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青海省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最新版, ? 2024年青海省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最新版 (199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青海省預算管理條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3年11月29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青海省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等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罰沒處罰的執行
第三章 罰沒票據的管理
第四章 罰沒收入的管理
第五章 監督與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罰款和沒收財物的管理,督促執法機關正確行使罰沒處罰權,維護國家利益,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執法機關,是指各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單位和組織。
第三條 執法機關在執行罰款、沒收財物(以下簡稱罰沒處罰)時,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執法機關的罰沒收入必須全額上繳國庫。
罰沒財物是指執法機關依法對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追繳決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決取得的罰款、罰金、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沒收的保證金、個人財產等,包括現金、有價票證、有價證券、動產、不動產和其他財產權利等。
罰沒收入是指罰款、罰金等現金收入,罰沒財物處置收入及其孳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負責同級執法機關罰沒收入的票據管理和財務結算工作。
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對執法機關必不可少的辦案費用要予以保證,對執法機關的罰沒收入和辦案費用補助的開支,按照“收支兩條線”的原則管理。 ?
第二章 罰沒處罰的執行 ?
第六條 執行罰沒處罰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制定的規章的規定進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規章沒有規定的,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進行罰沒處罰。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創設罰沒處罰項目。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進行罰沒處罰,必須給被處罰人出具處罰決定書和罰沒票據。
處罰決定書應載明:被處罰對象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處罰依據,罰沒數額,執行期限,不服處罰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執法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八條 執法人員實施當場處罰的,必須出具統一制發、編有號碼并由執罰人員簽名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九條 執法人員執行罰沒處罰,必須持有國家或者本省制發的執行公務的證件,無證不得處罰。
第十條 任何執法機關不得下達罰沒收入指標,也不得以收取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實施罰沒處罰。 ?
第三章 罰沒票據的管理 ?
第十一條 執法機關執行罰沒處罰,必須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制發或者認可并登記備案的罰沒票據、憑證,禁止使用其他收據。
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建立、健全票據的領發、使用、繳銷、保管制度,并嚴格管理,堵塞漏洞。
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執法機關罰沒票據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和審計。 ?
第四章 罰沒收入的管理 ?
第十四條 執法機關應當設立罰沒收入財務帳冊,建立罰沒收入的保管、交接和結算對帳制度。罰沒收入的結算由財政部門負責,并在地方財政決算中予以反映。
第十五條 執法機關沒收、扣押、查封財物時應制作清單,載明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辦人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清單由執法機關和當事人各執一份。
退還扣押、查封的財物時,當事人應憑單驗收,扣押財物丟失、損壞的,執法機關應負責賠償。
第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容易損毀、滅失、變質、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季節性商品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長期不使用容易導致機械性能下降、價值貶損的車輛、船艇、電子產品等物品,以及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匯票、本票、支票等,在確定為罰沒財物前,經權利人同意或者申請,并經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先行處置;權利人不明確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滿后仍沒有權利人同意或者申請的,可以依法先行處置。先行處置所得款項按照涉案現金管理。
第十七條 執法機關對罰沒財物應當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金銀、外幣以及國庫券、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由專管或者專營金銀、外匯、證券業務的金融、證券機構予以收購、兌換、兌現;
(二)金、銀、珠寶等制作的工藝品(包括飾品和器皿),古玩、文物,經專門管理部門鑒定估價后,應當由國家收藏的,交有關部門收藏;無收藏價值的,可以拍賣處理;
(三)煙草專賣品和其他專營商品,進行定向拍賣;
(四)糧油和鮮活等易腐、易變商品,委托所在地農副產品批發市場或者集貿市場出售或者拍賣;
(五)法律、法規規定予以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按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六)大宗商品、重要生產資料等,由有經營權的機構拍賣或者收購;
(七)武器彈藥、易燃易爆物品、毒品和其他違禁品,由收繳機關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八)假冒偽劣商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銷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理;
(九)國家規定的其他處置方式。
第十八條 拍賣物品應當經價格主管部門評估后拍賣。嚴禁任何機關和個人采取調換、私分、壓價、內部選購等手段處理罰沒物品。
財政、審計、價格主管部門對罰沒物品的拍賣活動進行必要的監督。
第十九條 罰沒收入應當按照國庫集中收繳管理有關規定,全額上繳國庫,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
第五章 監督與處罰 ?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執法機關的罰沒處罰實行監督,可以依法撤銷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超越權限制定的有關罰沒處罰的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超越權限制定的有關罰沒處罰的規定,應當責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 監察、審計機關和財政、人事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權限,互相配合,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的罰沒處罰行為有權控告、檢舉、揭發。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不送達處罰決定書和不開具罰沒處罰票據的,有權拒絕履行;對罰沒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執法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執法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應予糾正;可以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責令限期改正,對執法機關的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可以給予處分。
(一)超越權限設置或者變相設置罰沒處罰項目,提高罰款標準和擴大適用范圍,濫施罰沒處罰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規章的規定擅自委托其他組織和個人代施罰沒處罰的;
(三)利用罰沒收入為本單位謀取利益的;
(四)向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下達罰沒指標的。
第二十四條 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負責人,由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不履行罰沒處罰職責的;
(二)擅自制發、偽造罰沒票據或者不按規定使用罰沒票據的;
(三)隱瞞、截留、轉移、坐支、私分、貪污、挪用、侵占罰沒收入的;
(四)調換、壓價處理、內部選購沒收物品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進行罰沒處罰,給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
第六章 附 則 ?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財政廳文件
●青海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實施細則
●青海財政局網站
●青海財政局官方網站
●青海省財政廳投訴電話
●青海財政監管局
●青海省財政廳政府采購監督管理處電話
●青海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實施細則
●青海財政廳電話號碼
●青海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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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張小華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2024年青海省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最新版,