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辯護詞,一、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辯護詞審判長、審判員:根據《刑事訴訟法》、《律師法》的相關規定,安徽XXX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何某近親屬的委托,指派本律師擔任其辯護人,依法參與本案的訴訟活動。辯護人通過對案卷材料的認真研
一、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刑事訴訟法》、《律師法》的相關規定,安徽XXX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何某近親屬的委托,指派本律師擔任其辯護人,依法參與本案的訴訟活動。辯護人通過對案卷材料的認真研究,并多次會見被告人何某,又通過參與今天的法庭調查,對本案事實有了較為清楚的了解。現根據今天的法庭調查,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安徽省XX市人民檢察院六檢刑訴[20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構成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根據刑法第115條規定,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是指由于行為人的過失引起中毒,造成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本罪的基本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2、客觀上實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3、主觀上必須出于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會發生危害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本罪最顯著特征是“危害公共安全”,也是區別于以投毒方式實施故意殺人罪、毀壞財物罪的最明顯、最根本的標準。而本案被告人何某等人以投放捆綁有氰化物的誘餌實施盜狗的行為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這一特征,不符合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構成要件,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投放的地點不具有“公共性”。通過今天的法庭調查,被告人所投放的誘餌均是在有狗出現的地方,如道路邊、垃圾旁、野地中等,這些地方均不屬于公共場所。而且投放的時間主要是在晚上,這一特定的地點和特定的時間即決定了對多數人或不特定的人不具有危害性。
第二、投放的目的不具有“不特定性”。本案被告人投放誘餌的目的是盜狗,行為性質屬于侵犯他人的財產權。被告人投放誘餌具有針對性,即見狗才投放,不是不計后果的隨便亂扔、到處亂放,這種投放行為的特定性決定了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性。根據本案被告人所供述的情況,其投放的誘餌基本上都被狗吃掉了,并成功達到其盜狗的目的。
第三、被告人所使用的含有氰化物的有毒物質為固體,且僅投放在地面上,不會對水體、土壤、空氣等產生毒害,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第四、被告人沒有投放危險物質的犯罪故意,即不希望也未放任危害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安全結果的發生。被告人以投放捆綁有氰化物的肉食進行盜狗,其目的是取得被毒死的狗,謀取經濟利益,被告人并不希望對他人特別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安全帶來損害,被告人亦未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通過以上分析,本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構成要件,而且根據現有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理論界、實務界均認為,以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毒害特定的牲畜不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
二、公訴機關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害人王*軍的死亡系被告人張*良、何某、余*軍所為,本案被告人不應對王*軍的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起訴書指控:2009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張*良、何某、余*軍駕駛皖AAC*****賓悅汽車在保義至開荒公路處的保義鎮保義村油坊隊王錦田家門口附近投放毒狗的誘餌未藥到狗,該誘餌次日晨被王*田孫子王*軍撿到食后中毒死亡。根據起訴書描述,被告人在王*田家門口附近投放了有毒的誘餌,但根據今天法庭調查查明的事實,被害人王*軍誤食有毒物質的案發地點卻在自家院內、堂屋門口處。因此,可以排除王*軍所誤食的有毒物質是本案被告人所投放。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認定犯罪應當證據確實、充分”及“疑罪從無”的原則,本案王*軍的死亡尚存在許多疑點不能排除,更沒有確鑿的證據證明王*軍所誤食的有毒物質系本案被告人投放。因此,本案被告人不應對王*軍的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三、XX市人民檢察院六檢刑訴[20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構成盜竊罪,指控罪名成立,但認定盜竊金額為XXXX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因此,該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盜竊金額為XXX元,不夠客觀真實,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盜竊金額的依據。辯護人提請法庭,根據本案事實,對涉案金額作出重新認定。
綜上所述,本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該罪名不能成立;公訴機關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害人王*軍的死亡系本案被告人所為,被告人不應對王*軍的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指控被告人何某構成盜竊罪罪名成立,但認定盜竊金額為XXX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以上辯護意見,望請合議庭采納。謝謝!
