為,而乙在B地受到損害,且AB兩地相距甚遠,按常理推斷,甲在A地的污染行為不可能對B地的乙產生影響,而乙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A地工作、生活或居住過,現乙起訴甲環境侵權,則乙明顯是濫用訴權行為。因此,由當事人證明污染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因果關系是必要的,當事人至少要證明污染者的污染行為有可能造成當事人的損害,但不能夠據此加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應當對當事人的證明義務加以嚴格限制,當事人的證明責任應限于以下幾個方面:(1)當事人依據常識和經驗能夠對污染者的污染行為和當事人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加以合理解釋;(2)當事人能夠提供權威的科學結論支持其對污染者的污染行為和當事人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進行合理判斷;(3)當事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污染者的污染行為和當事人的損害后果之間具有時空的一致性或延續性,而不致發生斷裂;(4)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污染者的污染行為和當事人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種證明僅僅只是一種因果關系可能存在的證明,而不是證明因果關系必然存在的證明。
三、污染者的舉證責任分析
通過以上分析,污染者對污染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存在證明責任,因此,在接到有人主張損害賠償的要求或在其污染行為影響范圍內發生有不正常的損害事故后,污染者應當積極取證,包括對損害現場拍照、對損害原因進行調查,在損害原因存疑的時候聘請相關的鑒定機構對損害原因進行鑒定,以固定證據,從而防止損害后果被夸大、損害原因被扭曲。訴訟實踐中,常常出現被告無法提供證據排除因果關系存在的情形,出現這種情形,通常的原因是被告怠于取證或者被告事實上對損害原因心知肚明,抱有投機的心態,從而出現對其不利的局面,另一個原因,則是地方保護主義作祟和目前的司法不公導致被告完全忽視對相關證據的固定和保存,而寄望于通過對政府或法院施壓或其他不正當的方式獲取對其有利的結果。
從公平的角度出發,污染者對其污染行為和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也不應當無限制放大,首先,他需要發生損害結果的當事人的積極配合,尤其是對一些隱密的損害,當事人應當積極向污染者主張權利,在污染者提出要求后,應當配合污染者的調查取證;其次,對現有科學技術無法論證的傷亡原因,應按照公平原則,適當減輕污染者的侵權責任,但如果完全免除其責任,會使當事人陷入權利無法救濟的狀態,因此,污染者的這一權利應當受到嚴格限制,污染者在行使這一權利之前,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1)污染者必須對損害原因進行了相應的調查及論證,并在可能的范圍內咨詢了相關的鑒定機構,鑒定機構給出了無法鑒定的結論;(2)污染者必須提供權威的科學結論支持其觀點。
四、污染者取證的權利和當事人的附隨義務
一般侵權規定的訴訟時效至少有一年到兩年,當事人只要在這個時間段內主張權利都是有效的,但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不同,由于污染者承擔了對因果關系的舉證義務,因而,有必要從法律上保證他對污染案件的取證權利,尤其是在有些和損害原因相關的證據很容易滅失的情況下,讓污染者及時知道情況,是保證他履行因果關系證明義務的前提,這就派生出受到損害后果的當事人一項重要的附隨義務,那就是在損害后果發生或者有受損害的重要危險時,及時報告污染者,在污染者提出取證要求后,積極配合其取證。
但當事人的附隨義務應當加以廣義的理解,即只要當事人能夠證明污染者及時知道了損害事實發生即可,因為,在實踐中,當事人在損害事實發生后,通常會報告污染者,而污染者則往往憑借其優勢地位,對當事人不理不睬,在極端的情況下,還會利用取證的借口,對當事人打擊報復或毀滅相關證據,而當事人往往是處于弱勢地位的平民,具備的法律知識及舉證能力受到天然的局限,他在當時盡管報告了污染者,卻不知如何保存相關已經履行了報告義務的證據,在某種情況下,他自身保存的證據也可能被相對處于強勢地位的污染者所毀滅。另一方面,污染者在排污時就應該對可能發生的損害后果有某種預見,其對污染行為所及時空范圍內的不正常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害事件應當負有高度的注意義務。因此,有必要對當事人的附隨義務加以限制:首先,對污染行為和損害結果廣為人知(可以報紙、電視、網站等傳媒報道、職能部門查處或一定地域范圍內不同職業、不同階層的十人以上證人證言等為依據),而污染者不作為的案件,不能夠以當事人本人未告知為借口怠于取證;其次,對于當事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污染者在損害事實發生后及時知道了該損害情況的,盡管當事人沒有報告,應當視為當事人已經履行報告義務;第三,當事人向有關職能部門舉報后,有關職能部門進行了調查處理的,應當視為向污染者履行了相應的報告義務;第四,當事人雖然未履行報告義務,但在訴訟時能夠提供相關原始證據,污染者能夠通過鑒定等技術手段查明污染侵權事件的因果關系的,污染者不得以未及時報告為借口抗辯;第五,當事人在污染者取證過程中發現污染者有可能會毀滅相關證據的,應當申請相關職能部門參與調查,并可要求污染者及時出具調查結論。另外一個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是當事人何時向污染者報告為恰當時機,因為當事人向污染者報告的重要原因就是保證污染者對因果關系的證明義務得到很好地履行,故當事人只要在相關證據沒有滅失之前報告污染者,均是有效的,當然,當事人同時要在有效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履行這種義務,否則,他的權利可能無法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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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路洋律師
來源:頭條-企業違法排污受害人起訴要收集哪些證據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