辯護人:安徽XXX律師事務所
郭XX律師
二0XX年XX月XX日
二、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量刑標準
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是指由于行為人的過失引起中毒,造成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條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律分析: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是指過失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非故意釋放危險物品罪的侵害對象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在客觀方面,故意釋放危險物品罪是造成中毒、造成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致: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刑事訴訟法》、《律師法》的相關規定,安徽王某其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何某近親屬的委托,指派本律師擔任其辯護人,依法參與本案的訴訟活動。辯護人通過對案卷材料的認真研究,并多次會見被告人何某,又通過參與今天的法庭調查,對本案事實有了較為清楚的了解。現根據今天的法庭調查,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檢察院六檢刑訴[20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通過今天的法庭調查,本案被告人為盜竊他人飼養的牲畜狗,而將氰化物捆綁在鴨翅膀上制成誘餌,并趁夜間將有毒誘餌投放在有狗出現的地方,待狗食后中毒將狗盜走并出售謀利。本案不符合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第114條的規定,投放危險物質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本罪的基本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2、客觀上實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3、主觀上必須出于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會發生危害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本罪最顯著特征是“危害公共安全”,也是區別于以投毒方式實施故意殺人罪、毀壞財物罪的最明顯、最根本的標準。而本案被告人何某等人以投放捆綁有氰化物的誘餌實施盜狗的行為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這一特征,不符合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構成要件,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投放的地點不具有“公共性”。通過今天的法庭調查,被告人所投放的誘餌均是在有狗出現的地方,如道路邊、垃圾旁、野地中等,這些地方均不屬于公共場所。而且投放的時間主要是在晚上,這一特定的地點和特定的時間即決定了對多數人或不特定的人不具有危害性。
第二、投放的目的不具有“不特定性”。本案被告人投放誘餌的目的是盜狗,行為性質屬于侵犯他人的財產權。被告人投放誘餌具有針對性,即見狗才投放,不是不計后果的隨便亂扔、到處亂放,這種投放行為的特定性決定了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性。根據本案被告人所供述的情況,其投放的誘餌基本上都被狗吃掉了,并成功達到其盜狗的目的。
第三、被告人所使用的含有氰化物的有毒物質為固體,且僅投放在地面上,不會對水體、土壤、空氣等產生毒害,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第四、被告人沒有投放危險物質的犯罪故意,即不希望也未放任危害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安全結果的發生。被告人以投放捆綁有氰化物的肉食進行盜狗,其目的是取得被毒死的狗,謀取經濟利益,被告人并不希望對他人特別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安全帶來損害,被告人亦未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被告人何某供述:問:“你們有沒有扔下去的藥狗不吃的?”答:“有,一般藥扔下去狗不吃我們都會下車把藥撿回來,藥如果狗吃爛掉的,我們就會用腳把它踢掉。”
證人方*蘭證言:“這時候,就從車上下來一個小伙子,下來就從地下撿一張紙包包裹裹就上車了。”
從被告人投放誘餌后,發現未被狗吃掉即下車尋找并帶走這一行為可以判斷,被告人并不希望、也未放任危害他人的生命、健康的結果發生,其已經采取了有效方法,以避免對他人生命、健康造成危害。本案被告人投放誘餌僅僅是為了得到狗,其具有盜竊罪的犯罪故意,而不存在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犯罪故意。
第五、北京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理事張*楷明確提出“故意使用危險物質殺害特定個人或特定牲畜的,不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
在張*楷著寫的21世紀法學規劃教材《刑法學》(第二版,法律出版社于2003年7月出版)一書第544頁中,就投放危險物質罪作出了詳細的論述,其中在論述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中明確提出“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必須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故意使用危險物質殺害特定個人或特定牲畜的,不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
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認為“如果行為人采用投放危險物質手段毒害特定單位或者個人的牲畜、家禽等,則屬于故意毀壞財物罪。”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刑法修改小組負責人張*及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刑法修改小組負責人周*鸞主編的《刑法罪名精釋》(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于2007年11月出版)第65頁中,在論述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構成要件時,明確提出“如果行為人采用投放危險物質手段毒害特定單位或者個人的牲畜、家禽等,則屬于故意毀壞財物罪”,而不認為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
通過以上分析,本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構成要件,而且根據現有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理論界、實務界均認為,以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毒害特定的牲畜不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
二、公訴機關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害人王*軍的死亡系被告人張*良、何某、余*軍所為,本案被告人不應對王*軍的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起訴書指控:2009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張*良、何某、余*軍駕駛皖AAC*****賓悅汽車在保義至開荒公路處的保義鎮保義村油坊隊王錦田家門口附近投放毒狗的誘餌未藥到狗,該誘餌次日晨被王*田孫子王*軍撿到食后中毒死亡。根據起訴書描述,被告人在王*田家門口附近投放了有毒的誘餌,但根據今天法庭調查查明的事實,被害人王*軍誤食有毒物質的案發地點卻在自家院內、堂屋門口處。因此,可以排除王*軍所誤食的有毒物質是本案被告人所投放。理由如下:
1、王*軍誤食有毒物質的現場位于自家院內,沒有證據證明本案被告人向王*軍家院內投放有毒誘餌,被告人也不可能將有毒誘餌投放在王*軍家院內
證人王*田(王*軍的爺爺)證言:問:“你怎么曉得是藥死的?”答:“當時在堂屋門口時我老伴講孫子嘴里有東西,她從孫子嘴里掏出一個白色的藥粉子來,好像粉面樣子,一小團子,后來鄰居許*榮(龍)進到雞籠找,找到白色藥塑料袋子,他講可能是毒狗的藥。”問:“許*龍為什么要進雞籠里找?什么時間去找的?”答:“我抱小孫子去找小醫生張某的時候,鄰居們都知道了,許*龍問怎弄的,我講孫子早上進雞籠來,他今早上進去兩下子來,許*龍才進去找的。”問:“你孫子平時喜歡進雞籠玩嗎?”答:“以前我沒看見他進過雞籠,不鉆里頭,就在這三幾天我看見他喜歡進去,有五六次來,第一次聽老伴吆喚我,我拉出來的,第二次我去燒鍋了,沒在意結果就出事了。”問:“那個藥袋子你以前見過嗎?”答:“沒有,我也不曉得藥是哪里來的。”
證人黃*珍(王*軍的奶奶)證言:“今天早晨六點多鐘的時候,小孫子就起來了,他就在院子里爬來爬去玩,我看他在門檻那伸手從地上拿蠟殼子往嘴里送,地下一些蠟燭殼子,我就看旁邊地下還有一個骨頭,我害怕他還拿骨頭,就上去把他手里的蠟燭殼子奪掉了,不叫他撿地上的東西玩。”
通過以上兩份證人證言,可以看出,王*軍誤食含有氰化物的食物是在自家院內、堂屋門口處,而包裹有毒食物的白色塑料袋卻在雞籠里,案發現場與本案被告人投放誘餌的地點不是同一地點。
壽縣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顯示:王*邦(王*軍父親)家位于油坊隊東部,其院門前15米是保義街道通開荒街道的水泥公路。王*邦家為座北朝南三上三下結構二層樓房,樓前是圍墻圍成的小院,院門朝南……堂屋門開在樓房的正中間,在距堂屋門南140厘米的水泥地面上發現一碎的蠟殼殘片,面積為0.4×0.4厘米大小……來到院外,對現場外圍各處擴大搜索未見異常物品。
通過以上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王*軍家有院墻圍起,院門口離公路距離為15米,王*軍吃下有毒物質的現場位于自家院內堂屋門口,從案發現場到門前公路的距離至少超過20米。而本案被告人投放誘餌是坐在車內向外投,無法扔出這么遠的距離。更重要的是,王*軍家有院墻,被告人從車內向外扔,不可能將誘餌扔到院內,被告人更不可能下車向王*軍家院內扔誘餌,因為王*軍家沒有養狗。被告人何某等人投放有毒誘餌盜狗,均是在路邊看到狗后,在車內將誘餌扔在路邊,距離很近,見狗吃食后再下車取狗。因此,可以排除王*軍誤食的有毒物質系本案被告人投放。
2、沒有證據證明本案被告人在王*軍家附近投放過有毒的誘餌
王*軍死亡的案發現場沒有經過被告人何某、張*良、余*軍的指認,無法認定三被告人在王*軍家附近投放過毒狗誘餌。
根據被告人余*軍的供述:“在離主路可有一公里多一點,在路左邊(北),那邊有一排房子,而路右邊好像沒有什么房子那,在左邊看到一條黑狗,我當時坐在車左邊,所以是我打的藥,我打了一個藥,沒干到狗,我又打了一個藥,然后,我下去找狗,看到一個藥被狗咬破了,但沒找到狗,可能是因為吃少了,但另一個藥,我現在記不清,我可有找到了。”
被告人何某供述:“大概走了有1200米左右的時候,我們看路左邊有一條黑狗,余*軍先打了一個藥,狗沒看見,然后他又打了一個藥,狗在那吃,余*軍下車了,結果那狗吃少了沒藥倒,跑掉了,余*軍把那藥踢掉了,打的第一個藥沒找到。”問:“藥是怎么扔下去的?”答:“就是在車里扔下去的,扔到路左邊。“
根據余*軍的供述,其投放誘餌的地點路左邊(北)有一排房子,右邊沒有房子,但根據公安機關制作的《王*軍死亡案現場村莊部分民房分布圖》可以看出,王*軍家門前的公路兩側均有住戶,并非是余*軍所稱的“右邊沒有房子”的地方。而根據何某的供述,余*軍投放兩個誘餌并沒有被狗全部吃掉,現場應當有遺留物。但根據偵查機關的現場勘查筆錄,偵查人員并未在王*軍家院門口外圍附近找到余*軍投放的、未被狗吃掉的誘餌或誘餌遺留物,因此,不能認定被告人在王*軍家附近投放過誘餌。
3、不能排除王*軍所誤食的有毒物質系他人投放
通過今天的法庭調查,在壽縣一帶采取投放有毒誘餌盜狗并非僅有本案被告人一伙,可能另有他人以同樣的方式盜狗。
證人王*幫證言:問:“你們周邊你是否了解有哪些人偷狗?”答:“我們周圍我沒聽講,都是人家一些騎摩托車的人來干的。”
被告人李-霞供述:“我從那老頭那買過后,賣給你們給我看照片那個人外,還賣給有騎摩托車的人。”
證人張*證言:“早晨俺家對面鄰居王*山家屬在門口敘講昨天晚上她女兒夜里聽見狗叫,她起來看看發現她家院墻頭趴了個人,她起來拉燈,那個人跑掉了。”
從上述證人證言可以證明,在壽縣保義鎮保義村一帶除了本案被告人偷狗外,還另有其人,還有騎摩托車的人在這一帶偷狗。因此,不能排除王*軍所誤食的有毒物質系他人投放。本案王*軍系誤食含有氰化物的食物中毒死亡,但不能僅憑被告人所投放的毒狗誘餌也含有氰化物,即認定王*軍誤食的有毒物質系本案被告人投放。使用相同或類似方法在被害人王*軍家附近偷狗的可能另有他人。從本案被告人李-霞的供述也可以得到印證,購買含有氰化物的有毒物質并非僅有本案被告人何某等人,李*也曾向“騎摩托車的人”出售過。且根據證人王*田的證言,許*榮(龍)在雞籠里發現了裝藥的白色塑料袋,而本案被告人投放誘餌只使用報紙包裹,從來沒用過塑料袋,這更進一步證明,王*軍所誤食的有毒物質并非本案被告人投放。且公訴機關未提供許*榮的證言,亦未提供王*軍死亡案發現場發現的白色塑料袋,這一重要證人和重要物證卻不在本案證據當中,不符合常理。因此,王*軍誤食的有毒物質很可能是另有他人所為,或有其他原因尚未查清,這種合理性懷疑無法排除。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認定犯罪應當證據確實、充分”及“疑罪從無”的原則,本案王*軍的死亡尚存在許多疑點不能排除,更沒有確鑿的證據證明王*軍所誤食的有毒物質系本案被告人投放。因此,本案被告人不應對王*軍的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三、六安市人民檢察院六檢刑訴[20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構成盜竊罪,指控罪名成立,但認定盜竊金額為5190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起訴書指控,2009年2月11日至3月15日,被告人張*良、何某、余*軍……在壽縣堰口、保義、安豐、小甸等地盜竊狗18條,價值5190元。根據剛才的法庭調查,公訴機關認定三被告人的涉案金額的依據是《壽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而該鑒定結論書所認定的被盜狗的重量為865斤,單價為6元,該重量和單價不夠客觀真實,認定重量和價格偏高。
1、認定重量865斤偏高。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共盜竊狗18條,均已賣給他人,因此,無法確定每條狗的實際重量。而根據三被告人的供述和相關被害人的陳述,也不能確定每條狗的實際重量,各被告人及各被害人均是根據狗的大小來估算重量。各被害人均陳述稱自家被盜狗“約三四十斤”、“約二三十斤”、“約四五十斤”等等,均沒有準確的重量。根據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案就被盜狗的重量無法作出準確認定的情況下,辯護人認為,應當根據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陳述,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即“就輕不就重”,以較輕的重量作為認定本案被盜財物重量的依據。根據被告人余*軍的供述,本案盜竊狗的重量合計640斤,而根據各被害人的陳述,重量為680斤。而價格鑒定結論書卻認定為“865斤”,明顯偏高,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盜竊物重量的依據。
2、認定單價為6元偏高。本案被告人所盜竊的均為牲畜狗,應當根據市場調節價認定被盜物價值。根據被告人的供述,其銷售價格為每斤2.8元、3.2元、3.5元不等,根據被害人的陳述,活狗的價格為每斤4到5元左右。被害人高*兵陳述:“我家那條狗是一條黑狗,有五十多斤重,值200塊錢”。被害人汪*根陳述:“我家的狗有四五十斤,估計有50斤,是非常大的狗,值二佰多塊錢”。從各被害人陳述來看,被盜狗的市場價為每斤4元左右,而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每斤價格為6元,明顯偏高。
因此,該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盜竊金額為5190元,不夠客觀真實,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盜竊金額的依據。辯護人提請法庭,根據本案事實,對涉案金額作出重新認定。
綜上所述,本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該罪名不能成立;公訴機關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害人王*軍的死亡系本案被告人所為,被告人不應對王*軍的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指控被告人何某構成盜竊罪罪名成立,但認定盜竊金額為5190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以上辯護意見,望請合議庭采納。謝謝!
辯護人:安徽王某其律師事務所
郭*律師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辯護詞怎么寫
●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辯護詞范文
●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追訴標準
●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案例
●過失投放危險物質致人死亡該定何罪
●過失投放危險物質而致人重傷死亡的構成什么罪
●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辯護詞范文
●過失投放危險物質而致人重傷
●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真實案例
●締約過失為四要件,締約過失四要件:今日在線拆遷法、征收法律咨詢
●定作人選任過失責任是怎樣的,選任過失要承擔連帶責任嗎:今日在線拆遷法、征收法律咨詢
●倒車不小心壓死人算什么罪,倒車壓死人是過失致人死亡嗎:今日在線拆遷法、征收法律咨詢
●行為人過錯是導致犯罪得逞的重要原因的,應對其過錯承擔民事責任,由于行為人的過失造成嚴重后果構成什么罪:今日在線拆遷法、征收法律咨詢
內容審核:黎雪雁律師
來源:頭條-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辯護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